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尚甫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檢所)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所謂「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關
-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條之1至第
- 貳、實體部分
- 二、新舊法比較
- 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
- 四、原審疏於詳查,遽以卷存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為由,而為被告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尚甫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
- (一)惟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是以瑾昌公司負
- (二)經查,證人呂金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移動式起重機之檢
- (三)另證人曾榮河於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時雖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
- (五)又公訴人認被告有於91年1月間偽造真愛交通有限公司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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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甫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鄭佑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7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31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尚甫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印、私印、公印文及私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尚甫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檢所)的職員,於民國91年5月間擔任該所危險性機械設備組檢查員,負責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業務,因職掌檢查業務繁忙,為減少審核工作流程,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1年2月間某日起,偽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關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北區勞動檢查所所長吳世雄」、「北區勞動檢查所副所長蔣代政」、「危險性機械設備組組長黃文進」等公印5枚及「吳世雄」、「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校對章」私印2枚,再利用其臺北市中正區○○○街31巷39號北檢所辦公室內供其使用之電腦,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及準公文書,並將該等公文書或以送達或透過申請人曾榮河等人轉交之方式,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嘉發公司等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嘉發公司等及北檢所對於危險性機械、設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
政府機關之政風人員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5條第3款及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3項規定,對於發掘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事項及處理檢舉事項所為之查察、稽核、調查等相關作為,性質上屬於行政檢查之範圍,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為查明犯罪事實,取得犯罪證據為目的而實施之搜索、扣押、勘驗、調查、訊(詢)問等不同。
行政檢查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合法,應視所實施之行政檢查有無法令上之依據,及其手段與目的是否正當而定。
北檢所所長吳世雄在台北市勞動檢查處來電詢問日民公司之檢查合格證後,經核對北檢所簽辦之公文及收發文系統,查覺有異,其指示組長黃文進會同政風人員陳俊洲前去檢視被告使用之公務電腦,以查明本案究係涉及刑事不法或行政疏失或僅為行政作業流程之疏漏,而其指示組長黃文進會同政風人員陳俊洲前去檢視被告使用之電腦,係本於行政體系上下一體之指揮監督關係,對行政用物所為之個案檢查,此等行政檢查本即屬於北檢所所長吳世雄「職務上之指揮監督」權限,且在事實未明之情形下,實無從強求所長吳世雄逕行判斷認定被告之行為已牽涉到「犯罪」,況且所檢查之物係北檢所之行政用物,屬於公物。
其次,就檢視之標的物性質言之,儲存於被告使用之公務電腦內之檔案資料,係一電磁紀錄,須以電腦讀取呈現,欠缺有體性,且電磁紀錄本身易遭刪除、修改,性質上相當脆弱,為達保全之目的,對被告使用之公務電腦內之檔案資料為檢視,具有相當之急迫性。
又被告職司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之安全檢查工作,此等機械設備,顧名思義,即在勞工工作場所中,對勞工有發生危害之機械及設備,如會引起爆炸危害之鍋爐、壓力容器、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以及用以搬運、裝卸貨物或人員之起重機、升降機、人字臂起重桿、營建用提升機、吊籠等,如未核實檢查,易嚴重危及勞工生命、身體安全,被告如有偽造檢查合格證,將使這些危險設備、機器操作者陷於不可測之危險,置無辜勞動者之生命、身體於不顧,所生危險不可謂不大。
