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重上更(二),138,20120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傳亮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被 告 王亞廷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374 號、92年度偵字第2439號、第14215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傳亮公務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偽造之「石樹勳」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王亞廷公務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偽造之「石樹勳」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傳亮於民國六十六年九月間,進入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服務,八十年間接任鄉公所清潔隊長,九十年初轉調秘書室專員,九十年九月間調任社會課課長,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退休,於擔任蘆竹鄉公所清潔隊長期間,承辦鄉內環境清潔業務,督促清潔隊員清運垃圾、鄉長交辦垃圾場地點選定、規劃,並與鄉公所秘書室總務配合相關環保業務發包事宜;

王亞廷於七十四年五月一日,進入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服務,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至九十一年九月間,負責蘆竹鄉公所之總務工作,承辦鄉內採購、公共工程之招標作業,及印製標單、投票須知、審標、開標、決標、訂約等行政作業,之後調至蘆竹鄉公所兵役課,承辦兵役徵集業務迄今。

徐傳亮、王亞廷二人分別於擔任蘆竹鄉公所清潔隊長、總務期間,有關環保業務之採購、工程招標,為其二人各別承辦之職務,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簡稱環保署)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對於八十六年五月底,已封閉使用之台灣地區河川行水區垃圾場,進行協助及督導有關單位進行移除清理及復育規劃。

張普定(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確定)得知上開訊息,乃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前往蘆竹鄉公所拜訪鄉長李清彰(所涉圖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其自美國SamHill & Company 代理具有專利權之廢棄物處理機具,而獨家引進垃圾分類資源回收垃圾減積(分類篩選)、良質再生土回填土製造(就地處理)、熱溶氧化機固化終端處理(生化分解)之「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並表示可幫忙蘆竹鄉公所向環保署爭取經費,遊說鄉長李清彰讓其以「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承作蘆竹鄉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移除工程。

李清彰聽取張普定之意見後,乃交辦清潔隊長徐傳亮、總務王亞廷與張普定接洽,研究爭取補助經費、招標、採購等相關事宜。

由於徐傳亮對於環保署補助計畫之詳細內容並不熟悉,張普定為牟取此一工程,乃答應協助爭取,由徐傳亮提供「內厝村二一之八八地號臨時垃圾場掩埋場周遭半徑二百公尺農田清冊」、「南崁溪流域行水區圖」等資料交予張普定,張普定代為製作融入「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之「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交予徐傳亮,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蘆竹鄉公所名義向環保署申請經費補助,適環保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核定「河川行水區內鄉鎮市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推行全國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之移除工程,進行河川整治之復育計畫,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南崁溪亦列為垃圾棄置場須全數移除之整治河川,擬以中央政府補助經費百分之八十、地方政府負擔經費百分之二十之方式辦理,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八)環署廢字第○○三三三五二號函核定之補助經費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六十八萬元,分三年(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編列補助執行單位-蘆竹鄉公所辦理全數移除工作。

而徐傳亮、王亞廷於蘆竹鄉公所提出「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申請補助後,即積極著手辦理本件採購案之招標事宜,因徐傳亮、王亞廷不諳此方面專業知識,及知悉張普定當初毛遂自薦之目的係欲取得此一工程,雖明知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要點第九點規定:「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在二百萬元以上,未達五百萬元…應以通訊投標公開比價方式辦理…通訊投標公開比價,須有三家以上廠商之投標,方得開標」、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六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徐傳亮、王亞廷竟基於共同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對於主管施作及採購事務,全權委託張普定代蘆竹鄉公所製作本件採購案需用之所有官方文件,由張普定統籌主導招標作業之進行,以「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及「以自己投資之公司行號或借用他人公司名義找足三家廠商」之綁標及圍標方式介入,因而使三冠公司、捷群公司、大地公司標取本件工程之不法利益,直接圖利三冠公司、捷群公司、大地公司。

徐傳亮、王亞廷等人之上開圖利行為,詳如下述:㈠規劃設計協辦標案:⑴八十七年底張普定與其助理汪新渝(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即已離職,未經檢察官列為犯罪嫌疑人)、馬群超、陳振然(以上二人所涉政府採購法之詐術圍標、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圍標及廢棄物清理法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部分,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為蘆竹鄉公所製作「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規劃設計協辦工作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含技術服務草約、作業進度概訂時程表、蘆竹鄉公所公告、評審標準與評審事項)、「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規劃設計協辦工作投標須知及附件」(含內厝村棄置場現況說明及附圖、遴選顧問機構發包程序、參選通知與參選通知單、評審標準與事項及評選單、投標辦法及標單、技術服務契約書草約、證件封、標單封、切結書、標封封面、印模單)、「蘆竹鄉公所招標公告」等文件,並由徐傳亮、王亞廷多次與張普定通話或會晤討論該等文件之訂定問題,交由張普定或陳振然拿回修改定稿後,即由陳振然連同磁片交予徐傳亮或王亞廷,以便辦理發包作業,並擬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進行投標廠商之資格審查、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進行公開評審及開標,由前三名入選之廠商,依分數高低與蘆竹鄉公所進行三次議價,凡出價總額低於核定底價者即宣布得標。

⑵張普定為蘆竹鄉公所製作之上開招標須知,規定通過資格審查之廠商若未達三家即為流標,其為避免此一窘境且順利得標,事先乃將屆時會找三家廠商圍標之事告知徐傳亮、王亞廷,其二人聽聞後,未加反對,僅回應形式上按規定來投標即可,而張普定則於知會徐傳亮、王亞廷後,即於八十七年底,以合作為由,分別向不知情之三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冠公司)、長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長勁公司)、祥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祥谷公司)借牌後,吩咐汪新渝、馬群超、陳振然出面為上開三家公司購買招標文件、書寫標單及切結書,先行製作三家公司之「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先期評估與後期標辦計劃技術服務建議書」,分別連同其他應繳驗之文件寄至蘆竹鄉公所,即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投標,該三家公司先行製作之投標相關資料,故意以三冠公司之內容最為詳細,另二家公司之內容則故為模糊,且指派陳振然前往蘆竹鄉公所告知徐傳亮,三冠公司係張普定屬意得標之公司,盼審查時能予幫忙。

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開標當日,蘆竹鄉公所進行投標廠商之資格審查,王亞廷明知其應負責製作之招標須知及公告等文件皆係張普定代為製作後,或由徐傳亮轉交,或由陳振然直接交付,亦明知張普定屆時會找三家廠商圍標,將會使開標流於形式,造成不公正之情形,竟於資格標審查時,隱瞞真相,未報告主持人宣布不予開標及宣告廢標,使開標程序順利進行;

而徐傳亮明知其應負責提供予王亞廷辦理招標作業之文件皆由張普定製作,及知悉張普定屆時會找三家廠商圍標之事,開標前陳振然亦曾表示張普定屬意三冠公司得標,將會使開標流於形式且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同樣於開標前之規格標評選時,隱匿實情,未報告主持人不予開標並宣告廢標,仍使開標程序繼續進行。

程序進行期間,雖尚有不知情之國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國興公司)參與投標,仍終由三冠公司獲評最高分,並以低於「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規劃設計協辦工作技術服務處理要點」核定服務經費底價二百十一萬五千元之二百零八萬元得標,而圖利於三冠公司;

三冠公司得標後,張普定旋以傑而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傑而定公司)名義與三冠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由張普定負責為三冠公司進行上開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之規劃設計,三冠公司僅負責其他技術性之勘察工作,工程款三冠公司僅分得百分之十八,其餘工程款則由三冠公司以「顧問費」之方式支付予傑而定公司(張普定藉以取得上開顧問費)。

同年一月三十日,三冠公司正式與蘆竹鄉公所正式簽訂「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規劃設計協辦技術服務契約書」,旋即由張普定即以三冠公司名義製作「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先期服務建議書」,將「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運用其中,自評為最佳處理方案,送交徐傳亮,交由不知情之蘆竹鄉公所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據此提出具體要求將來之投標廠商須遵循此獨家工法處理之「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後期標辦計劃書」(含蘆竹鄉公所公告、投標須知、標單、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甄選通知單、合約書樣本、水質檢驗報告單),嗣並規劃設計及協辦供給工程圖、「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提供現場設置處理設施(興建—營運—擁有,BOO)代處理內厝村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處置計劃選商發包要點」、「工程預算書」、「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投標須知及投標補充須知」、「採購預算書」、「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招標公告」、「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事項」(含工程招標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投標監造機構聲明書、單價分析表、投標標價清單、監造機構評選評比表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招標公告」等相關文件,三冠公司因此先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六月三十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日,向蘆竹鄉公所收取四十一萬六千元、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四十一萬六千元、五萬元之工程款,此階段標案共計領得二百十三萬元。

㈡全數移除工程標案:⑴徐傳亮、王亞廷明知三冠公司就上開「規劃設計協辦標案」得標後,三冠公司規劃設計及協辦之「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提供現場設置處理設施(興建—營運—擁有,BOO)代處理內厝村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處置計劃選商發包要點」、「採購預算書」、「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投標須知及附件」、「工程預算書」、「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招標公告」等相關文件,實係由張普定製作,過程中,徐傳亮、王亞廷與張普定多次通話或會面討論該等文件之增刪問題,再由張普定或陳振然拿回修正,迨將「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投標須知及附件」更名成「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事項」及定稿後,即由陳振然陸續將完成之文件資料連同磁片交予徐傳亮、王亞廷,徐傳亮、王亞廷即據此簽請呈核,辦理發包作業,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上網公告,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開標。

