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重上更(一),165,2010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251號、93年度偵字第159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後,被告再上訴,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98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為夫妻關係,乙○○與丙○○同為江鄭玉之子,因江鄭玉與丙○○同住,丙○○與甲○○○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9月3日,由甲○○○假借江鄭玉之名義,委請不知情之丁○○律師,在其事務所內製作江鄭玉名義之贈與書1份(下稱系爭贈與書)後,於同年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44之1號6樓,在贈與書上偽造江鄭玉之署名及指印而偽造私文書,乙○○得知上情後,要求丙○○提出贈與書原本,丙○○、甲○○○始於90年3、4月間,提出上開偽造之贈與書交予乙○○、戊○○(丙○○之姊夫)閱覽以為行使,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二人涉嫌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並經證人戊○○、江陳瑟惠(乙○○之妻)、陳虹燕(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行員)等證述,且有江鄭玉書立之遺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下稱憲兵司令部鑑定中心)等之筆跡鑑驗通知書、指紋鑑驗書、江鄭玉之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板信商銀帳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台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其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因丙○○之母江鄭玉有感丙○○均將在外所賺錢財交其處理,而乙○○卻在外揮霍負債累累,須由其代為清償善後,且江鄭玉與伊夫妻同住,由伊夫妻扶養,為求公平,欲將其存款多分給丙○○,惟恐其後乙○○會有爭執,所以才會交代甲○○○找律師寫一份贈與書,由其簽名、按捺指印後,將其在板信商業帳戶、臺北商銀帳戶之存款贈與丙○○,並非伊等偽造私文書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稱:本件江鄭玉在臺北商銀帳戶存款部分,據證人即該分行行員陳虹燕證稱該帳戶提領結清前,業向江鄭玉確認要提領結清交由甲○○○處理無訛,可見確有贈與書所載一事,雖贈與書上江鄭玉之簽名經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與其在遺囑、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筆記本上簽名不符,惟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函覆因贈與書上江鄭玉簽名字跡書寫緩慢、僵硬、滯澀,可能為表現出書寫者之正常運筆特性,歉難與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租賃契約書、筆記本等江鄭玉字跡比對異同,故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認不相符,惟亦附稱贈與書上江鄭玉簽名僅書寫一次,其結論僅供參考,可見尚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經查:㈠系爭贈與書上「江鄭玉」之簽名,經送鑑定結果,其中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雖認「贈與書上『江鄭玉』簽名筆跡與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囑上「江鄭玉」簽名筆跡不相符,前者只書寫一次,本次結論僅供參考。」

,有刑事警察局91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10277479號鑑驗通知書(見91年度他字第2754號卷第83頁),另憲兵司令部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亦認「送鑑89.9.3日贈與書上『江鄭』二字(鑑驗通知書誤載為「江鄭玉」)與89.10.28日遺囑第貳頁第二行、553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89.5.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江鄭玉筆記簿封面上『江、鄭』二字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

另送資料中『玉』字因無明顯特徵可供觀察,故無法進行特徵比對。」

,有憲兵司令部鑑識中心92年4月7日(92)宇鑑字第04893號鑑驗通知書,然該鑑定書對於形成鑑定結果未具體說明鑑定過程,故該鑑定書欠缺法定要件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外,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部分,其函覆稱「本案待鑑之贈與書上「江鄭玉」簽名字跡,由於其書寫緩慢、僵硬、滯澀,可能並未表現出書寫者之正常運筆特性,故歉難與(送鑑之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筆記本上)江鄭玉字跡比對異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月8日調科貳字第09100896870號函(見91年度他字第2754號卷第108頁)附卷可稽,可見依上開鑑定結果,尚非可完全確認贈與書上「江鄭玉」之簽名,並非江鄭玉之簽名,故無法據此確認系爭贈與書上「江鄭玉」之簽名係他人所偽簽。

㈡次查江鄭玉死亡前之89年10月28日,曾由丁○○律師以手寫方式代其書立遺囑,江鄭玉並親自在該遺囑之立遺囑人欄上簽名、蓋章並按指印,表明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81號土地之2分之1贈與孫子江信億,另2分之1贈與孫子江翌豪,去世時餘存之動產優先用於繳納遺產稅及增值稅等必要稅賦,並指定丙○○為遺囑執行人等意,此經被告2人及證人乙○○暨丁○○分別供述在卷,且有遺囑附卷可佐,足認該遺囑為真,且該遺囑之立遺囑人欄上之簽名人為江鄭玉本人,而被告於本院當庭(99年1月15日審判期日)提出另一份亦由丁○○律師繕寫打字之贈與書,其上立書人即贈與人下有按指印,其旁則署名「江鄭玉」,對此份贈與書之作成,證人丁○○律師到庭證稱:「(上開告證四及被上證一之贈與書是否由你製作?)是的。

