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竹南鎮○○路81號1
- 二、申○○自93年10月間起至96年10月間止,擔任友昱公司董事
- 三、子○○於92年、93年間擔任宇捷通公司業務員,嗣自96年4
- 四、申○○因友昱公司於95年初獲利不如預期,自96年2月間起
- (一)由申○○每月告知乙○○當月友昱公司與上開關係公司之
- (二)申○○另指示壬○○負責友昱公司與宇捷通公司、卡邦公
- (三)上開關係公司與友昱公司間循環交易,而累積大量應收帳
- 五、陞吉公司及格蘭特公司於94年11至12月間與友昱公司實際交
- 六、卡邦公司迄96年8月31日止,帳面上對友昱公司累積48,52
-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申○○、丁○○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 (二)被告申○○、丁○○與辰○○、戊○○、卯○○、乙○○
- (三)被告申○○雖辯稱:因友昱公司採總經理制,伊自96年3
- (四)被告申○○就前開以友昱公司庫存品所為之虛偽交易,友
-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申○○
- 二、被告申○○被訴侵占處分股票所得5千8百萬元部分:
- (一)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其以證
- (二)同案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其以證
- (三)被告申○○提出買賣合約書1份(原審卷六第90頁),雖
- (四)綜上相互勾稽以觀,被告申○○既依友昱公司董事會之決
- 三、被告申○○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 (一)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
- (二)上開快譯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被告申○○提供作為其
- (三)曾建浩事後雖同意被告申○○更換擔保品並取回上開快譯
- 四、核被告申○○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
- 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商業會計法
- 六、被告申○○、丁○○與辰○○、戊○○、卯○○、乙○○、
- 七、被告丁○○於告發時指稱:董事長掏空公司之違法行為,伊
- 八、原審就關於申○○、丁○○所犯非常規交易罪部分,因予論
- 九、原審就關於申○○所犯侵占公司資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十、被告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一)CHAMPWAY公司甲○○與有犯意聯絡之申○○進行交易,其
- (二)被告己○○為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與
- (三)被告申○○明知友昱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竟基於為自己
- (四)被告申○○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
- (五)因認前開(一)(二)部分,被告甲○○、己○○涉犯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己○○、申○○、丁○○、辛○○、
- (一)被告甲○○辯稱:
- (二)被告己○○辯稱:伊僅為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登記名義
- (三)被告申○○辯稱:
- (四)被告丁○○辯稱:伊係被告申○○之特別助理,前開股票
- (五)被告辛○○、庚○○均辯稱:伊等固有提供金融及證券帳
- (六)被告巳○○、丙○○、未○○均辯稱:伊等與被告申○○
- 四、因上開被告置辯如上,本院自應審究上開被告是否涉犯上開
- (一)被告甲○○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 (二)被告己○○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 (三)被告申○○被訴侵占友昱公司資產及洗錢部分:
- (四)被告辛○○、庚○○被訴幫助洗錢部分:
- (五)被告申○○、丁○○被訴證券詐欺及操縱股價部分:
- (六)被告巳○○、丙○○、未○○被訴幫助證券詐欺及操縱股
- 五、綜上所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使本
- 六、原審同此認定,因予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被告甲○○部
- (一)被告己○○部分:
- (二)被告申○○背信及侵占友昱公司資產及洗錢部分:
- (三)被告申○○侵占友昱公司員工認股權證部分:
- (四)被告申○○被訴洗錢部分:
- (五)被告申○○、丁○○證券詐欺及操縱股價部分:
- (六)被告辛○○、庚○○幫助洗錢部分:
- (七)被告巳○○、丙○○、未○○幫助證券詐欺及操縱股價部
- 七、因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公訴人起訴與上訴所稱之
- (一)被告己○○部分:
- (二)被告申○○背信及侵占友昱公司資產及洗錢部分:
- (三)被告申○○侵占友昱公司員工認股權證部分:
- (四)被告申○○、丁○○證券詐欺及操縱股價部分:
- (五)被告辛○○、庚○○幫助洗錢部分:
- (六)被告巳○○、丙○○、未○○幫助證券詐欺及操縱股價部
- 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18號移送併辦部分
- 九、被告辛○○、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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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 律師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方錫洀 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清茂 律師
陳昱宇 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 律師
曾允斌 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68號、97年度偵字第28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14856號、第18741號、第4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申○○、丁○○非常規交易罪刑及申○○執行刑部分,暨關於甲○○部分均撤銷。
申○○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丁○○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緣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竹南鎮○○路81號1樓,下稱友昱公司)於民國89年4月20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係以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電子材料批發等為業,嗣於94年12月8日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登錄買賣其已發行之普通股股票(下稱興櫃股票,股票代號3506號,96年11月2日起終止興櫃),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
二、申○○自93年10月間起至96年10月間止,擔任友昱公司董事長,並於96年3月間起兼任總經理。
另於91年間起擔任宇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48號2樓,下稱宇捷通公司)董事長,並為卡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邦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弗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弗斯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實際掌控鎧立公司、源浩公司、BESTWAR公司等。
卯○○自89年4月20日起至96年3月間止,擔任友昱公司總經理,並為紘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立公司)負責人,亦投資佳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鴻公司)。
辰○○自93年10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擔任友昱公司董事,並於93年11月間起擔任浩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琦公司)董事長,亦為美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鈦公司)、英屬維京群島CHAMPWAY公司(下稱CHAMPWAY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戊○○自92年、93年間起至96年3月間止擔任友昱公司監察人,並為齊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元公司)負責人。
乙○○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6年5月間止,擔任友昱公司財務長,後轉任友昱公司管理部經理迄96年6月30日。
丁○○自94年12月間起至96年9月間止,擔任友昱公司董事長申○○之特別助理。
渠等分為友昱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且申○○、卯○○、辰○○、戊○○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俱為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均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
三、子○○於92年、93年間擔任宇捷通公司業務員,嗣自96年4月16日起至97年7月3日止,擔任友昱公司採購副科長。
壬○○自93年間起,擔任宇捷通公司工程師,於96年7月間轉任友昱公司擔任封測部門副科長迄同年11月間止。
癸○○自93年5月間起,擔任韻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韻碩公司)負責人。
甲○○於94年間擔任美鈦公司董事,並為CHAMPWAY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寅○○自94年間起擔任陞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吉公司)負責人。
午○○自85年間起擔任源元進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元進公司)負責人。
丑○○於95年、96年間擔任格蘭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蘭特公司)負責人。
子○○、壬○○、癸○○、寅○○及午○○為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均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
四、申○○因友昱公司於95年初獲利不如預期,自96年2月間起至96年5月間止,為隱藏友昱公司營運不佳之窘境,使友昱公司帳面獲利能力達成上櫃目標,而與卯○○、辰○○及戊○○商定,由渠等各提供關係公司與友昱公司偽作買賣,以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額及獲利等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美化財務報表。
再者,乙○○、丁○○、子○○、壬○○、癸○○、寅○○及午○○亦與申○○共同基於非常規交易、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宇捷通公司、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紘立公司、佳鴻公司、鎧立公司、源浩公司、浩琦公司、美鈦公司、源元進公司、韻碩公司、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與友昱公司相互間,以無實際貨物進出之三角貿易方式,或利用友昱公司生產之產品或庫存賣予上開關係公司,再透過境外CHAMPWAY公司或BESTWAR公司於同日或數日後買回之四角貿易方式,買低賣高,反覆循環交易,製造高額營業額及獲利之假象,而為下列分工(其中辰○○、戊○○、卯○○、乙○○、癸○○、子○○、壬○○、寅○○、午○○、丑○○部分業據本院另行審結):
(一)由申○○每月告知乙○○當月友昱公司與上開關係公司之交易總額,或具體安排交易流程,再由乙○○指示不知情之友昱公司林瑞芳、賴惠美等採購人員,依據該總額自行調配交易或依具體指示操作交易;
或由申○○直接指示子○○,依具體指示操作交易,並由不知情之林瑞芳、賴惠美及知情之子○○製作不實之友昱公司採購單、請購單,以無實際進出貨交易,或依友昱公司生產之產品或庫存繕打品名、價格,並於販出及買入時使用不同料號,再由壬○○聯繫與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韻碩公司、CHAMPWAY公司、BESTWAR公司間之交易,由卯○○負責聯絡與紘立公司、佳鴻公司間之交易,由辰○○負責聯絡與浩琦公司、美鈦公司間之交易,由戊○○負責聯繫與源元進公司、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間之交易,而依林瑞芳繕打之品名、價格等資料傳真訂單,由不知情之友昱公司人員據以製作進貨單、出貨單,再由不知情之友昱公司會計人員據以製作傳票及開立發票,並將上開不實之交易記入友昱公司帳冊。
(二)申○○另指示壬○○負責友昱公司與宇捷通公司、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韻碩公司、CHAMPWAY公司、BESTWA R公司進出貨所使用之訂貨單及進、出貨單及相關聯繫事宜,並將貨物直接由友昱公司出口報關到境外之CHAMPWAY 公司、BESTWAR公司,再由境外物流公司將同一批貨進口至友昱公司。