而張普定利用其曾參與實際製作上開文件之機會,為使其實際負責業務、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捷群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捷群公司)順利得標,除參考相關政府採購法令在招標須知訂出投開標程序外,並考量獨家代理機具之運作能力,在招標須知補充事項第二章「選商發包原則」,明揭「必須在已封閉垃圾棄置場的現場設置處理設備,經過篩選、分類、生物工程及絕無二次污染發生的處理程序,在不容許將未經處理的垃圾直接運往他處的處置原則下,一次性的完全清除完畢」,且在第四章「廠商投標」之應徵資格,嚴訂「具有國內外日處理量(十二工作時)一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垃圾處理設備,並持有處理設備生產廠商供給意願書者」始可參與投標,以限定施作工法之綁標方式,排除其他有意願之廠商參與投標,更於「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投標須知及附件」之廠商應徵資格欄,僅規定「凡經主管機關核准領有執照,營業項目中載有廢棄物處理有關項目者且實收資本額在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者」即可投標,刻意規避「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先期服務建議書」(第二頁六、相關法令)、「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後期標辦計劃書」(附件一、二)及「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投標須知及附件」、「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招標公告」(非上網公告部分),皆明定依據廢棄清物理法第十條(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環境事業保護機構管理辦法(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廢止,另頒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辦理,即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廠商,始可參與投標之規定。

⑵招標作業過程中,王亞廷將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至同年八月十三日至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公務員教育中心接受「八十九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由於張普定告知「採購預算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始製作完成送蘆竹鄉公所,王亞廷恐中文招標公告資料及採購預算書送相關單位簽核後,再將中文招標公告刊登網站及張貼公所佈告欄,會不足二十一日公告日數,而無法於預定之同年八月十九日進行開標,明知招標文件,須先呈課長、秘書及鄉長批核後,始可上網公告工程招標,竟仍依原來規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即先行上網公告工程招標,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張貼於蘆竹鄉公所門首公告欄,接著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以電腦繕打「1、採購預算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上午趕辦完成已交清潔隊長呈核會章,會章人員勿簽註日期,以免造成採購預算書之鄉長核定日期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後(本日為上網刊登日)。

2、採購招標文件(應指上網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俟前項之採購預算書完成後,再簽出呈核,會章人員勿簽註日期,以免造成招標文件之鄉長核定日期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後(本日為上網刊登日)。

3、告知清潔隊展開審查委員之聘任組成作業,在八月六日以前組成,由清潔隊向張(普定)教授詢問即可(成員以本案顧問標之審查委員為主)。

4、本案之招標文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張教授會差人送來本所,即可發售。」

之字條,交待其不知情之職務代理人同事鄭文賢依此辦理;

徐傳亮則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取得實際上由張普定製作之「採購預算書」,呈核各科室主管及鄉長會章批准,以補正程序,惟於「採購預算書」會章過程,不知情之建設課長楊允芎、財政課長康智富、秘書林丕章、鄉長李清彰批閱時,仍先後加註同年七月十七日、十九日之日期,徐傳亮發覺後,為掩飾上情,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二度簽請呈核相同之「採購預算書」,建設課長楊允芎、財政課長康智富批閱時,仍先後加註同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日之日期,迨該份「採購預算書」呈核完畢回到徐傳亮手中發覺後,徐傳亮竟以立可白塗抹日期;

另鄭文賢代理王亞廷簽出呈核上網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財政課長康智富、秘書林丕章、鄉長李清彰批閱時,依歷來習慣,先後加註同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日之日期,迨該上網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核閱完畢送回鄭文賢處理,不知情之鄭文賢依王亞廷前揭字條之指示,要求不知情之鄉長李清彰塗拭日期,並對外販售實際上由張普定所製作之招標文件。

⑶張普定為順利掌握「全數移除工程標案」之得標結果,乃循前模式,事先告知徐傳亮、王亞廷屆時會找三家廠商圍標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截標日前某日,吩附助理馬群超、陳振然、潘國陽、高啟光(以上二人所涉政府採購法之詐術圍標、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圍標及廢棄物清理法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部分,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出面購買招標文件,分別以捷群公司、多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多盈公司,九十一年變更登記為全方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全方位公司)、美瑞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瑞克公司)之名義書寫投標標價清單、製作單價分析表、設備生產廠商供給意願書、「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廠商服務建議書」,及備妥其他應繳驗文件後,寄至蘆竹鄉公所,以圍標之方式參與投標,並指派陳振然前往蘆竹鄉公所,告知徐傳亮,捷群公司係張普定屬意得標之公司,希望審查時能給予幫忙。

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開標當日,王亞廷明知三冠公司得標後應製作供開標之招標須知及公告等文件,實際上皆係張普定製作,嗣或由陳振然交予徐傳亮轉交,或由陳振然直接交付,亦明知張普定以限定工法之方式綁標及找公司圍標之事,如此已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且王亞廷身為本件採購案之承辦員,負責於資格標時審查投標廠商之應繳驗文件有無齊備及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於開標前之資格標審查時,刻意隱瞞,未報告主持人不予開標及宣告廢標,開標程序順利進行至規格標審查階段;

同樣地,於開標當日擔任評審委員,並與王亞廷共同辦理開標作業之徐傳亮,明知其基於業務單位之立場應負責提供予王亞廷辦理招標作業之文件,實際上皆由張普定所製作,亦知張普定以限定工法之方式綁標及找旗下公司圍標之事,更於開標前經陳振然請託評予捷群公司最高分,如此已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且其身為清潔隊長,知悉本件全數移除工程涉及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首重施作廠商有無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參與投標之捷群公司、多盈公司、美瑞克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應於規格標時提出質疑,並報告主持人後,不予開標而宣布廢標,竟隱瞞上情,而且,其等為免節外生枝,使開標程序一次完成,讓張普定屬意之捷群公司順利得標,在會議簽到表,偽簽實際未到場之評審委員「石樹勳」之出席署名,及在捷群公司、多盈公司、美瑞克公司之廠商審查評比表,偽填「石樹勳」各項目之評分及署名,於徐傳亮、王亞廷「護航」之下,三家公司均合格通過資格標、規格標,進入價格標階段,經比價後,由捷群公司以一億零一百八十萬元之最低價得標,而圖利於捷群公司;

同年九月八日,捷群公司與蘆竹鄉公所正式簽訂「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委託民營機構提供現場設置處理設施(興建—營運—擁有,BOO)代處理內厝村南崁溪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工程工程合約」,張普定則自八十八年九月引進「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之施工機具,在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內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進行棄置場全數移除工程,並以捷群公司名義,先後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六月十六日、七月七日、八月十七日、九月六日、十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蘆竹鄉公所收取八百六十四萬二千零六元、七百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三百二十八萬八百八十六元、五百五十七萬四百九十六元、九百四十五萬零八百九十三元、二千二百七十二萬一千零四十八元、一千三百萬元之工程款,此階段標案共計領得七千零三十一萬五千零九十元。

㈢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標案:⑴張普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捷群公司標得全數移除工程後,仍繼續在三冠公司取得之規劃設計協辦標案之下,實際參與協助蘆竹鄉公所進行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標案之招標作業,經多次與徐傳亮、王亞廷會面討論後,即與馬群超、陳振然、潘國陽、高啟光等人先行共同為蘆竹鄉公所製作「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事項」(含工程招標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投標監造機構聲明書、單價分析表、投標標價清單、監造機構評選評比表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招標公告」等相關文件,嗣再由陳振然將之連同磁片交予徐傳亮、王亞廷,以便辦理發包作業,過程中,徐傳亮、王亞廷曾與張普定多次通話或會晤討論該等文件之製作問題,而由張普定或陳振然拿回修改,迨定稿後,王亞廷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簽請核可,於同年月二十日上網公告,辦理發包作業,並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進行公開評審及開標。

⑵張普定為使其實際負責業務之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地公司)順利就「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標案」得標,乃循前模式,事先告知徐傳亮、王亞廷將安排三家廠商參與投標,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上網公告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截標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長勁公司、祥谷公司借牌,吩咐助理馬群超、陳振然、潘國陽、高啟光購買招標文件,並分別以該三家廠商名義書寫工程招標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投標監造機構聲明書、單價分析表、投標標價清單等文件,及製作「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監造服務建議書」後,連同其他應繳驗文件寄至蘆竹鄉公所,即以借牌圍標之方式參與投標,並指派員工陳振然前往蘆竹鄉公所,告知徐傳亮大地公司係張普定屬意得標之公司,希望審查時能多給予幫忙。

而王亞廷於招標過程中,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訓練中心接受「八十八年下半年委任公務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雖明知其應負責經手之招標須知及公告等相關文件,實際上皆係張普定所製作,嗣或由陳振然交予徐傳亮轉交,或由陳振然直接交付,且知張普定屆時會找三家廠商共同圍標,如此會使開標僅流於形式,並造成不正確之結果,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王亞廷竟未報告機關首長及其職務代理人注意,使開標作業如期進行;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開標當日,徐傳亮明知其應負責提供王亞廷辦理招標作業之文件實際上皆由張普定所製作,亦知張普定屆時會找三家廠商共同圍標,如此將使開標流於形式,嚴重影響採購之公正性,已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其竟未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規定,於開標時報告主持人後不予開標並宣布廢標,更於監造機構評選評比表,評予大地公司最高分,開標程序順利進入價格標比價決標,由大地公司以工程經費一億零一百八十萬元之百分之二點二四九計算所得之二百二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之最低價得標,圖利大地公司。

