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9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妨害性自主部分均撤銷。
丙○○、乙○○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與乙○○二人為夫妻,二人於民國89年2月1日起雇用印尼籍之外勞工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遽被告丙○○竟基於強制性交甲○之概括犯意,自89年6月某日起,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381之1號4樓住處,趁深夜甲○在廚房陽台睡覺之際,不顧甲○之反抗而強制性交甲○多次得逞,若遇甲○反抗,則出手毆打甲○,並恐嚇甲○稱:「如不乖乖聽話,就不幫你寄錢給你印尼生病的媽媽,你媽媽就會死掉,還要把你從四樓陽台推下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
嗣被告乙○○得知上情,竟亦基於相同之概括犯意,夥同被告丙○○一同以上開言語恐嚇甲○,並在房間協助壓制甲○之雙手,以利被告丙○○對甲○進行性侵害,被告乙○○則在旁觀看,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證人許金花、曾愛博、林吉星之證述,及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之第一商業銀行薪資存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現場照片、甲○身體瘀傷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陸㈢字第90020624號鑑定通知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犯行,辯稱:自甲○之家書可知甲○在印尼的母親並未生病,不可能以「如果不乖乖聽話,就不寄錢給你印尼生病的媽媽、還要把妳從四樓陽臺推下去」等語恐嚇甲○,且甲○在印尼時即有性經驗,診斷書上之陳舊性處女膜裂傷不足以證明係丙○○所為,又丙○○在家時經常打赤膊,甲○當能親眼目睹其肚子上有一條開刀留下的疤痕,反觀甲○對於被告等身體隱匿處之特徵均未能指陳,且指訴遭性侵之節,亦有前後矛盾不實之處,自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更㈢卷第46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被害人甲○係印尼人,西元1974年出生,西元2000年1月31日入境,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丙○○,案發後已於西元2003年1月23日出境等情,有甲○之印尼護照、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入境登記表、居留簽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第101號偵卷第12-1至14頁,本院更㈡卷第49頁)。
㈡被害人甲○固指述被告丙○○於其受僱期間有連續對其性侵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據云云:⒈參諸上開驗傷診斷書固載有:甲○陰部「九點鐘及六點鐘方向各有一公分長之陳舊性處女膜裂傷」等語(第101號偵卷第66頁)。
然衡以被害人甲○業於偵訊時自陳:伊在印尼時,有發生過性行為,那都是伊自己自願的,沒有被強暴。
伊爸爸將伊賣給那位「叔叔」,伊與那位「叔叔」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第101號偵卷第33、107頁反面);
