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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軍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034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0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179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甲○○(民國(下同)90年8 月1 日入伍,政治作戰學校94年班畢業,志願役)係前開單位營政戰官,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休假期間即97年10月8 日凌晨3 時起至5 時30分許,與友人在臺北市○○路西門町錢櫃KTV 內聚會,期間個人飲用百威啤酒鋁罐裝約5 罐後,於該KTV 大廳內休息,詎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較平常減退,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7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5U-6517 號自小客車於是(8 )日8 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欲右轉福德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時、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乾躁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酒後致影響注意力、行車操控能力,而疏未注意與同向直行由民人張藝懷所騎乘之車號:CQB-528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民人車倒地,臉部兩側受有擦傷、左手瘀青等身體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嗣經前往處理上揭車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李稟釗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31MG/L 因而查獲上情等事實。
係以:㈠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同刑法第185條之3 之情形,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且一有駕駛行為罪即成立,其立法理由,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
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法務部於88年5 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1.1 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見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故法院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評價程度,對於車輛駕駛人於飲酒後,對車輛駕駛行為有無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非法所要求。
㈡查:⒈本件事故兩造車輛係於被告所駕車輛已右轉時發生碰撞,而撞擊點在被告所駕駛之5U-6517 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所駕駛之5U-6517 號自小客車沿三重市下臺北橋由重新路臺北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右轉福德北路時,與同向由臺北橋直行重新路往新莊方向行駛之張藝懷駕駛CQ B-528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5U-6517 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損壞,CQB-528 普通重型機車左、右側車身車殼損壞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10月日北縣警重偵字第00970050049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甲○○、張藝懷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14幀在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9150 號偵卷第1 至25頁)。
依上開資料所示,並參諸被告偵查中所述:「我要右轉時被騎乘機車之民人張藝懷從我右後方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23頁),證人張藝懷偵查中所稱:「我從臺北往三重方向下臺北橋,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與福德北路路口時,我看到我左前方快車道上的右轉車道1 台銀白色小客車從快車道往右轉,我是要直行,因此與銀白色的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44頁),足認被告駕駛之5U-6517 號自小客車車前身因右轉,車頭已自重新路轉向福德北路時,始與張藝懷駕駛之CQB-528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故5U-6517 號自小客車車損部分在右前車門,該損壞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位置,乃為該交通事故之撞擊點。
⒉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應盡之相當注意義務,已因酒後而有所影響甚而減退:查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紅燈停止,綠燈通行,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文揭示之注意義務,然此乃針對一般危險所擬定之抽象規則,對於個案在具體情狀下可能存在之特別危險,行為人仍應加以注意,故縱使號誌為綠燈,駕駛人仍應依一般生活經驗,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謹慎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左右來車、行人(本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3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究明者,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應盡之相當注意義務,是否因酒後而有所影響甚而減退,亦即有無於酒後駕車為必要之注意義務,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雖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對造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等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當熟稔,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我覺得本件我有疏失,因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我轉彎時未注意到張(指張藝懷)」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9150 號偵卷第40頁)、「我有注意後方,看沒有車輛才轉」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我看見被害人離我還有20至30公尺遠,我認為我可以及時轉彎過去」等語,對於後方來車之動態,供詞顯為不一,可信性已有可疑。