從而,政風人員陳俊洲與組長黃文進二人,對於發掘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事項,前往被告之辦公桌,執行勞檢所所長吳世雄所發布檢視被告使用之公務電腦之命令,所為之查察、調查等行政調查,係合乎目的性、正當性。
該行政調查所取得之電腦檔案資料及據此所列印出來之資料係依正當程序而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而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
又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下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ㄧ、被告陳尚甫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惟上揭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見92年度偵字第7312號卷二第170頁至第172 頁 )、原審(見原審卷一第59頁、60頁)及本院前審(見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48號卷第48頁、49頁、71頁、72頁、159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39頁)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北檢所副所長蔣代政(見92年度偵字第7312號卷二第156頁)、北檢所政風人員陳俊洲(見92年度偵字第7312號卷二第156頁正面)、北檢所危險性機械設備組組長黃文進(見92年度偵字第7312號卷二第83頁背面、第155頁背面)、北檢所危險性機械設備組組員黃文琳(見92年度偵字第7312號卷二第150至第151頁)、賴裕仁(見92年度偵字第7312號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王曦(見92年度偵字第7312號卷二第152頁至第153頁)、朱金元(見92年度偵字第7312號卷二第153頁)、葉大功(見92年度偵字第7312號卷二第154頁)、李坤耀(見92年度偵字第7312號卷二第154頁背面)等人於偵查中結証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北檢所公文勘誤表一紙(見92年度偵字第7312號卷二第72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稱台北市調處)92年8月28日肅字第09243634480號函檢附之偽造之福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邑公司)二廠之升降機檢查合格識別標識、升降機檢查合格證、升降機竣工檢查報告表、升降機明細表、北檢所92年8月27日勞北檢字第09110900306號函(見92年度偵字第7312號卷二第13至16頁、第20頁)、法務部調查局92年8月21日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偽造之文書字跡與被告簽辦函稿之字跡筆劃特徵相符,偽造之印文與真正之印文不同,見92年度偵字第7312號卷二第23頁)、北檢所91年4月29日之會勘紀錄一份(見92年度偵字第7312號卷二第118至第130頁)及偵卷內所附偽造之公文書(詳如附表一(一)至(五)所載,)等為據,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1罪並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本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關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北區勞動檢查所所長吳世雄」、「北區勞動檢查所副所長蔣代政」、「危險性機械設備組組長黃文進」之印章係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印信,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8月20日勞北檢機字第0991013331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8頁可參,上開印章應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
至於機關首長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吳世雄」之印章係北檢所所長吳世雄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自不屬公印,另「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校對章」係勞檢所供內部所用之印章,亦非公印。
公訴人認被告偽造「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檢所校對章」及「吳世雄」之印章,係屬偽造公印犯行,尚有未合。
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明定。
北檢所核發之「升降機檢查合格識別標識」,係用以表示雇主設置之危險性機械升降機,業經檢查機構即北檢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1項,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相關規定實施竣工檢查合格,得於有效期限內使用之證明,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公文書。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偽造之文件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容有誤會。