(上開兩份贈與書製作情形是如何,是由何人請你製作的?)當時是甲○○○到我的事務所來委託我製作的,他婆婆江鄭玉要將幾筆存款贈與給他的先生丙○○。

我就按照他的意思來製作贈與書。

甲○○○有請我於89年9月3日的時候到他家去當證人。

當天是假日,我已經有行程的安排無法過去,我就跟甲○○○說這個很簡單,你們當事人自己簽就可以了,9月3日的隔幾天,我已經記不清楚了,甲○○○又來找我,他說贈與的內容要修改,我就按照他的意思來修改贈與書,列印好之後也交甲○○○帶回去,請他們自己簽就可以了,日期就沒有再更改過。」

(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等語明確,而經本院將此份贈與書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指紋與遺囑上署名江鄭玉之指紋及騎縫處指紋是否相符,經比對確認結果,遺囑上之指紋均與所附贈與書上贈與人江鄭玉簽名處之指紋相符,有該局99年2月1日刑紋字第0990011957號鑑驗書附卷可按,堪認該份贈與書與遺囑上「江鄭玉」簽名下同一人之指印,該份贈與書應為真正無訛,且觀諸丁○○律師所擬第一份贈與書(見本院卷第83頁),上載江鄭玉於板橋市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至89年9月3日止為195,677元,見9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59頁)及定期存款全部(即13筆,每筆50萬元,計650萬元),共計6,695,677元,臺北商銀之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至89年8月31日止為134,024元,見91年度他字第2754號卷第49頁)及定期存款全部(即50萬元8筆、60萬元3筆,計580萬元),合計5,934,024元,上開各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贈與丙○○之總額為12,629,701元;

而更改後之第二份贈與書(即系爭贈與書)上載江鄭玉於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至89年9月3日止為6,169元,見91年度他字第2754號卷第33頁)及定期存款全部(即10筆、每筆各50萬元,計500萬元),合計5,006,169元,臺北商銀之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至89年8月31日止為134,024元,見91年度他字第2754號卷第49頁)及定期存款全部(即50萬元9筆、60萬元2筆,計530萬元),合計5,834,024元,上開各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贈與江聰之總額為10,840,193元,可見更改後之系爭贈與書所贈與被告丙○○之金額減少1,789,508元,則第一份贈與書既已鑑定為真正,贈與金額較多對被告有利,則若非至愚之人,豈有放棄贈與金額較多而有利之真正贈與書,另行偽造贈與金額較少而不利之贈與書之舉?且被告二人倘有偽造贈與書之事,何須大費周章請律師繕打贈與書,又欲邀請律師到場見證簽署之理?足見被告二人所辯,並無偽造系爭贈與書及侵占江鄭玉存款之行為等語,應可採信。

㈢再證人即臺北商銀板橋分行行員陳虹燕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89年10月3日何人至銀行辦理定存解約事宜?)江鄭玉之媳婦甲○○○銀行辦理解約,因未到期且非本人辦理,為求慎重,銀行襄理要我前往亞東醫院探視江鄭玉並確認。

(江鄭玉當時精神狀態?)江鄭玉精神狀況正常可自行說話(江鄭玉有無同意定存解約及提領結清帳戶?)有表明解約及結清帳戶(江鄭玉有無說提領金錢有何用途?)她說辦好後交給她媳婦(指甲○○○)處理。」

等語明確(見91年度他字第2754號偵查卷101頁反面、10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是否有到醫院去看過江鄭玉?)有,因我們公司請我去確認江鄭玉意識是否清楚,那時我有和婆婆說話,他說要把臺北商銀定期存款解約…之後則是婆婆媳婦處理的,因為當時我去醫院時江林翠沛有在場,我有確認是否由林翠沛處理,婆婆說是要交給她處理沒錯」(見9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40頁反面),可見被告甲○○○確係依江鄭玉之意,將江鄭玉在臺北商銀帳戶存款結清領取,並非擅自領取,則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尚非可遽認係虛言不實。

㈣又告訴人質疑倘江鄭玉確有贈與之事,為何於89年10月28日在丁○○律師見證下書立遺囑時未將存款之情記載於遺囑內,若已於93年9月3日贈與,則遺囑第2條將動產優先繳納遺產稅及增值稅等部分應如何執行云云;