且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該5U-6517 號自小客車之後視(照)鏡於車禍後猶無毀損情形,則被告於事故時當可藉之觀察後方參與交通活動之行人、車輛,尚無疑義,而駕駛車輛左右轉,由汽車固定設置之後視(照)鏡觀察後方車輛動態,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係平常至極之基本操駕行為,以本案肇生時,被告所處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參諸本件事故兩車撞擊點係在被告駕駛之5U-6517 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即前車身,而非在不能注意或難予注意之後車身部分,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案發時確實因喝酒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張藝懷的機車要直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則事故時,被告若未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違規行為,而係處於意識清楚,反應能力正常之情況下駕車,且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周遭車輛動態,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能發現並正確分辨自後方由張藝懷駕駛之CQB-528 普通重型機車動態為「同向直行」,並先行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故不論其當時之交通號誌為何,被告自應能予預見,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雖被告偵審中對此閃爍其詞,仍無解免其已疏於注意周遭往來車輛動態之事實。
故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既已飲酒達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31MG/L,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9150 號偵卷第1 至28頁),已超過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規定,亦知悉酒後注意力、行車操控能力,均會較平常減退之正常生理作用,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交通活動,復因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終致與張藝懷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顯然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已達無法正常辨識周遭參與交通活動之人車動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
至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以民人張藝懷於偵查中自承肇事時行車速限達50至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44頁),認民人張藝懷顯有違規之處部分,因被告酒後駕車既有未能辨識注意後方來車輛動態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且對張藝懷騎乘之機車不論是否有違規之處,依案發時之客觀環境,亦非不能預見,從而張藝懷縱有過失之處,僅為民事過失責任相抵問題,無援引信賴原則,而得以阻卻被告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違法行為,是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㈢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再行鑑定肇事責任,尚無調查必要:原審依被告甲○○暨選任辯護人聲請,囑託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經該會以98年8 月31日北縣鑑字第0985180962號函覆:「本案肇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雙方行向不同,即分屬不同號誌時相,路權也因號誌之變換而改變。
然肇事當時之號誌指示如何?則因卷內所附資料不足,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故本案跡證不足,本會無法據以鑑定」等語,因該會已將無法鑑定原因敘明函覆在案,被告暨選任辯護人猶聲請再行送請鑑驗,以明本案過失責任,此對與本案待證事項無必然關係之肇事責任反覆爭執,徒致遲延訴訟,對行為人是否因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無證明之助益,鑑因本院依卷內所存事證,已足認明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責,故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㈣另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非本案適當佐證:證人李秉釗於審理中證稱:「曾遇過有人將1011唸成一千零一十一,如果以此唸法是不能在規定時限30秒內唸完0000-0000 」、「不記得被告當時是如何朗誦的」、「無法判定受測人是否能夠安全駕駛,因為被告酒測值超過0.25MG/L,又發生交通事故,所以才移送法辦」等語,則被告於案發時究係將「1011唸成1011」或「1011唸成一千零一十一」仍屬不明,因而為檢測之員警李秉釗認屬無法於30秒之時限內唸完,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勾選「被告閉雙眼,30秒內朗讀阿拉伯數、自1001至1030,檢測結果不合格」,惟因證人李秉釗無法記憶檢測時被告之情形,雖「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於審理危險駕駛交通工具類案中,得採為法院心證之佐憑,然本案製作該表之員警李秉釗既為上述證詞,原審因認該紀錄表如引為認定事實之憑據,即有不當之處,應予排除。