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大地公司與蘆竹鄉公所正式簽訂「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服務合約書」。

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張普定審查以捷群公司名義所製作,送監造單位-大地公司審查之工程細部計書,及監督捷群公司工程施作及進度,並以大地公司名義,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二月三十日,向蘆竹鄉公所收取六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四十五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之工程款,此階段標案共計領得一百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元。

三、綜據上情,徐傳亮、王亞廷對於主管「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之「規劃設計協辦標案」、「全數移除工程標案」、「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標案」等採購案,明知均為張普定所主導,並已違反政府採購法、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竟任由張普定以綁標及圍標之方式得標,先後直接圖利三冠公司、捷群公司、大地公司,使三冠公司、捷群公司、大地公司得分別以其公司名義與蘆竹鄉公所簽訂約定工程預算經費二百零八萬元之規劃設計協辦標案、約定工程款一億零一百八十萬元之全數移除工程標案、約定監造服務費二百二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全數移除監造計劃標案,並經該三家公司分別以三冠公司、捷群公司、大地公司名義,向蘆竹鄉公所領取二百十三萬元協辦費、服務費七千零三十一萬五千零九十元工程款、一百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元之監造服務費之不法利益。

嗣因捷群公司未能依約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工,雖經蘆竹鄉公所同意展期後,仍無法於最後期限之九十年七月底前完工。

檢調據報,循線前往捷群公司搜得張普定代蘆竹鄉公所製作之相關文件連同磁片,始查知上情,惟偵辦期間,經向蘆竹鄉公所調閱本件採購案之卷證時,規劃設計協辦案卷業已滅失。

四、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力瑜、馬群超、陳振然、李清彰、林丕章、楊允芎、康智富、劉戡、鄭春菊、石樹勳、洪澤惠、盧光輝、李載鳴、劉勝全、陳文生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及經具結之供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陳力瑜、馬群超、陳振然、李清彰、林丕章、楊允芎、康智富、劉戡、鄭春菊、石樹勳、洪澤惠、盧光輝、李載鳴、劉勝全、陳文生於偵查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傳亮、王亞廷否認有上述圖利等犯行,被告徐傳亮辯稱:伊是清潔隊隊長,有關採購事務,伊均不知情;

伊是清白的,沒有圖利廠商,沒有在簽到表、廠商評比表簽名冒用石樹勳名義簽名,也沒有變造採購預算書的呈核簽呈,招標公告是屬於總務方面的工作,投、開標業務不是伊承辦,伊不曉得採購預算書,對於楊科長加註日期被塗改部分不知情;

伊等審查時發現投標工程包商沒有廢棄物掩埋場資料,曾報告鄉長,鄉長則裁示只要埋在合法掩埋場即可;

張普定是鄉長介給伊認識的,張普定從國外採購一部篩選機,鄉長是在張普定開說明會以後,伊才認識,系爭標案是否由張普定安排,伊不清楚等語。

被告王亞廷辯稱:伊沒有圖利廠商,亦未與本件投標廠商有任何程序外之接觸,伊是按照法定程序執行招標作業,亦沒有變造任何文件;

伊不是審查委員,沒有參加規格標的審查作業。

當時有規格標的審查與資格標的審查,共用一份簽到簿,伊僅參與資格標的審查作業;

在清潔隊所提出的招標文件,有作業期限,招標文件有訂定各個階段的開標時間,中間過程如果晚個兩天,則要往後延兩天,伊當時確實依照招標期限作業辦理,因為文件上面都已經寫好,如果要更改,要重新影印,當時伊確實只想將工作做好,沒有其他的想法;

從業務職掌而言,伊當時的職掌是採購,採購案件的前置作業,必須有採購的相關文件、招標須知到伊這裡,伊再進行採購,這個標案與規劃設計協辦之得標廠商合約有規定,有替鄉公所清潔隊製作招標文件的義務。

由三冠公司與清潔隊合力完成,完成之後才到伊這裡,清潔隊有對伊說工程案已拖延半年,必須趕快作上網的動作,伊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日起要受訓二十幾日,如果此案沒有作上網的工作,會延滯案件的進行,所以伊以便條紙告知協辦人員此案的進行情形,日期的問題只是為了符合作業的期限,並沒有任何不法的意圖,評審委員都是清潔隊作聘任,有卷內公文可以為證;

在監造工程開標部分,伊當時受訓所以不清楚;

伊不認識評審委員石樹勳,他有無到場伊不知情;

伊當時所為,均依法處理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徐傳亮於六十六年九月間,進入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服務,八十年間接任鄉公所清潔隊長,九十年初轉調秘書室專員,九十年九月間調任社會課課長,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退休,其於擔任蘆竹鄉公所清潔隊長期間,承辦鄉內環境清潔業務,督促清潔隊員清運垃圾、鄉長交辦垃圾場地點選定、規劃,並與鄉公所秘書室總務配合相關環保業務發包事宜;

被告王亞廷於七十四年五月一日,進入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服務,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擔任蘆竹鄉公所總務,承辦鄉內採購、公共工程之招標作業,及印製標單、投票須知、審標、開標、決標、訂約等行政作業,之後調至蘆竹鄉公所兵役課,承辦兵役徵集業務等情,已據被告徐傳亮、王亞廷供述在卷,並有蘆竹鄉公所就本案之相關往返公文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㈡八十七年一月間起,環保署對於八十六年五月底,已封閉使用之台灣地區河川行水區垃圾場,進行協助及督導有關單位進行移除清理及復育規劃,張普定得知上開訊息,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前往蘆竹鄉公所拜訪鄉長李清彰,介紹其自美國Sam Hill & Company代理具有專利權之廢棄物處理機具,而獨家引進垃圾分類資源回收垃圾減積(分類篩選)、良質再生土回填土製造(就地處理)、熱溶氧化機固化終端處理(生化分解)之「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並表示可幫忙蘆竹鄉公所向環保署爭取經費,遊說鄉長李清彰讓其以「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承作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移除工程,李清彰乃指示清潔隊長即被告徐傳亮、總務即被告王亞廷與張普定接洽,研究爭取補助經費、招商、採購等相關事宜,被告徐傳亮提供「內厝村二一之八八地號臨時垃圾場掩埋場周遭半徑二百公尺農田清冊」、「南崁溪流域行水區圖」等資料,交由張普定代為製作融入「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之「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交予被告徐傳亮,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蘆竹鄉公所名義向環保署申請經費補助,環保署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核定「河川行水區內鄉鎮市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推行全國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之移除工程,進行河川整治之復育計畫,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南崁溪亦列為垃圾棄置場須全數移除之整治河川,擬以中央政府補助經費百分之八十、地方政府負擔經費百分之二十之方式辦理,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八)環署廢字第○○三三三五二號函核定之補助經費為六千一百六十八萬元,分三年(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編列補助執行單位-蘆竹鄉公所辦理全數移除工作各情,業據證人李清彰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本鄉有計劃移除南坎溪垃圾,張普定有一天來拜訪,他推薦他的工法,後來談到預算問題,並請他來鄉公所辦說明會,照他的工法介紹給鄉公所,伊就指示業務單位徐傳亮去了解,張普定說可以替鄉公所爭取預算,伊有指示徐傳亮問張普定如何寫公文向中央爭取補助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0號卷第一二六頁反面、第一二七頁正面),於原審結證稱:伊上一任鄉長有編列一千多萬元預算,是爭取對南坎溪河川做整治工程,因為那個地方堆置了很多垃圾,縣政府要求移除,伊是延續此工程,才會有此計劃;

基本上業務由清潔隊承辦,招標由總務負責,清潔隊是由徐傳亮負責,總務由王亞廷負責;

一開始是張普定找伊,後來他跟一個叫「小陳」(指陳振然)的人過來,然後張普定跟伊說他想幫忙處理這個工程,因他的工法很好,伊叫徐傳亮去了解,後來張普定跟伊說他是否可代表鄉公所向環保署增加經費,他來跟伊說明工法時,伊就想到他想要做這個工程,伊剛上任時,徐傳亮、王亞廷都已經擔任當時的職務,他們的業務經驗比伊更重;

伊上任後會尊重主管專業,伊在辦公室如有廠商來,伊會請他們跟承辦人員接觸;

張普定剛來伊辦公室,自稱是教授,是環保專家,在美國住很多年,從事這方面的研究;

張普定自稱三合一工法不錯,可以幫忙解決鄉公所垃圾的問題等語(參原審卷第四宗第一八五頁、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九頁、第一九六頁、第二0三頁至第二0五頁),於本院證稱:張普定自己來鄉公所,他詢問是否有移除工程,他想了解鄉公所垃圾移除工程方面事情,所以伊就請徐傳亮來等語(本院重上更二卷第一宗第一四九頁反面)。

另經張普定於原審結證稱:伊是因為伊公司在蘆竹鄉有一個關於廢棄物清除工程案認識徐傳亮、王亞廷,認識徐傳亮、王亞廷時,伊公司在蘆竹鄉尚沒有工程,伊是經由環保署資料才知道蘆竹鄉有該工程,伊先去拜訪鄉長,鄉長曾請徐傳亮、王亞廷他們來辦公室與伊瞭解,伊跟他們說伊自己本身學這個,而且這個工法伊有專利,機器也有專利,符合環保署河川行水區處置廢棄物原則;