惟江鄭玉於89年10月28日簽署之遺囑表明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81號土地之2分之1贈與孫子江信億,另2分之1贈與孫子江翌豪,無論是對於土地地號或贈與對象均有詳細載明,顯見江鄭玉對名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而系爭贈與書既係89年9月3日由甲○○○到丁○○律師事務所委託其製作,由甲○○○帶回給江鄭玉簽名按指印,且在89年10月3日臺北商銀行員陳虹燕已向江鄭玉求證解約事宜,於89年10月28日江鄭玉簽署遺囑前臺北商銀及板信商銀帳戶存款已贈與丙○○,則臺北商銀及板信商銀帳戶存款已非屬江鄭玉之遺產範圍,自無須另於遺囑中交代前開贈與之事,前開遺囑所載「餘存之動產」即是只有板橋市農會之存款無疑。

至告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於警詢、偵審中各自對於贈與書作成時有何人在場及江鄭玉將存摺、印章交其保管時間前後不符,二人間所述亦有不符云云;

然查被告二人第一次警詢係91年7月15日,距系爭89年9月3日贈與之事,相距已近二年之久,依一般常人於細節上之記憶難免有誤差,是告訴人認被告二人對於贈與細節之供述前後不符之指述,尚難據以確認被告二人有偽造贈與書之情。

另公訴意旨所援引證人戊○○有證述:被告二人有持贈與書交其閱覽之事等語,證人丁○○有證述:甲○○○有委託其書寫贈與書及江鄭玉於89年10月28日書立遺囑時未提及本件贈與一事等語,證人江陳瑟惠證稱:未曾聽江鄭玉提及贈與之事等語,以及證人陳虹燕有證稱:江鄭玉僅說將帳戶內之錢交甲○○○處理,並未說贈與等語,縱參互印證,亦顯不足據以憑認被告二人有偽造贈與書之情。

況證人丁○○於本院99年3月5日審理中證稱:「(見證遺囑時,有無問江鄭玉有關前面贈與書的事實?)沒有。

(江鄭玉是否知道有簽贈與書的事情?)因為當時我不方便去問這件事情,當時還有其他的人在場,而且當時是在處理遺囑的事情。

(你當時在遺囑裡面建議動產的處理方式會不會跟贈與書上的條件相牴觸?)我認不會,因為如果贈與已經生效的話,當然不屬於遺產的一部分。」

(見本院卷第98頁至99頁)可見江鄭玉私下單獨贈與丙○○存款之事,本不欲他人於其生前知悉,且贈與內容與遺囑就遺產之處理條件並不牴觸,自無須於遺囑內再敘及贈與之事甚明。

㈤告訴人雖又稱:被告二人復有擅自領取江鄭玉在板橋市農會之定期存款共計8百萬元,足見被告二人確有偽造上開贈與書,侵占江鄭玉存款之情云云。

然此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辯稱:原係依江鄭玉考量支應其夫江木圳喪葬費用而辦理解約提領,扣除提前解約利息及質借貸款,餘額為603萬餘元,之後陸續以定存存回,並先後繳納、償還江木圳生前之所得稅、贈與稅、貸款,並無侵占等語,復提出該帳戶交易明細、贈與稅繳款書、放款帳務資料等為憑,堪認屬實,是告訴人上開指述,亦不足據以推論被告二人有本件偽造贈與書侵占江鄭玉存款之情。

告訴人另主張其告訴被告二人侵占犯罪部分,未逾告訴期間,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容有誤會,應併予審究云云。

惟核諸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論述之理由,與卷附卷證資料相符,並無誤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所涉侵占罪嫌部分,核已逾告訴期間,公訴意旨所認並無違誤。

再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稱供比對指紋之遺囑正本與告訴人持有複本之筆跡有些微差異,有可能偽造,應送請鑑定其真偽云云;

惟該份遺囑正本一份、複寫一份,均為丁○○律師所做,江鄭玉均於其上簽名、蓋指印,並由丁○○律簽名見證等情,已據證人丁○○到庭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該份遺囑早於偵查中即已庭呈在卷,且正本、複本之內容完全一致,實無偽造之可能,縱其上之筆跡有些微差異,亦是複寫本於手寫時,因手寫微動筆紙,紙張些微移動所造成之正常現象,故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之舉證及告訴人之指訴,均不足認被告二人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認被告涉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