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戊○○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
顏靖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
吳純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6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所載「己○○(已賠償166,000元)」(判決書第13頁第19至20行),應更正為「己○○(已賠償16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前揭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前揭應予更正之處,爰按上揭說明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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