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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10
號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林瑞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19條、第3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監所與法院間因無在途期間可言,是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瑞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聲字第22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該裁定於98年7月28日向抗告人所在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送達,於98年8月3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定應執行刑案卷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抗告人遲至105年5月3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提出抗告書狀,有該監獄收狀章之戳印可按,明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瓊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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