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重上更(二),171,201008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9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60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如以共犯為證據方法,該共犯於審判中,原則上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故共犯於自己之案件立於被告地位所為陳述(包含警詢及偵審中之陳述),對其他共犯之案件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特別規定者外,不得成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證據。

查本件與上訴人即被告甲○○具有共犯關係之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89年度偵緝字第416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更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之供詞,係其立於被告地位所為陳述,依前開說明,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成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證據。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揆諸上揭說明,應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87年1月至同年12月間並未任職於台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游志賢,以下簡稱台意公司),2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乙○○○之年籍資料,交由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所得人為乙○○○之「87年度台意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蓋有「台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游志賢」之印文各1枚)及乙○○○名義之台意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其上蓋有「台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游志賢」印文1枚,及偽簽「游志賢」署押1枚)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意公司、游志賢及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取得上開偽造私文書後,再佯以乙○○○之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以動產抵押分式,申請貸款,購買車號W9-3132號、BENZ廠牌、E320型式之1998年份自用小客車一輛(以下簡稱系爭汔車),將前開不實資料交由不知情之順益汽車業務員王顯智,分別於88年6月3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及同年7月9日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持以行使代辦動產抵押貸款之相關事項,甲○○另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洪秋男、王國義為本件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乙○○○確係任職於台意公司,年薪達新臺幣(下同)136萬5千元,而准予核撥貸款150萬元以供購買系爭車輛,並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契約,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88年7月9日起至98年7月9日止,並自88年8月起,每月1期,共分36期,並交付以「許祺汶」為發票人之客票7紙,為付款之擔保。

詎於88年8月27日經提示乙○○○所交付之上揭支票,未獲兌現,再經查訪台意公司未果,始知上情。

因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無非係以聯邦銀行代理人王文靜、鄧文彥之指訴,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890號、89年度偵緝字第416號)之供述、證人即承辦本件系爭車輛貸款之聯邦銀行行員田一傑、順益汽車業務員王顯智2人之證述,及偽造之乙○○○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各1紙、系爭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份等資為論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經謝榮達之介紹認識乙○○○,並委託王顯智辦理購車汽車貸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行,辯稱:當初係綽號「老三」之人說有車子要賣,伊就問謝榮達是否有朋友要買車,謝榮達說乙○○○要買,後來「老三」、謝榮達與乙○○○3人約在維也納餐廳見面,伊並未前往,嗣後謝榮達說乙○○○缺一個保證人,伊就幫忙找洪秋男當保證人,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均係乙○○○傳真至伊中和辦公室,當時王顯智和唐展均在場,因傳不清楚,王顯智說下次直接傳到他辦公室,後來伊就不清楚,之後伊僅有載洪秋男至乙○○○住處辦理對保,其餘之事,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係被告經由其友人謝榮達而認識乙○○○,因綽號「老三」之人要賣系爭汽車,而乙○○○要買車,被告因認識順益汽車業務員王顯智,其乃介紹王顯智與乙○○○認識,並委託王顯智辦理汽車貸款事宜,而辦理貸款所須之文件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乙○○○乃請謝榮達至台意公司去拿,拿到後乙○○○乃從伊住處樓下統一超商傳真至被告辦公室,以轉交予王顯智,但因傳真不清楚,乙○○○隔沒幾天乃再傳真至順益汽車王顯智上班之地方給王顯智;

後因貸款須2個保證人,除簡福仁(後因資格不符,改由王國義作保)外尚缺1個,謝榮達乃請被告幫忙找,被告遂幫忙找洪秋男當保證人,以後之對保手續均是由乙○○○與王顯智、車主聯絡,當時被告與謝榮達以為該交易已經終止,然在銀行要撥款時我有跟謝榮達和被告講他們才智道交易仍在繼續進行中,惟銀行將汽車貸款撥款給車主後,車主卻未將車子移交給乙○○○,車主要乙○○○付完車價尾款再交車,因車主之要求與當初所談條件不一樣,乙○○○乃再向催促車主交車,車主不理會又音訊全無找不到人,乙○○○乃找介紹人謝榮達與被告,但渠等卻說找不到車主,期間聯邦銀行對乙○○○提出告訴,致乙○○○遭羈押,被告與謝榮達又未幫忙,乙○○○當時心情很差,汽車係車主在使用,銀行貸款卻要乙○○○承擔,乙○○○乃認為伊係成為人家之人頭,故要被告及謝榮達負連帶責任,故乙○○○之前於法庭上說伊是謝榮達和被告之人頭其意在此,並非係他們找乙○○○當人頭之意;