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企畫書是伊與伊團隊做的,申請書是伊代擬的;

伊第一次與鄉長見面,鄉長當場介紹徐傳亮,爾後對他們主管做說明時,才知道王亞廷是做總務的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四八頁起至第一五一頁、第一六0頁),並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蘆鄉清字第八七一二三五七一號函及檢送之「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環保署河川行水區內鄉鎮市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核定本、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蘆鄉清字第八八一○七○二五號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卷㈠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二十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至第九十頁、第一六○頁)、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桃環四字第八八○○○二六七○一號函、環保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三三三五二號函(同前偵查卷㈡第七十七頁、第八十四頁)在卷可稽。

㈢蘆竹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向環保署提出補助後,即進行蘆竹鄉內厝村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清理及復育工程採購案之招標事宜:⑴規劃設計協辦標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蘆竹鄉公所公告徵求規劃設計顧問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遴選聘任評審小組委員,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投標截止日,計有三冠公司、長勁公司、祥谷公司、國興公司投標,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審查投標資格文件,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同年月十四日,以密件函送投標廠商之技術服務建議書予各評審委員先行書面審閱,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開標,三冠公司獲評最高分,以低於「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規劃設計協辦工作技術服務處理要點」核定服務經費底價二百十一萬五千元之二百零八萬元得標;

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三冠公司與蘆竹鄉公所正式簽訂「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規劃設計協辦技術服務契約書」。

三冠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製作「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先期服務建議書」,將「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評為最佳處理方案,送交被告徐傳亮,交由蘆竹鄉公所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於同年五月間,據此提出「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後期標辦計劃書」(含蘆竹鄉公所公告、投標須知、標單、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甄選通知單、合約書樣本、水質檢驗報告單),接著並規劃設計及協辦供給工程圖、「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提供現場設置處理設施(興建—營運—擁有,BOO)代處理內厝村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處置計劃選商發包要點」、「工程預算書」「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投標須知及投標補充須知」、「採購預算書」、「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招標公告」、「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事項」(含工程招標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投標監造機構聲明書、單價分析表、投標標價清單、監造機構評選評比表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招標公告」等相關文件,蘆竹鄉公所並先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日,撥付四十一萬六千元、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四十一萬六千元、五萬元之協辦費、服務費予三冠公司,三冠公司共計領得二百十三萬元各情,有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規劃設計協辦工作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內附作業進度概定時程表、公開徵求顧問廠商公告、評審標準與評審事項)(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卷㈠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三八頁)、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規劃設計協辦技術服務契約書(合約編號第八八○一六號,內附合約附件、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議價紀錄表、服務費用明細單)、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南崁溪河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先期服務建議書、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後期標辦計畫書、「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提供現場設置處理設施(興建—營運—擁有,BOO)代處理內厝村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處置計劃選商發包要點」、「工程預算書」「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投標須知及投標補充須知」、「採購預算書」、「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招標公告」、「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事項」(含工程招標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投標監造機構聲明書、單價分析表、投標標價清單、監造機構評選評比表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招標公告」、蘆竹鄉公所支出傳票(含蘆竹鄉公所經費單據粘貼憑證用紙、三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桃園縣鄉公所通知三冠公司領取「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處置服務費」之公函)四份(以上均扣案外放贓物庫)在案可憑。

⑵全數移除標案,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公開招標公告刊登網站,同年月十七日公告徵求廠商,同年月十九日聘任審查委員,同年八月六日投標截止日,計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捷群公司、多盈公司、美瑞克公司投標,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至同年月十八日,以密件函送投標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予各評審委員先行書面審閱,同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許開標,三家投標廠商通過資格審查、規格審查後,由捷群公司以一億零一百八十萬元之最低價得標;

同年九月八日,捷群公司與蘆竹鄉公所正式簽訂「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委託民營機構提供現場設置處理設施(興建—營運—擁有,BOO)代處理內厝村南崁溪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合約書」,八十八年九月開始進行棄置場全數移除工程,及以捷群公司名義,先後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六月十六日、七月七日、八月十七日、九月六日、十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蘆竹鄉公所收取八百六十四萬二千零六元、七百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三百二十八萬八百八十六元、五百五十七萬四百九十六元、九百四十五萬零八百九十三元、二千二百七十二萬一千零四十八元、一千三百萬元之工程款,共計領得七千零三十一萬五千零九十元等情,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底價單及底價封、採購案件執行記事、採購案件執行時程表、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協調暫議、案件勘查紀錄、「桃園縣南崁溪可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審查意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辦理南崁溪河川行水溪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工程會議簽到表、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捷群公司投標文件(含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設備生產廠商供給意願書、投標總標價文件、桃園縣蘆竹鄉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工程詳圖、廠商服務建議書)、多盈公司、美瑞克公司投標文件(含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設備生產廠商供給意願書、投標總標價文件、桃園縣蘆竹鄉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廠商服務建議書)、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工程公告招標會議程序表、規格審查評選得分表、廠商審查評比表、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公開徵求民營機構審查委員會議紀錄、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提供現場設置處理設施(興建-營運-擁有,BOO)代處理內厝村南崁溪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合約書、蘆竹鄉公所支出傳票(含蘆竹鄉公所經費單據粘貼憑證用紙、捷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捷群公司費用式算資料、工程驗收監驗紀錄、工程估驗書、監工日報表、桃園縣蘆竹鄉處置費詳細表、工程施作期程及進度表)七份(均扣案外放贓物庫)在案可憑。

而捷群公司無法依合約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完成垃圾全數移除工程,先後與蘆竹鄉公所協調,分別展延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仍未完工,蘆竹鄉公所遂依前揭合約主張逾期罰款,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蘆鄉清字第九一一一一三九八號函送逾期罰款一千零十八萬元繳款書予捷群公司等情,亦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蘆鄉清字第九一一一一三九八號函稿、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蘆鄉清字第九一一一三○七六號函、「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委託民營機構提供現場設置處理設施(興建—營運—擁有,BOO)代處理內厝村南崁溪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合約書」、捷群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九)捷環字第○○五一號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卷㈤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五頁、第一三三頁至一三七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四頁)在卷可稽。

⑶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標案,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公開招標公告刊登網站,同年月十八日公告徵求廠商,同年月二十日聘任審查委員,同年十月六日投標截止日,計有大地公司、祥谷公司、長勁公司投標,同年十月十一日,以密件函送投標公司之監造服務計劃書予各評審委員先行書面審閱,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許開標,三家投標廠商通過資格審查、規格審查後,由大地公司以工程經費一億零一百八十萬元之百分之二點二四九計算所得之二百二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之最低價得標。

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大地公司與蘆竹鄉公所正式簽訂「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監造計畫合約」。

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大地公司審查捷群公司之工程細部計書,提出審核意見,及監督捷群公司施作及進度,並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二月三十日,向蘆竹鄉公所收取六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四十五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之監造服務費,此階段標案共計領得一百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元等情,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底價單及底價封、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工程監造審查評選得分表、監造機構評選評比表、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公開徵求遴選計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監造招標會議簽到簿、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採購案件執行時程表、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蘆竹鄉公所公告、大地公司、祥谷公司、長勁公司投標文件(含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蘆竹鄉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畫監造服務建議書)三份、蘆竹鄉公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支出傳票(簽付日期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含蘆竹鄉公所經費單據粘貼憑證用紙、大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大地公司申請監造服務費函、監造合約、監工日報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支傳票(簽付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含蘆竹鄉公所經費單據粘貼憑證用紙、大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大地公司申請監造服務費函、監造合約、投標投標總標價文件)(均扣案外放贓物庫)在案可憑。

三、惟查:㈠上開規劃設計協辦標案中,關於「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規劃設計協辦工作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含技術服務草約、作業進度概訂時程表、蘆竹鄉公所公告、評審標準與評審事項)、「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規劃設計協辦工作投標須知及附件」(含內厝村棄置場現況說明及附圖、遴選顧問機構發包程序、參選通知與參選通知單、評審標準與事項及評選單、投標辦法及標單、技術服務契約書草約、證件封、標單封、切結書、標封封面、印模單)、「蘆竹鄉公所招標公告」等文件,係由張普定與其助理汪新渝、馬群超、陳振然共同製作,參與投標之廠商三冠公司、長勁公司、祥谷公司,均係張普定向各該廠商借用牌照參與,嗣由三冠公司標得工程後,張普定即以傑而定公司名義與三冠公司簽訂合作協議,張普定負責製作三冠公司與蘆竹鄉公所簽訂「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規劃設計協辦技術服務契約書」,受託代為規劃設計及協辦之「技術服務建議書」、「先期服務建議書」、「後期標辦計劃書」、供給工程圖、「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提供現場設置處理設施(興建—營運—擁有,BOO)代處理內厝村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處置計劃選商發包要點」、「工程預算書」、「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民營機構承辦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投標須知及投標補充須知」、「採購預算書」、「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招標公告」、「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事項」(含工程招標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投標監造機構聲明書、單價分析表、投標標價清單、監造機構評選評比表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招標公告」等相關文件各情,業經證人張普定於原審證稱:規劃設計協辦標案中,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規劃設計協辦工作技術服務處理要點、投標須知及附件,是伊及伊團隊做的;