本件被告偽造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關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北區勞動檢查所所長吳世雄」、「北區勞動檢查所副所長蔣代政」、「危險性機械設備組組長黃文進」等公印5枚及「吳世雄」、「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校對章」私印2枚,蓋於其所偽造之公文書上,再連同其偽造之「升降機檢查合格識別標識」之準公文書一併交付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起訴書雖未引刑法第220條第1項,惟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且此部分與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ㄧ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偽造公印、印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及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一行為同時觸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連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四、原審疏於詳查,遽以卷存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公共安全影響其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且亦無該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印5枚及私印2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與附表二所示公印文及私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尚甫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危險性機械設備組檢查員,負責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0年12月間、91年1月間,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危險性機械設備製造安裝及代辦業者瑾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瑾昌公司)負責人曾榮河、營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亨公司)負責人呂金璘、「懋全公司」負責人李淑慧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翁姓、胡姓男子等人佯稱可協助辦理通過竣工檢查、代為送件及代繳檢查規費云云,致使曾榮河、呂金璘等人陷於錯誤,其中曾榮河於91年1月間,寄交其所承辦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發公司)14台固定式起重機及欣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1台固定式起重機共計15部危險性機械之竣工使用檢查資料及規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元;
呂金璘則於91年間,交付其承辦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吊桿竣工使用檢查文件及檢查規費一千五百元匯票(此匯票確繳交北檢所),陳尚甫於詐得曾榮河所寄交之五萬元及收得營亨公司等交付之資料後,仍先依流程進行書面審查及通知申請人陪同至安裝現場實地檢測,復為掩飾詐欺犯行,竟又偽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關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檢所校對章」、「北區勞動檢查所所長吳世雄」、「北區勞動檢查所副所長蔣代政」、「危險性機械設備組組長黃文進」、「吳世雄」等7枚公印,再利用其臺北市中正區○○○街31巷39號北檢所辦公室個人使用之電腦,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並將該等公文書或以送達或透過曾榮河等人轉交之方式,交付予嘉發公司等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嘉發公司等及北檢所對於危險性機械、設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前開有罪部分),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一)惟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是以瑾昌公司負責人曾榮河(見92年度偵字第7312號卷一第53至57頁、第163頁、第164頁、卷二第79至81頁)、營亨公司副總經理呂金璘(見92年度偵字第7312號卷一第48至51頁、第165至167頁、卷二第82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見92年度偵字第7312號卷一第52頁)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貪污犯行,辯稱:曾榮河交的五萬元,還有呂金璘交的一千五百元我都沒有收到,我也沒有跟曾榮河、呂金璘講說可以協助通過竣檢查,代為送件及代繳檢查規費等語。
(二)經查,證人呂金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移動式起重機之檢查規費是一千五百元,當時我將一千五百元之匯票係夾在營亨公司送檢所檢查之卷宗中等語(見原審93年5月3日審判筆錄)。
再前開匯票係用於檢查規費,並嗣後係由北檢所兌領等情,亦有原審卷附北檢所93年2月24日勞北檢機字第093100222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3年2月20日儲字第0930703785號函可按,而上開匯票為何附於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繳納收據,依證人呂金璘於原審93年5月3日審理時所陳:準備車子的資料送給勞所,親自送件或郵寄都可以,要見去買匯票,然後事變匯票跟申請的文件夾在一起,再送勞檢所的收發窗口,北區勞檢所有一度也是查合格後再交錢,但是後來有變成送件同時一起繳錢。
顯見北檢所繳費方式不一,因廠商所送匯票均僅記載受款人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而匯票上因均無記載購買匯票廠商之名稱,其承辦人互為使用應屬可能,尚不能以和平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繳費收據附有呂金璘請購之匯票,即推定被告有詐取財物。
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3月27日勞北檢機字第0951003484號函內容謂承辦人收到匯票應立即交給秘書處收款入帳,不致發生相互挪用之情等語,惟依其函覆所依憑是其內部規定,與前開呂金璘所證稱實務運作並不相同,尚難依此函覆內容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故縱使被告有收受前開一千五百元之匯票,惟該紙匯票既已存入勞檢所戶頭內,即難認被告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呂金璘之財物。
