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范國廷有多次竊盜等罪之前科,經法院判處多次有期徒刑或
- 二、范國廷分別夥同范興豐、林明源(上開二人,分別業經本院
- 三、經警於88年6月4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宜興汽車廠」查獲范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說明
- 一、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范國廷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
-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國廷於本院上訴
-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范國廷於本院上訴
- (三)另被告范國廷於90年11月間,與案外人趙廣智合組竊車恐嚇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
- (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
- (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 (四)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
- (五)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
- (六)經綜合與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
- 三、論罪理由:
- (一)被告范國廷夥同范興豐共同偽造「劉得峰」名義之租賃契約
- (二)按引擎號碼,乃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
- (三)被告范國廷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 (四)被告范國廷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范國廷購入附表壹編號一之A車後,
- (二)訊據被告范國廷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經查,
- (三)又查,公訴人固認被告係將竊得及所購得之車輛交由范國廷
- (四)再查,附表參編號一所載之車號W5-2430號小客車,係原車
- (五)另被告堅決否認涉有附表參編號二之竊盜犯行,且觀諸證人
-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
- 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453號移送併案意
- (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52號、第1353
- (三)本件被告范國廷上開經認定有罪之犯罪時間係自87年12月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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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國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916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范國廷部分撤銷。
范國廷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范國廷有多次竊盜等罪之前科,經法院判處多次有期徒刑或強制工作,合併執行,或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後,於民國(下同)86年3月11日假釋出監,其假釋期間應於91年3月10日屆滿(後經撤銷假釋入監服刑,非累犯)。
范國廷為台北縣新莊市○○○路17號後方瓊林段901號「聯合汽車材料行」負責人,與范興豐(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二人為向余春杉承租台北縣樹林鎮○○○段136、137號土地2筆(使用面績約130坪)作為「宜興汽車廠」之廠房,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於88年5月21日,在台北縣樹林鎮○○路421之1號,由范興豐假冒「劉得峰」名義,范國廷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余春杉簽定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書一式2份,由范興豐在立契約人欄(乙方)接續偽簽「劉得峰」之署押各1枚而偽造上開租賃契約書,並將其中1份持以交付余春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得峰」本人。
二、范國廷分別夥同范興豐、林明源(上開二人,分別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變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上址「聯合汽車材料行」、「宜興汽車廠」或台北縣板橋市○○路493巷2號林明源所經營之「尚利汽車修理場」,由范國廷買受附表壹之事故車及報廢車或受託修理故障車(下稱A車,基本資料均詳如附表壹記載),並竊取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八所示之失竊車輛或取得來路不明如附表壹編號五至七所示之車身、引擎等物(收受或故買贓物部分未據起訴,下稱B車,基本資料均詳如附表壹記載),由范興豐、林明源分別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改造方法偽造、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並配合懸掛合法A車車牌,而偽造、變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范國廷各次竊盜及偽造變造車身、引擎號碼等事實,均詳附表壹編號一至八之記載)。
嗣偽造、變造完成後,范國廷單獨或與范興豐、王志宏、曾永賢(上二人經本院上訴審分別判決處八月、六月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知情范興豐、王志宏、曾永賢或不知情之丁海峰提供身分證證件,以渠等名義,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方法向各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或將上開車輛向監理機關檢驗申請新領車牌,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汽車製造商及如附表所示遭竊汽車所有人(向各監理機關辦理情形,詳如附表壹各編號記載)。
范國廷再單獨或與曾永賢、陳宣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將上開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偽造完成之AB車,連續於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出賣予不知情之邱創塘、葉景文及徐菊櫻等人,並交付上開小客車而行使之,致邱創塘等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付款,以圖得厚利,足以生損害於邱創塘、葉景文、徐菊櫻、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各部小客車出售之時間、地點、金額詳附表壹編號二至四)。