第一階段招標的時候,來參與投標的,除了伊自己提出的三家公司,還有一家自己來投標的,伊為了怕流標,所以找三家,伊知道這叫圍標;

該三家公司為三冠、長勁、祥谷,三冠公司資料做得最詳盡,有把握可以得標;

三冠公司得標的是規劃設計協辦標,三冠公司整個規劃設計是伊主導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八頁、第一七九頁、第二一四頁);

證人陳振然於偵查中結證稱:設計規劃標之計劃書、招標須知、公告等文件都是我們擬的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卷第四宗第五二頁正面),於原審結證稱:伊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先在傑而定公司,後到捷群公司上班,張普定是這兩家公司的總經理,張普定是傑而定、提群、多盈、美瑞克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是張普定的員工;

伊在調查站所言「規劃設計標案,係張普定安排三冠公司、長勁公司、祥谷公司等公司投標,事前並由提群公司馬超群與伊分別向蘆竹鄉公所購買數份標單,書寫標單內容,並讓三冠公司順利得標,投標時,三冠公司有指派總經理王睿育出席投標會場,其他二家公司由張普定指示捷群公司派員參與開標」實在等語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三宗第二0一頁、第二0二頁、第二五四頁),並有傑而定公司傳真至三冠公司之匯款資料、張普定致三冠公司負責人王睿育之傳真、三冠公司王睿育傳真予張普定之「規劃設計協辦標案」之工程預算經費結算明細資料、三冠公司王睿育傳真予張普定之信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卷㈢第一二七頁、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在卷可稽,被告徐傳亮、王亞廷對於上開文書證據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上開全數移除工程標案中,參與投標之廠商捷群公司、多盈公司、美瑞克公司,於參與投標案時,捷群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李厚傑(嗣因故辭職),張普定為董事;

多盈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馬群超,張普定為董事;

美瑞克登記之負責人為陳力瑜(前任董事長為張普定),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府建商字第○九三一五九六七一○○號函檢送之捷群公司、美瑞克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影印附於原審卷㈡第三頁至第十七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九三三○九一○八七○號函檢送之全方位公司(原名多盈公司)公司登記卷宗(影印附於原審卷㈡第二十九頁至第五十三頁)在案可參。

上述三家公司均係由張普定實際負責業務一節,亦據證人張普定、陳力瑜、馬群超分別原審訊問時結證明白(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四九頁、九十一年他字第九一九號卷第三宗第一四頁反面至第一五頁正面、第二0頁反面至第二一頁正面、原審卷第四宗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第九一頁)。

㈢全數移除監造計劃標案,參與投標廠商大地公司、祥谷公司、長勁公司,其中大地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翟大鵬,董事宋貴志、陳芳宣,監察人湯強華,而大地公司、捷群公司與美瑞克公司裝設電話均設於台北市○○○路四八號九樓,美瑞克公司負責人為陳力瑜,陳力瑜為張普定之女友,陳芳宣係陳力瑜之胞妹,亦為馬超群之配偶,美瑞克公司並無實際營業,陳力瑜並負責美瑞克、捷群、多盈等公司之人事,又宋貴志係捷群公司員工,捷群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張普定,祥谷公司、長勁公司則係張普定借牌參加投標等情,已據證人張普定於原審及證人陳力瑜於偵查中訊問時結證明白(參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四九頁、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九十一年他字第九一九號卷第三宗第一四頁反面至一八頁反面),並有大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馬群超戶藉資料(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一九號卷㈠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八十三頁)在卷可稽,被告徐傳亮、王亞廷就上開文書資料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訊據被告二人對於「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案之規劃設計協辦標案、全數移除工程標案及全數移除監造計劃標案,由蘆竹鄉公所清潔隊長即被告徐傳亮負責工程預算編列、向上級單位爭取經費、聯繫獲選之審查委員出席審查會,並擔任審查委員,審查各投標廠商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於規劃設計協辦標案、全數移除工程標案及全數移除監造計劃標案開標日出席,對投標廠商進行資格審查、規格審查及價格審查,被告王亞廷則負責及編寫工程預算書、招標文件、招標規範,與招標、開標等採購作業,於規劃設計協辦標案開標日出席,審查投標廠商資格,及擔任紀錄,及於全數移除工程標案開標日出席,主持開標,及審查投標廠商資格等情,雖不爭執,然均否認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廠商之情事,並相互推諉責任,彼等所辯並如前述。

惟查:⑴「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之「規劃設計協辦標案」、「全數移除工程標案」、「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標案」等採購案之工程預算書、招標計劃、規範及投標須知等文件,均實際上由張普定擬定,交由陳振然、汪新渝、馬群超等助理繕打草稿,再由陳振然送至蘆竹鄉公所交給清潔隊長即被告徐傳亮及總務被告王亞廷修改後,捷群公司繕打定稿,再交由被告徐傳亮、王亞廷辦理採購發包作業,前揭各採購案,均係由張普定向他人借用廠商牌照或以其實際負責營業之廠商,找足三家投標,被告徐傳亮、王亞廷皆知情,且於「規劃設計協辦標案」「全數移除工程標案」、「全數移除監造計劃標案」進行招標時,張普定均指示陳振然前往蘆竹鄉公所告知被告徐傳亮主要投標廠商分別為三冠公司、捷群公司、大地公司,且分別為張普定屬意之得標公司,請託被告徐傳亮分別評予三冠公司、捷群公司、大地公司最高分各情,已據證人陳振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桃園縣調查站調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偵查中供述綦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一九號卷㈢第四八頁反面、第五十頁正面第七行至第十二行、第五二頁、第八五頁正面、第八六頁反面、第一三七頁反面倒數第四行以下至最後一行、第一三八頁正面第七行至第八行、反面第三行至第六行、倒數第五行以下、第一三九頁正面倒數第三行以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卷㈣第四五頁正反面、第第四七頁反面、第四九頁、第五一頁、第五二頁、第五六頁、第四六頁),上開供詞,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經檢察官朗讀前揭桃園縣調查站筆錄供述內容,詰問是否實在時,證人陳振然回答實在等語(原審卷㈢第二○一頁、第二○四頁、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五頁、第二六○頁、原審卷㈣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六頁、第六十八頁至第七0頁、第七十二頁),並於原審明確證稱:「(問:三個標的招標計劃?)規劃設計標是張普定寫的,後來兩個是大家分工寫的…(規範及投標須知?)一樣,是我們幫他們做的…(是否知道以上這些資料是交給何人?)基本上交給徐傳亮…(哪些會交給王亞廷?)徐傳亮不在的時候。」

(原審卷㈢第二五0頁至第二五一頁)、「三冠的時候…徐傳亮先問我有沒有問題,我說教授找好了,然後在不同的時間…開前一天或二天,我才有跟徐傳亮說三冠公司是教授這邊的。」

(原審卷㈣第四十二頁)、「(第一個標案開標之前,確實有找過徐傳亮?)是的…張普定叫我去的…跟他說我們準備的是三冠…我就是口語話的說,三冠公司是我們的,另外兩家也是我們找的。」

(原審卷㈤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以前你有轉達過張普定的意思,他會找三家公司投標?)是的…(他們當場沒有跟你說不可以?)印象中是的…(事實上在三個標案的時候,張普定都有請你去跟鄉公所的人說主要得標廠商為何?)印象中是…(你之前表示有送相關文件到鄉公所,是交給何人?)原則上交到徐傳亮那裡,如果他不在的話,我交給王亞廷,倘若王亞廷也不在的話,我會拿回來。」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等語在卷可按。

⑵證人張普定於原審亦明確結證稱:「投標須知(發包作業部分)是由王亞廷請我幫他做的…有關爭取經費、預算部分會找隊長(指徐傳亮),這部分資料會交給徐傳亮,有關發包作業就會交給王亞廷…(在這階段的時候,陳振然跟他們接觸了沒有?)已經接觸了,從發包作業開始,他(指陳振然)就是我團隊的職員…(你有帶陳振然去鄉公所見過二個被告嗎?)有…(你有向二位被告介紹陳振然嗎?)有,我介紹他是我的助理…(投第一個標案的時候,參與投標的三家公司三冠、長勁、祥谷是誰找的?)我找的…(你有將這情況告訴二位被告嗎?)我有向他們二人表示要找三家公司來投標,但是我沒有講這三家公司的名字…(他們當時的反應是如何?)也不置可否,他們說只要合於資格就可以了…鄉長只是當場介紹徐傳亮是清潔隊隊長,是負責這業務的,跟徐傳亮講說我們鄉民是否有這需要可以跟我研究一下,我知道徐傳亮是清潔隊隊長,應該是這業務的主管,第一次見面並沒有看到王亞廷,是在爾後對他們主管做說明的時候,才知道王亞廷,才知道他是做總務的。」

等語在卷可按(原審卷㈢第一五二頁、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第一六○頁)。

⑶證人馬群超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為捷群公司總務,張普定是實際負責人,其本身較了解本案,且與鄉長接觸後,他承做意願高,接洽後,由張普定設計好設計規劃、監造施作計劃,並草擬工程預算書、投標須知、招標規範、工程合約書樣本等,交由鄉公所承辦人員,才製成他們官方文件,張普定有和王亞廷、徐傳亮接洽。

三家公司出面之人,其中陳振然是捷群公司業務經理,高啟光是捷群企劃,而汪新瑜是捷群公司助理,為使捷群公司得標,當時三家公司皆是聽張普定的意思出面的;