(三)另證人曾榮河於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時雖均陳稱:我有寄五萬元之檢查規費給被告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7312號卷一第164頁正面、卷二第80頁正面);
惟曾某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因為我寄規費給公司相關的文件都會有紀錄,這一件我後來回去查查不到,所以我不敢確定,因為一般都是他們通知以後我們才會確定要繳多少錢,因為這一件機器有很多台,每一台噸位大小不同所以要繳的規費也不一樣。」
「(問:關於你們承包嘉發、興榮兩家起重機的檢查,你如果沒有接到繳費通知單也沒有繳納規費,如何會收到許可證?)答:正常來說應該是有繳過錢,檢查員才會到現場檢查,但是我現在找不到那些資料。」
、「(問:為何你在調查局堅稱有付五萬元現金給被告?)答:我記得陳先生大概有跟我提起大概的數目,但是我回去找不到相關的規費資料,我去調查局前沒有先查那些資料,我後來去查筆記本沒有查到這一筆。」
、「(問:同樣到檢察事務官那邊又講了一次有給被告五萬元?)答:當時檢察事務官問了我以後很緊張,回去查了以後才發現沒有這筆資料。」
、「(問:在檢察事務官問你隔了四個月後,檢察官再次問你,你還是說有給被告五萬元?)答:我是等到這一次檢察官問我了之後才回去找資料發現都沒有付錢的資料,前面所講『回去查了以後才發現沒有這筆資料』是指這一次檢察官問完以後,我才回去查,並不是在檢察事務官問完後就回去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至第126頁)。
按以證人曾榮河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內容均極為簡要,透過該等筆錄內容所呈顯之表達亦均非明晰;
再者,證人曾榮河於原審審判時之供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在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後有遭受被告騷擾或經權衡利害得失後而為迥護被告之特別情事,況且本件除證人口稱有交付被告五萬元,均未見證人提出其它給付資料附卷為據,準此,依前開證人曾榮河之證詞,縱有取得偽造之合格證,惟並無法確認被告有收受五萬元之檢查規費。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因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被告有罪之認定,且經本院調查結果確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未為此部分之犯行,即堪採信,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之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此部分犯行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公訴人認被告有於91年1月間偽造真愛交通有限公司合格證號第900120號檢查合格證之公文書並行使交付與真愛交通有限公司之犯行,惟遍查卷內資料,均無真愛交通有限公司合格證號第900120號合格證影本或原本附卷以參,此外,復查無其它證據證明被告有此一偽造公文書,並予行使之犯行。
此部分犯行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此犯行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行為時間 │偽造公文書種類 │備註│
├──┼──────┼────────────────────────┼──┤
│(一)│民國九十一年│偽造予嘉發公司之文件: │ │
│ │三、四月間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 │
│ │ │ 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勞檢北字000000000│ │
│ │ │ 60、0000000000、00000000│ │
│ │ │ 9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4、0000000000、00000000│ │
│ │ │ 4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2、00000000000、0000000│ │
│ │ │ 0310、00000000000、09110│ │
│ │ │ 900320號函 │ │
│ │ │2、嘉發公司合格證號38566、38568、38│ │
│ │ │ 569、38567、38574、38565、│ │
│ │ │ 38564、38563、38572、3857│ │
│ │ │ 0、38571、38561、38573、38│ │
│ │ │ 562號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報告表、檢查合格證 │ │
│ │ │3、竣工檢查合格編號011FU03906、011│ │
│ │ │ FU03908、011FU03909、011│ │
│ │ │ FU03907、011FU03914、011│ │
│ │ │ FU03905、0110FU03904、01│ │
│ │ │ 1FU03903、011FU039012、0│ │
│ │ │ 11FU03910、011FU03911、0│ │
│ │ │ 11FU03901、011FU03913、0│ │
│ │ │ 11FU03902固定式起重機明細表 │ │
├──┼──────┼────────────────────────┼──┤
│(二)│民國九十一年│偽造予欣榮公司之文件: │ │
│ │二月間 │1、勞檢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勞北檢字第091109│ │
│ │ │ 10220號函 │ │
│ │ │2、欣榮公司合格證號900220號固定式起重機竣│ │
│ │ │ 工檢查報告表、檢查合格證 │ │
│ │ │3、竣工檢查合格編號011FU02981號固定式│ │
│ │ │ 起重機明細表 │ │
├──┼──────┼────────────────────────┼──┤
│(三)│民國九十一年│偽造予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文件: │ │
│ │二月間 │1、勞檢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勞北檢字第09110│ │
│ │ │ 910222號函 │ │
│ │ │2、榮電公司合格證號第910222號檢查合格證 │ │
├──┼──────┼────────────────────────┼──┤
│(四)│民國九十一年│偽造予精展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文件: │ │