(三)上開關係公司與友昱公司間循環交易,而累積大量應收帳款,或帳齡逾期時,即由申○○、戊○○、丁○○安排與韻碩公司、格蘭特公司、陞吉公司間虛偽交易,並以預付貨款之方式,將貨款以現金預付CHAMPWAY公司,再由CHAM-PWAY公司將之轉匯至關係公司,輾轉回流友昱公司沖銷部分應收帳款,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遞延應收帳款帳齡,或由申○○或卯○○以擴增關係公司授信額度,暨由丁○○在暫放單上直接蓋用申○○之印鑑章出貨放行等違反內控稽核之方式,繼續與上開關係公司循環交易。
申○○與卯○○、辰○○、戊○○、乙○○、丁○○共同以上揭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友昱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使友昱公司大量累積虛列應收帳款,並支出運費、報關等費用,導致友昱公司嗣後無法收回帳面應收帳款,96年上半年度營業淨損為新臺幣(下同)158,078,000元,並需提列120,958,000元之呆帳費用,使友昱公司遭受財產及商譽之重大損害。
五、陞吉公司及格蘭特公司於94年11至12月間與友昱公司實際交易之應付帳款,其於95年6月間尚餘29,636,894元與25,658, 095元逾期未清償,戊○○遂與申○○協商解決方式,經友昱公司董事會決議,以每股60元之價格,處分戊○○前所提供登記於齊元公司,並設質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之友昱公司股票2百萬股中之120萬股,得款後用以清償上開逾期應付帳款,詎申○○於同年11月間代墊清償債務,取回設質之120萬股友昱公司股票,陸續處分變價7千2百萬元後,除清償前開代墊債務清償之1千4百萬元外,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將餘款5千8百萬元易持有為所有,挪供他用,並未用以清償陞吉公司及格蘭特公司對友昱公司之帳款,而侵占友昱公司資產。
六、卡邦公司迄96年8月31日止,帳面上對友昱公司累積48,528,401元之應付帳款未付,簽帳會計師要求卡邦公司出具還款計畫及擔保,申○○為免簽證會計師於財務報表中將之調整認列為呆帳,明知登記於林珮茵名下快譯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譯通公司)之股票計1百萬股(股票號碼:91-NF-0000000-00)共計10張,係其於同年8月9日透過未○○向曾建浩借款1千4百萬元之擔保,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竟於96年8月底某日,在宇捷通公司南京東路其辦公室內,以林珮茵名義出具股票擔保同意書,表示林珮茵同意將上開股票無條件提供予友昱公司設定質權,以擔保卡邦公司對友昱公司應付貨款,並盜用林珮茵之印章蓋印於其上,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之向友昱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友昱公司、曾建浩及林珮茵。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規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開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戴淑玲、溫信惠、蔡靜怡、吳芬芬、賴惠美、詹子瑩、袁靜雯、林曉君、張紹宗、戴秋華、倪偉倫、姚佩伶、李銘宗、江容妙、楊郁真、劉宏彥、施淑霞、施含笑、黃碧娥、洪德勇、張連興、曾慶斌、王淑芬、曾增仙、陳惠雯、曾金豐、黃資淇、余俊基、李政芳、林允中、張良雲、楊淑芬、林鴻彬、曾楊惠萍、廖志岳、陳章潭、林軟、張柯美惠、洪清泉、陳進宗、林賽珠、劉茂盛、李進德、郤振中、張雅芳、胡森賢、盧周愛蘭、林于茜、陳介中、盧壯卿、李王阿嫩、陳美雲、劉昆杉、黃美玉、陳美伶、張崇睿、梅華菁、柳進叁、李碧華、江明生、楊麗珍、陳宏安、戴坤勳、葉南宏、魏荻祐、許財旺、王健民、林秀容、趙偉宏、林仁智、楊錦華、郭政樟、林水滿、桂梅芬、林郁竹、牟招壽、牟夏香珠、徐月娥、吳淑美、劉湯盛、施海出、施淑敏、鄭哲仁、林秀瑩、吳春秋、秦杜嬌鸞、郭素玫、于述偉、許銘修、王士杰、邱建勳、陳銘坤、葉建良、林正義、許素英、褚劍龍、吳穎怡、吳瑞仁、王文欽、徐海堂、楊格權、林國華、黃欽智及陳隆夫(下稱李銘宗等92人)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本院審酌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該證人之證述作為證據,且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申○○、丁○○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99年6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至7、93頁),被告申○○固坦承其係友昱公司董事長,其為美化友昱公司帳面而為上開虛假交易,並處分被告戊○○所提供120萬股友昱公司股票,另曾以林珮茵名義出具股票擔保同意書並交付友昱公司。
惟否認有何涉犯上開犯行,並辯稱:1.伊雖於93年11月至12月間擔任友昱公司董事長,然係以5千萬元購買股權方式進入董事會,且因友昱公司採總經理制,直至96年3月總經理即同案被告卯○○遭停權,伊使實際取得友昱公司經營權,在此之前均為同案被告卯○○全權主導。
2.伊提供宇捷通等公司與友昱公司交易往來,目的為創造友昱公司帳面上利潤,故友昱公司帳面上之應收帳款,事實上包括創造之利潤,並非友昱公司實際損失之金額,且自95年2月起至96年10月止,友昱公司固支付宇捷通等公司之款項計305,497,298元,然宇捷通等公司陸續給付友昱公司之金額達323,036,405元,兩者相較,宇捷通等公司多支付友昱公司17,539,107元,足徵友昱公司實際上未遭受重大損害。
況觀諸起訴意旨,僅論述友昱公司股價下跌,並未敘明或舉證友昱公司因此受有何重大損害,自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責。
3.同案被告卯○○、戊○○以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與友昱公司進行交易所產生29,636,894元及25,658,095元呆帳一事,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且就伊所知,齊元公司所有之友昱公司股票2千張,係被告戊○○以1千4百元之對價質押於華南商業銀行之質押品,非屬友昱公司之資產或擔保品,嗣後伊與被告戊○○協議,由伊個人出資取回該等股票中之1千2百張,並加以出售,縱出售款項未用以清償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對友昱公司之欠款,僅為伊與戊○○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
4.系爭快譯通公司1百萬股係伊提供被告未○○予金主曾建浩之擔保,而由曾建浩暫以林珮茵名義登記,雙方均明知伊為該等股票之實際所有人,曾建浩、林珮茵當初在伊另提供擔保品之情況下,同意將股票及印章交還伊行使權利,足見雙方已合意該等股票可由伊自由使用、處分。
伊固以股票名義所有權人身分出具同意書,作為卡邦公司對友昱公司之債務擔保,然因該同意書之內容未違反伊確為股票真正所有權人身分而得行使之權利範圍,是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及行為。
(二)被告申○○、丁○○與辰○○、戊○○、卯○○、乙○○、癸○○、子○○、壬○○、寅○○、午○○、丑○○(其中辰○○、戊○○、卯○○、乙○○、癸○○、子○○、壬○○、寅○○、午○○、丑○○部分業據本院另行審結)共同以宇捷通公司、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紘立公司、佳鴻公司、鎧立公司、源浩公司、浩琦公司、美鈦公司、源元進公司、韻碩公司、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與友昱公司相互間,以無實際貨物進出之三角貿易方式,或利用友昱公司生產之產品或庫存賣予上開關係公司,再透過境外CH AM PWAY公司、BESTWAR公司買回之四角貿易方式,買低賣高,反覆循環交易,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友昱公司帳冊,藉以營造友昱公司交易活絡,高營業額及高獲利等假象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1.就供述證據而言,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辰○○、戊○○、卯○○、乙○○、癸○○、子○○、壬○○、寅○○、午○○及丑○○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友昱公司前管理處副理鄭元豐(原審卷四第13至16頁)、友昱公司財務部副理周莎莉(原審卷四第17至19頁)、友昱公司前會計溫潔芸(原審卷四第79至84頁)、友昱公司前採購人員林瑞芳(原審卷四第33至38頁、原審卷五第118至126頁)、友昱公司前物管部副理賴惠美(偵查卷A第273至274頁)、友昱公司前總經理秘書戴淑玲(偵查卷A第257至259頁)、友昱公司資訊部副理溫信惠(偵查卷A第269至271頁)、友昱公司前成本會計蔡靜怡(偵查卷A第279至280頁)、宇捷通公司會計吳芬芬(偵查卷A第281 至286頁)、友昱公司前會計詹子瑩(偵查卷A第277至278頁)、宇捷通公司業務助理袁靜雯(偵查卷A第279至299頁)、宇捷通公司助理會計林曉君(偵查卷A第302至304頁)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2.就非供述證據而言,有辰○○手繪之交易流程圖(偵查卷A第26頁)、韻碩公司訂貨單、匯出匯款單、統一發票、宇捷通公司訂貨單、友昱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卡邦公司匯款回條(偵查卷A第36至54頁、第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96年10月5日(96)國世國金字第005號函檢附之CHAM PWAY公司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該戶95年迄今往來明細資料(偵查卷A第91至103頁)、友昱公司出貨需求單、陞吉公司訂購單(偵查卷A第127至129頁)、弗斯特公司還款契約書、宇捷通公司還款契約書、卡邦公司還款契約書(偵查卷A第236至238頁)、友昱公司採購狀況表、出貨總表(偵查卷A第267至268頁)、卡邦公司進貨單、訂單(偵查卷A第300至301、305至306頁)、宇捷通公司資料查詢、授信額度變更/暫放申請單、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偵查卷C第622至636頁)、卡邦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授信額度變更/暫放申請單、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偵查卷C第654至655頁)、弗斯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授信額度變更/暫放申請單、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供應商資料卡(偵查卷C第664至673頁)、韻碩公司基本資料、授信額度變更/暫放申請單、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偵查卷C第678至686頁)、陞吉公司基本資料、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偵查卷C第690至696頁)、格蘭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偵查卷C第702至707頁)、佳鴻公司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授信額度變更申請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97號偵查卷第47至50頁)、友昱公司95年、96年應收付帳款(偵查卷C第727頁)、韻碩公司95年出貨明細(偵查卷C第728頁)、宇捷通公司95年出貨明細、出貨退回明細(偵查卷C第728至732、740頁)、弗斯特公司95年出貨明細(偵查卷C第733頁)、卡邦公司95年出貨明細(偵查卷C第734、741頁)、陞吉公司95年出貨明細(偵查卷C第735頁)、格蘭特公司95年出貨明細(偵查卷C第736頁)、美鈦公司95年出貨明細(偵查卷C第737頁)、CHAMPWAY公司95年進貨明細(偵查卷C第738至739頁)、弗斯特公司96年已收帳款明細(偵查卷C第742頁)、宇捷通公司96年已收帳款明細(偵查卷C第743頁)、CHAMPWAY公司96年付款明細(偵查卷C第744頁)、卡邦公司96年付款明細(偵查卷C第745頁)、宇捷通公司96年付款明細(偵查卷C第746頁)、CHAMPWAY公司進貨明細(偵查卷C第747至748頁)、卡邦公司96年進貨明細(偵查卷C第749頁)、宇捷通公司96年進貨明細(偵查卷C第750頁)、卡邦公司96年應收帳款明細(偵查卷C第751頁)、弗斯特公司96年應收帳款明細(偵查卷C第752頁)、宇捷通公司96年應收帳款明細(偵查卷C第753頁)、弗斯特公司95年應收沖帳明細(偵查卷C第754頁)、格蘭特公司95年應收沖帳明細(偵查卷C第755頁)、宇捷通公司95年應收沖帳明細(偵查卷C第756至757頁)、韻碩公司95年應收沖帳明細(偵查卷C第758頁)、卡邦公司95年應收沖帳明細(偵查卷C第759頁)、陞吉公司95年應收沖帳明細(偵查卷C第760頁)、宇捷通公司採購單、友昱公司請購單、採購單、請款單、轉帳傳票、出貨單、CHAMPWAY公司採購單、匯款回條、卡邦公司統一發票(偵查卷C第761至797頁、第799頁、第807至第814頁)、櫃買中心96年10月31日證櫃審字第0960101882號函(偵查卷C第815至818頁)、友昱公司內部稽核建議表、工作底稿、銷售管理作業查核—樣本總表(同上苗栗地檢偵查卷第80至93頁)、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陞吉公司、韻碩公司、宇捷通公司、格蘭特公司交易往來表、逾期帳齡表(偵查卷一第57至58頁)、卡邦公司債務清償及擔保協議書、弗斯特公司應付帳款償還計畫協議書、宇捷通公司應付帳款償還計畫協議書(偵查卷一第79、82、85頁)、卡邦公司擔保品質押協議書(偵查卷一第267頁)、友昱公司出貨總表(偵查卷一第269頁)、友昱公司總帳科目查詢細目列表(偵查卷一第270至274頁)、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應收沖銷明細(偵查卷二第152頁)、友昱公司前十大客戶及百萬元以上逾期未收之客戶帳齡分析(偵查卷二第153頁)、友昱公司前十大客戶授信情形(偵查卷二第154頁)、友昱公司96年及95年6月30日財務報告(偵查卷二第9至36之1頁)、友昱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偵查卷二第185至186、193、205頁)、存摺交易明細(偵查卷二第188之1頁)、96年1月應收帳款總明細表暨銷售排行榜(偵查卷二第194頁)、韻碩公司繳款單(偵查卷二第204頁)、友昱公司統一發票(偵查卷五第81至85頁)、紘立公司轉帳傳票(原審卷三第163至164頁)、友昱公司95年異常交易明細(原審卷五第2至27頁)附卷足憑。