捷群公司投標時,早已知悉多盈、美瑞克公司之投標價格高於捷群公司,且必由捷群公司得標;

三冠公司之資料亦是由張普定提供;

本件工程之招標規範、工程預算書及合約書,是陳振然、高啟光、汪新瑜蒐集資料,草擬後,再由張普定修正後,交給蘆竹鄉公所承辦人員王亞廷;

與鄉公所接洽的是張普定、陳振然等語(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一九號卷㈡原第三宗第二0頁反面、第二一頁正面、第二二頁正面至第第二三頁正面、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頁正面),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八十七年你受僱於張普定的時候,是在捷群公司任職嗎?)是的…(你之前所述,你曾經到蘆竹鄉公所做過兩次報告,是你自己去的,還是陪同別人一起去?)陪同別人一起去…汪新渝,其他的人我忘記了…(張普定有無去?)我記得他去了一次…(他帶你們去的嗎?)是的…(是否記得你們去做簡報的時候,是以什麼樣的單位,或是什麼樣的公司、身分、或是名義到那邊去做有關工法介紹的簡報?)那個時候是教授他自己有推薦的工法,然後剛好蘆竹也有這個廢棄物的問題,當時張普定有去拜訪鄉長,鄉長表示想要處理掉廢棄物,因此我們去做簡報。」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一四○頁、第一四一頁)等語。

⑷參諸被告徐傳亮於六十六年九月間,進入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服務,八十年間接任鄉公所清潔隊隊長,至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負責「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移除計劃」,已任公職二十多年,被告王亞廷於七十四年五月一日,進入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服務,八十三年八、九月間起,擔任鄉公所總務,承辦採購、公共工程之招標作業,及印製標單、投票須知、審標、開標、決標、訂約等行政作業,至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負責「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移除計劃」之招標作業,對於採購案招標作業,亦有四、五年之經驗,有關「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移除計劃」之「規劃設計協辦標案」、「全數移除工程標案」、「全數移除監造計劃標案」之預算達上億元,自當兢兢業業、克盡職守完成前揭採購案之承辦業務,卻對於完全不相識而毛遂自薦之張普定,於協助蘆竹鄉公所製作「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處置計劃」向環保署爭取經費,及協助「規劃設計協辦標案」之招標作業,製作「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規劃設計協辦工作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含技術服務草約、作業進度概訂時程表、蘆竹鄉公所公告、評審標準與評審事項)、「桃園縣蘆竹鄉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規劃設計協辦工作投標須知及附件」(含內厝村棄置場現況說明及附圖、遴選顧問機構發包程序、參選通知與參選通知單、評審標準與事項及評選單、投標辦法及標單、技術服務契約書草約、證件封、標單封、切結書、標封封面、印模單)、「蘆竹鄉公所招標公告」等文件,耗費鉅大人力、物力之情形下,竟未質疑張普定協助之動機或企圖,與常理相去甚遠。

況「規劃設計協辦標案」、「全數移除工程標案」、「全數移除監造計劃標案」之開標日,張普定之助理陳振然均有到場,並由助理汪新渝、馬群超、高啟光等人到場代理或代表投標廠商,其等於「規劃設計協辦標案」招標前,即曾與張普定前往蘆竹鄉公所,對鄉長、各科室主管、承辦業務人員作「河川行水區垃圾移除方法」簡介,解說「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被告徐傳亮、王亞廷均知悉其等係張普定助理或受僱人員等情,除業據證人陳振然、馬超群結證明白,業如前述,堪認張普定除協助設計及規劃外,對於前揭三階段之採購案之招標,均已涉入其中。

另參諸「全數移除工程標案」之投標廠商「多盈公司」、「美瑞克公司」交付之保證金支票,分別為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票號BB0000000號、BB0000000號,保證金支票連號;

而捷群公司參與同一工程標案投標所使用之保證金支票二紙,分別為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支票號碼BB0000000號、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票號BA0000000號,其中,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支票號碼BB0000000號支票係捷群公司申請,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票號BA 0000000號支票係笙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笙杰公司,負責人為李瑞華,即令宇公司負責人郭琦玲之生母)申請,而李瑞華又係捷群公司股東郭力立之生母;

又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票號BB0000000號支票係令宇公司(捷群公司股東)申請,而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票號BB0000000號支票係笙杰公司申請,且捷群公司與蘆竹鄉公所簽訂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亦為令宇公司與笙杰公司,此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退還押標金暨保證金清單、台灣銀行營業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營存密字第0二一四二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九十年三月九日營存密字第○二0六二號函所附支票影本、九十年三月一日營存密字第○一八六六號函送之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函及所附簽發之同業存款支票、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0)中銀儲字第九0000二六號函及所附申請人基本資料暨附件、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華忠孝字第五六號函及所附令宇公司基本資料、捷群公司、多盈公司、美瑞克公司、令宇公司設立、變更之稅籍資料影本、笙杰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統資料、住戶戶籍明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三十四頁至第五十頁、第五二頁至第七五頁至第八八頁),堪信捷群公司、多盈公司、美瑞克公司涉嫌圍標,被告徐傳亮、王亞廷基於其職掌權責,竟未加以攔阻或勸止或停止相關作業程序,竟仍使開標程序順利進行,顯與常理有違。

堪認本件有關「規劃設計協辦標案」、「全數移除工程標案」、「全數移除監造計劃標案」等採購案之相關規範及招標作業等所須文件,均係由張普定與其助理汪新渝、陳振然、馬群超所共同製作,及前揭採購案,均係由張普定找足三家廠商投標,被告徐傳亮及王亞廷均係知情。

被告二人所辯不知情,應係卸責之詞。

㈤編製日期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之「蘆竹鄉內厝村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之採購預算書,經被告徐傳亮二次上簽呈,會總務課員王亞廷簽章(第二次由職務代理人鄭文賢代蓋王亞廷職章)後,呈建設課長楊允芎、主計室主任劉勘、財政課長康智富、秘書林丕章、鄉長李清彰簽核,其中一份,建設課長楊允芎加註日期(7/17),財政課長康智富(7/19)、秘書林丕章加註日期(7/19),鄉長李清彰加註日期(7/20),另一份建設課長楊允芎蓋日期戳(88.7.19 ),財政課長康智富加註日期(7/20),均經立可白塗蓋,有被告徐傳亮上簽呈之採購預算書二份(外放扣案於贓物庫)在案可稽,被告徐傳亮供承前揭二份採購預算書係其上簽呈,會總務課員王亞廷簽章(第二次由職務代理人鄭文賢代蓋王亞廷職章)後,呈建設課長、主計室主任、財政課長、秘書、鄉長簽核,惟否認以立克白塗蓋建設課長楊允芎之日期戳及財政課長康智富加註之日期,而證人楊芎允、康智富、林丕章、李清彰承認前揭職章及日期係其等各自所為,證人楊芎允、康智富、林丕章均否認有以立克白塗蓋日期戳、加註之日期,證人楊芎允、康智富並表示未授權他人以立克白塗蓋其等加註之日期,業經證人楊允芎、康智富於偵查中,證人林丕章、劉戡、李清彰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結證明白(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0號卷第一0六頁反面至第一0八頁正面、第一一0頁反面至第一一二頁正面、第一一五頁反面至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一二二頁正反面、第一三0頁正反面、第一三一頁正面、原審卷第五宗第四三頁、第五十頁)。

由於採購預算書係屬清潔隊隊長即被告徐傳亮業務應製作提出,先會總務課員王亞廷簽章,再呈建設課長楊允芎、主計室主任劉戡、財政課長康智富、秘書林丕章、鄉長李清彰簽核後,送回清潔隊保管一節,已據證人李清彰陳明在卷。

衡諸常情,若係清潔隊以外之單位人員擅自塗改,簽呈最後送回清潔隊時,被告徐傳亮會發現簽呈日期遭塗蓋之事,應會追問原因而作處置,詎竟未作任何處置即歸檔保管,有違常理;

參以「全數移除工程標案」之招標公告,係被告王亞廷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刊登網站公告,為被告王亞廷供述在卷,並有與刊登網站之中文招標公告資料(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一九號卷㈢第九十八頁正面)在卷可稽。

惟中文招標公告資料經簽出呈核,財政課長康智富、秘書林丕章先後簽核之日期為同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日,日期顯發生在刊登網站之後,又被告王亞廷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至同年八月十三日,至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公務員教育中心接受「八十九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蘆人字第○九四○○二八九七五號函及檢送之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公務員教育中心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政公教字第一○三九號函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知訓練成績合格與不合格名冊影本一份可稽(原審卷㈤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六頁),於受訓前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以電腦繕打予鄭文賢字條記載:「1、採購預算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上午趕辦完成已交清潔隊長呈核會章,會章人員勿簽註日期,以免造成採購預算書之鄉長核定日期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後(本日為上網刊登日)。

2、採購招標文件(應指上網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俟前項之採購預算書完成後,再簽出呈核,會章人員勿簽註日期,以免造成招標文件之鄉長核定日期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後(本日為上網刊登日)。