證人即國友人才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國友公司)經理曾愛博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後來輔導員有問出甲○她在印尼跟那位「叔叔」好像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第101號偵卷第87頁)。
則上揭驗傷診斷書上記載甲○陰部有陳舊性處女膜裂傷,究係89年1月31日入境前(距89年12月6日驗傷逾10個月)即已存在之舊傷痕,抑為89年6月間起(在89年12月6日驗傷6個月之內)遭被告丙○○連續性侵害所造成,即非無疑。
⒉又觀諸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伊是在89年1月31日入境,隔日2月1日做好體檢後就由仲介公司送伊到新竹市○○路○段381號1號4樓僱主丙○○家中幫傭,約在6月份左右,有一天伊本來是與僱主的孩子睡同一間的地板,因睡上舖的男孩吐伊口水,伊告訴女僱主,她問完孩子,孩子否認有吐口水,她就以拳敲伊的頭和嘴,打伊巴掌,說伊說謊,並將伊趕到廚房陽台去睡,第二天晚上僱主丙○○在家人都熟睡後即對伊施以性侵害,那天晚上約12點多至1點間,伊已睡著,被丙○○用手伸進伊衣服內撫摸伊胸部而醒來,看到是丙○○,要叫的時候,被他用右手摀住,伊一直搖頭,他說「噓」,並用拳頭做勢要打伊,並說「你如果再反抗,就把妳從4樓推下去」,接著用左手脫掉伊穿的褲子(鬆緊帶)和內褲,用左手撫摸伊下體,並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射精在伊體外,從第1次性侵害後,丙○○隔了2天又來找伊,對伊性侵害,接下來,除了伊生理期外,丙○○就常對伊施以性侵害,次數伊已記不清楚,最後一次是在89年11月25日凌晨2、3點。
在丙○○陸續對伊施以性侵害約1個月後,丙○○的太太乙○○半夜12點多叫伊到他們臥房,說丙○○叫伊去,因在11點多的時候,丙○○因其子告狀說伊故意用拖把撞他的腳,丙○○就打伊,伊不知道這次叫伊去臥房是要打伊還是罵伊,就跟著乙○○到他們臥房,伊進去後發現丙○○一絲不掛的躺著床上,伊要退出去,乙○○拉著伊,並把房門鎖起,接著動手幫伊脫衣服,伊說不要,乙○○打伊耳光說「妳不乖乖聽話,妳媽媽在印尼生病,我不幫妳寄錢去印尼,妳媽媽就會死掉,先生會把妳從四樓窗戶推下去」,伊怕他們真的會不寄錢給伊媽媽,也怕被推下樓,就沒有反抗,然後乙○○脫光伊衣服,叫伊坐在床邊地上,她自己先舔她先生的生殖器,接著叫伊舔,丙○○並用手指插入伊陰道,接著將陰莖插入伊陰道,沒多久就射精在伊體外,乙○○一直都在旁邊觀看,並遞衛生紙給她先生,丙○○腹部有一到橫的開刀疤痕,約5公分左右云云(第101號偵卷第9至11頁)。
於偵訊時指述:如果太太生氣時,丙○○就會叫伊去陽台睡。
是丙○○他強迫伊的,他說如果伊不乖乖聽話,就不幫伊寄錢到印尼,伊媽媽生病就會死掉,還要把伊從窗戶推下去、受僱4個月以後開始對伊性侵害,在伊廚房伊睡的地方,先生回來都在晚上12點以後了,且小孩跟太太房門都關起來睡覺,他就用手摀住伊嘴巴,並脫伊褲子,伊有反抗,他就打伊。
有時1個星期1次,有時4天1次,伊不知道他有無用保險套,但伊沒有懷孕,伊被強暴了幾次之後,太太知道,就把伊叫到房間內,叫伊和雇主發生性行為,太太並幫忙先生壓住伊手,且在旁邊觀看伊被施暴情形,以後就常常把伊叫到房間內,幫她先生對伊性侵害云云(第101號偵卷第32頁反面、第108頁反面)。
於原審證稱:到這僱主家工作,是第1次來台工作,是西元2000年3月1日去他們家工作,是前1天來台,在6月時先生先對伊性侵害,在被先生侵害後1個半月後被太太發現,伊不知道太太為何會發現,但是之後太太都叫伊脫衣服給先生看,晚上太太叫伊去他們的房間,把伊衣服脫光,先生在裡面,太太叫伊跟先生做愛,太太在旁邊看,有時候伊會掙扎,太太會抓住伊腳,等伊跟先生做完後,就換太太和先生做,但是叫伊留在那裡看,平均3天1次,之前只有先生1人時約2天1次,都是在陽台,有太太之後都是在房間。
先生星期五、六晚上不在家,但是平常都很晚才回來,約11、12點才回來,伊和先生很少講話,但是太太不在時,先生常常會摸伊胸部,小朋友都去讀書,沒有看到云云(原審卷第127、132頁)。