三、經警於88年6月4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宜興汽車廠」查獲范興豐、陳國宏及曾永賢,並扣得如附表壹、貳所列之物品,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被害人江嘉昇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被害人楊世榮、葉景文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
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共同被告范興豐、王志宏、陳國宏、曾永賢等人雖未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交互詰問,然本院已於99年5月4日、5月25日、6月15日審判程序中告知證人范興豐、王志宏、陳國宏、曾永賢得拒絕作證,於其不拒絕後,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由被告詰問(見本院重上更三卷一第273至274頁、卷二第33至34頁、第66至69頁)。
從而本件共犯范興豐、王志宏、陳國宏、曾永賢於之前本於被告或證人身分所供,既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詰問。
共同被告范興豐、王志宏、陳國宏、曾永賢上開供述、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下列所引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上更三卷二第143至1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范國廷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辯稱:向余春杉承租廠房時,是范興豐自行偽簽劉德峰署押,伊事先不知情,附表壹查獲之小客車是被告范興豐、曾永賢、王志宏等人自行買賣、修理、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伊無參與,也無行竊上開小客車加以改造云云。
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國廷於本院上訴審及前審坦承不諱(見上訴卷(二)第232頁、更一卷(二)第136 頁),核與同案被告范興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伊與范國廷去與屋主簽契約,伊寫劉得峰的名字,范國廷知道等語(見上訴卷(二)第232頁);
我們是同一天去簽約,簽約時被告有在場等語(見上更(三)卷二第32頁),及證人即房東余春杉於原審證述契約是在伊面前簽的,當時對方有二個人,從頭到尾都是范國廷跟伊談租房子,但談妥後范國廷簽名在保證人欄,劉得峰則簽在承租人處,伊當時以為是承租人比較不會講話才由保證人交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相符,且有88年5月21日由余春杉與「劉得峰」名義(范國廷為連帶保證人)簽定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參(見88年度偵字第14125號卷第18頁、第23至27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契約是伊要與余春杉簽,可能簽錯位置才簽在保證人欄,范興豐是事後伊不在場時,房東請他當見證人,他誤認要當承租人,才簽在承租人位置,他假冒劉得峰名義伊並不知情云云,核與其上開自白及證人范興豐、余春杉所述不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是被告范國廷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范國廷於本院上訴審時坦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39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1、證人即共同被告范興豐於原審、本院時證稱受范國廷僱用,在上開「宜興汽車廠」負責汽車拖吊、烤漆及磨土等工作,被告是該汽車廠負責人,附表壹編號一A車是伊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1、212、213頁、本院重上更三卷二第33至34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永賢證稱:公司會計廖秀娥沒有賣給我三部車,買賣合約書都是假的,實際上是廖秀娥跟他們買車的那些人做的,合約書上不是我簽名的。
這件案件我也不了解。
這些車子在我名下,但是是他們自己辦得,車子辦過戶的過程都是被告去辦得,之前我有要買一部車,我拿證件給我范興豐辦過戶,他們場子被警察查獲時,我才知道我名下有這麼多車子。
我當時與范興豐比較熟,是透過范興豐向被告買車,但過程是跟范興豐談,證件也是交給范興豐。
是買一輛三陽的LQ5316藍色的車子,買的時候車是好的,不是報廢車也不是事故車。
其餘二部登記我名下的車子,是被告借用我的名義當人頭辦理過戶,聯合汽車材料行負責人是被告,范興豐在裡面負責開拖吊車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三卷一第272至27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宏證稱: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九該部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四)登記我的名義,是因為當時我是在被告的聯合材料行上班,老闆范國廷說要買這部車來修理,他身分證不在,要用我的身分證登記,所以我把身分證交給他,他當時還有說這部車修理好過年要借我開。
該部小客車送修理期間,我曾經幫范國廷送材料給林明源的修車廠,我送車頂懸調部分、水箱、大燈部分到林明源的修車廠,是被告指示我送去的。
該車原本送林明源修車廠修車時,是有發生事故的車子,當初買就是要修理,引擎是好的,車身約壞四分之一。
因為我這台車修理的時候我去修車廠二次,我個人認為是用到贓車的材料去修理,有部分的贓車零件在該部車子上,贓車零件如何來我不知道。
該車小客車是請林明源所經營的尚利汽車修車廠維修當初這部車台北縣警察局來找我,我要求被告過戶到他名下,他賣給誰如何處理我不知道。
當初這部車查出有使用贓車零件,是我送過去的尚利汽車修理廠,被告委託林明源修復,修車的錢是被告出的,車子是在林明源修車廠修的,誰修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三卷二第66至67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源於警局證稱於97年12月間受被告委託修理附表壹編號四之事故車,被告並陸續送來同款同顏色之前半部車體,要求伊將事故車前半部切割後接上去等語(見偵字第19161號偵卷第11至12頁)。