3、告知清潔隊展開審查委員之聘任組成作業,在八月六日以前組成,由清潔隊向張教授詢問即可(成員以本案顧問標之審查委員為主)。

4、本案之招標文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張教授會差人送來本所,即可發售。」

(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一九號卷㈢第九十七頁反面)等內容,而「全數移除工程標案」之招標公告訂定之截止投標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依「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後期標辦計劃書」第三章工程招標發包作業規定選商發包之公告應張貼公所門首之佈告欄二十一日規定(後期標辦計劃書第四十二頁,外放扣案於贓物庫),顯然被告王亞廷係因恐中文招標公告資料及採購預算書送相關單位簽核後,再將中文招標公告刊登網站及張貼公所佈告欄,會不足二十一日公告日數,因而未經送相關單位簽核前,即先行將中文招標公告資料刊登網站,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張貼公所佈告欄,已違反招標作業程序;

並由被告徐傳亮就同一份採購預算書二次上簽呈之舉措,可見係被告徐傳亮為使公告招標程序合法,擅自將第二次上簽呈之採購預算書建設課長楊允芎所蓋日期戳(88. 7.19)及財政課長康智富加註日期(7/20),以立可白塗蓋。

又被告徐傳亮就此塗蓋部分,就被告王亞廷而言,因係臨時發生之事,並無證據證明王亞廷與徐傳亮事先就有犯意聯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僅係被告徐傳亮一人所為,被告王亞廷尚非共犯關係。

㈥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全數移除工程標案」開標日,依會議簽到表及廠商審查評比表,出席之審查委員有徐傳亮、李清彰、陳文生、盧光輝、洪澤惠、石樹勳六人等情,此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辦理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工程會議簽到表及廠商審查評比表(外放扣案於贓物庫)在案可稽。

惟證人石樹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揭採購案開標日,伊並未出席,未在前揭會議簽到表及廠商審查評比表上簽「石樹勳」,亦未授權任何人代其簽名或填寫評比表等語(參原審卷第五宗第六八頁至第七四頁)。

參以證人石樹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曾出具信函通知蘆竹鄉公所,其不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出席審查委員會議,預審廠商服務建議書,通知函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送達至蘆竹鄉公所等情,亦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蘆鄉清字第八八一一七八六○號函稿、石樹勳出具之通知函(原審卷㈢第六頁至第八頁)在卷可稽。

堪認開標日前之預審廠商服務建議書會議,石樹勳並未出席審查委員會議,石樹勳自不會於開標日出席,對通過資格審查之投標廠商,並參與規格審查評比,足證廠商審查評比表及會議簽到表上「石樹勳」簽名確係遭人偽造。

又蘆竹鄉公所聘任之「全數移除工程標案」審查委員為李清彰、劉勝全、李載鳴、陳文生、石樹勳、洪澤惠、徐傳亮,其中被告徐傳亮為蘆竹鄉公所清潔隊隊長,李清彰是鄉長,陳文生是內厝村村長,劉勝全是蘆竹鄉鄉民代表之公所相關人員及地方人士,另三名李載鳴、石樹勳、洪澤惠則係經推薦之外聘學者專家,嗣因李載鳴不克參加會議,另推薦盧光輝擔任本件採購案之審查委員等情,為被告徐傳亮所是認,並經證人盧光輝、陳文生、石樹勳、李載鳴、洪澤惠、劉勝全分別於偵查中、證人李清彰於原審訊問時結證屬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一一一頁反面起至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二四頁反面至第一二五頁反面、第一三六頁反面起至第一三八頁正面、第一四九頁反面起至第一五一頁反面、第一五七頁反面起至第一五八頁反面、第一六七頁反面起至第一七0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宗第一八六頁、第一八七頁、第一八九頁、第一九一頁)。

惟如前所述,蘆竹鄉公所已於開標日前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蘆竹鄉公所召開審查委員會議,預審廠商服務建議書,身為審查委員而參與該審查委員會議之被告徐傳亮,自知悉專業人士之洪澤惠、盧光輝有出席,石樹勳未出席,進而對於石樹勳不會於開標當日出席,對通過資格審查之投標廠商,並參與規格審查評比等情,亦知悉至明。

而承辦本件採購案之招標作業,於開標日亦出席之被告王亞廷,對於開標當日出席之審查委員屬於學者專家為二名,其他為蘆竹鄉清潔隊長即被告徐傳亮、蘆竹鄉長李清彰、陳文生是內厝村村長公所相關人員及地方人士,亦知之甚明。

惟被告徐傳亮卻對於開標當日會議簽到表上出席人員出現「石樹勳」之簽名,規格審查計算廠商審查評比表總和,出現未出席會議之「石樹勳」出具之廠商評分表,未予追究;

同樣地,被告王亞廷對會議簽到表上出現三名屬於學者專家之審查委員簽名,亦未予追究,二人均讓開標順利進行至價格標階段,經比價後由捷群公司得標,顯與常理有違。

再參酌被告徐傳亮、王亞廷於「全數移除工程標案」開標日前,已知悉張普定找足三家廠商投標,陳振然亦前往蘆竹鄉公所告知被告徐傳亮,張普定主要投標廠商為捷群公司,已詳如前述,而「石樹勳」名義出具之廠商審評比表,「美瑞克公司」、「捷群公司」、「多盈公司」得分,分別為八十分、九十一分及七十六分,亦有廠商審查評比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卷㈤第五十一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二頁)可稽;

另參諸該次會議簽到表上「徐傳亮」、「石樹勳」之簽名,筆跡顯現之墨色同,所使用的簽字工具也相同,有本院更㈠審審判期日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六五頁反面),參諸前述被告徐傳亮及王亞廷於本案之業務職掌內容,堪認係被告徐傳亮、王亞廷為免節外生枝,使開標程序一次完成,及讓張普定之捷群公司順利得標,推由擔任審查委員之被告徐傳亮在會議簽到表,偽簽實際未到場之評審委員「石樹勳」之出席署名,及在捷群公司、多盈公司、美瑞克公司之廠商審查評比表,偽填「石樹勳」各項目之評分及署名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㈦證人陳振然雖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對於「規劃設計協辦標案」、「全數移除工程標案」、「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標案」等採購案,係張普定向他人借用廠商牌照或以其實際負責營業之廠商,找足三家投標,被告徐傳亮、王亞廷二人知情等情節,證稱係其個人主觀意見、合理猜測等語(原審卷㈤第一三五頁),又對於有無告知被告徐傳亮其他廠商是無競標意思之「陪標」者,及上開公司係張普定所經營、掌控、管理,張普定有無在被告徐傳亮面前說過張普定與某個廠商有關係,或某個廠商是張普定自己經營等事,亦均回以不太記得等語(原審卷㈤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四七頁),與其之前之供述內容有所不同。

惟本院審酌本案發生時間係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至八十八年十月間,證人陳振然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原審審判期日以前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及較無來自被告徐傳亮、王亞廷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徐傳亮、王亞廷之機會,且由其於前揭檢調偵審之供述,對於被告徐傳亮、王亞廷「規劃設計協辦標案」、「全數移除工程標案」、「全數移除監造計劃標案」等採購案之相關規範及招標作業等所須文件,均係由張普定與其助理汪新渝、陳振然、馬群超所共同製作,及前揭採購案,皆係由張普定向他人借用廠商牌照或以其實際負責營業之廠商,找足三家投標,被告徐傳亮、王亞廷皆知情等情節,均供述一致,復未指陳前揭供述有非出於自由陳述之情形,亦與證人張普定、馬群超之證詞相符,堪認證人陳振然之前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供述,較為真實可採。

證人陳振然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供述,要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王亞廷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至同年八月十三日,至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公務員教育中心接受「八十九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接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訓練中心接受「八十八年下半年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等情,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蘆人字第○九四○○二八九七五號函及檢送之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公務員教育中心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政公教字第一○三九號函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知訓練成績合格與不合格名冊影本一份(原審卷㈤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六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訓練中心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訓教字第一四四四號函及檢附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公訓字第八八○七八七四號函、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府人一字第一六五五二六號函及附件(原審卷㈣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三頁)在卷可稽,應認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全數移除監造計劃標案」開標日,被告王亞廷並未出席。

惟查,「桃園縣蘆竹鄉南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傑置場處置計劃」之「規劃設計協辦標案」、「全數移除工程標案」、「全數移除監造設計標案」等採購案之招標作業,及印製標單、投票須知、審標、開標、決標、訂約等行政作業,均為被告王亞廷所負責承辦,而被告王亞廷於開標過程中,已知悉其應負責之招標須知及公告等相關文件皆係張普定所製作後,或由陳振然交予徐傳亮轉交,或由陳振然直接交付,及張普定屆時會找三家廠商共同圍標,此均詳如前述,為避免開標僅流於形式,造成不正確之結果,被告王亞廷自有義務將上情告知機關首長及其職務代理人注意,其隱上情,使開標作業如期進行,自有違背職務,尚不得因被告王亞廷開標當日不在場,而為有利被告王亞廷之認定。

㈨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要點第九點規定:「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在二百萬元以上,未達五百萬元…應以通訊投標公開比價方式辦理…通訊投標公開比價,須有三家以上廠商之投標,方得開標。」

另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六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又「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之「全數移除工程標案」,承作廠商處理清除棄置場內原有屯積垃圾,依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

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應列明專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清除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

另參諸證人即任職於桃園縣環保局之鄭春菊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移除工程廠商應有合格清除許可證,本件招標須知文件要先報我們環保局,我們同意後才能公告,我們若認為不合法令部分會發函糾正再報,無問題後鄉公所才可公告;

招標須知已將依據寫得很清楚,移除工程之廠商應領有清除許可證;