則:①被害人甲○對於開始遭丙○○性侵害之時間,於警詢時係稱:自89年6月份左右云云;
於偵查時則稱:係受雇4個月以後云云;
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是6月的時候云云。
衡以被害人甲○自承係89年2月1日起至丙○○住處幫傭,則受雇4個月以後,應係指89年5月左右,顯見被害人甲○對開始遭性侵害之時間之陳述,已見未一。
②又對於遭受性侵害之次數,被害人甲○於警詢時稱:第1次性侵害後,丙○○隔了2天又來找伊云云;
於偵訊時則稱:有時1星期1次,有時4天1次云云;
於原審審理時又稱:平均3天1次,之前只有先生1人時約2天1次云云,足現被害人甲○對於遭性侵害時間之指述,亦有前後不合之情。
③對於被告乙○○發現被告丙○○性侵害被害人甲○之時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係指陳:在丙○○陸續對伊施以性侵害約1個月云云;
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在被先生侵害後1個半月之後被太太發現云云,其指述並不相符。
④又被害人甲○指述僱主出言恐嚇之部分,於警詢時稱:是太太叫伊去廚房陽台去睡,先生並恐嚇說「你如果再反抗,就把你從4樓推下去」、太太係恐嚇稱「妳不乖乖聽話,妳媽媽在印尼生病,伊不幫妳寄錢去印尼,妳媽媽就會死掉,先生會把妳從4樓窗戶推下去」云云;
於偵查時則稱:太太生氣時,丙○○會叫伊去陽台睡,他說如果伊不乖乖聽話,就不幫伊寄錢到印尼,伊媽媽生病就會死掉,還要把伊從窗戶推下去云云,則對於究係何人命令甲○至廚房陽台去睡、何人出言恐嚇不寄錢去印尼等節,其指述亦先後不一。
參以證人曾愛博於偵訊時曾證稱:甲○她生父將被害人賣給她父親的朋友,他們後來感情不錯,可能會結婚,因印尼工作不好找,所以那位「叔叔」把她介紹到台灣工作,她在印尼跟那位「叔叔」有發生性行為,她來台工作存錢,準備回印尼和他結婚等語(第101號偵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
並對照卷附被害人甲○與該位「叔叔」間往來之書信(第101號偵卷第49至52頁),僅有提到媽媽要甲○匯錢至「叔叔」帳戶,均未言之甲○媽媽生病而急需金錢之情,而其他甲○與家人間之家書中(本院上訴卷第56至73頁),亦僅提及爸爸發生高血壓,仍未言之媽媽生病需要匯錢之事,益徵甲○上開指述僱主恐嚇「妳不乖乖聽話,妳媽媽在印尼生病,伊不幫妳寄錢去印尼,妳媽媽就會死掉」云云,要與實情未合。
⑤另對於被告乙○○涉嫌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甲○於警詢指稱:乙○○動手脫光伊衣服,叫伊坐在床邊地上,她自己先舔她先生的生殖器,接著叫伊舔,乙○○一直都在旁邊觀看云云;
於偵訊時則稱:太太幫忙先生壓住伊手,且在旁邊觀看伊被施暴情形;
於原審審理時稱:太太叫伊脫衣服給先生看,太太叫伊跟先生做愛,太太在旁邊看,有時伊會掙扎,太太會抓伊腳,等伊先和先生做完後,就換太太和先生做云云。
則被告乙○○究僅係在旁邊看,或從旁壓制甲○手、或從旁壓住甲○腳,乃至究係被告乙○○先舔丙○○之生殖器給甲○看,抑或甲○先與丙○○作愛後再觀看乙○○與丙○○作愛等節,被害人甲○之歷次陳述,均差異甚大,其真實性如何,亦非無疑。
⑥雖甲○於警詢時曾指稱:丙○○腹部有一到橫的開刀疤痕,約5公分左右云云,而被告丙○○之肚臍下附近、右側、橫斜45度角左右處,確有一道右上左下痕跡一節,復有被告丙○○腹部開刀疤痕之照片在卷足憑(第101號偵卷第44頁)。
然觀諸被告丙○○上開照片,腹部疤痕約在低腰處,而證人即丙○○之子黃○○於原審證稱:伊父親在家常常打赤膊,他下半身穿休閒褲,休閒褲在肚臍的地方,伊知道父親曾經開過刀,他打赤膊穿休閒褲時看得到刀痕等語(原審卷第241頁反面至第242頁);
證人許是良於原審證稱:之前乙○○向伊買寵物而認識,他們偶爾會請伊送飼料過去,順便看看寵物生病的情形,伊曾經看過丙○○打赤膊,他肚子附近有一個疤痕,大約6、7公分長,不知道是哪一邊等語(原審卷第58至59頁)。