(三)被告申○○雖辯稱:因友昱公司採總經理制,伊自96年3月始取得友昱公司經營權,在此之前均係由總經理即被告卯○○全權主導。
且伊提供宇捷通等公司等與友昱公司為交易往來,創造友昱公司帳面上利潤,友昱公司未遭受重大損害云云。
惟查: 1.前開友昱公司與宇捷通等關係公司間之虛假交易,均為 被告申○○具體指示,直接交由同案被告乙○○、壬○ ○等人執行。
倘宇捷通等關係公司逾期應收帳款過高時 ,則由被告申○○核准暫放。
友昱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 理於96年3月前,依權限劃分均有經營權,是被告申○○ 、卯○○均知悉友昱公司之每筆交易,同案被告乙○○ 經手之財務報表,被告申○○均會審視等情。
業據同案 被告乙○○、壬○○供述在卷(偵查卷四第138至140頁 ;
原審卷一第223至224頁)。
2.證人即友昱公司財務溫潔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友昱公 司之授信額度之決定者,其於94年係同案被告卯○○, 而於95年後係被告申○○等語(原審卷四第82頁反面) 。
足見被告申○○自95年之後,即實際操控友昱公司, 自不得將本人之責任歸諸予同案被告卯○○。
3.被告申○○於94年間起,已在友昱公司相關授信、採購 、出貨及傳票上簽署其英文名「Willy」或蓋用圓戳章等 事實。
此有宇捷通公司授信額度變更/暫放申請單、客 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偵查卷C第 623至636頁)、卡邦公司授信額度變更/暫放申請單、 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偵查卷C 第645至655頁)、弗斯特公司授信額度變更/暫放申請 單、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供應商資料卡(偵查卷C第 665至673頁)、韻碩公司授信額度變更/暫放申請單、 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偵查卷C 第679至686頁)、陞吉公司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 基本資料調查表(偵查卷C第691至696頁)、格蘭特公 司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偵查卷 C第703至707頁)、佳鴻公司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授 信額度變更申請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同上苗栗地 檢偵查卷第47至50頁)、友昱公司採購單、請購單、轉 帳傳票、出貨單(偵查卷C第761、707至799頁)在卷可 稽。
4.綜上各情,足見被告申○○於96年3月間兼任友昱公司總 經理前,其與同案被告卯○○係依授信額度權限分工, 故被告申○○於96年3月前對於友昱公司之經營業具有決 策及主導權無訛。
職是,被告申○○辯稱:伊自96年3 月間始實際取得友昱公司經營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申○○就前開以友昱公司庫存品所為之虛偽交易,友昱公司須支付運費及報關等費用等情,業據供承在卷(原審96年度聲羈更一第16號卷第315頁)。
且上開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額及獲利、美化財務報表之虛偽交易,雖使友昱公司帳面上產生盈餘,然長期循環交易結果,將使友昱公司對前揭關係公司累積之應收帳款過高,致逾期無法回收,造成友昱公司於96年上半年度營業淨損高達158,078,000元,並須提列多達120,958,000元之呆帳費用等情。
此有友昱公司96年及95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在卷可佐(偵查卷一第95、97頁)。
其屬非常規交易,並影響友昱公司在商業上之信譽,自對友昱公司之財產及商譽造成重大損害。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申○○雖辯稱其未違反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然要無足採。
準此,被告申○○、丁○○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申○○被訴侵占處分股票所得5千8百萬元部分:
(一)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其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94年11月至12月將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之LCD(液晶顯示器)業務介紹入友昱公司,依照友昱公司之業務流程,必須要有足夠之擔保,故起初總經理即同案被告卯○○要求伊以友昱公司股票作擔保,伊為此提供由伊擔任負責人之齊元公司名下,設質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友昱公司股票作為擔保。
嗣因友昱公司興櫃,公司營業項目沒有LCD項目,必須剔除之,加上應收帳款帳期由4個月縮短為2個月,造成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周轉困難,故伊於95年6月間與被告申○○協商以處分擔保之友昱公司股票清償逾期帳款約5千7百萬元,並經董事會決議以1千2百張友昱公司股票以每股60元處分,嗣後雖有人幫伊清償1千4百元自華南商業銀行取回股票,然伊於95年12月始知悉被告申○○執行處分上開股票後,並未將所得款項打消友昱公司對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之應收帳款等語(原審卷五第43頁反面至48頁)。
自證人戊○○之上開證言可知,證人戊○○提供其伊擔任負責人之齊元公司名下,而設質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友昱公司股票1千2百張作為擔保,證人戊○○並於95年6月間與被告申○○協商以處分擔保之友昱公司股票清償逾期帳款5千7百萬元,被告申○○執行處分上開股票後,並未將所得款項清償友昱公司對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之應收帳款。
(二)同案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其以證人身分證稱:友昱公司對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之應收帳款,起初採月結45天有風險,故伊要求同案被告戊○○提出相對應之擔保,應收帳款於95年6月間逾期,因牽涉友昱公司董事長與監察人之職權,所以給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機會處理應收帳款,據伊所知悉,該應收帳款直至95年底均未處理等語(原審卷五第50頁反面)。
自證人卯○○之上開證言可知,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於95年底時,尚未清償積欠友昱公司之應收帳款。
證人即友昱公司資訊部副理溫信惠亦證述:友昱公司迄至96年10月17日,對陞吉公司及格蘭特公司應收帳款之金額各為29,636,894元、25,658,095元等語(偵查卷五第5反面至第6頁)。
是證人卯○○與溫信惠證言相符。
再者,參諸有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98年2月10日(98)華竹南字第980031號函檢附之齊元公司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2000張,提供該行質押擔保品之相關資料(原審卷五第15 6至160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按(偵查卷五第75至77頁)。
益徵被告申○○處分擔保之友昱公司股票清償逾期帳款5千7百萬元,未將所得款項清償友昱公司對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之應收帳款甚明。
(三)被告申○○提出買賣合約書1份(原審卷六第90頁),雖欲證明上開1千2百張友昱公司股票,係其與齊元公司間之買賣。
然同案被告戊○○於原審供稱:該合約係為因應會計師之要求,而於96年2月補簽,因當時被告申○○係以個人名義售出上開股票,無法用齊元公司對友昱公司之名義,故使以齊元公司名義與被告申○○個人簽署該合約等語(本院卷六第150頁反面)。
職是,該合約書係因應會計師之要求而於嗣後簽訂,並非被告申○○與齊元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故不足以作為對被告申○○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相互勾稽以觀,被告申○○既依友昱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及授權,自華南商業銀行取回被告戊○○所提供擔保之友昱公司股票,再將其中1千2百萬股,以每股60元之價格處分,所得價款7千2百萬元,除用以清償該等股票於華南商業銀行質借之1千4百萬元外,餘款5千8百萬元未依友昱公司董事會決議用以清償友昱公司對陞吉公司及格蘭特公司之應收帳款,而易持有為所有,挪作他用,係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並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
職是,被告申○○辯稱:股票出售款項固未用以清償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對友昱公司之欠款,然為伊與被告戊○○間之民事糾紛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故被告申○○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申○○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111號著有判例。
卷附蓋用林珮茵印文,係以林珮茵名義出具之股票擔保同意書,其記載係茲同意本人名義持有之快譯通公司之股票計1百萬股(股票號碼:91-NF-0000000-00計10張),無條件提供予友昱公司設定質權,以擔保卡邦公司對友昱公司之應付貨款償還保證。
本人並承諾上開股票係合法發行簽證之股票,於提供擔保期間本人放棄對該等股票之任何權益,且無任何第三人得對該股票主張之任何權利。
此致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同意書人林珮茵等語(偵查卷A第20頁)。
本院參諸同意書之內容可知,該同意書係表示林珮茵同意將登記其名下之前開快譯通公司股票,無條件提供予友昱公司設定質權,以擔保卡邦公司對友昱公司應付貨款償還擔保。
(二)上開快譯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被告申○○提供作為其於96年8月9日經由同案被告未○○向曾建浩借款之擔保,並由曾建浩指定登記於林珮茵名下,並授權被告申○○刻印林珮茵之印章一枚以辦理移轉登記。
被告申○○嗣於同年8月底,透過同案被告未○○向曾建浩借回上開股票開快譯通公司股票及印章之後,被告申○○始表示更換擔保品。
因被告申○○或同案被告未○○從未表示要以林珮茵名義出具股票擔保同意書,而曾建浩或林珮茵亦未同意以林珮茵名義出具擔保同意書,且被告未○○亦不知股票擔保同意書等情。
分據同案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在卷(原審卷二第215頁反面至219頁),暨證人曾建浩(原審卷二第220至225頁)、林珮茵證述明確在卷(偵查卷E第173頁)。
參諸快譯通公司股票影本、快譯通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附卷可稽(偵查卷D第1040至1050頁)。
益徵曾建浩或林珮茵均未同意以林珮茵名義出具擔保同意書至明。
(三)曾建浩事後雖同意被告申○○更換擔保品並取回上開快譯通公司股票,而實質上該擔保同意書未對曾建浩或林珮茵造成損害,然被告申○○偽造該擔保同意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曾建浩、林珮茵及友昱公司之虞。
且被告申○○明知該擔保同意書之內容為虛偽,猶予以製作,並持之向友昱公司行使,自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及行為至明。
職是被告申○○辯稱:該同意書內容並不違反伊為股票真正所有權人身分而得行使之權利範圍,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及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故被告申○○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申○○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侵占公司資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申○○犯罪所得達1億元,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侵占公司資產,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之罪,其與本院認定被告申○○之犯罪所得係5千8百萬元不同,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三)被告申○○所涉侵占公司資產部分,本院另判決無罪(詳如後述)。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被告申○○盜用印章蓋印後,用以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其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此行為態樣既經評價為包括一罪,而此集合行為係延續至96年5月間,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亦無減刑條例之適用。
再者,犯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保險法或農業金融法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被告申○○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侵占公司資產罪,固係96年4月24日以前,然經宣告刑逾1年6月,以上開規定,自不予減刑。
另關於被告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犯罪時間為96年8月底某日為之,為96年4月24日以後所發生,亦無減刑條例之適用,被告申○○辯稱其所犯罪刑有減刑條例之適用,即無足採。