本件設計規劃招標公告是公所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告後,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函給環保局,且其公告之內容未符合其服務建議書中招標須知所設廠商處領有清除許可證之規範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0號卷第一三四頁反面起至第一三五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伊有發文要求蘆竹鄉公所告知承包廠商需要具備清除廢棄物執照,鄉公所對此沒有回覆;

伊在調查局所言:蘆竹鄉公所先後函送給本局先期服務建議書審核小組會議紀錄、先期服務建議書、後期標辦計劃書,內容不夠詳實,伊曾要求蘆竹鄉公所嚴加檢討再函送憑辦,嗣鄉公所再函送本局招標文件,文件設計圖說未完成用印手續,且沒有數量估算及經費估算,伊要求改進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蘆竹鄉公所尚未改進上開缺失並函覆公文前,蘆竹鄉公所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副知本局已有廠商投標,同日通知所有評審委員於同月十七日進行評審,另於同年月十九日進行開標,伊則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才開始處理本文等情為實在;

伊曾發文要求鄉公所應提出承包廠商垃圾最終去處證明等語(原審卷第五宗第三三頁、第三四頁)。

本件被告徐傳亮、王亞廷二人,均知悉「蘆竹鄉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計劃」之「規劃設計協辦標案」、「全數移除工程標案」、「全數移除監造計畫標案」等採購案之工程預算書、招標計劃、規範及投標須知等文件,係由張普定先擬定,交由陳振然、汪新渝、馬群超等助理繕打草稿,再由陳振然送至蘆竹鄉公所交給清潔隊長即被告徐傳亮及總務被告王亞廷修改後,捷群公司繕打定稿,再交由被告徐傳亮、王亞廷辦理採購發包作業,前揭各採購案,均係由張普定向他人借用廠商牌照或以其實際負責營業之廠商,找足三家投標,且「全數移除工程標案」之投標廠商「捷群公司」、「多盈公司」及「美瑞克公司」均未領取清除許可證,竟未將上情告知機關首長及於開標日告知主持人,仍使開標作業如期進行,又上開工程之招標須知並未依其上級機關桃園縣環保局之要求改進,並不顧環保局承辦人員之糾正,急於進行招標手續,終使張普定主導之三冠公司、捷群公司及大地公司,先後得標,並相繼與蘆竹鄉公所簽定工程預算經費二百零八萬元之規劃設計協辦標案、工程款一億零一百八十萬元之全數移除工程標案、監造服務費二百二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全數移除監造計劃標案,及領取二百十三萬元協辦費、服務費七千零三十一萬五千零九十元工程款、一百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元之監造服務費;

更於「全數移除工程標案」作業過程中,為使招標依期進行,被告王亞廷未事先將中文招標公告資料及採購預算書送相關單位簽核後,即先行刊登網站及張貼公所佈告欄,被告徐傳亮為使公告招標程序合法,擅自將第二次上簽呈之採購預算書建設課長楊允芎所蓋日期戳(88.7.19 )及財政課長康智富加註日期(7/20),以立可白塗蓋,及於開標日,為使開標程序一次完成,及讓張普定之捷群公司順利得標,推由擔任審查委員之被告徐傳亮在會議簽到表,偽簽實際未到場之評審委員「石樹勳」之出席署名,及在捷群公司、多盈公司、美瑞克公司之廠商審查評比表,偽填「石樹勳」各項目之評分及署名,被告徐傳、王亞廷前揭所為,自係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至明。

四、綜上論述,被告徐傳亮、王亞廷前揭各辯解,均係卸責之詞,皆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傳亮、王亞廷犯行,均堪認定。

五、比較新舊法:㈠被告徐傳亮、王亞廷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⑴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犯罪主體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於同年七月一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

本件被告徐傳亮於行為時,為蘆竹鄉公所清潔隊長,承辦鄉內環境清潔業務,督促清潔隊員清運垃圾、鄉長交辦垃圾場地點選定、規劃,並與鄉公所秘書室總務配合相關環保業務發包事宜,被告王亞廷於行為時,擔任蘆竹鄉公所總務,承辦鄉內採購、公共工程之招標作業,及印製標單、投票須知、審標、開標、決標、訂約等行政作業,有關環保業務之採購、工程招標,為其二人承辦之職務,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均為公務員,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徐傳亮、王亞廷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修正後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台幣一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徐傳亮、王亞廷。

⑶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徐傳亮、王亞廷。

⑷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徐傳亮、王亞廷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徐傳亮、王亞廷。

⑸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本案被告徐傳亮、王亞廷,就本案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徐傳亮、王亞廷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被告徐傳亮、王亞廷行為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其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再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惟其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均未變更,構成要件亦採「結果犯」,但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本件被告徐傳亮、王亞廷直接圖利私人公司並已獲得不法利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圖利罪,對被告徐傳亮、王亞廷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徐傳亮、王亞廷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至沒收褫奪公權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行為時相關規定宣告之。

六、論罪科刑部分:⑴被告徐傳亮係蘆竹鄉公所清隊長,承辦鄉內環境清潔業務,督促清潔隊員清運垃圾、鄉長交辦垃圾場地點選定、規劃,並與鄉公所秘書室總務配合相關環保業務發包事宜;

被告王亞廷係蘆竹鄉公所總務,承辦蘆竹鄉內採購、公共工程之招標作業,及印製標單、投票須知、審標、開標、決標、訂約等行政作業,二人於負責蘆竹鄉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移除工程之施作、招標業務時,對於主管施作及採購事務,全權委託張普定代蘆竹鄉公所製作本件採購案需用之所有官方文件,由張普定統籌主導招標作業之進行,以「三合一廢棄物生物工程處理法」及「以自己公司行號或借用他人公司名義找足三家廠商」之綁標及圍標方式介入其中,使張普定主導之三冠公司、捷群公司、大地公司先後標取「規劃設計協辦標案」、「全數移除工程標案」、「全數移除監造計劃標案」施作,向蘆竹鄉公所請領收取工程款,核二人所為均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

⑵被告徐傳亮為使「全數移除工程標案」符合先呈課長、秘書、鄉長核批後,始可上網公告招標須知之招標程序,使招標案順利開標,及由張普定屬意之捷群公司得標,將送批核之「採購預算書」簽核稿上建設課長楊允芎、財政課長康智富批閱加註之日期塗銷,核被告徐傳亮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

此部分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㈤敘明,證據及所犯法條漏引,本院自得審理;

⑶政府機關與廠商所訂採購契約,依其性質與契約內容,固可能屬私法契約或公法契約,但於其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的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則均為執行公權力的行為;

即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第六二五號裁定參照);

評審委員石樹勳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簽到表及廠商審查評比表格均為公務員所製作,其內容則構成審標決標與否整體文書的一部分,而具公文書性質,被告徐傳亮、王亞廷二人為使張普定屬意之群捷公司順利得標取得「全數移除工程標案」,推由被告徐傳亮於開標會議簽到表偽簽「石樹勳」姓名,並於規格標審查時,提出其偽以「石樹勳」名義製作之廠商評分表,核被告徐傳亮、王亞廷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徐傳亮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徐傳亮於「全數移除工程標案」開標日,在會議簽到表偽造「石樹勳」簽名,表示審查委員石樹勳到場審標,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在廠商審查評比表偽造「石樹勳」署押,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石樹勳名義之評分表之偽造公文書行為,亦為其提出審查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徐傳亮、王亞廷二人就上述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及在會議簽到表偽造「石樹勳」簽名、偽造「石樹勳」名義之評分表之偽造公文書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徐傳亮、王亞廷先後三次分別圖利張普定主導之三冠公司、捷群公司、大地公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徐傳亮、王亞廷於「全數移除工程標案」開標日,推由被告徐傳亮偽以「石樹勳」出席審標,而在會議到表偽造「石樹勳」簽名,接著填寫「捷群公司」、「多盈公司」、「美瑞克公司」之廠商評比表及在該三張廠商評比表偽造「石樹勳」簽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屬接續犯,僅構成一偽造公文書罪。

而被告徐傳亮所犯圖利罪與變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王亞廷所犯圖利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分別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罪論處。

七、原審未仔細勾稽,逕為被告徐傳亮、王亞廷無罪之諭知,於法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為無罪判決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徐傳亮、王亞廷二人於負責蘆竹鄉內厝村南崁溪垃圾棄置場移除工程之施作、招標業務時,對於主管施作及採購事務,全權委託張普定代蘆竹鄉公所製作本件採購案須用之所有官方文件,由張普定統籌主導上億元採購案之招標作業之進行,先後標取「規劃設計協辦標案」、「全數移除工程標案」、「全數移除監造計劃標案」施作,向蘆竹鄉公所請領收取工程款,惟未依期完成南崁溪河川行水垃圾棄置場全數移除工程,對蘆竹鄉該經費之使用造成相當妨害,影響蘆竹鄉公所形象,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及其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處之刑。

又被告徐傳亮、王亞廷二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均併予宣告被告徐傳亮、王亞廷褫奪公權三年。

被告徐傳亮、王亞廷二人所為本案犯行,除圖利如事實欄所示之公司,使之得以標得「規劃設計協辦標案」、「全數移除工程標案」、「全數移除監造計劃標案」外,尚查無被告為圖利自己之積極證據。

被告自己並無所得財物,依法自無須為沒收及追繳、追徵犯罪所得的諭知。

會議簽到表偽造「石樹勳」簽名一枚及三張廠商評比表上偽造之「石樹勳」簽名各一枚,計四枚,為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