顯見被告丙○○平日所穿之休閒褲,縱可穿至肚臍處,然衡以日常活動或蹲或坐時,褲頭難免有下滑情形,何況上開疤痕係在低腰位置,尚未達身體私密部分,與被告丙○○一同生活之人,非無知悉該疤痕存在之可能。
參以,甲○於原審時尚指陳:先生的身體,伊只記得肚子有一條很大的開刀痕,伊很害怕所以都不記得,伊不記得太太身體有何特徵,她都穿很透明的睡衣,太太沒有在伊面前脫光過,不記得先生或太太有何身體上的特徵,因為伊很害怕云云(原審卷第129、133頁),對照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曾指稱:太太叫伊舔先生的生殖器云云;
於原審指陳:伊跟先生做愛完後,就換太太和先生作,但是叫伊留在那裡看云云,則被害人甲○對於被告丙○○之生殖器,乃至被告乙○○較私密之身體特徵,應有所見,然均未能予以描述,僅能就被告丙○○非私密處之腹部指述有開刀疤痕云云。
又甲○既自89年2月1日起即在被告住處幫傭,吃、住均在被告住處,則上開疤痕究係於被告丙○○對之性侵時知悉,抑或為日常共同生活時即已發現等情,當非無疑。
⑦綜上,甲○之指述,既有上開矛盾之情,其所為指述,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丙○○、乙○○之認定。
㈢至於證人即國友公司員工許金花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去輔導甲○時,之前沒有注意到甲○身上有無奇怪的傷痕,89年11月間僱主打電話跟伊說她沒有精神,伊就打電話問甲○是否生病,她在電話中一直哭,說她身體痛,伊就帶她去醫院看病,到醫院檢查時才知她身上全都是傷云云(第101號偵卷第32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甲○在6個月後雇主還說她做不好,雇主太太說外勞早上起不來,所以伊才去拜訪甲○,她說她身體不舒服要看醫生,她講不出來哪裡不舒服,伊想由伊帶她去看醫生比較能了解她的狀況,本來太太要帶她去,伊跟太太說過後太太也同意,還把甲○的健保卡交給伊,伊當時就帶她去空軍醫院,準備出門前,她看起來怕怕的樣子,什麼話都不敢說,包括對伊,所以伊想她是真的生病了,印象中她穿長袖衣服包住身體,去到醫院後才發現她全身都是傷口,包括瘀青,當天醫院沒拍照,同事隔一個星期有幫她拍照,當天醫院醫生叫伊不要送回雇主家,醫院幫伊等報警。
甲○不肯說發生何事,伊就開車載她回伊家,路上伊問她到底發生何事,伊會幫她,看她的傷勢與一般受傷的狀況不太一樣,她說她被先生強暴了,後來太太也有在與先生做愛時叫她進來看,還把她拉進來,三人一起做性行為。
當天是約傍晚4、5點左右,是掛急診,她說她痛,就把痛的地方指給醫生看,都是瘀青。
伊曾經一個星期與甲○聯絡1次或2次,也有半個月聯絡1次,有打電話也有到場,但是她都穿長袖,曾經打到手背1次,伊有看到,伊有向僱主太太反應不能打外勞。
每次拜訪都有作紀錄表。
每次去太太都會在,而且是全程在場,先生都不在家。
甲○只有說過1次被打的事,是因為伊看到她有傷,伊問她,她才說是被裝飯的東西打的,打在手背上。
在被輔導的過程中她從來沒說過被虐待的事,是後來被帶出來之後才說的,伊問她以前為何不說,她說她會被打。
那天甲○是在伊的車上告訴伊被強暴之事,伊聽到就直接向公司報告,公司再向新竹市社會局報告云云(原審卷第83至86、88至90頁),並有甲○身體瘀青照片及新竹市政府91年7月1日府勞就字第0910048869號函附個案處理申請書、訪談紀錄、報案紀錄等件為憑(第101號偵卷第90頁,原審卷第100至103頁),然:⒈甲○於89年11月30日17時25分前往國軍新竹醫院診療後,發現甲○頭部挫傷,大腿內側、手部有多處瘀青,而診斷證明書上亦明確載明:甲○有頭部外傷、前胸、驅幹、四肢多處瘀青、挫傷等情,此有國軍新竹醫院91年8月2日濟夏字第791號函附被害人甲○診斷病歷、國軍新竹醫院附民眾診療服務處89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8至112 、162頁)。