六、被告申○○、丁○○與辰○○、戊○○、卯○○、乙○○、間,就非常規交易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申○○與辰○○、戊○○、卯○○、癸○○、寅○○、午○○、丑○○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與乙○○、、子○○、壬○○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申○○、辰○○、戊○○、卯○○、癸○○、寅○○、午○○、丑○○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申○○、丁○○利用不知情之友昱公司採購人員及會計人員、宇捷通公司業務人員及會計人員為之,係間接正犯。
被告申○○、丁○○以一行為觸犯非常規交易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非常規交易罪處斷。
被告申○○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再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紘立公司、佳鴻公司、BESTWA R公司與宇捷通公司、友昱公司間虛偽交易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56號、第187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予以敘明,然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其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被告丁○○於告發時指稱:董事長掏空公司之違法行為,伊雖未從中獲利,然因為職位關係,可能會觸犯法律,故伊前來自首,並舉發公司董事長申○○不法事證等語(偵查卷A第225頁背面)。
足認被告丁○○於告發被告鍾國發違法情事時,亦就自己犯罪未發覺前,同時向有偵查職權之司法警察機關自首,嗣並接受裁判,非僅單純之告發,自符合自首要件。
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又無犯罪所得,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丁○○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案且自首犯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自首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八、原審就關於申○○、丁○○所犯非常規交易罪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因友昱公司林瑞芳、賴惠美等採購人員對於上開犯行並不知情,而原審事實欄記載申○○直接指示子○○,依具體指示操作交易,並由林瑞芳、賴惠美、子○○製作不實之友昱公司採購單、請購單,自有違誤。
(二)被告丁○○符合自首要件,並非單純居於告發之地位,有如前述。
原審認被告丁○○僅係單純居於告發之地位,要與自首係於自己犯罪未發覺前投案而受裁判之要件不符,亦有違誤。
被告丁○○以其符合自首要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公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申○○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申○○、丁○○各為友昱公司之董事、受僱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公司營運困境,竟以偽作買賣,以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額及獲利等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美化財務報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友昱帳冊,使友昱公司遭受財產及商譽之重大損害,惡性均非輕。
惟念被告丁○○於偵查中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申○○業與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尚具悔意,暨渠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友昱公司造成之損害、參與本案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九、原審就關於申○○所犯侵占公司資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同此認定,因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各規定,經審酌被告申○○侵吞公司資產高達5千8百萬元,又為擔保卡邦公司之還款,竟偽以林珮茵名義出具股票擔保同意書,並持向友昱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友昱公司、曾建浩及林珮茵,惡性非輕,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友昱公司造成之損害、參與本案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及有期徒刑6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被告申○○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5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再者,因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90至109頁),偶因一時失察,致罹刑章,且事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斟酌其違反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仍屬相當之惡害,雖宣告其緩刑,但仍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丁○○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CHAMPWAY公司甲○○與有犯意聯絡之申○○進行交易,其方式係以友昱公司原本庫存貨品或原物料,經由CHAMPWAY公司販出,經由境外公司CHAMPWAY公司後輾轉買回,以此手法反覆循環交易,製造友昱公司營業績效及獲取毛利之假象,並將各該虛偽交易之相關發票及報關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以製作傳票,再列於友昱公司財務報表,以虛增營業額。
(二)被告己○○為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與被告申○○等人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並與友昱公司虛偽進行交易,將假交易之相關發票及報關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據以製作傳票並記入帳冊,以虛增友昱公司營業額。
(三)被告申○○明知友昱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下列違背任務及侵占友昱公司資產之行為:1.申○○與上開關係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之同時,陸續由其本人帳戶與公司帳戶進行資金進出,同時因交易時與卡邦、弗斯特、韻碩、浩琦等公司間亦有資金往來關係,致陸續將友昱公司之資金集中至宇捷通公司,而前開關係公司對友昱公司則累積大量應付帳款。
而被告辛○○、庚○○明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重大財產犯罪之所得,被告辛○○竟提供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庚○○則提供其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申○○使用。
被告申○○經由上開關係公司之交易,暨使用被告辛○○、庚○○上開帳戶,集中資金於宇捷通公司,計達298,793,712元,故被告申○○以宇捷通公司帳戶作為調度友昱公司與前開關係公司進行虛偽交易時所需資金之用。
宇捷通公司雖先後匯款183,647,951元至友昱公司,然對友昱公司仍有將近2億元應付帳款未付。
詎被告申○○利用其擔任宇捷通公司負責人之便,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吳芬芳,以股東往來名義,對宇捷通公司挪用、侵占款項,迄至96年10月17日止,計其自宇捷通公司帳戶挪供自己使用之淨額達73,777,224元。
故被告申○○以宇捷通公司匯集友昱公司從事虛偽交易流出之資金,再以股東往來名義挪供己用,以間接侵占友昱公司資產。
職是,被告申○○係使用被告辛○○、庚○○及宇捷通公司之帳戶,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方法。
2.友昱公司董事會於95年間,決議提供相當於1千3百張股票之員工認股權證,由公司成立保管中心(Pool),交由監察人進行監督、管理及運用,其目的係作為吸收優秀員工或獎勵資深員工所用。
詎被告申○○先以公關名義侵占5百張,依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約值3千5百萬元,其餘員工認股方式,先由資深員工吳松澎、賴惠美、戴淑玲、溫信惠、詹子瑩、乙○○、林瑞芳及徐傳榮等人執行認股後,本應轉至保管中心由監察人管理。
因上開認股價格僅為每股12.81元,被告申○○見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自95年11月29日至96年8月間,將上開員工執行認股之股票,以指定交易之方式過戶至其所操控之被告辛○○帳戶,其再匯款經由吳松澎、賴惠美、戴淑玲、溫信惠、詹子瑩、乙○○、林瑞芳及徐傳榮等人帳戶,轉匯友昱公司。
被告申○○遂以每股12.81元之價格,取得友昱公司股票79萬8千股,其交割時間如附表一取得員工股票表所示,依交割日之市場均價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可知被告申○○侵占上開79萬8千股股票,依市價計算,約得利43,457,160元。
(四)被告申○○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有如後之犯行:1.被告申○○於94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向姚佩伶(代理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中華開發知識經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張紹忠(代理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安公司、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林坤銘(代理坤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基公司、首席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席公司)、戴秋華(代理英屬維京群島華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文公司、英屬維京群島華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竣公司、英屬維京群島華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倪偉倫(代理臺灣育成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育成公司)訛稱友昱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復有韓國三星公司助益,興櫃交易後股價可維持高價云云,並保證如價格不如預期,將會賠償或買回,使上開公司之經理人誤信,而向被告申○○購買290萬股友昱公司股票。
嗣被告申○○利用友昱公司虛偽交易美化報表,以創造友昱公司之經營業績。
2.被告申○○為維持股價,避免遭受求償或請求買回,有意介入市場交易直接影響股價。
被告申○○乃協請有意出資之被告巳○○(以蔡陳月名義購買股票)、被告丙○○(以盧陳梨琴、鄭正忠名義購買股票)、被告未○○(以吳勝忠、張淑美、黃明福等名義購買股票)出資供其買賣友昱股票,而被告巳○○、丙○○、未○○均明知被告申○○欲借用資金及股票帳戶介入市場交易,可能從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法行為,竟各自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蔡陳月、黃明福、盧陳梨琴、鄭正忠、吳勝忠、張淑美等股票帳戶(盧陳梨琴、吳勝忠、張淑美等三人,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暨被告申○○提供30﹪資金,被告巳○○、丙○○、未○○提供70﹪資金,由被告申○○自己或經由有犯意聯絡之特別助理即被告丁○○,直接使用蔡陳月、黃明福、盧陳梨琴、鄭正忠、吳勝忠、張淑美等帳戶,透過興櫃股票市場交易之方式,將友昱股票之股價維持在68至69元。
被告申○○續以前開美化財務報表與透過市場操作股價等方式,維持友昱公司股價良好之假象,繼復於95年3至4月間,以保證獲利、附買回條件之方式,使洪仲鴻誤認為購買友昱公司股票獲利可期,而以每股76元購入13萬股,暨每股100元購入12萬股。
3.被告申○○於95年4月間與德銀託管拉菲亞合夥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控股為日本新生銀行,下稱拉菲亞公司)洽定購買友昱公司股票之事,約定由拉菲亞公司於95年11月間,以每股70元之代價購進友昱公司股票300萬股,總價2億1千萬元。
因拉菲亞公司為求擔保,指定股票應由被告申○○名義轉讓,且交割時友昱公司股價不得低於每股70元。
拉菲亞公司見友昱公司95年度半年報所示之營業額、毛利甚高,且其股票交易狀況活絡(實係被告申○○所操作所致),因而產生誤信,嗣於95年11月依約購買300萬股股票,被告申○○即以被告辛○○帳戶內120萬股,暨與被告巳○○、丙○○、未○○合作收購之180萬股,交割予拉菲亞公司。
4.被告申○○嗣於96年1月間,提出友昱公司財務報表、產業前景以及與韓國三星公司合作關係等,向黃寬模(代理首席公司、坤基公司)訛稱友昱公司股票值得投資,使黃寬模不疑有他,代理沅豐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豐公司)、首席公司購買30萬股股票(上開公司、個人購買股票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至96年8至9月間,友昱公司虛偽交易產生高額呆帳,使股票價格跌至最低每股6元,前開創投公司及洪仲鴻、拉菲亞公司請求申○○賠償或買回無著,始知受騙。
職是,申○○保證獲利在先,而以虛偽財報及透過市場交易控制股價之方式賣出股票,所售股票價格達437,130,000元,其購買股票、金額,詳見附表二股票交易表,而其中120萬股股票,係侵占自被告戊○○所提供登記於齊元公司名下之友昱公司股票。