㈤當事人兩造互指對造違規致肇生事故,均不足採: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右轉時,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顯示方向燈,是民人張藝懷闖越紅燈所致」云云,與證人張藝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行經事故地點時,號誌指示係為綠燈」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9150 號偵卷第10、44頁)並不相同,因兩造當事人雖均稱係遵行交通號誌行車,事故責任乃對造違規所致,然因現場並無目擊證人可為詰問,且該路口監視器主要為拍攝往來車輛車牌,致未能拍攝肇事現場情況,而監視器畫面保存僅有10餘日,業據證人即案發時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李秉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基於本案發生於97年10月8 日,距98年6 月3 日原審受理本案,已時日久遠,縱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亦無法查明事實,故在資料不全情況下,若僅憑一造之辯詞即為認定事實,恐有失真之誤,故認兩造互指對造有違規情事之主張,均不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㈥被告未符自首規定:查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若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事實,亦只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及95年台上字第3955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查本案於97年10月8 日8 時30分發生,因事故地點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前,事故後被告未及報案,員警即到場處理,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詳實,嗣到場員警依規定對交通事故兩造當事人為酒精測定,於當(8 )日8 時51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31MG/L,當場予以逮捕,始於當(8 )日12時41分至13時8 分為警調查詢問時坦承犯行;
張藝懷則因送醫急救,於當(8 )日10時3 分,測得無酒精反應,有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10月8 日被告逮捕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9150 號偵卷第1 至12頁、第28至第29頁),故被告危險駕駛交通工具行為,已經被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經酒精檢測而發覺犯罪嫌疑事實後,始於警詢調查中坦承犯行,不符刑法第61條自首規定,辯護意旨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復以辯護書狀認被告甲○○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容有誤解。
㈦原判決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初審卷第17頁),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其自白、被害人張藝懷偵查中證詞及卷附被告簽名確認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原本(案號:007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8 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97年10月日北縣醫診字第9710459 號驗傷診斷單、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2 月6 日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等,認被告於案內時、地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復審酌被告身為國軍志願役幹部,對國軍三令五申嚴禁酒後駕車訓令知之甚詳,竟一時行險僥倖,枉顧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影響匪淺,惟念其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軍事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並認被告無前科紀錄,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結果,信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 年。
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雖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經原審於調查後,認非屬本案適當之佐證,惟原判決既依上訴人於初審中有罪之陳述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被告確有因酒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亦經原審審明,故原判決援引該檢測紀錄表以為判決依據,對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而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委無可採,難認為上訴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軍事法院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綜上,均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理由不備等違法之情事存在。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與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相同,均須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要件。
而上訴人於肇事前固有服用鋁罐裝啤酒5 瓶之事實,然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應調查清楚。
原審就兩車撞擊點為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位置,及兩車當時座標位置係上訴人之車輛位於民人張藝懷之前方,車行動態係上訴人之車輛正在右轉前進中,而民人張藝行前進中,能否據此來認定上訴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顯非無疑。
又如以原審所採認以須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左右來車,加以衡量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然上訴人之車輛位置係位於民人張藝懷之機車位置前方,應負車前注意義務之人應為民人張藝懷,而非上訴人。
況所謂注意左右來車,應指車前方之左右來車,上訴人應注意之左右來車,應指於直行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欲右轉於福德北路時,應注意福德南路(車行左方)及福德北路(車行右方)之來車。