而本案之共同被告范興豐、王志宏、曾永賢、陳宣銘、陳明源等人,業經原審、本院上訴審以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八月、六月、六月、三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2、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八所示之B車分別係被害人吳元欽、廖慶昌、楊世榮、陳帝佑、江嘉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乙節,分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元欽於警詢證稱:所有附表壹編號一之B車,係於85年6月16日8時許在台中市○區○○路30號前失竊,車身及引擎為其所有,所掛車牌DO-2480非其所有等語(見偵字第16495號卷第4、5頁、原審卷二第178至19 0頁);
證人即被害人廖慶昌證稱:所有附表壹編號二之B車,係88年3月18日在新莊市○○路206巷3號前失竊,確認所掛LI─2608號車牌車身為其所有,但引擎已遭變造(見偵字第14125號卷第204、205頁);
證人即被害人楊世榮證稱:所持有附表壹編號三之B車,於88年3月10日10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雙風路口失竊,登記車主為母親鄭甜,警方所查扣附表壹編號三之A車,多處與其所失竊之小客車吻合,且經電解車身號碼後,與其所有車身號碼相同(見偵字第22511號卷第24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帝佑證稱:所有附表壹編號四之B車,係87年12月29日7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347巷32號前失竊,經警員陪同確認附表一編號四A車之車身、引擎確係日前所失竊之小客車(見偵字第19161號卷第17、18頁);
證人即被害人江嘉昇證稱:所有附表壹編號八之B車,係於88年6月4日8時許在台北市○○○路283巷口失竊等語(見偵字第14125號偵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530至533頁)明確。
3、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A車是被告向他人收購之事故車或報廢車,編號七所示之A車是陳維嘉送被告維修之故障車之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復經證人黃聖榮證稱:其所有附表壹編號三之A車,在88年1月間發生車禍,於同年3月間出售他人等語(見偵字第22511號卷第98頁)。
證人翁兆謙證稱:附表壹編號四之A車,車主為堂嫂詹蘭英,該小客車於87年10月間發生事故,詹蘭英送醫不治死亡,其於87年12月26日代堂兄翁信雄出售與江能榮,有簽訂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偵字第19161號卷第17、18頁)。
證人江能榮證稱:附表一編號四之A車,購入後售與范國廷,車款是與范國廷議價後給付,王志宏曾來看車,王志宏看車後再回去向范國廷說明等語(見偵字第19 161號卷第175頁)。
證人陳維嘉證稱:附表壹編號七之A車,是向友人莊文富借用,該車於88年4月上旬送貨途中故障,委託友人邱創塘將該車托至被告所經營之修車廠修理等語(見偵字第16495號卷第8至9頁)。
證人莊文富證稱:其所有附表壹編號七之A車借予友人陳維嘉使用,於88年4月初該車行經新竹時故障,交由當地友人維修等語(見第16495號偵卷第7頁、原審卷二第79至85頁)。
證人林信昌於原審證稱:曾受託辦理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之A車過戶登記,是聯合汽車材料行叫我去辦,他們打電話叫我去拿資料,都是老闆阿輝叫我去辦的較多,阿輝就是庭上被告(即范國廷),所有辦理過戶的證件都是由他們拿給我,王志宏、范興豐、曾永賢沒有拿過證件給我去辦,每次范國廷叫我去辦登記之後,我會把重領牌照及資料交給委託我的被告不會交給登記名義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0至340頁)等證述甚詳。
4、被害人邱創塘、葉景文、葉雲秀分別以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地點、金額經友人介紹向被告購買小客車等情,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創塘證稱:附表壹編號二之AB車,係於88年3月9日以18萬元向范國廷購買,但於同年五月間因修車時,修車廠老闆告知車身有問題,又賣回給范國廷,然范國廷遲未辦理過戶,因尚未找到下一個買主(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34頁)。
證人即被害人葉景文證稱:所購買附表壹編號三之AB車,係李傳隆介紹陳宣銘,陳宣銘復介紹范國廷所購買,范國廷於88年4月20日,台北縣新莊市○○○路聯合汽車材料行,以曾永賢之名義簽約,當時范國廷出示行照,表示小客車係其所有,該車是以33萬2000元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偵字第22511號卷第26至30頁、第99、100頁)。
證人葉雲秀證稱:附表壹編號四之AB車,係於88年4月26日購得登記在徐菊櫻名下,是以金額新台幣26萬五仟元成交等語(見第19161號偵卷第24至25頁)。
5、而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列之車輛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有經偽造、變造情形,業經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函、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服務廠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函、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廠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函、同益汽車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函、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八)南陽字第三八號函、車輛檢驗照片81張、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函、車輛檢驗照片3張、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88年5月10日(88)國品字第7號函、車號HC-2031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第14125號偵卷第155至158頁、第162頁、第165、166頁、第167至169頁、第170頁、第206 頁、第228至269頁、第22511號偵卷第41頁第40頁、第19161 號偵卷第28至30頁),又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車輛(A車、B 車)分別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失竊、辦理過戶登記、申請新領牌照等情,復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監理所89年5月27日89北監一字第8911899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台北監理所95年7月3日89北監車字第950026316號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95年7月4日竹監苗字第950008032號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7月5日89竹監桃字第95001522 