再者,興櫃交易市場上,因善意信賴友昱公司公布之財報、營運狀況而購買股票,因此受有損害之被害人約達1,404人。
(五)因認前開(一)(二)部分,被告甲○○、己○○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
上揭(三)部分,被告申○○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辛○○、庚○○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前開(四)部分,被告申○○、丁○○係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
被告巳○○、丙○○、未○○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之幫助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己○○、申○○、丁○○、辛○○、庚○○、巳○○、丙○○、未○○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芬芬、溫信惠、賴惠美、詹子瑩、江師毅、黃寬模、洪仲鴻、張紹忠、戴秋華、倪偉倫、戴秋華、姚佩伶、李銘宗等92人之證述;
被告甲○○、戊○○、乙○○、己○○、申○○、辛○○、庚○○、戊○○、巳○○、丙○○、未○○之供述;
查核報告書、被告申○○對宇捷通公司股東往來明細、侵占員工認股權持股部分股票流向、溫信惠存摺影本、賴惠美存摺、匯款單影本、承諾書、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通知書、員工認股權申請書、林瑞芳存摺影本、存入憑證、友昱公司股票交易契約書、盧陳梨琴客戶交易明細表、吳勝忠匯款單、張淑美匯款單、被告申○○及拉菲亞公司之合約書、股權買賣承諾協議書、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匯款單、股票交易合約書、股票合作協議書、股票買賣合約書、交易指示單、匯款回條、投資協議契約書、被害人一覽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己○○、申○○、丁○○、辛○○、庚○○、巳○○、丙○○及未○○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述犯行,各辯解如後:
(一)被告甲○○辯稱:1.CHAMPWAY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登記設立之境外公司,非我國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指之本國獨資或合夥商業,亦非我國公司法所規範之外國公司,伊雖被借名登記為CHAMPWAY公司形式上負責人,然非該法第71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不構成該罪之犯罪主體。
再者,依卷存CHAMPWAY公司章程第88條規定:董事如認有需要或願反映公司財務狀況時,須保存會計帳冊及紀錄。
第90條規定:此項帳冊紀錄須保管於公司之註冊局或董事決定之處所公開隨時供董事檢閱。
因CHAMPWAY公司全體董事甲○○及林信良均未決議須保存此類會計帳冊或紀錄,卷內亦無此證據資料存在,伊既無從填製或記入不實之事項於此類會計憑證或會計帳冊,CHAMPWAY公司亦未設有主辦或經辦之會計人員或委託代他人處理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未使此等人員偽填或偽記CHAMPWAY公司會計憑證、帳冊,或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事實。
上開情事符合我國商業會計法第76條第1款但書規定:依規定免設置會計帳冊之免罰情形。
亦為該國國際商業公司法所允許之行為,伊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亦無刑法第7條之適用。
2.卷附友昱公司開立予CHAMPWAY公司之請購單、採購單等,及CHAMPWAY公司開給友昱公司之發票、銷貨單及載貨單等交易單據,無論CHAMPWAY公司或發票人或接單人,收、發地址均載明在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地址,證明係境外跨國性營業行為,行為地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刑法第3條規定,自無我國刑法之適用。
況依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友昱公司於95、96年度對CHAMPWAY公司並無應收帳款,反而均為應付帳款,均已付清,足見二公司間交易係貨真價實,銀貨兩訖之真正買賣,並非起訴書所指之虛偽交易,且檢察官未具體舉證證明伊與其餘共同被告有如何達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階段之犯罪行為,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伊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同正犯云云。
(二)被告己○○辯稱:伊僅為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兩家公司之經營,對本案相關交易並不知情等語。
(三)被告申○○辯稱:1.起訴書徒以宇捷通公司帳面上股東往來之登載,雖推論伊侵占友昱公司資產73,777,224元,然自95年2月至96年10月,友昱公司支付予宇捷通公司等款項為305,497,298元,而宇捷通公司等陸續支付友昱公司之金額卻達323,036,405元,兩者相較,宇捷通公司尚多支付友昱公司17,539,107元,起訴書稱伊以宇捷通公司侵占友昱公司資金,並非事實。
2.95年間友昱公司員工得執行認股之股票,伊係按照94年董事會之決議,由伊執行,監察人監督,5百張是公關股,價格12.8元部分由伊出資,係公司讓伊作公關使用,伊將之交與幫忙友昱公司輔導上櫃券商及部分公司員工。
經員工同意後,由被告以個人資產實際出資以員工名義認購,所有之認股款、稅款均係伊所支出,再轉予伊指定之被告辛○○帳戶,伊既是實際支出款項購買上開員工名義認股股票之人,此為員工事先知情與同意,伊出資取得該等股票,自無侵占可言。
3.伊找如附表二所示具知名度之法人及自然人投資入股友昱公司,係為分散股權及維持股價,使友昱公司股票能在興櫃市場交易,進而成為上櫃公司,而以個人名義出售友昱公司股票予多家法人機構,伊與被告巳○○、丙○○、未○○等人出資購買友昱公司股票,係個人之投資行為,部分係借貸關係,且所購買之友昱公司股票係為售予拉菲亞等公司,而洪仲鴻購買友昱公司股票係被告丁○○自行接洽辦理,所有相關訊息均係被告丁○○所表示,倘被告丁○○有任何言行致洪仲鴻產生誤會,恐係被告丁○○求好心切所致,應無任何詐欺故意,且伊僅保證獲利,或保證友昱公司興櫃之價格,洪仲鴻、黃寬模、張紹忠、戴秋華、倪偉倫、姚佩伶等人均有自行調查評估,非單憑伊保證即決定購買,倘伊未能達到前開保證,渠等可選擇要求伊買回,伊並無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亦無操縱股價。
至於李銘宗等92人經由自己看報紙、看產業分析報導、財訊等雜誌購買;
或經朋友、營業員、同事推薦;
或因友昱公司配股高;
或自己觀察等諸多原因,故渠等購買友昱股票,伊未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一覽表之投資人投資購買友昱公司股票等語。
(四)被告丁○○辯稱:伊係被告申○○之特別助理,前開股票交易均係依被告申○○指示之張數、價格下單,並無直接交易等語。
(五)被告辛○○、庚○○均辯稱:伊等固有提供金融及證券帳戶供被告申○○使用,然公訴人就伊等明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重大財產犯罪之所得,或伊等知悉被告申○○借用帳戶,係為提供被告申○○隱匿侵占友昱公司資金、股票流向等之主觀上有幫助被告申○○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未舉證證明等語。
(六)被告巳○○、丙○○、未○○均辯稱:伊等與被告申○○間單純借貸關係,未知悉借款之目的及用途,亦非起訴書所稱係被告申○○之金主等語。
四、因上開被告置辯如上,本院自應審究上開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犯行。
經查:
(一)被告甲○○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1.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非伊與友昱公司雇用員工,伊未將本件之三角或四角虛偽循環交易告知甲○○,亦無告知甲○○就上開交易文件為虛偽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等語(本院99年7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第8頁)。
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無告知甲○○有關之三角或四角虛偽循環交易之情事,亦無告知甲○○就上開交易文件為虛偽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伊不曉得甲○○是否知悉循環交易過程,伊雖要求甲○○配合作出貨文件之作業程序,但沒有告訴甲○○這是虛偽循環交易,伊沒有叫甲○○與友昱公司配合作業等語(本院99年7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1、13至14頁)。
2.自證人申○○與證人辰○○之上開證言可知,被告甲○○非友昱公司之員工,證人辰○○悉僅雖要求甲○○配合作出貨文件之作業程序,證人申○○與證人辰○○均未告知虛偽循環交易,亦無告知甲○○就該虛偽不實交易而填製會計憑證。
參諸被告申○○與證人辰○○因事涉己罪,衡情渠等為無相關之被告甲○○迴護脫罪之可能性極低,是渠等證詞應可採信,職是,被告甲○○是否知情本件虛偽循環交易情事,即非無疑,自難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論斷。
(二)被告己○○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1.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分於94年4月2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同年月21日經核准認許,卡邦公司之負責人及弗斯特公司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均登記為被告己○○,此有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C第644頁、第664頁),並為被告己○○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被告申○○設立卡邦公司之目的,係為分散友昱公司股權,俾利友昱公司於94年間申請興櫃輔導,卡邦公司係投資公司。
另為解決給付韓國三星公司權利金之稅務問題,經被告申○○與被告卯○○共同請教會計師後,在境外成立英屬維京群島DREAMCASTLE公司,由被告卯○○堂弟之女友陳玉蘭擔任負責人,同時由該公司投資成立弗斯特公司,由被告申○○負責監督,卡邦、弗斯特公司由被告申○○徵得當時之女友即被告己○○同意後,出任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上公司之資金及稅務均由被告申○○負責,會議亦由被告申○○主持,被告己○○從未出席公司會議,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或決策,被告申○○更未曾將公司之交易情形告知被告己○○等情。
業據被告申○○於原審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本院卷五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
自證人申○○之上開證言可知,證人申○○為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之實暨出資與經營者,被告己○○均未出資或參予經營。
3.因被告己○○否認於卷附94年9月26日、同年月6月2日、95 年11月15日卡邦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簽名,經原審比對前開簽到簿上之簽名(偵查卷A第109至111頁),認為被告己○○於警詢筆錄、刑事委任狀、偵查筆錄、證人結文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偵查卷A第106至107、113頁;
偵查卷三第237至238;
原審卷二第111頁),兩者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及結構等特徵均不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
4.參互上情,足見被告己○○辯稱:伊未參與卡邦公司及弗斯特公司之決策與經營等語,尚非虛言。
被告己○○既於94年4月間與被告申○○為男女朋友,故允擔任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符合人之常情。
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曾參與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之決策及經營,或知悉該等公司對外所為之交易,故95年2月間之後,被告申○○起意將該等公司充作與友昱公司虛假交易之對象,是否為被告己○○於擔任該等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之際,所明知或能預見,即非全無疑問,故要難以據認被告己○○犯有上開罪行。
(三)被告申○○被訴侵占友昱公司資產及洗錢部分:1.公訴人認被告申○○以宇捷通公司匯集友昱公司從事虛偽交易流出之資金,再以股東往來名義挪供己用,間接侵占友昱公司資產,固舉宇捷通公司會計吳芬芬於警詢時之證詞、宇捷通公司股東往來科目帳冊、查核報告附表11為證。
2.證人吳芬芬於警詢時固證稱:伊於宇捷通公司擔任會計期間,截至96年10月17日警方搜索行動為止,申○○對宇捷通公司利用股東往來科目共積欠宇捷通公司73,777,224元,在公司的帳上共計區分為4個股東往來項目,(00000000)項目係申○○日常生活借支,金額為212,103元,(00000000)項目是申○○代支付卡邦公司借支,金額178,125元,(00000000)項目係申○○股票往來借支,金額為71,442,147元,(00000000)項目是申○○個人借支,金額為1,944,849元等語(偵查卷A第286頁)。
然細繹查核報告書附表1之查核範圍、附表11友昱公司與卡邦、宇捷通、弗斯特公司及被告申○○間資金往來明細金額彙總圖及附表12被告申○○及卡邦、弗斯特、韻碩、浩琦公司與宇捷通公司間資金往來明細金額彙總圖,暨與相關之附表9之2被告申○○與宇捷通公司資金往來明細表、附表11之1宇捷通公司與卡邦公司資金往來明細表、附表11之2宇捷通公司與弗斯特公司資金往來明細表、附表12之1宇捷通公司與韻碩公司、浩琦公司資金往來明細表可知(外放查核報告書第1卷),友昱公司與卡邦、弗斯特、宇捷通公司間除應收帳款外,並無資金往來,友昱公司與韻碩公司、浩琦公司間亦無資金往來,而被告申○○個人除於95年6月29日收受友昱公司現金股息2,297,990元外,無其他資金往來。