乙○○○亦未說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係被告偽造的,乙○○○在92年4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出庭作證時就說伊其當時心情很亂,以前所言不實,被告會因乙○○○的案件而被起訴,乙○○○心裡有些過去不去,所以才寫自白書等情,有卷附乙○○○之自白書1份可稽(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421號刑事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並據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此徵諸其在原審證述:於第一審審理之初,亦稱上開扣繳憑單與在職證明並非偽造,亦非被告所交付,係其委請台意公司為其製作,並委託謝榮達前往公司取得後,交由其傳真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52二頁),及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自白書是否你親自寫的?自白書說的事實是真實?)沒錯,是我自己寫的,與事實相符。」

、「(問:台意公司扣繳憑單是誰給你的?)是公司給我的。」

、「(問: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是不是甲○○交給你的?)不是。」

、「(問:那是你向聯邦銀行自己貸款的不是人頭?)是。

是我自己親自要貸款的。」

「(問:聯邦銀行的貸款你有沒有拿到?)沒有拿到,貸款申請書是我簽的,借據不是我簽名的,貸款錢交給誰我不清楚。

我沒有拿到這筆錢。」

、「(問: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是什麼人交給你的?)是一個叫謝榮達去公司幫我拿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自明。

另參諸證人王顯智於原審審理時僅係證稱:「辦理對保之前我並沒有和乙○○○通過電話,我不確定是否為乙○○○傳的,但有一次我去被告辦公室收資料時,有傳真東西過來,但資料不清楚我就沒有拿回去,是誰傳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92年4月1日訊問筆錄),證人唐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從未與乙○○○接觸,只知她要辦信用貸款,某天在被告事務所獲悉有人傳真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給被告;

因文件不清楚,才受託找謝先生拿文件等語(以上均見原審92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謝榮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介紹房屋仲介之同業乙○○○向上訴人友人「老三」購車,乙○○○因需辦貸款而委其代為至台北市○○路乙○○○之公司拿取扣繳憑單,其取得後已交予乙○○○,並不知該資料係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第195頁),本件乙○○○持供向聯邦銀行辦理系爭汽車貸款用之乙○○○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係由謝榮達取得交予乙○○○,再由乙○○○傳真順益汽車業務員王顯智,既非由被告所取得,亦非由被告交予王顯智乙節,應堪認定。

(二)末查,乙○○○於87年度於名匠興業有限公司任職,所得1萬4千元等情,固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1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890號偵查卷可參(見該偵查卷第45頁);

另乙○○○於87年間是否任職於台意公司乙節,徵諸證人即台意公司負責人游志賢於本院前審(即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是否記得乙○○○,她是否有在你們公司服務過?)沒有。」

、「(問:你們公司當時職員多少?)大概兩三位,台意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游惠民,伊只是掛名。」

、「(問:你怎會知道乙○○○有沒有在你們公司上班?)這個伊不知道,他(游惠民)有把薪資表給伊看過,但是並沒有乙○○○這個人。」

、「(問:是否可以確定乙○○○她到底是否有在你們公司上班?)沒有辦法。」

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正面),證人游志賢既無法確定羅黃美珠87年是否在台意公司上班,本件尚難僅憑證人游志賢上揭證述,而認上揭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係屬偽造。

況依卷附辦理系爭汽車貸款之聯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見偵緝字第416號偵查卷第49頁正面、原審卷第65頁)所示,其上之申請人欄有乙○○○之簽名及印文,申請人資料欄之服務單位為「台益國際貿易公司」,年所得為136萬5千元,而上開貸款申請書內容係由聯邦銀行承辦員田一傑幫乙○○○寫的,年所得為136萬5千元是根據扣繳憑單寫的,且該申請書上乙○○○之簽名係由乙○○○親自為之,簽名時有看過申請書內容一下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足證上開汽車貸款申請書內容為被告所同意填載,且被告對於其在台意公司年所得為136萬5千元乙節亦不爭執。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依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既係由謝榮達取得後交予乙○○○,再由乙○○○傳真予王顯智,王顯智取後再交予聯邦銀行承辦員田一傑,則縱認上開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係屬偽造,亦難認與被告有關,而逕認定係被告交由不詳人士所偽造。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應堪採信。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尚難僅憑聯邦銀行代理人王文靜、鄧文彥之指訴,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田一傑、王顯智2人之證述,及卷附乙○○○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書、系爭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份等文件,遽認被告涉有本件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等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

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科刑之諭知,尚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