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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天工通訊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上訴人 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號3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6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連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7,95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停止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並停止製造、生產及銷售原證四(同自訴證四)所示之產品。
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如附件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乙、被上訴人方面:因本件刑事部分原審已諭知自訴不受理,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背信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自訴不受理在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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