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5年7月3日嘉監車字第950008 90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5年6月30日中監車字第95004674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5年7月6日北監花字第950007181號函、台北市監理處99年4月20日北市監牌字第99606666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9年4月23日北監車字第9900113 8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4月26日北監板一字第990001599號函所附之車籍異動、汽車新領牌照等相關資料、范興豐D0-2480號汽車行照、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10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3份、切結書2紙附卷足憑(見第14125號偵卷第22頁、第36頁、第46至55頁、第207頁、第22511號偵卷第36、38頁、第16495號偵卷第14、16至17頁、第19161號偵卷第14、15頁、第19490號偵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94至120 頁、更一審卷一第73至143頁、第155至160頁、第161至174 頁、第175頁、178至182頁、第195至198頁、更三審卷一第242至267頁)。
此外,復有讓渡書、廢機動車輛讓渡書、買賣契約、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買賣契約書、查獲時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考(見第14125號偵卷第37至45頁、第16495號偵卷第191至194頁、第19161號偵卷第26至27頁、第22511號偵卷第46至48頁),及附表貳所示之各種汽車零件扣案足憑。
(三)另被告范國廷於90年11月間,與案外人趙廣智合組竊車恐嚇取財集團,固分別經本院臺中分院及臺灣臺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常業竊盜罪刑確定(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7至50頁),惟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87、88年間,距離上開案件犯罪時間差距二年有餘,犯罪手段亦不相同,顯難認與已判決確定之上開案件係屬同一案件,被告求為免訴之判決,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再行傳喚證人余春杉、邱創塘、莊文富、廖秀娥、江能榮、戴瑞光、江嘉昇、簡精中部分,因該等證人均於原審具結作證,本院認即無必要;
另證人張鳳清業已死亡、證人陳嘉維業已遷出國外,行蹤不明,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附卷可參,自無傳喚之可能。
另於證人陳金生部分,被告並未陳報證人之年籍資料、住居所,亦無傳喚之可能。
至被告等提出之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一一審酌後,均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認定,無庸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
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
(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
,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犯行經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人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四)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業經廢除,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因被告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之本案數次犯行(有關構成連續犯之理由,詳後述),因行為後之上開法律修正,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處,而需各別論以獨立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是以上開法律修正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1罪之情形。
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盜、詐欺取財等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前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1罪,顯較依修正後刑法按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六)經綜合與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各該規定。
三、論罪理由:
(一)被告范國廷夥同范興豐共同偽造「劉得峰」名義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劉得峰本人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范國廷與范興豐間,就此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引擎號碼,乃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面表示出廠之年度及批號,一面代表其品質與信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最高法院67台上3036號判例參照參照);
又汽車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皆為汽車身份之證明,係表示該車生產年份、產地、車型及序號,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有偽造或變造之,或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因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適用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范國廷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第220條第1項之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見附表壹所載罪名及所犯法條欄所示)。
被告分別與范興豐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五至八所示竊盜、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犯行間;