│ │三月間 │1、精展公司合格證號第910301號檢查合格證 │ │
│ │ │2、檢查合格刻印編號011EU02438號升降機│ │
│ │ │ 具檢查合格識別標識 │ │
├──┼──────┼────────────────────────┼──┤
│(五)│民國九十一年│偽造予福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文件: │ │
│ │三月間 │1、勞檢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勞北檢字第091 │ │
│ │ │ 0000000號。 │ │
│ │ │2、福邑公司合格證號第900306號升降機竣工檢│ │
│ │ │ 查結果報告表、合格證號910306號檢查合格│ │
│ │ │ 證。 │ │
│ │ │3、竣工檢查合格編號011EU02481號升降機│ │
│ │ │ 明細表、升降機檢查合格識別標識。 │ │
└──┴──────┴────────────────────────┴──┘
附表二
偽造予嘉發公司之文件:
┌─────────┬─────────────────┬──┐
│公文書名稱 │沒收物 │數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函上「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校│1枚│
│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對章」私印文 │ │
│勞檢所)九十一年四├─────────────────┼──┤
│月十二日勞北檢字0│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1枚│
│000000000│所」公印文 │ │
│0號函 │ │ │
├─────────┼─────────────────┼──┤
│勞檢所九十一年四月│函上「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校│1枚│
│十二日勞北檢字09│對章」私印文 │ │
│000000000├─────────────────┼──┤
│號函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1枚│
│ │所」公印文 │ │
├─────────┼─────────────────┼──┤
│勞檢所九十一年四月│函上「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校│1枚│
│十二日勞北檢字09│對章」私印文 │ │
│000000000├─────────────────┼──┤
│號函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1枚│
│ │所」公印文 │ │
├─────────┼─────────────────┼──┤
│勞檢所九十一年四月│函上「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校│1枚│
│十二日勞北檢字09│對章」私印文 │ │
│000000000├─────────────────┼──┤
│號函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1枚│
│ │所」公印文 │ │
├─────────┼─────────────────┼──┤
│勞檢所九十一年四月│函上「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校│1枚│
│十二日勞北檢字09│對章」私印文 │ │
│000000000├─────────────────┼──┤
│號函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1枚│
│ │所」公印文 │ │
├─────────┼─────────────────┼──┤
│勞檢所九十一年四月│函上「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校│1枚│
│十二日勞北檢字09│對章」私印文 │ │
│000000000├─────────────────┼──┤
│號函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1枚│
│ │所」公印文 │ │
├─────────┼─────────────────┼──┤
│勞檢所九十一年四月│函上「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校│1枚│
│十二日勞北檢字09│對章」私印文 │ │
│000000000├─────────────────┼──┤
│號函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1枚│
│ │所」公印文 │ │
├─────────┼─────────────────┼──┤
│勞檢所九十一年四月│函上「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校│1枚│
│十二日勞北檢字09│對章」私印文 │ │
│000000000├─────────────────┼──┤
│號函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1枚│
│ │所」公印文 │ │
├─────────┼─────────────────┼──┤
│勞檢所九十一年四月│函上「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校│1枚│
│十二日勞北檢字09│對章」私印文 │ │
│000000000├─────────────────┼──┤
│號函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1枚│
│ │所」公印文 │ │
├─────────┼─────────────────┼──┤
│勞檢所九十一年四月│函上「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校│1枚│
│十二日勞北檢字09│對章」私印文 │ │
│000000000├─────────────────┼──┤
│號函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1枚│
│ │所」公印文 │ │
├─────────┼─────────────────┼──┤
│勞檢所九十一年四月│函上「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校│1枚│
│十二日勞北檢字09│對章」私印文 │ │
│000000000├─────────────────┼──┤
│號函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1枚│
│ │所」公印文 │ │