3.參諸起訴書所指集中於宇捷通公司總計達298,793,712元之資金,依查核報告書附表11、12、9之2、11之1、11之2、12之1所示,雖由卡邦公司、韻碩公司、被告申○○、浩琦公司、弗斯特公司淨現金流入宇捷通公司依序為164,676,250元、2,315,111元、89,411,737元、16,077,276元、5, 523,338元,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申○○與宇捷通公司、宇捷通公司與卡邦公司、宇捷通公司與弗斯特公司、宇捷通公司與韻碩公司、浩琦公司間之資金流向,上開資金來源是否自友昱公司所流出,尚乏相關分析圖表及證據佐證。
4.宇捷通公司與被告申○○、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韻碩公司、浩琦公司間前開資金往來之起始期間,依據查核報告附表9之2、11之1、11之2、12之1所載,依序為94年1月3 日、6月13日、7月11日、3月29日、1月18日即開始,尚先於95年2月上揭假交易發生之時間,且自95年2月起至96年10月止自宇捷通公司匯款予友昱公司之現金共計173,688, 572元,顯逾友昱公司匯款予宇捷通公司之款項21,257,74 7元,亦有友昱公司97年6月26日(97)友昱字第056號函檢附之存摺明細及相關憑證附卷足憑(原審卷二第149至172頁)。
故前開淨流入宇捷通公司之現金,是否與前揭假交易有關,亦非無疑。
5.證人即宇捷通公司會計吳芬芬前開證詞及宇捷通公司股東往來科目帳冊(偵查卷Α第287至296頁),僅能證明被告申○○以股東身分,自94年4月9日起至96年10月16日止,陸續向宇捷通公司借支,迄96年10月16日尚有73,777,224元未償還,不能據以推論上開資金之來源確與前揭假交易相關,或自友昱公司所流入。
是被告申○○辯稱:伊未以宇捷通公司匯集友昱公司從事虛偽交易流出之資金,再以股東往來名義挪供己用,間接侵占友昱公司資產及洗錢等語。
並非全然不可信。
6.公訴人另認被告申○○以公關名義侵占友昱公司員工認股權證之股票5百張,暨吳松澎、賴惠美、戴淑玲、溫信惠、詹子瑩、乙○○、林瑞芳、徐傳榮等8人執行認股計79萬8千股友昱公司股票,無非係以被告申○○坦承運用員工認股權證之1千3百張友昱公司股票;
被告乙○○供述友昱公司之員工認股,應由友昱公司成立保管中心由監察人監督、管理;
遭被告申○○挪用證人溫信惠、賴惠美及詹子瑩於警詢時證述渠等執行員工認股,再將股票轉移至被告辛○○帳戶。
暨卷附之被告申○○、溫信惠、賴惠美及林瑞芳存摺、存入憑證、匯款單、承諾書、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通知書、員工認股權申請書等件為依據。
7.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雖供稱:94年間本公司友昱公司之董事會通過發行員工認股權2千張股票,分別掛在10 名員工之名下,該案於96年3月間分批執行員工認股權完畢,10名員工每人各依次序為30張、36張、114張、8張、12張,悉數過入董事長申○○及其人頭帳戶名下;
依據當時董事會之決議,應由公司成立保管中心(Pool),交由監察人進行監督、管理及運用,竟遭董事長侵占等語(偵查卷A第144頁)。
然卷內尚乏相關董事會議紀錄可資佐證,要難單憑同案被告乙○○之供稱,遽為被告申○○不利之論斷。
8.因友昱公司為吸引新進員工,經由被告申○○召開說明會,將友昱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登記予友昱公司經理賴惠美、副理溫信惠、詹子瑩等高級主管及信賴之人名下,賴惠美、溫信惠、詹子瑩等人均同意日後申請執行員工認股權,認購友昱公司普通股股票時,由被告申○○實際出資及支付稅金,並取得股票等情,經證人賴惠美、溫信惠及詹子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27頁反面至131頁、第133至134頁)。
被告申○○於賴惠美、溫信惠、詹子瑩及林瑞芳執行員工認股權轉換為友昱公司股票時,確以電匯與票方式支付股款、稅款。
此有友昱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通知書、員工認股權申請書、承諾書、賴惠美存摺內頁、匯款回條、代收票據明細表、溫信惠存摺內頁、林瑞芳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存入憑證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D第1010至1023頁)。
故公訴人主張被告申○○以公關名義侵占友昱公司員工認股權證之股票5百張之事實,自與事實不符。
此外,卷內亦乏相關事證佐證,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申○○之依憑。
職是,是被告申○○所辯:上開友昱公司股票係伊實際出資或友昱公司讓伊使用之公關股,為其所有等語,尚非虛妄。
被告申○○取得上開股票既非持有他人之物,自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被告辛○○、庚○○被訴幫助洗錢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倘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著有判例。
被告辛○○、庚○○固坦承被告辛○○提供其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庚○○提供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申○○使用。
惟被告申○○被訴係使用被告辛○○、庚○○及宇捷通公司帳戶,作為隱匿間接侵占友昱公司資產之重大犯罪之方法,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認被告辛○○、庚○○為正犯即被告申○○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五)被告申○○、丁○○被訴證券詐欺及操縱股價部分:1.公訴人認被告申○○向姚佩伶、張紹忠、林坤銘、戴秋華及倪偉倫訛稱友昱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復有韓國三星公司助益,興櫃交易後股價可維持高價,並保證如價格不如預期,將會賠償或買回云云。
致如附表2編號1至11、15至16所示公司之經理人陷於誤信,而向被告申○○購買290萬股友昱公司股票。
是被告申○○為維持股價,避免遭求償或請求買回,有意介入市場交易直接影響股價,被告巳○○、丙○○及未○○均明知被告申○○欲借用資金及股票帳戶介入市場交易,可能從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法行為,竟各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資金及蔡陳月、盧陳梨琴、鄭正忠、吳勝忠、張淑美及黃明福等帳戶,經由被告申○○或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丁○○,直接使用上開帳戶,透過興櫃股票市場交易之方式,將友昱公司股票之股價維持在約68至69元。
被告申○○續以美化財務報表與透過市場操作股價等方式,維持友昱公司股價良好之假象,以保證獲利與附買回條件之方式,使洪仲鴻誤認為購買友昱公司股票獲利可期,而購入13萬股友昱公司股票。
復與拉菲亞公司洽定購買友昱公司股票之事,拉菲亞公司見友昱公司95年度半年報所示之營業額與毛利甚高,且其股票狀況活絡而產生誤信,購買友昱公司3百萬股股票。
再者,興櫃交易市場上,因善意信賴友昱公司公布之財務報表、營運狀況而購買股票,使被害人一覽表上之1,404人受有損害。
固以證人江師毅、黃寬模、洪仲鴻、張紹忠、戴秋華、倪偉倫、姚佩伶、李銘宗等92人等人之證詞,被告申○○、巳○○、丙○○、未○○之供述,暨合約書、股票交易合約書、股票合作協議書、股票買賣合約書、投資協議契約書、交易指示單、匯款回條、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匯款單等件為憑。
2.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所謂虛偽者,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
所謂詐欺者,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
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931號判決)。
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旨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其中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該款所禁止對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係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
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之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價格機能,避免因人為操縱之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
申言之,本款規定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152號判決)。
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其於興櫃市場亦適用之,此觀諸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3.中華開發銀行、中華開發公司、東安公司、東元公司、育成投資專戶、臺灣育成公司、坤基公司、首席公司、沅豐公司、華聯公司、拉菲亞公司及洪仲鴻向被告申○○購買如附表2所示友昱公司股票,係經由公司投資團隊進行專業評估,並由公司會議審議通過,或由洪仲鴻個人自行評估後所決定之投資案,並因著眼於財務預測之不確定性,為降低風險、停損,而與被告申○○約定,倘友昱公司興櫃日期、掛牌價格或公司獲利不如財務預測時,由被告申○○給付差價或買回,有下列事證可佐:⑴證人姚佩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申○○向中華開發銀行、中華開發公司推薦投資友昱公司,公司之投資團隊於94年10月初開始討論此投資案,並前往臺北市○○○路上之宇捷通公司及苗栗竹南之友昱公司,聽取被告申○○等人之簡報,經公司投資團隊共同參與討論,並考量產業前景等因素,做各方面評估,其非單純考量財務預測因素,再經公司審議決定通過此投資案,由中華開發銀行及中華開發公司於同年月20日分別與被告申○○簽訂投資協議書,而以每股65元之價格,購買友昱公司股票760張與440張,並約定友昱公司於同年12月31日前完成興櫃掛牌,否則被告申○○必須將股權全數買回,中華開發銀行及中華開發公司買賣後,未再進出等語(偵查卷E第138至139頁)。
⑵證人張紹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申○○於94年7月、8月向東安公司、東元公司推薦投資友昱公司,經公司投資委員會開會決定,由東安公司及東元公司於同年10月11日分別與被告申○○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係以每股65元之價格,購買友昱公司股票200張及100張,並由被告申○○保證友昱公司興櫃日期及興櫃掛牌價格,否則由被告申○○返還部分投資款,東安公司及東元公司買進上開股票後,陸續有進出等語(偵查卷E第105至106頁)。
⑶證人倪偉倫於警詢時證稱:臺灣育成公司先與友昱公司財務長乙○○接觸,嗣後陸續與總經理卯○○及董事長申○○接觸,經由公司小組集體評估後,將購買友昱公司股票之投資案送到公司之投資審議委員會討論定案,而與被告申○○簽訂投資協議書,另代表育成投資專戶與被告申○○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購買之價格、金額、公司後續報表提供、得列席董事會等事項,並於94年10月14日以每股58元之價格,購買友昱公司股票各300張、200張,買進之後,未再買進或賣出等語(偵查卷E第129至130頁)。
⑷黃寬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中華開發公司AO至首席公司任職,介紹公司投資友昱公司,並提供友昱公司之財務資料予伊參考,渠等認為友昱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尚可,就按照一般投資案,進行投資評估,因友昱公司所從事之業務,係與半導體記憶體相關之封裝及測試業務,且據渠等所知,韓國三星公司係友昱公司之大客戶,能與三星公司往來一定有獨到之處,所以渠等認為友昱公司有發展之機會,從產業面來看,認為是值得投資之產業,並參考市場行情及公司本益比、淨值比與被告申○○談價,並由伊代表坤基公司及首席公司與被告申○○簽約,而於94年11月購買友昱公司股票後,股價曾經逾投資成本,故伊再於96年間代表首席公司及沅豐公司與被告申○○簽約,加碼買進友昱公司股票,渠等將此案子視為失敗之投資案,因渠等查核過程不夠周延,從評估之過程中,不能肯定說被告申○○有施以詐術,僅能被告申○○對於營運狀況之陳述與公司前景之判斷,其與實際情況有出入等語(原審卷二第264至266頁)。
⑸證人戴秋華於警詢時證稱:伊係華聯公司投資協理,負責管理華聯公司、華竣公司及華文公司之基金,被告申○○於94年間表示友昱公司與韓國三星公司關係緊密,產業前景甚佳,財務報表上顯示獲利績效良好,95年每股盈餘預估會達5至8元,經由公司內部決策後,決定由華聯公司與被告申○○訂約,而以每股68元之價格,先於同年12月6日購買600張友昱公司股票,嗣於同年月12月21日、同年月22日以相同價格各轉讓200張友昱公司股票至華竣公司、華文公司等語(偵查卷E第123至124頁)。
⑹證人江師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拉菲亞公司在臺灣投資案之承辦人,有些創投朋友於95年初,提及友昱公司過去ESP達20元,被告申○○是友昱公司董事長,伊與一些創投朋友至被告申○○南京東路宇捷通公司辦公司進行瞭解,被告申○○有介紹友昱公司之業務及營運狀況,表示友昱公司會自現有產品升級到COE製程,並由創投同業提問,被告申○○在白板上解說,嗣後伊等請友昱公司提供財務狀況資料,當時友昱公司已經是興櫃交易公司,由財務長乙○○提供公開資料、公司內部每月財務報表、預計獲利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董監事名單、股東名冊、前十大客戶及供應商等資料,針對友昱公司的報表及財務、法律、專業部分,分別委託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日本顧問公司出具報告,渠等亦向友昱公司之第一大客戶三星公司查證,查證結果三星公司與友昱公司合作逾5年,友昱公司之價格具有競爭力,故願意長期配合,且三星公司對友昱公司為正面評價,伊等根據報告及查證結果,在公司董事會討論評估後,主要看好三星公司為友昱公司之大客戶,並參考友昱公司過去獲利及未來產業發展性,認為可以投資,最後決定是同年9、10月之事情,時間拉得很長,金額當初談定每股70元,是預計在同年可達到獲利計算本益比8、9倍,比市場同業間的價格70元便宜,最後成交日是同年11月,分10個交易日,總股數3千張。
