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4108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284號、第729號、第3264號、第36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又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並非第三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4108號科刑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98年度台上字第4906號)在案,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之第二審判決。
據此,聲請人再審聲請狀雖記載「對於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90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事」等語,然其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聲請再審,並依其向本院遞狀及附具前引本院第二審判決繕本等情,其聲請再審之對象實為前引本院第二審判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之民國(下同)91年9 月12日晚上10時47分56秒至51分5秒間,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陳成宗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而大眾電信公司於91年6 月間尚未在臺北縣淡水地區架設基地台,聲請人既能與陳成宗通話,即表示聲請人當時並未在淡水地區,自無參與犯行之可能,有大眾電信通話明細表、泛亞電信96年1月25日法亞字第096003553號函可證;
且案發當時,聲請人確實與友人徐英博至桃園縣看車,聲請人雖計畫本案審理時聲請徐英博到庭說明,惟當時徐英博因案通緝而作罷,今徐英博已歸案於臺灣宜蘭監獄服刑,該證人係屬於審理中未存於卷證資料中之確實之新證據,為此提起再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參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
又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亦經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著有判例。
而此判例所謂之證人「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係指證人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在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而有可為證據之供述筆錄(書證),未能調查審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所指之證人徐英博,揆其性質,係屬「人證」,僅為證據方法,而非屬得為證據資料之證人「證言」(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該人之證言陳述),而該證人之陳述內容究竟如何,於未訊問前既無從得知,自非所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顯然可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所謂新證據。
再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聲請人於本案第一次警詢時僅泛稱案發當時不在現場(見偵字第728號卷第248頁),並未提出不在場之具體事證供警方查察;
於第一次偵查中則稱:當天我與綽號「小龍」之人在台北市○○○路的車行看車等語(同上卷第287頁), 此亦與聲請意旨所主張「與徐英博至桃園縣看車」一節不盡相符;
待至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詢以「你跟哪個朋友去看車子」時答稱:「我有跟律師講,請律師聲請傳喚」等語(見重訴字第13號卷一第312 頁),亦未指述某特定友人之姓名,以及歷次審判中聲請人均未主動積極提供此有利於己之相關證據供法院酌參等情,亦與常情相違悖。
而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所辯大眾電信通話明細可證聲請人當時未在淡水地區云云,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0至21頁),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之規定無一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