而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時,車行已欲右轉轉入福德北路,將如何避免民人張藝懷騎乘機車直行衝向上訴人車輛右側?上訴人與民人張藝懷所發生之車禍事故,都非類此於上訴人車前或車前左方、右方來車之情形,此與上訴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何關聯,原審並未詳加調查。
再本件事故不問從車輛所在位置、車行狀態、上訴人所述及證人張藝懷所證稱,顯為民人張藝懷之機車撞上上訴人之自小客車。
而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言,當駕駛人欲撞上前方物體時,下意識以向右偏閃躲為原則,向左偏閃躲為例外。
再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23頁所附之自小客車車損凹痕之照片以觀,民人張藝懷之機車定無法以煞車或繞行閃避自小客車之際,下意識僅得以機車車頭向右偏撞擊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始造成兩車之撞擊點。
況如民人張藝懷之機車當時以機車車頭向左偏撞擊上訴人自小客車的位置可能就會是後車身部分。
然不問本件之撞擊點究意是在自小客車右側之前車身抑或是後車身,應與民人張藝懷閃避方向有關,而與上訴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涉。
原審以本件事故兩車撞擊點認定上訴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有疑問。
可見原審雖已調查而其內容並未明瞭,與未經調查無異,原審遽行判決,核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顯已違背法令。
㈡又上訴人固於原審坦承有酒後駕車,但否認有危險駕駛乙節,且證人李秉釗亦證述被告於案發後經其帶派出所實施酒測時,精神狀態正常等語在卷,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等證據,既不採納,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及本件車車禍之發生與上訴人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縱上訴人當日未飲酒仍不免因張藝懷超速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導致該車禍事故之發生,主張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且經證人李秉釗證稱車禍事故不一定跟飲酒有關等語,惟原審並未就當時客觀之環境(汽、機車分道,但同相號誌)說明以上訴人當時右轉車道綠燈亮起並已右轉時,如何能預見遠方張藝騎乘之機車到底欲違規闖紅燈直行,或欲遵循右轉綠燈之交通號誌而一同右轉?而以上訴人當時已右轉時之客觀情形,縱或看見該超速機車,如該超速機車因車速過快,如欲直行必然撞上上訴人之汽車,以上訴人遵循交通而行駛之際,應採取何種行為可避免結果之發生,始謂善盡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抑或以上訴人當時客觀情狀,縱或已採取一切必要之注意及防免義務,仍不可防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原審認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卻無其他說理;
再原審就被告所提出罪疑唯輕,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抗辯,竟無一語說明,均屬理由不備。
㈢另按未經參與審理之軍事審判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軍事審判法第197條第13款所明定。
查本件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參與審理之審判長為劉耀祖,軍事審判官為倪文興、曾文瑞,而判決書正本則記載參與判決之「審判長:劉耀祖 印」、「軍事審判官:倪文興 印(評議後調職)」、「軍事審判官為曾文瑞印」,惟綜觀全卷,並無原審之判決原本或影本等資料可資判斷實際參與判決(評議及製作判決書)之軍事審判官確為上開審判長及軍事審判官等人。
況從原審之判決正本中僅記載「軍事審判官:倪文興 印(評議後調職)」,自不能業不於原審判決正本中如此記載,即堪認參與審理之軍事審判官倪文興確實曾參與原審判決,或因於原審判決正本中如此記載,即可得治癒該未參與判決之瑕疵。
另遍觀全卷,別無任何資料可資證明軍事審判官倪文興調職日究於評議之前,抑或於評議之日後。
評議日與原審判決原本製作之日是否同日,軍事審判官倪文興是否參與該原審判決原本之製作,上開無從自原審判決之原本或影本資料判斷實際製作判決書原本之人究為何人,則原審判決自有違法之虞云云。
四、經查:㈠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同刑法第18 5條之3 之情形,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且一有駕駛行為罪即成立,其立法理由,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已如前述。
又按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均較平時缺乏。
原審就被告肇事當時確係酒後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已有欠缺,並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節,已於理由中,詳為引證論述,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查證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運用法則不當或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之違誤。
㈡按「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審判長、軍事審判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時,由資深之軍事審判官附記其事由,軍事審判官有事故時,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為軍事審判法第83條第2項所明定。
查本案經原審合議庭即審判長劉耀祖及軍事審判官倪文興、曾文瑞3 人於98年9 月23日辯論終結後,於同年9 月25日完成評議,嗣因軍事審判官倪文興於同年10月1 日調至國防部軍法司審判事務處擔任軍法官乙職,致其不能依上開規定於判決原本簽名,乃由審判長劉耀祖附記不能簽名之事由-「評議後調職」於原審判決原本等節,業據國防部高軍事法院於99年2 月12日以國高等院字第0990000236號函檢送國防部98年9 月29日國防人事字第0980001504號令及原審判決原本等在卷可憑,足見原審軍事審判官倪文興固於本案辯論終結並評議後,因調職至其他軍法機關而不能於原審判決原本簽名,惟已由審判長依上開規定附記其事由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於法自無不合。
被告因無上開資料資以判斷實際參與本案判決(含評議及製作判決原本)之軍事審判官是否確為上開審判長及軍事審判官等人,認原審判決並未合法云云,容屬誤會,附此敘明。
㈢上訴意旨就原審認定事實之合法職權行使及說明調查證據結果之心證理由,仍執前詞,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續為事實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起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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