與陳明源就附表壹編號四所示竊盜、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范國廷與范興豐就附表壹編號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
被告范國廷與曾永賢、陳宣銘就附表壹編號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間;
被告范國廷與王志宏就附表壹編號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
被告范國廷與曾永賢就附表壹編號五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范國廷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范國廷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范國廷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如何以偽造引擎或車身號碼之車輛持以申辦請領牌照及過戶登記之犯罪事實,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應屬漏載。
另公訴意旨未就被告將附表壹所示之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後,復持以詐欺行使之犯行部分,論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有未洽,惟既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就被告范國廷部分據以論科,雖非無見。
然查,(一)原判決對於被告范國廷偽造並行使「劉得峰」名義之租賃契約書部分,漏未論處罪刑,已有不當。
(二)另就附表壹編號五、六、七部分論處竊盜以外之其他罪刑,亦有未合。
(三)另被告並未有為附表三所示之竊盜、偽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之行為(見後述理由五),原判決誤認被告尚有前開犯行,據以併為審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四)又共同被告陳國宏於84年5月3日起至88年5月25日止,係因案在監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及徒刑之執行,自無從與被告范國廷共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認陳國宏與被告范國廷為共同正犯關係,自有未洽。
(五)原判決事實欄(含附表壹所載),對被告究係於何時向何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及新領車牌手續而行使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並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又於何時地將偽造完成之AB車出賣予邱創塘、徐菊櫻、葉景文,或向葉景文、徐菊櫻各詐取多少金錢等犯罪時地、情節等事實,均疏未記載,難認為適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後述併案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判,固無足取;
被告范國廷執以上訴,否認犯罪亦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其對於修理及拆解車輛之特殊技能,與范興豐等人共同將部分竊得之贓車以借屍還魂之手法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企圖掩飾其竊盜犯行並銷贓獲利,竊得車輛為數不少,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在本案係居於主導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
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租賃契約書,為被告范國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編號二之租賃契約書已交付給余春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所偽造之「劉得峰」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至偽造如附表壹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業已連同車輛出售或交付予被害人、告訴人,由其等取得所有權及扣案附表貳之物,均不符沒收之規定,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之竊盜、詐欺取財等裁判上一罪,為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且本件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已逾1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自不應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范國廷購入附表壹編號一之A車後,復於85年6月16日8時許,在台中市○區○○路30號前,竊取附表壹編號一之B車,即吳元欽所有KG-2523小客車,因認被告范國廷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⑵又被告范國廷於附表壹編號五至七所為,涉犯有竊盜罪嫌云云。
⑶再被告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為,涉有竊盜、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范國廷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經查,被告范國廷自84年3月28日至86年3月11日,在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附表壹編號一之B車遭竊時間為85年6月16日,可知該車失竊之時被告仍在監服刑,自無外出行竊該部小客車之可能。
B車或原為失竊贓車,後輾轉賣予被告范國廷,然此僅屬被告是否另涉有贓物罪嫌,惟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范國廷有竊取附表壹編號一B車之情,尚難單憑被害人吳元欽指訴該車失竊之事實,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三)又查,公訴人固認被告係將竊得及所購得之車輛交由范國廷等人,以竊得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偽造成合法購得車輛之資料等方法,重新組裝完成並伺機出售他人牟利等情,然附表壹編號五至七所示之B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之基本資料,起訴書附表中並未記載,則附表壹編號五至七所示之B車(車身、引擎)究竟有無失竊?是否被告所竊取?即屬不明,況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附表壹編號五至七所示之B車,且查無該B車相關失竊報案紀錄,依卷存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夥同范興豐等人將B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改造成A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冒用A車車籍資料使用之事實,實難遽認被告尚有竊取前述各編號所載之B車之車身、引擎等物之竊盜犯行。