├─────────┼─────────────────┼──┤
│勞檢所九十一年四月│函上「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校│1枚│
│十二日勞北檢字09│對章」私印文 │ │
│000000000├─────────────────┼──┤
│號函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1枚│
│ │所」公印文 │ │
├─────────┼─────────────────┼──┤
│勞檢所九十一年四月│函上「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校│1枚│
│十二日勞北檢字09│對章」私印文 │ │
│000000000├─────────────────┼──┤
│號函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1枚│
│ │所」公印文 │ │
├─────────┼─────────────────┼──┤
│嘉發公司合格證號3│函上「北區勞動檢查所所長吳世雄」公│1枚│
│8566號固定式起│印文 │ │
│重機竣工檢查報告表├─────────────────┼──┤
│ │函上「北區勞動檢查所副所長蔣代政」│1枚│
│ │公印文 │ │
│ ├─────────────────┼──┤
│ │函上「危險性機械設備組組長黃文進」│1枚│
│ │公印文 │ │
├─────────┼─────────────────┼──┤
│嘉發公司合格證號3│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枚│
│8566號固定式起│所長「吳世雄」印文 │ │
│重機檢查合格證 ├─────────────────┼──┤
│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2枚│
│ │所關防」公印文 │ │
├─────────┼─────────────────┼──┤
│嘉發公司合格證號3│函上「北區勞動檢查所所長吳世雄」公│1枚│
│8568號固定式起│印文 │ │
│重機竣工檢查報告表├─────────────────┼──┤
│ │函上「北區勞動檢查所副所長蔣代政」│1枚│
│ │公印文 │ │
│ ├─────────────────┼──┤
│ │函上「危險性機械設備組組長黃文進」│1枚│
│ │公印文 │ │
├─────────┼─────────────────┼──┤
│嘉發公司合格證號3│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枚│
│8568號固定式起│所長「吳世雄」印文 │ │
│重機檢查合格證 ├─────────────────┼──┤
│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2枚│
│ │所關防」公印文 │ │
├─────────┼─────────────────┼──┤
│嘉發公司合格證號3│函上「北區勞動檢查所所長吳世雄」公│1枚│
│8569號固定式起│印文 │ │
│重機竣工檢查報告表├─────────────────┼──┤
│ │函上「北區勞動檢查所副所長蔣代政」│1枚│
│ │公印文 │ │
│ ├─────────────────┼──┤
│ │函上「危險性機械設備組組長黃文進」│1枚│
│ │公印文 │ │
├─────────┼─────────────────┼──┤
│嘉發公司合格證號3│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枚│
│8569號固定式起│所長「吳世雄」公印文 │ │
│重機檢查合格證 ├─────────────────┼──┤
│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2枚│
│ │所關防」公印文 │ │
├─────────┼─────────────────┼──┤
│嘉發公司合格證號3│函上「北區勞動檢查所所長吳世雄」公│1枚│
│8567號固定式起│印文 │ │
│重機竣工檢查報告表├─────────────────┼──┤
│ │函上「北區勞動檢查所副所長蔣代政」│1枚│
│ │公印文 │ │
│ ├─────────────────┼──┤
│ │函上「危險性機械設備組組長黃文進」│1枚│
│ │公印文 │ │
├─────────┼─────────────────┼──┤
│嘉發公司合格證號3│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枚│
│8567號固定式起│所長「吳世雄」印文 │ │
│重機檢查合格證 ├─────────────────┼──┤
│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2枚│
│ │所關防」公印文 │ │
├─────────┼─────────────────┼──┤
│嘉發公司合格證號3│函上「北區勞動檢查所所長吳世雄」公│1枚│
│8574號固定式起│印文 │ │
│重機竣工檢查報告表├─────────────────┼──┤
│ │函上「北區勞動檢查所副所長蔣代政」│1枚│
│ │公印文 │ │
│ ├─────────────────┼──┤
│ │函上「危險性機械設備組組長黃文進」│1枚│
│ │公印文 │ │
├─────────┼─────────────────┼──┤
│嘉發公司合格證號3│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枚│
│8574號固定式起│所長「吳世雄」印文 │ │
│重機檢查合格證 ├─────────────────┼──┤
│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2枚│
│ │所關防」公印文 │ │
├─────────┼─────────────────┼──┤
│嘉發公司合格證號3│函上「北區勞動檢查所所長吳世雄」公│1枚│
│8565號固定式起│印文 │ │
│重機竣工檢查報告表├─────────────────┼──┤
│ │函上「北區勞動檢查所副所長蔣代政」│1枚│
│ │公印文 │ │
│ ├─────────────────┼──┤
│ │函上「危險性機械設備組組長黃文進」│1枚│
│ │公印文 │ │
├─────────┼─────────────────┼──┤
│嘉發公司合格證號3│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枚│
│8565號固定式起│所長「吳世雄」印文 │ │
│重機檢查合格證 ├─────────────────┼──┤
│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2枚│
│ │所關防」公印文 │ │
├─────────┼─────────────────┼──┤
│嘉發公司合格證號3│函上「北區勞動檢查所所長吳世雄」公│1枚│
│8564號固定式起│印文 │ │
│重機竣工檢查報告表├─────────────────┼──┤