因所有財務預測本來就有風險,渠等為做風險控管及做出停損點,而與被告申○○簽訂保證合約,約定友昱公司獲利未達財務預測數字,由被告申○○補足股數或將股票全數買回等語(原審卷二第258至263頁)。
⑺證人洪仲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友昱公司於94年5月間尚未興櫃時,被告申○○透過被告丁○○向伊借錢,伊至苗栗參觀友昱公司之工廠後,覺得這個工廠運作並不是很好,所以拒絕,後來被告申○○透過被告丁○○表示友昱公司已經興櫃,中華開發公司有購買,友昱公司股票準備上櫃,並說友昱公司有一個很好之韓國訂單,詢問伊是否購買,被告申○○並沒有提供友昱公司之財務報表,因公司興櫃需要經過證管會查核,中華開發公司投資時亦有查過帳,且伊自報章雜誌瞭解友昱公司有三星公司訂單,就與被告丁○○洽談張數與價格後,而於95年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共買進250張友昱公司股票,並於96年法人說明會說明股價是50幾元後,簽訂股票合作協議書,由被告申○○以每股70元買回1百張友昱公司股票等語(原審卷二第267頁反面至第270頁)。
⑻此外,並有被告申○○與中華開發銀行、中華開發公司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18號偵查卷第91至96頁)、被告申○○與東安公司、東元公司簽訂之股份買賣合約書(偵查卷E第109至114頁)、被告鐘國華與育成專戶、育成公司簽訂之投資協議契約書(偵查卷E第132頁至137頁)、被告申○○與首席公司、沅豐公司簽訂之股權買賣承諾協議書(偵查卷E第90至93頁)、被告申○○與拉菲亞公司簽訂之契約書(見偵查卷E第69至87頁)、被告申○○與洪仲鴻簽訂之股票交易合約書、股票合作協議書附卷可按(偵查卷E第102至104頁)。
⑼綜上各情,中華開發銀行、中華開發公司、東安公司、東元公司、育成專戶、育成公司、坤基公司、首席公司、沅豐公司、華聯公司、拉菲亞公司及洪仲鴻,係因韓國三星公司為友昱公司之第一大客戶,且經專業投資團隊或由洪仲鴻個人自行依友昱公司過去獲利及未來產業發展之前景進行評估後,認為投資案可行,而與被告申○○議定購買股票之價格及張數,並考量被告申○○承諾倘友昱公司興櫃日期、掛牌價格或公司獲利不如財務預測時,由其給付差價或買回,足以減低投資風險,而做成投資購買友昱股票之決策。
職是,難認渠等係因被告申○○、丁○○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以人為方式影響友昱公司股價,而為友昱公司股票之買受。
4.被告申○○雖以被告巳○○、丙○○、未○○提供之資金與人頭交易帳戶,由其或被告丁○○直接使用人頭交易帳戶買賣友昱公司股票,然經櫃買中心就友昱公司掛牌興櫃即94年12月8日至96年9月30日止,使用人頭交易帳戶買賣友昱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進行分析後,被告巳○○等集團投資人(巳○○與蔡陳月)、被告丙○○等集團投資人(丙○○、盧陳梨琴、鄭正忠及金玉田投資公司)、黃明福等集團投資人(黃明福、吳勝忠及張淑美)於查核期間買賣交易行為,尚未發現有多日買進(賣出)友昱公司股票價格高(低)於推薦證券商之賣出(買進)報價,致其成交價格較前一次成交價上漲(下跌)之情事。
此據證人即櫃買中心交易部專員林東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07頁反面),並有櫃買中心97年3月14日證櫃交字第0970001077號函所檢附之友昱公司興櫃股票投資人交易分析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8、128至140頁)。
職是,被告申○○、丁○○使用被告巳○○、丙○○、未○○提供之資金與人頭交易帳戶買賣友昱公司股票,是否意在操縱友昱公司股價,且達操縱股價之程度,即非無疑。
5.至被害人一覽表(同上第4818號偵查卷第98至111頁),僅有股東戶名與年籍資料,購買之原因、日期、股數及股價等均付之闕如,其中李銘宗等92人於警詢中均未提及,渠等係因善意信賴友昱公司公布之財務報表、營運狀況而購買友昱公司股票(偵查卷B全卷)。
再者,查無相關證據佐證渠等如起訴書所稱係因善意信賴友昱公司公布之財務報表、營運狀況購買股票而受有損害之相關事證,自難因渠等持有友昱公司股票,遽予推論認係遭被告申○○、丁○○證券詐欺或操縱股價所致。
(六)被告巳○○、丙○○、未○○被訴幫助證券詐欺及操縱股價部分: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起訴書所指正犯被告申○○、丁○○使用被告巳○○、丙○○、未○○提供之資金及人頭交易帳戶買賣友昱公司股票,操縱友昱公司股價之犯罪行為存在,已如上述。
檢察官認被告巳○○、丙○○、未○○係被告申○○操縱股價犯行之幫助犯自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著有判例。
五、綜上所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使本院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確信,故上開被告是否涉有上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有前開各罪。
再者,關於被告甲○○部分,原審未為詳細勾稽,遽為其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本院自應撤銷改判,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因予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被告甲○○部分另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
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指謫原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有違誤,被告等有上開各項犯行,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部分:1.被告申○○供稱:友昱公司於95年間,因營運走下坡,伊於95年4、5月間向總經理即被告卯○○提出美化帳目建議,後續建議將公司庫存高價賣予關係公司。
諸如宇捷通公司、卡邦公司、韻碩公司,再由CHAMPW AY公司CHAMPWAY公司買回。
被告卯○○實際上營運與當初規劃有所差距,伊考量瞭解營運狀況,對投資者有所交待,始有美化帳面之作法。
嗣於96年3月間,始卸除被告卯○○之董事職務,由伊主導美化帳面之事,美化帳目之方式即利用存貨來做等語(原審97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另於警詢中坦承:伊為讓公司得以上市上櫃,始提供卡邦公司與友昱公司進行非真實交易,宇捷通公司、弗斯特公司、卡邦公司及韻碩公司均為虛假交易(96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A第1至10頁;
96年度偵字第19468號卷二第87至95頁)。
2.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分別於94年4月2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同年月21日經核准認許,卡邦公司之負責人及弗斯特公司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均登記為被告己○○,此有卡邦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C第644頁、第664頁)。
因被告己○○坦承為被告申○○之女友,受被告申○○之託,擔任卡邦公司及弗斯特公司負責人,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均係被告申○○帶伊一同前往開戶,被告申○○按月給付伊3萬元之費用作為家庭支出等語(96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
偵查卷A第106至107頁反面;
96年度偵字第19468號卷第221至222頁反面)。
被告己○○既與被告申○○關係匪淺,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亦以被告己○○名義設立登記與開立銀行帳戶,被告己○○復按月收領3萬元,被告己○○對於被告申○○以假交易方式將友昱公司庫存賣與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之事實,何能諉為不知。
3.友昱公司卡邦公司間曾簽訂擔保品質押協議書,卡邦公司提供該公司所持有友昱公司普通股股票計106萬5,600股作為擔保品,俾提高卡邦公司信用額度總額,被告己○○於其上用印,此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C第663頁)。
另被告申○○與被告己○○為遂行前述假交易,而由弗斯特公司提出授信額度變更/暫放申請單,並申請信用額度評鑑,增加交易額度,此有授信額度變更/暫放申請單、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在卷可佐(偵查卷C第665至671頁)。
另依據友昱公司所留存之供應商資料卡,被告己○○亦代表弗斯特公司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此亦有供應商資料卡在卷可稽(偵查卷C第672至674頁)。
被告己○○迄未對於友昱公司人員於前揭協議書蓋用其印章一節,訴究相關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被告己○○顯有參與前揭虛偽交易之犯行,抑或容任被告申○○以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名義虛偽交易而不違反其本意。
4.被告己○○不僅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亦出席卡邦公司董事會會議,此有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在卷可佐(偵查卷A第108至110頁)。
而前述虛偽交易,友昱公司與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間曾開立出貨單(偵查卷C第788、790、791、799頁),其中記載弗斯特公司之聯絡人為被告己○○(偵查卷C第789頁)。
卡邦公司就虛偽交易部分亦開立統一發票(偵查卷C第792頁),上開統一發票顯係被告己○○向國稅局申辦稅籍登記及請領統一發票。
則被告己○○對於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配合友昱公司虛偽交易一節,何能諉為不知。
倘非被告己○○配合擔任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申○○等何能順利完成該部分之虛偽交易,益徵被告己○○配合與友昱公司間進行虛偽交易,確有將假交易之相關發票及報關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製作傳票並記入帳冊之犯行。
(二)被告申○○背信及侵占友昱公司資產及洗錢部分:1.被告申○○以宇捷通公司匯集友昱公司從事前述虛偽交易所流出之資金,計2億9,879萬3,712元,作為調度友昱公司進行虛偽交易所需資金之用。
宇捷通公司雖先後匯款1億8,364萬7,951元至友昱公司,惟對友昱公司仍有近2億元之應付帳款未付。
詎被告申○○竟利用擔任宇捷通公司負責人之便,指示證人即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吳芬芬,以股東往來」名義,至96年10月17日為止,自宇捷通公司帳戶挪供己用達7,377萬7,224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吳芬芬證述明確。
證人吳芬芬證稱:伊於92年3月進入宇捷通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負責宇捷通公司對往來銀行存提款、與客戶間轉帳匯款及開具發票等工作,被告申○○為宇捷通公司董事長,伊聽命於被告申○○之指示開立發票及存提款(偵查卷A第282至283頁)。
而依據證人吳芬芬所提出宇捷通公司股東往來帳之記載,自94年1月1日起至96年10 月16日為止,宇捷通公司與被告申○○個人股東往來項目共計4個,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有股東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偵查卷A第287至296頁)。
根據上開往來明細實際製作者即證人吳芬芬之陳述,(0000 -000)項目,為被告申○○日常生活借支;
(0000-000)項目為被告申○○支付卡邦公司借支;
(0000-000)為被告申○○股票往來借支;
(0000-000)為被告申○○個人借支(偵查卷A第286頁)。
2.被告乙○○供述:被告乙○○係友昱公司財務長,友昱公司美化帳目是從95年開始,由被告申○○直接指示伊(被告乙○○)進行,伊負責管財務,依據各部門送來之憑證立帳等語(97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另於警詢中供稱:伊與被告申○○、被告即前任董事長特助辰○○、被告即前任監察人戊○○,刻意製作公司內假交易,造成友昱公司應收帳款無法收回。
方式為利用友昱公司與被告申○○控制之人頭公司進行虛假交易(供述與被告卯○○所述相同),帳上記「借『應收帳款』、貸『銷貨收入』」除虛增營業額及淨利外,同時造成公司現金短缺,虛增之營業額及淨利即為應收帳款,此帳款長期無法回收,被告申○○卻更改調高宇捷通公司、弗斯特公司、卡邦公司、韻碩公司、陞吉公司及格蘭特公司之授信額度,導致公司備抵呆帳達到新台幣1億8千餘萬元,被告申○○係利用循環進銷同一批貨物之虛假交易,持續淘空友昱公司等語(96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A第135至145頁)。
參照被告乙○○之供述,被告申○○為前述虛偽交易之目的,原本即在淘空友昱公司資產。
3.證人即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恆昇之證述:,伊查核友昱公司93年至95年年報、94年半年報及96年半年報,並製作本署96年度偵字第19468號卷第11頁會計師查核報告(依據查核報告友昱公司96年度上半年呆帳費用達新臺幣1億2095萬8000元),原本未列呆帳,伊提出建議應列呆帳,而友昱公司至95年12月31日為止,應收帳款之結構對象為宇捷通公司、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格蘭特公司等,經伊簽證之財務報表,已列宇捷通公司為關係人等語(原審97年11月5日審判筆錄)。
由證人林恆昇之證述可知,友昱公司財務結構甚差,而由被告申○○擔任負責人之宇捷通公司,則為友昱公司應收帳款之結構對象之一。
然宇捷通公司資金竟於前述假交易期間,以股東往來名義,再淪為被告申○○私人使用,勾稽其前後因果關係,前揭被告申○○所挪供己用之7,377萬7,224元,難謂非由被告申○○以虛偽交易淘空友昱公司之方式所侵占之款項。