(四)再查,附表參編號一所載之車號W5-2430號小客車,係原車主江能榮於88年5月間出售給被告及黃榮華,業經證人江能榮證述明確(見第14125號偵卷第192至193頁),並有該車行車執照、車籍暨異動資料各一份存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171至177頁、第194頁),而上開扣案之小客車車身號碼並未經變造乙節,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88年7月15日函及偵查報告一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51至152頁),是公訴人認被告有將竊得之B車(車籍資料不詳),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該贓車變造為W5-2430號AB車,即有誤會,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偽造文書之犯嫌。
(五)另被告堅決否認涉有附表參編號二之竊盜犯行,且觀諸證人即被告陳國宏歷次之供述、證述內容,均供稱車號HA-8300小客車是「陳志宏」、王志宏交予伊使用等語(見第19490號偵卷第5-6頁、第21、72頁、原審卷一第292至297頁、本院更三審卷第68頁),未曾指證上開失竊之贓車是被告竊取並交付使用,且依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月證述內容,並未目睹本件竊車之過程(見第19490號偵卷第7至8頁),再者,陳國宏駕駛上開小客車為警查獲時,除發現該車違規懸掛車號T4-7475車牌使用,並未發現有何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之情事,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偽造文書犯行,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尚屬無從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竊盜、偽造文書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453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范國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86年8、9月間,以新台幣38萬元之低價,向陳孟涵(原名陳美惠)收購陳孟涵於86年3月間失竊、於86年8月上旬為警尋獲、而眾多零件已遭拔走之車牌號碼JV-0899號、車身號碼WBACB41040FE6766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另於86年9月15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245號門口處,竊取林木祥所有、車牌號碼GR-7722號、車身號碼WBACB41030FE65172號、引擎號碼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得手後,將A車車身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於B車上,而偽造足以表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年度、批號,及代表其品質與信譽之一定用意之證明,以私文書論之文書。
偽造完成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監理機關辦理新領車牌號碼P8-6485號,車身號碼WBACB41040FE67660號,而行使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原汽車製造廠商及原汽車所有人。
范國廷再於87年3月3日,在台北縣新莊市某處,以7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車輛轉售予不知情之陳素珍,致陳素珍陷於錯誤而如數付款,以圖得厚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第32 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且與被告前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52號、第1353號、第1354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1、被告范國廷於民國88年10月間向楊德正購買車號V7-1185號自用小客車,未經橡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橡鼎公司)之同意,於88年11月18日持橡鼎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並盜刻橡鼎公司印章,將上開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為橡鼎公司所有。
嗣於89年3月10日復持王志宏之身分證影本,以王志宏之名義與余家正訂立買賣契約,將該車以新台幣38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余家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且與被告前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2、被告范國廷於89年4月28日,在台北市○○區○○路709巷19號前,竊取谷國基所有車牌號碼K7-3433號自小客車,得手後變造該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將之辦理過戶登記為曾永賢所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且與被告前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3、被告范國廷與吳國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9年5月6日9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某處,竊取何燦光所有車牌號碼2H-1487號自小客車,進而懸掛經變造之車牌號碼V3-1088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V3-1038號),再於同年5月28日2時50分許,共同駕駛前開車輛至新竹市○○○路49巷口,持板手、起子等物開啟車門,竊取陳道寶所有車牌號碼JX-8586號自小客車內之音響及安全氣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等罪嫌,且與被告前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4、被告范國廷與曾富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1年4月1日15時許,在台中市○○街與博館三街口,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竊取洪富峰所有車牌號碼M3-4139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之駛至台中市○○○路與十甲路口停放,準備拆卸該車之汽車音響及電視時,為警發現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且與被告前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三)本件被告范國廷上開經認定有罪之犯罪時間係自87年12月間至88年6月4日止為警查獲之前所為犯行。
