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重上更(二),276,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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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9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103號、91年度偵字第213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偽造有價證券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及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公、私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有竊盜、偽造文書、妨害秩序、貪瀆等前科,其中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88年6月21日假釋出獄(刑期至88年12月3日縮刑期滿)。

仍不知悔改,因前任職於衛理徵信有限公司時(下稱衛理公司),於88年8月30日,受乙○○委託處理對於甲○○之債務而結識乙○○。

迨丙○○離開衛理公司,並自行創設「明泰徵信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53號3樓之7,下稱明泰徵信社)後,即於同年11月間(假釋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明泰徵信社內,向乙○○佯稱係警察退休,認識許多警察、檢察官、法官,熟悉法院運作,可代為繼續處理對甲○○之債務。

旋即丙○○意圖供行使之用,先至臺北市境內某不詳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甲○○」、「李慶真」印章各1個,偽造內容載有債務人甲○○願於88年10月26日給付乙○○新台幣(以下同)5千萬元,李慶真(即甲○○配偶)為保證人之協議書1份,並偽造甲○○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發票日:88 年10月14日、到期日:88年10月28日、面額:4千萬元、票號:TH0000000號),同時於上開協議書及本票上偽簽甲○○、李慶真署名及按捺指印,再蓋用偽刻之「甲○○」、「李慶真」印章(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詳見附表一),持以交付乙○○閱覽,藉以取信乙○○,足以生損害於甲○○、李慶真、乙○○。

嗣因甲○○屆期仍未還款,丙○○復基於同前意圖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對乙○○謊稱為查封甲○○5千萬元財產,必須向法院繳納5百萬元保證金,為取信乙○○,丙○○乃於同年12月間,接續至臺北市境內某不詳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民事執行處」、「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印」、「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鄭秋煌」、「黃貴發」、「黃秋蓓」、「許晉銘」、「洪惠琳」、「王添進」等印章各一個,再以電腦打字列印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判決書」、「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函」、「臺灣臺北士林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函」、「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取回提存物證明執行書」等公文書,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捺蓋印文枚數,詳見附表二),分次持交乙○○,足以生損害於鄭秋煌、黃貴發、黃秋蓓、許晉銘、洪惠琳、王添進、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關於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乙○○因而陷於錯誤,遂向親友借貸,陸續交付丙○○共計380 萬元,不足120萬部分,丙○○即表示將代為墊付,但要乙○○另簽發支票供做擔保。

乙○○遂於同年12月17日開立面額150萬元1張、100萬元支票2張(發票日:89年9月7日、付款人:大安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票號:BC000618號、BC000619號、BC000620號)及50萬元支票1張(發票日、票號不詳),交付丙○○供作擔保。

迨乙○○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詢問,得知均屬偽造,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乙○○、甲○○、李慶真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本院前審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乙○○交給我支票時均已簽發完畢,我沒有偽造支票,公文書部分是我偽造的,但這兩樣東西都放在我的辦公室內,我沒有行使云云。

惟查:㈠被告受告訴人乙○○委託處理對於甲○○之債務而結識乙○○,並於離開衛理公司,自行創設明泰徵信社後,向乙○○佯稱係警察退休,熟悉法院運作,可代為繼續處理對甲○○之債務,再以偽刻附表一、二所示之印章、印文及公私文書,持交乙○○,同時佯稱須交付保證金5百萬元,使乙○○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3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證人甲○○於原審指訴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00至102、110至113 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慶真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復有丙○○名片、委託書各1紙、保管書、保管切結書及乙○○所簽發之本票各1紙(見90年度他字第623號卷第7、8、26、29頁)、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公、私文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㈡雖被告於原審辯稱僅向乙○○取得現金50萬元,其餘均係開立支票,後支票均未兌現。

然乙○○於原審證稱:我有交付丙○○辦事費用,是包含在380萬元裡(見原審卷第102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向乙○○表明可處理他與甲○○間之債務,並因而收受乙○○費用,但是我只收一百多萬元(見91年度偵字第2136號偵查卷第24頁);

及至偵查中先稱:辦事費用中,乙○○只給我23萬5千元的現金,後來追加的辦事費用約3、4百萬元,都是開立支票的(見偵字2136號卷第34頁);

後又改稱:代收款證明書係真正,其上所載380萬元是支票,而這些支票並未兌現,乙○○實際交給我現金100萬元,充當我的報酬,另外還有23萬5千元是辦事費用(見偵字2136號卷第35頁反面)。

被告就收受乙○○之現金數額,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而依上開代收款證明書(按即收據)明確記載:丙○○向乙○○收受380萬元擔保金,未有任何關於支票之記載(見他字623號卷第13頁)。

設乙○○另有開立支票交付被告充為辦事費用,豈會於該收據上未記載乙○○開立之支票面額及號碼?足見乙○○指稱交付被告之現金為380萬元,應屬實情。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又被告事後否認犯行,無非係卸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及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並行使詐取他人財物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 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㈢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

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基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被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印章、印文及公、私文書,持向乙○○詐取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甲○○、李慶真、鄭秋煌、黃貴發、黃秋蓓、許晉銘、洪惠琳、王添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關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一、二所示印章,係間接正犯。

又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

本件被告向乙○○謊稱為查封甲○○5千萬元財產,必須向法院繳納500萬元保證金為由,先後騙取保證金380萬元及支票3紙,及先後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乙○○觀看,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詐取保證金500萬元),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多次收取及交付觀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均應僅論以包括的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連續犯,尚有未洽。

被告為達其向余延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罪與所犯詐欺取財罪間,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與同案被告葉榮松(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後死亡,經最高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共同為之,然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葉榮松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所認,亦有誤會。

五、原審對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其一人所為,並未與葉榮松共同為之,已如上述,自無共同正犯,原判決竟認被告與葉榮松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即有未合;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係接續犯包括一罪,原判決認係連續犯,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由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關於此部分暨應執行刑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等,已因沒收上開有價證券及文書而包含在內,自無庸另為沒收。

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偽刻印章,並未扣案,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05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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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偽     造     之      署      押   │ 偽  造  之  印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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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協議書│「甲○○」、「李慶真」署名及指印各 1枚│「甲○○」、「李慶真」│
│    │      │                                      │ 印文各4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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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本  票│「甲○○」署名1枚、指印2枚            │「甲○○」印文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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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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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偽  造  之  公  印  文    │  偽 造 之 私 印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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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5枚、           │「鄭秋煌」1枚       │
│    │執行命令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枚 │                    │
│    │                │「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印」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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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枚、           │「鄭秋煌」1枚、     │
│    │民事執行處執行判│「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枚 │「黃貴發」1枚       │
│    │決書            │「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印」1枚 │                    │
├──┼────────┼───────────────┼──────────┤
│ 三 │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民事執行處」2枚、           │                    │
│    │法院89年1月5日函│「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枚 │                    │
│    │                │「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印」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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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民事執行處」3枚、           │「王添進」1枚、「許 │
│    │民事執行處88年12│「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枚 │晉銘」1枚、「洪惠琳 │
│    │月14日函        │「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印」1枚 │1枚、「黃秋蓓」1枚  │
├──┼────────┼───────────────┼──────────┤
│ 五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民事執行處」4枚、           │「王添進」1枚       │
│    │執行處取回提存物│「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枚 │                    │
│    │證明執行書      │「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印」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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