對照甲○於原審指陳:大腿附近的傷是被木頭打的,因為伊燙衣服燙到凌晨3點,打瞌睡,所以被打,先生和太太一起打,伊就跑,後來跌倒,被告2人一起用腳踩的,至於頭上的傷是被用棍子打的,膝蓋有跪下的瘀青,身上沒有他們逼伊做愛的傷等語(原審卷第130頁),顯見證人許金花上開證稱:看她的傷勢與一般受傷的狀況不太一樣云云,要與事實未合。
⒉又觀諸證人許金花所填載之國友公司服務事項表所示(原審卷第140至161頁),於89年5月8日之服務事項表有記載:「每次做不好都要處罰,太太用飯匙打手」、於89年8月12 日之服務事項表記載:「雇主再給她一次機會,假如沒有改進女佣送走」、於89年8月13日之服務事項表記載:「輔導後女佣說她不知道戒指會在她背包,雇主再給她1次機會」、於89年9月15日之服務事項表記載:「女佣告知輔導員,自己被虐待的情況,包括被打,每日的睡眠不夠」、於89年11月30日之服務事項表記載:「輔導後外勞哭被虐待的情況」等語,顯見被害人甲○至少於89年5月8日、89年9月15日已有2次報告輔導員關於其被虐待之事,則證人許金花上開證稱:在被輔導的過程中她從來沒說過被虐待的事,是後來被帶出來之後才說的云云,或稱:有說過1次,甲○說是被裝飯的東西打的,打在手背上云云,核與證人許金花所記載之訪談紀錄內容不符,益徵證人許金花所稱:伊問她以前為何不說,她說會被打云云,尚難採信。
另證人許金花固於原審證稱:伊記得被告常常反應女佣不好時,伊提議解雇,但他們都不肯云云(原審卷第87頁),然證人許金花於偵訊時則稱:伊不太清楚丙○○有無要求伊等公司把甲○遣返云云(第101 號偵卷第32頁),對照上開服務事項表所載,雇主僅於89年8月12、13日表示給予甲○1次機會,若仍沒有改進即要將甲○送走等情,顯見證人許金花上開證稱:伊提議解雇,但他們都不肯云云,是否為真,仍非無疑,亦不得據此認定被告丙○○、乙○○不同意解雇之動機,即為掩飾被告丙○○性侵甲○之事。
⒊參以證人許金花前於偵查時係稱:89年11月是僱主打電話跟伊說她沒有精神,伊就打電話問甲○是否生病,她在電話中一直哭,說她身體痛,伊就帶她去醫院看病云云;
於原審則稱:是雇主太太說外勞早上起不來,所以伊才去拜訪甲○,她說她身體不舒服要看醫生,她講不出來哪裡不舒服,伊才帶她去看醫生云云,顯見證人許金花對於前往丙○○住處拜訪之原因,先稱:係因甲○人在電話中告知身體痛後才前往云云,後稱:係因雇主太太說外勞早上起不來才前往云云,亦有未相吻合之情。
⒋再者,證人許金花既稱:是醫院幫忙報警云云,又稱:從醫院出來後,在伊開車載甲○回其住處之路上,甲○始告知遭僱主強暴云云,倘係如證人許金花所稱:醫院幫忙報警云云,則新竹市警察局至少應於89年11月30日時即先行受理甲○遭傷害一節,然新竹市警察局係於89年12月6日始接獲被之報案,並於89年12月15日移送偵辦等情,受理報案單、新竹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03至104頁),亦徵證人許金花證詞,尚與事實不合。
⒌綜上,證人許金花之證詞既有上開先後矛盾、未一之嫌,其證詞之真實性,自有可議,當不足為不利被告丙○○、乙○○之認定。
㈣另證人曾愛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公司翻譯員打電話給甲 ○,她不講話,就哭,並說她想死,伊要求翻譯員親自去看她,並帶她去看病。
之前有發現一些小瘀青,但僱主說她不小心撞門跌倒受傷。
是在89年12月1日那外勞受傷住在輔導員家,伊要輔導員問清楚,那名外勞才講出來她被性侵害,之前沒聽說云云(第101號偵卷第87頁);
於原審證稱:甲○沒有反應過被雇主打或被雇主性侵害,只有提到雇主比較嚴厲,甲○穿長袖,看不出有什麼傷云云(原審卷第184至185頁)。
然衡以上開證人所陳,係透過輔導員(即證人許金花)與甲○連絡後,甲○才告知被性侵害一事,然證人許金花之證詞,尚不足認丙○○有性侵甲○一節,已如前述,是證人曾愛博所為之證述,既係聽聞自證人許金花所述,尚難依此傳聞之陳述,推認被告2人涉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