而上開移送併案(二)1至4犯行部分,犯罪時間係介於88年11月以後至91年4月1日止,均係在本案經警88年6月4日查獲之後所為,犯罪地點亦非「聯合汽車材料行」、「宜興汽車廠」等地,被告顯係前案經警查獲後另行起意為之,難認有何概括犯意;
另有關上開移送併案(一)部分犯行,犯罪時間為86年9月15 日至87 年3月3日止,雖係本案為警察查獲前所為,然上開犯行與本案認定被告范國廷為附表壹各編號犯行之時間點,時間至少相距在9個月以上,與本件審理論罪科刑部分,顯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或方法結果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分別退還臺灣板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遭冒用車號車輛(│ 失竊車輛(即B │以B車車體搭配A車車籍資料所製造之│辦理過戶及新│所犯法條及│
│號│即A車)車號、車 │ 車)車號、車身 │車輛(即AB車)、改造情形 │領汽車牌照時│罪名 │
│ │身號碼、引擎號碼│ 號碼、引擎號碼 │ │間、地點 │ │
│ │、車主 │ 失竊時間 │ │ │ │
│ │ │ 失竊地點 │ │ │ │
│ │ │ 所有人 │ │ │ │
├─┼────────┼────────┼────────────────┼──────┼─────┤
│一│DO-2480 │KG-2523 │范國廷於88年3月間向他人購得A車 │持汽(機)車│刑法第210 │
│ │寶馬牌、黑色 │車主吳元欽 │後,將該車交與范興豐,委由范興豐│過戶登記書於│條、第220 │
│ │車主潘以來 │車身號碼AAJ61040│在內將B車之車身號碼偽造為AAC110│88年3月24日 │條第1項、 │
│ │車身號碼 │AE01547 │40AB02945,引擎號碼改造為164E101│至臺北市監理│、第214 條│
│ │AE01547 │引擎號碼AAJ61040│336750(但無車輛引擎、車身號碼與│處辦理過戶登│等罪名 │
│ │引擎號碼 │AE0154 │此相符)並懸掛A車車牌,於88年3 │記至范興豐名│ │
│ │00000000000iA │(失竊) │月24日辦理過戶登記范興豐名下供范│下 │ │
│ │(報廢車) │係於85年6月16日 │興豐使用。 │ │ │
│ │ │8時許在台中市北 │ │ │ │
│ │ │區○○路三十號前│ │ │ │
│ │ │失竊(非被告竊取│ │ │ │
│ │ │) │ │ │ │
├─┼────────┼────────┼────────────────┼──────┼─────┤
│二│LI-2608 │HC-2031中│范國廷於88年3月初在中壢市某汽車 │持汽(機)車│刑法第216 │
│ │中華牌、藍色 │華牌、藍銀色 │修理廠購入A事故車後,委由范興豐│各項異動登記│條、第220 │
│ │車主郭文芳 │車主廖慶昌 │將A車引擎號碼偽造為4G92D006501號│書於88年3月9│條第1項、 │
│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並將B車車身號碼偽造為A車之車│日至台北區監│第210條、 │
│ │0000000 │0000000 │身號碼0000000號,懸掛A車車牌,於│理所辦理過戶│第214條、 │
│ │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 │88年3月9日以新台幣18萬元出售予不│登記至邱創塘│第320條第 │
│ │4D 56J05860 │4D56J014845 │知情的邱創塘而行使,因邱創塘於 │名下 │1項、第339│
│ │(事故) │88年3月18日新莊 │88年5月間察覺有異,交還范國廷, │ │條第1項等 │
│ │ │市○○路206巷3號│范國廷尚未覓得下一買主,而尚未辦│ │罪名 │
│ │ │前失竊 │理過戶。 │ │ │
│ │ │ │ │ │ │
├─┼────────┼────────┼────────────────┼──────┼─────┤
│三│T5-2115 │J7-6282 │范國廷於88年3月向黃聖榮購買A車 │持汽(機)車│刑法第216 │
│ │(原車牌為G9 │ 所有人楊世榮 │,但過戶於不知情丁海峰名下,交予│過戶申請登記│條、第220 │
│ │-6892) │ (所有權人登記│范興豐將A車車身號碼改造為B車之│書、汽機車各│條第1項、 │
│ │三陽牌、綠色 │ 為鄭甜) │車身號碼後,於88年4月15日將該車 │項異動登記書│第210條、 │
│ │車主陳佩甄 │ 車身號碼 │持以向監理機關查驗,以A車之車籍│,於88年4月 │第214條、 │
│ │車身號碼 │ AB02864 │資料重新請領車牌T5-2115,│15日至臺北區│第320條第 │
│ │AB00822 │ 引擎號碼 │並登記於曾永賢名下,再經陳宣銘、│監理所辦理車│1項、第339│
│ │引擎號碼 │ AA-AH33746 │及不知情之李傳隆介紹,由范國廷以│輛過戶至曾永│條第1項等 │
│ │AA-AH31256 │於88年3月10日10 │曾永賢名義,於88年4月20日,在新 │賢名下,並申│罪名 │
│ │為撞毀之事故車 │時許在台北縣新莊│莊市○○路聯合汽車材料行,以33萬│請新領牌照,│ │
│ │ │市○○路、雙風路│2仟元將車輛出售予不知情之葉景文 │再於88年4月 │ │
│ │ │口失竊 │(所有權人登記為葉山地)而行使之│20日辦理過戶│ │
│ │ │ │。 │至葉山地名下│ │
├─┼────────┼────────┼────────────────┼──────┼─────┤
│四│T4-6113 │ EX-8357 │被告范國廷以王志宏名義,向江能榮│持汽(機)車│刑法第216 │
│ │ (原車牌為H2 │ 所有人陳帝佑 │購買A車後,於87年12月間交由林明│過戶申請登記│條、第220 │
│ │ 7621) │ 車身號碼 │源(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書、汽機車各│條第1項、 │
│ │ 國瑞牌,草綠色 │ 0000000 │台北縣板橋市○○路493巷2號「尚利│項異動登記書│第210條、 │
│ │ 所有人詹蘭英 │ 引擎號碼 │汽車修理廠」將A車之後半部車身、│,於88年3月 │第214條、 │
│ │ 車身號碼 │ 5E0000000 │引擎與竊得之B車前半部車身焊接,│5日至臺北區 │第320條第 │
│ │ 0000000 │於87年12月29日7 │並將A車之車身號碼切割下後焊接在│監理所辦理車│1項、第339│
│ │ 引擎號碼 │時許在台北縣蘆洲│B車車身上,組裝完成後,范國廷於│輛過戶至丁海│條第1項等 │
│ │ 5E0000000 │市○○街347巷32 │88年1月4日將該車過戶於王志宏名下│峰名下,並申│罪名 │
│ │ 撞毀之事故車 │號前失竊 │,又於88年3月24日將車輛過戶至不 │請新領牌照,│ │
│ │ │ │知情丁海峰名下,並持以向監理機關│再於88年4月 │ │
│ │ │ │檢驗,重新請領T4-6113牌照│26日過戶登記│ │
│ │ │ │後,再於88年4月26日將該車再以26 │至徐菊櫻名下│ │
│ │ │ │萬5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葉雲秀(所│ │ │
│ │ │ │有權人登記為徐菊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LQ-5316 │來路不明之同款式│范國廷於88年4月間某日委由范興豐 │持汽(機)車│刑法第210 │