│ │函上「北區勞動檢查所副所長蔣代政」│1枚│
│ │公印文 │ │
│ ├─────────────────┼──┤
│ │函上「危險性機械設備組組長黃文進」│1枚│
│ │公印文 │ │
├─────────┼─────────────────┼──┤
│嘉發公司合格證號3│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枚│
│8564號固定式起│所長「吳世雄」印文 │ │
│重機檢查合格證 ├─────────────────┼──┤
│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2枚│
│ │所關防」公印文 │ │
├─────────┼─────────────────┼──┤
│嘉發公司合格證號3│函上「北區勞動檢查所所長吳世雄」公│1枚│
│8564號固定式起│印文 │ │
│重機竣工檢查報告表├─────────────────┼──┤
│(起訴書誤載為合格│函上「北區勞動檢查所副所長蔣代政」│1枚│
│證號38563號)│公印文 │ │
│ ├─────────────────┼──┤
│ │函上「危險性機械設備組組長黃文進」│1枚│
│ │公印文 │ │
├─────────┼─────────────────┼──┤
│嘉發公司合格證號3│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枚│
│8563號固定式起│所長「吳世雄」印文 │ │
│重機檢查合格證 ├─────────────────┼──┤
│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2枚│
│ │所關防」公印文 │ │
├─────────┼─────────────────┼──┤
│嘉發公司合格證號3│函上「北區勞動檢查所所長吳世雄」公│1枚│
│8572號固定式起│印文 │ │
│重機竣工檢查報告表├─────────────────┼──┤
│ │函上「北區勞動檢查所副所長蔣代政」│1枚│
│ │公印文 │ │
│ ├─────────────────┼──┤
│ │函上「危險性機械設備組組長黃文進」│1枚│
│ │公印文 │ │
├─────────┼─────────────────┼──┤
│嘉發公司合格證號3│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枚│
│8572號固定式起│所長「吳世雄」印文 │ │
│重機檢查合格證 ├─────────────────┼──┤
│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2枚│
│ │所關防」公印文 │ │
├─────────┼─────────────────┼──┤
│嘉發公司合格證號3│函上「北區勞動檢查所所長吳世雄」公│1枚│
│8570號固定式起│印文 │ │
│重機竣工檢查報告表├─────────────────┼──┤
│ │函上「北區勞動檢查所副所長蔣代政」│1枚│
│ │公印文 │ │
│ ├─────────────────┼──┤
│ │函上「危險性機械設備組組長黃文進」│1枚│
│ │公印文 │ │
├─────────┼─────────────────┼──┤
│嘉發公司合格證號3│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枚│
│8570號固定式起│所長「吳世雄」印文 │ │
│重機檢查合格證 ├─────────────────┼──┤
│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2枚│
│ │所關防」公印文 │ │
├─────────┼─────────────────┼──┤
│嘉發公司合格證號3│函上「北區勞動檢查所所長吳世雄」公│1枚│
│8571號固定式起│印文 │ │
│重機竣工檢查報告表├─────────────────┼──┤
│ │函上「北區勞動檢查所副所長蔣代政」│1枚│
│ │公印文 │ │
│ ├─────────────────┼──┤
│ │函上「危險性機械設備組組長黃文進」│1枚│
│ │公印文 │ │
├─────────┼─────────────────┼──┤
│嘉發公司合格證號3│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枚│
│8571號固定式起│所長「吳世雄」印文 │ │
│重機檢查合格證 ├─────────────────┼──┤
│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2枚│
│ │所關防」公印文 │ │
├─────────┼─────────────────┼──┤
│嘉發公司合格證號3│函上「北區勞動檢查所所長吳世雄」公│1枚│
│8561號固定式起│印文 │ │
│重機竣工檢查報告表├─────────────────┼──┤
│ │函上「北區勞動檢查所副所長蔣代政」│1枚│
│ │公印文 │ │
│ ├─────────────────┼──┤
│ │函上「危險性機械設備組組長黃文進」│1枚│
│ │公印文 │ │
├─────────┼─────────────────┼──┤
│嘉發公司合格證號3│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枚│
│8561號固定式起│所長「吳世雄」印文 │ │
│重機檢查合格證 ├─────────────────┼──┤
│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2枚│
│ │所關防」公印文 │ │
├─────────┼─────────────────┼──┤
│嘉發公司合格證號3│函上「北區勞動檢查所所長吳世雄」公│1枚│
│8573號固定式起│印文 │ │
│重機竣工檢查報告表├─────────────────┼──┤
│ │函上「北區勞動檢查所副所長蔣代政」│1枚│
│ │公印文 │ │
│ ├─────────────────┼──┤
│ │函上「危險性機械設備組組長黃文進」│1枚│
│ │公印文 │ │
├─────────┼─────────────────┼──┤
│嘉發公司合格證號3│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枚│
│8573號固定式起│所長「吳世雄」印文 │ │
│重機檢查合格證 ├─────────────────┼──┤
│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2枚│
│ │所關防」公印文 │ │
├─────────┼─────────────────┼──┤
│嘉發公司合格證號3│函上「北區勞動檢查所所長吳世雄」公│1枚│
│8562號固定式起│印文 │ │
│重機竣工檢查報告表├─────────────────┼──┤
│ │函上「北區勞動檢查所副所長蔣代政」│1枚│
│ │公印文 │ │
│ ├─────────────────┼──┤
│ │函上「危險性機械設備組組長黃文進」│1枚│
│ │公印文 │ │
├─────────┼─────────────────┼──┤
