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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裁定(91年度重訴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之聲請後,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 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因非由監所遞狀,加計在途期間2 日,計至99年1月6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99年2 月11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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