│ │三陽牌、藍色 │、車號不詳之小客│於尚利汽車修理廠內將來路不明之B │各項異動登記│條、第220 │
│ │車主張裕鵬 │車引擎一個(引擎│車引擎號碼變造為A車引擎號碼,焊│書於88年4月2│條第1項、 │
│ │車身號碼 │號碼疑似為D15B71│接於A車上,並懸掛A車車牌,於88 │6日至台北區 │第214條、 │
│ │51V-0702 │0000000) │年4 月26日過戶予曾永賢名下。 │監理所辦理過│等罪名 │
│ │引擎號碼 │ │ │戶登記至曾永│ │
│ │VA-AA14461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 │賢名下 │ │
│ │事故車 │告所竊取。 │ │ │ │
│ │ │ │ │ │ │
├─┼────────┼────────┼────────────────┼──────┼─────┤
│六│K8-2742(│來路不明之同款式│范國廷於88年3、4月間某日委由范興│持汽(機)車│刑法第210 │
│ │原車號為FT-7│、車號不詳之小客│豐將B車之車身號碼打磨變造A車之車│各項異動登記│條、第220 │
│ │518) │車車身一個(車身│身號碼STI-0000000 ,懸掛A車車牌│書於88年3月 │條第1項、 │
│ │國瑞牌、綠色 │號碼疑似為STI-92│,於88年3月5日將車輛過戶予人頭丁│5日至台北區 │第214條、 │
│ │車主許秋英 │XXXXX,後五碼經 │海峰名下,再於於88年4月27日過戶 │監理所辦理過│等罪名。 │
│ │車身號碼 │改造後已模糊不清│予人頭張鳳清名下。 │戶登記予丁海│ │
│ │STI-0000000 │) │ │峰,再於88年│ │
│ │引擎號碼 │ │ │4月27日過戶 │ │
│ │3S0000000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 │登記予張鳳清│ │
│ │ │告所竊取。 │ │ │ │
├─┼────────┼────────┼────────────────┼──────┼─────┤
│七│GA-8982 │來路不明之同款式│范國廷於88年4月間某日委由范興豐 │ 無 │刑法第210 │
│ │鈴木牌、銀灰色 │、車號不詳之小客│於上開修理場內將B車之引擎號碼及 │ │條、第220 │
│ │持有人莊文富碼、│車引擎、車身各一│車身號碼打磨變造成A車之引擎、車 │ │條第1項之 │
│ │所有權人登記為 │個(原車身號碼及│身號碼,並懸掛A車車牌,嗣於88年│ │罪名。 │
│ │永豐營造有限公司│引擎號碼經變造後│6月4日在該車廠內為警查獲。 │ │ │
│ │車身號碼 │已模糊不清 │ │ │ │
│ │TA01M-009566 │ ) │ │ │ │
│ │引擎號碼 │ │ │ │ │
│ │G16A-294069 │ │ │ │ │
│ │莊文富借予陳維嘉│並無證據證明係被│ │ │ │
│ │使用,因該車故障│告所竊取。 │ │ │ │
│ │陳維嘉送范國廷修│ │ │ │ │
│ │理 │ │ │ │ │
├─┼────────┼────────┼────────────────┼──────┼─────┤
│八│無 │RZ-0761 │車牌未尋獲。 │ 無 │刑法320條 │
│ │ │三陽牌、銀色 │車身及引擎號碼尚未查獲有變造情事│ │第1項竊盜 │
│ │ │車主江嘉昇 │ │ │罪。 │
│ │ │車號碼3IN 0016 │ │ │ │
│ │ │引號碼M 31882 │ │ │ │
│ │ │於88年6月4日8時 │ │ │ │
│ │ │許在台北市德行東│ │ │ │
│ │ │路283巷口失竊 │ │ │ │
└─┴────────┴────────┴────────────────┴──────┴─────┘
附表貳: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一 │車體一個(車牌號碼:GX-九三一八、中華牌、綠色、車主:古銅生 │
│ │車身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4G92D006501) │
├──┼────────────────────────────────┤
│二 │汽車一輛(車牌號碼:FY-九三00、歐寶牌、灰色:車主羅媛珍、 │
│ │車身號碼WOL000087M0000000、引擎號碼C20NE00000000) │
├──┼────────────────────────────────┤
│三 │汽車一輛(車牌號碼:HZ-0156、車主:曾永賢 │
│ │、引擎號碼AA- AH35035) │
├──┼────────────────────────────────┤
│四 │車牌一面(HT-7255) │
├──┼────────────────────────────────┤
│五 │車門一百一十一個 │
├──┼────────────────────────────────┤
│六 │車頂十八個 │
├──┼────────────────────────────────┤
│七 │引擎蓋二個 │
├──┼────────────────────────────────┤
│八 │後行李箱蓋十五個 │
├──┼────────────────────────────────┤
│九 │車燈四個 │
├──┼────────────────────────────────┤
│十 │角尾燈二十九個 │
├──┼────────────────────────────────┤
│十一│儀表板一百零一個 │
├──┼────────────────────────────────┤
│十二│保險桿五個 │
└──┴────────────────────────────────┘
附表參: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
┌─┬────────┬────────┬────────────────┐
│編│查獲車輛車號 │ 經變造之車輛 │竊盜、改造情形 │
│號│(簡稱A車) │ (簡稱B車) │ │
│ │及基本資料 │ 及基本資料 │ │
├─┼────────┼────────┼────────────────┤
│一│W5-2430 │不詳 │范國廷等將同款式、車號不詳車輛之│
│ │(原車號為JP-│ │引擎改造為A車引擎號碼,並懸掛A│
│ │6411) │ │車車牌 │
│ │寶馬牌、綠色車體│ │ │
│ │所有人 │ │ │
│ │江能榮 │ │ │
│ │車身號碼 │ │ │
│ │WBAAC21020AB7831│ │ │
│ │5 │ │ │
│ │88年4月初在新竹 │ │ │
│ │縣發生車禍後江能│ │ │
│ │榮向原主購入,轉│ │ │
│ │售予范國廷 │ │ │
├─┼────────┼────────┼────────────────┤
│ │T4-7475 │HA-8300 │該車車車身及引擎號碼尚未查獲有 │
│二│(原車牌為FF-│國瑞牌、紅色 │變造、偽造情事。 │
│ │1028) │所有人 │范國廷向戴瑞光取得A車車牌,將之│
│ │國瑞牌、紅色 │胡重明 │懸掛於B車上,陳國宏駕駛該車行駛│
│ │所有人戴瑞光 │引擎號碼 │於88年8月16 日22時40分,在國道3 │
│ │(所有權人登記為│4AK603399 │公路南向105公里(新竹縣香山區) │
│ │申達汽車商行) │88年8月15日新莊 │處,為警查獲。 │
│ │ │市○○路省立醫院│ │
│ │ │對面路邊失竊 │ │
│ │ │ │ │
└─┴────────┴────────┴────────────────┘
附表肆:
一、偽造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租賃契約書壹紙(被告范國廷、范興豐持有者)
二、上開租賃契約書壹紙(余春杉持有者)立契約書人欄偽造「劉得峰」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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