│嘉發公司合格證號3│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枚│
│8562號固定式起│所長「吳世雄」印文 │ │
│重機檢查合格證 ├─────────────────┼──┤
│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2枚│
│ │所關防」公印文 │ │
├─────────┼─────────────────┼──┤
└─────────┴─────────────────┴──┘
偽造予欣榮公司之文件:
┌─────────┬─────────────────┬──┐
│公文書名稱 │沒收物 │數量│
├─────────┼─────────────────┼──┤
│勞檢所九十一年三月│函上「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校│1枚│
│一日勞北檢字第09│對章」私印文 │ │
│000000000├─────────────────┼──┤
│號函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1枚│
│ │所」公印文 │ │
├─────────┼─────────────────┼──┤
│欣榮公司合格證號9│函上「北區勞動檢查所所長吳世雄」公│1枚│
│00220號固定式│印文 │ │
│起重機竣工檢查報告├─────────────────┼──┤
│表 │函上「北區勞動檢查所副所長蔣代政」│1枚│
│ │公印文 │ │
│ ├─────────────────┼──┤
│ │函上「危險性機械設備組組長黃文進」│1枚│
│ │公印文 │ │
├─────────┼─────────────────┼──┤
│欣榮公司合格證號9│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枚│
│00220號固定式│所長「吳世雄」印文 │ │
│起重機檢查合格證 ├─────────────────┼──┤
│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2枚│
│ │所關防」公印文 │ │
├─────────┼─────────────────┼──┤
└─────────┴─────────────────┴──┘
偽造予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文件:
┌─────────┬─────────────────┬──┐
│公文書名稱 │沒收物 │數量│
├─────────┼─────────────────┼──┤
│勞檢所九十一年三月│函上「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校│1枚│
│十二日勞北檢字第0│對章」私印文 │ │
│000000000├─────────────────┼──┤
│2號函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1枚│
│ │所」公印文 │ │
├─────────┼─────────────────┼──┤
│榮電公司合格證號第│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枚│
│910222號檢查│所長「吳世雄」印文 │ │
│合格證 ├─────────────────┼──┤
│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2枚│
│ │所關防」公印文 │ │
└─────────┴─────────────────┴──┘
偽造予精展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文件:
┌─────────┬─────────────────┬──┐
│公文書名稱 │沒收物 │數量│
├─────────┼─────────────────┼──┤
│精展公司合格證號第│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枚│
│910301號檢查│所長「吳世雄」公印文 │ │
│合格證 ├─────────────────┼──┤
│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2枚│
│ │所關防」公印文 │ │
└─────────┴─────────────────┴──┘
偽造予福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文件:
┌─────────┬─────────────────┬──┐
│公文書名稱 │沒收物 │數量│
├─────────┼─────────────────┼──┤
│卷附勞檢所九十一年│函上「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校│1枚│
│三月二十五日勞北檢│對章」私印文 │ │
│機字第091109├─────────────────┼──┤
│00306號函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1枚│
│ │所」公印文 │ │
│ │ │ │
├─────────┼─────────────────┼──┤
│卷附福邑公司合格證│函上「北區勞動檢查所所長吳世雄」公│1枚│
│號第900306號│印文 │ │
│升降機竣工檢查結果├─────────────────┼──┤
│報告表 │函上「北區勞動檢查所副所長蔣代政」│1枚│
│ │公印文 │ │
│ ├─────────────────┼──┤
│ │函上「危險性機械設備組組長黃文進」│1枚│
│ │公印文 │ │
├─────────┼─────────────────┼──┤
│卷附(升降機)合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所長│1枚│
│證號910306號│「吳世雄」印文 │ │
│檢查合格證 ├─────────────────┼──┤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關│2枚│
│ │防」公印文 │ │
└─────────┴─────────────────┴──┘
應予沒收之印章: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關防」公印。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公印。
三、「北區勞動檢查所所長吳世雄」公印。
四、「北區勞動檢查所副所長蔣代政」公印。
五、「危險性機械設備組組長黃文進」公印。
六、「吳世雄」印章。
七、「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校對章」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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