㈤至於甲○嗣於新雇主林吉星家之工作態度良好一節,固據證人林吉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自90年2月2日開始雇用甲○照顧伊母親,她工作態度不錯,脾氣很好,照顧病人不會不耐煩,也很主動,她看伊母親身體不舒服時,她主動會去按摩,她愛乾淨,且每天都有洗澡、換衣服等語(第101號偵卷第106頁反面);
證人許金花於偵查時證稱:被害人之新僱主是林吉星,新僱主覺得她工作不錯等語(第101號偵卷第32頁反面);
證人曾愛博於偵訊時證稱:現任雇主林先生對甲○的評價還不錯等語(第101號偵卷第87頁)。
然此不過證明甲○事後之工作態度,尚與被告丙○○、乙○○等2人是否有對甲○犯妨害性自主之認定無涉。
另甲○之第一商業銀行薪資存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3月23日履勘丙○○住處之現場筆錄及履勘現場照片等件(第101號偵卷第45至46、53至62頁),不過彰顯被告丙○○、乙○○是否依時給付甲○薪資,乃至甲○之工作環境而已,亦不足以判斷丙○○、乙○○等2人是否果有對甲○犯妨害性自主等情。
㈥而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1月9日調科南字第093624200104號函附丙○○、乙○○、被害人甲○之測謊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25日陸㈢字第90020624號鑑定通知書(第3244號上訴卷第97至111頁,第101號偵卷第96頁),固認被告丙○○對於「㈠其不曾與甲○有過性交行為、㈡其太太不曾協助他對女性交、㈢其不曾令甲○對其口交」等問題;
被告乙○○對於「㈠其先生不曾對甲○有過性交行為、㈡其不曾目睹其先生對甲○性交」等問題,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而甲○對於「㈠先生曾經強暴過她、㈡先生強暴她時太太曾經在」等問題,未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云云,然該測謊結果,僅得作為補強證據,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判決參照),衡以上開測謊資料所附之測謊對於身心狀況調查表所示,被告乙○○患有憂鬱症,則被告乙○○是否適合為測謊,已有疑問。
何況,測謊時均未就被告乙○○有無協助丙○○對甲○性侵等情,列入測試之範圍,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
至於被告丙○○是否有對甲○性侵害一節,除上開測謊報告外,既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丙○○有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自不得以該測謊報告作為唯一證據而為被告丙○○犯罪之認定。
㈦何況,甲○對於被告丙○○、乙○○所涉共同強制性交部分訴請損害賠償,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該部分敗訴確定(傷害與強制部分訴請損害賠償則獲勝訴判決),有該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6至85頁)。
六、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上述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七、原審判決逕以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逕認被告2人有妨害性自主犯行,容有未洽。
因認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諭知有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