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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12月31日98年度聲字第3867號裁定所附之附表,其正本與原本不符,其正本所附之附表應更正為如後所附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本院98年12月31日98年度聲字第3867號裁定所附之附表,其正本與原本不符,其正本所附之附表應更正為如後所附之附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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