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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義務辯護人 鍾開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張仁龍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玖年參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98年10月29日起執行羈押至99年1月28日止,羈押期間3個月。
嗣因本院認為被告乙○○、甲○○犯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第1次延長羈押2月,自99年1月29日起至99年3月28日止。
二、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為第2次延長羈押2月,應自99年3月29日起至99年5月28日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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