(三)被告申○○侵占友昱公司員工認股權證部分:1.證人即友昱公司員工賴惠美之證述:員工認股權證係為吸引新進優秀人才,被告申○○、卯○○及證人賴惠美等人曾召開有關員工認股權證之說明會,員工認股權證掛在信賴或高階主管人員,而證人賴惠美於95年10月5日辦理員工認股權證,被告申○○承諾要匯款貼稅款,伊曾經接到被告辛○○所寄發之EMAI L說錢要轉出去,亦有接到被告丁○○之電話要求分兩次匯出,伊有匯款至被告辛○○之帳戶內,認購股款之過程最後1次有付款等語(原審97年10月8日審判筆錄)。
而證人即友昱公司資訊室副理溫信惠、友昱公司會計詹子瑩證述之情節,均與證人賴惠美相同(原審同日審判筆錄)。
參諸證人賴惠美、溫信惠、詹子瑩之證述,核與卷內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通知書、員工認股權申請書、承諾書、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回條、代收票據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存入憑證相符(偵查卷D第1010頁至第1023頁)。
職是,證人賴惠美既然於認股過程中曾經付款,且員工認股權之目的本即在於獎勵新進優秀人才,並非作為被告申○○個人隱匿個人持股之用。
是被告申○○坦承運用員工認股權證之1,300張友昱公司股票之行為,非無涉及侵占之嫌疑。
2.久任友昱公司財務長、透悉被告申○○犯罪手法之被告乙○○指稱:友昱公司於94年間由董事會通過發行員工認股權2,000張,分別掛在10名員工之名下,該案於96年3月間分批執行員工認股權完畢,悉數登記被告申○○及人頭帳戶名下,依據當時董事會之決議,應由友昱公司成立保管中心,交由監察人進行監督、管理及運用,尚未成立即遭被告申○○侵占迄今等語明確(96年9月17日警詢筆錄;
偵查卷A第135至145頁)。
縱使被告申○○為掩飾犯罪,未曾留有董事會議事錄紙本,被告乙○○之供述有證明力,足以證明被告申○○之侵占犯行。
況友昱公司員工認股,既應由友昱公司成立保管中心由監察人管理,而被告申○○竟以指定過戶之方式至被告辛○○之帳戶,以低廉價格取得友昱公司股票,難謂無侵占之犯意。
(四)被告申○○被訴洗錢部分:被告申○○前述於擔任友昱公司董事長期間,利用轉出友昱公司資金至關係人公司後,以股東往來名義挪供己用等犯行,係利用被告辛○○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庚○○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自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五)被告申○○、丁○○證券詐欺及操縱股價部分:1.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違反上開規定者,依據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此所謂有價證券之發行,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指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
所稱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
所稱詐欺,則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
所指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99號著有判決。
2.被告申○○於94年10月至94年12月間,向姚佩伶、張紹忠、林坤銘、戴秋華及倪偉倫訛稱友昱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復有韓國三星公司助益,故上興櫃交易後股價可維持高價云云,致中華開發銀行、中華開發公司、東安公司、東元公司、育成投資專戶、坤基公司、首席公司、華聯公司、華文公司、華竣公司、拉菲亞公司、洪仲鴻向被告申○○購買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股票,被告申○○承諾若友昱公司興櫃日期、掛牌價格或公司獲利不如財務預期時,由被告申○○給付差價或買回之事實,業據證人姚佩伶、張紹忠、倪偉倫、黃寬模、戴秋華、江師毅洪仲鴻證述明確。
經查:⑴證人江師毅證稱:伊為拉菲亞公司在臺灣找投資案之承辦人,伊於95年1月間至被告申○○於臺北市○○○路之辦公室,由被告申○○介紹友昱公司之業務及營運狀況,被告申○○陳稱友昱公司會從現有之產品升級到COP製程,嗣認識友昱公司財務長乙○○,我們要求其等提供友昱公司之財務狀況資料,當時友昱公司在興櫃交易,乃提供每月財務報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基本資料及預計獲利之資料,最後版本係2006年稅後淨利可獲得2億5,600萬元。
當初談妥每股70元,計算本益比的8、9倍,比市場同業間數字便宜,最後成交是在11月,分10個交易日,總股數為3,000張。
獲利保證是與被告申○○談妥的,如友昱公司當然獲利沒有達到財務預測,伊等可要求被告申○○補足股數,或由被告申○○將3,000張股票全數買回。
事後以觀,友昱營收有部分是虛擬或假營收,當初購買之價格確有過高等語(原審97年8月27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黃寬模證稱:伊於95年代表首席創投,因產業前景值得投資,而投資友昱公司,在評估過程中,雖無法肯定詐騙,但被告申○○對於營運狀況之陳述與公司前景之判斷與實際情況有所出入等語(原審97年8月27日審判筆錄)。
再者,證人洪仲鴻亦證稱被告申○○透過被告丁○○說友昱公司已經興櫃,中華開發亦有購買,報紙上發布利多消息後,被告申○○表示友昱公司雖有很好之訂單,然購買之後股價一直下跌等語(原審97年8月27日審判筆錄)。
3.依據櫃買中心交易部人員林東彪之證述,櫃買中心97年3月14日證櫃交字第0970001077號函為其所承辦,第一部分係有關投資人於94年12月8日至96年9月30日間於該中心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買賣友昱公司股票之資料,第二部分係被告申○○、辰○○等利用人頭交易帳戶買賣友昱公司股票情形。
根據證人之分析發現,95年11月2日至同年月15日間,僅有德銀託管拉菲亞股份有限公司單向買進友昱公司股票,此部分似可證明友昱公司股票市場接受度不高。
被告申○○集團投資人於95年5月30日至96年2月2日之間,交易行為多由其中投資人向推薦券商賣出持股,再由推薦券商向集團投資人賣出,成交價格介於68至72元之間,興櫃股票並非透過電腦搓合,而係推薦證券商與客戶在議價交易市場談妥價格成交之交易制度,價格係券商與客戶洽談後所決定,過程為客戶有買賣興櫃股票之需求,可向證券經紀商或推薦證券商提出委託買進或賣出之需求,由前述證券商透過櫃買中心興櫃議價交易系統,將買賣資訊揭示於系統中,成交價格與數量取決於客戶之需求。
興櫃股票之交易價格基本上是推薦證券商向市場進行推薦報價。
推薦證券商有義務在興櫃交易市場進行報價,而揭露於興櫃議價交易系統,推薦證券商報價之依據,倘興櫃股票有成交,必須將成交價格揭露於系統,並有義務再輸入委託交易之資料做為報價資訊。
興櫃揭露之財務報表只有年報及半年報。
興櫃股票交易不一定要透過櫃買中心,投資人私下議價交易,亦不需要向櫃買中心申報,一般而言,推薦證券商在興櫃市場進行報價,應該參考興櫃公司公開之相關財務、業務資訊來進行報價等語(詳參原審97年8月27日審判筆錄)。
益徵興櫃股票買賣,亦有可能透過人頭戶,利用櫃買中心議價交易系統來進行影響交易價格之行為。
4.被告申○○為維持股價,避免遭受求償或請求買回,有意介入市場交易直接影響股價,乃協請有意出資之被告巳○○(以蔡陳月名義購買股票)、被告丙○○(以盧陳梨琴、鄭正忠名義購買股票)、被告未○○(以吳勝忠、張淑美、黃明福等名義購買股票)出資供其買賣友昱股票,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申○○供述明確。
依照被告申○○之供述,與上開金主合作之目的即在於穩定友昱公司股價,且合作方式為,由金主提供人頭及出資,被告申○○提供少量資金及擔保品,並決定下單金額、時間及數量,利潤則基本上對分或由金主分得出資額之10﹪作為利潤(96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
偵卷A第116至117頁)。
根據卷內資料,暨申○○提供30%資金,巳○○、丙○○、未○○提供70%資金,由申○○自己或透過有犯意聯絡之特別助理丁○○,直接使用蔡陳月、黃明福、盧陳梨琴、鄭正忠、吳勝忠、張淑美等帳戶,透過興櫃股票市場交易之方式,將友昱股票股價維持在68至69元。
5.原審判決認定友昱公司確有於95年初獲利不如預期,故以各關係企業與友昱公司虛偽交易,以提供銷貨業績、虛增營業額及獲利等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之事實(原審判決第7頁第13行至第18行)。
友昱公司營運狀況不如預期,被告申○○竟隱瞞虛偽交易之事實,以不實之帳冊資料提供證人江師毅作為投資之判斷,已屬詐術之行使。
而證人姚佩伶、張紹忠、倪偉倫、江師毅、黃寬模、戴秋華及洪仲鴻是否能依照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合理判斷友昱公司之投資前景,非無疑義。
原審判決遽認前述中華開發銀行、中華開發公司、東安公司、東元公司、育成投資專戶、坤基公司、首席公司、華聯公司、華文公司、華竣公司、拉菲亞公司、洪仲鴻向被告申○○購買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股票,屬於經過評估後所決定之投資案,難認係因被告申○○、丁○○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為友昱公司股票之買賣,已屬率斷。
6.因聽信市場消息面稱友昱公司營收情形良好,一時誤信而購買股票之事實,業據證人李銘宗等證述屬實(偵查卷B全卷)。
倘非友昱公司與各關係企業為虛偽交易、美化財務報表,且由被告申○○、丁○○借用資金維持股價,而使友昱公司股價慘跌,是證人李銘宗等被害人何需透過興櫃市場購買友昱公司股票,此部分有傳喚證人李銘宗等到庭之必要,以證明其等如何受詐欺而購買友昱公司股票之事實。
(六)被告辛○○、庚○○幫助洗錢部分:1.被告辛○○坦承:伊為被告申○○之秘書,確曾提供起訴書所記載之帳戶供被告申○○使用等語(原審97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庚○○亦供稱:伊確實有開立起訴書所記載之帳戶供伊胞妹(即被告辛○○)使用,96年9月伊有擔任被告申○○之秘書等語(原審97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2.被告辛○○、庚○○均坦承任職友昱公司,擔任被告申○○之秘書,對於被告申○○以董事身分如何指示轉帳、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難謂不知。
被告辛○○提供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庚○○則提供其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借予被告申○○使用。
而借用期間,被告申○○為前述虛偽交易,侵占、淘空友昱公司款項7,377萬7,224元,有賴被告辛○○、庚○○提供人頭帳戶,故能順利完成。
被告辛○○、庚○○則明知將前揭帳戶提供被告申○○使用,可能幫助其隱匿重大財產犯罪之所得,仍恣意提供,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七)被告巳○○、丙○○、未○○幫助證券詐欺及操縱股價部分:1.被告巳○○坦承伊與蔡陳月證券帳戶之股票交易係由伊個人下單買賣,下單之後,要向被告申○○回報,且須傳真交割單給被告申○○。
被告申○○會打電話叫伊買進友昱公司股票,並且會告訴伊買進之數量及價格,賣出部分,被告申○○曾打電話叫伊賣3張(96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查卷A第157至159頁)。
由被告巳○○自己之供述可知,伊係依照被告申○○之指示買賣友昱公司股票,此種利用人頭買賣股票,維持股價之行為,難謂非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被告巳○○明知被告申○○有上述證券詐欺及操縱股價之行為,猶提供帳戶、資金,供被告申○○操縱股價以使被害人產生誤信,所為應論以幫助犯。
2.被告丙○○坦承伊確實有借錢給被告申○○,被告申○○有告知伊借資金係購買友昱公司股票,當時以人頭盧陳梨琴及鄭正忠名義購買等語(原審97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益徵被告丙○○對於被告申○○使用資金購買自己擔任董事長之友昱公司股票之事實,知之甚詳,為證券詐欺、操縱股價之幫助犯。
3.被告未○○坦承伊介紹金主給被告申○○,當初言明借款時拿股票作為擔保品,股價有跌應補保證金,買友昱公司股票係由被告申○○直接下單等語(原審97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足徵被告未○○對於被告申○○使用資金購買自己擔任董事長之友昱公司股票之事實,知悉甚詳,為證券詐欺、操縱股價之幫助犯。
4.被告申○○於警詢中坦承與被告巳○○、丙○○及未○○為合作關係,而非借貸關係(96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
偵卷A第16頁反面)。
被告申○○另於98年7月1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丙○○曾提出購買股票不要太集中之投資建議,且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丙○○曾提出購買股票不要太集中之投資建議,且人頭帳戶盧陳梨琴、鄭正忠亦為被告丙○○所提供等語(98年7月1日審判筆錄)。
準此,被告丙○○顯然知悉被告申○○使用資金之用途,且提出投資建議,顯非單純借貸關係云云。
七、因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公訴人起訴與上訴所稱之犯行。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公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以認定被告等是否涉有上開罪嫌。
本院茲探究如後:
(一)被告己○○部分:1.被告申○○於原審證稱:卡邦、弗斯特二公司由伊徵得當時之女友即被告己○○同意後出任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上前開公司之資金及稅務均由伊負責,會議亦由伊主持,被告己○○從未出席相關公司會議,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或決策,伊更未曾將公司之交易情形告知被告己○○等語,有如前述。
衡情被告申○○亦事涉己罪,其是會有迴護被告己○○而獨攬罪刑,尚非無疑,且卷附卡邦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之被告己○○簽名,與其警詢筆錄、刑事委任狀、偵查筆錄、證人結文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不符。
準此,被告己○○是否出席卡邦公司董事會,亦非無疑,益證被告申○○實際負責卡邦、弗斯特等公司之經營或決策,非不可採信。
況基於公司經營策略,社會上以足堪信任之他人擔任形式上公司負責人,亦多所常見,似難以此即認所有形式上公司負責人均知悉公司之營運或決策。
故公訴人以被告己○○事發當時係被告申○○之女友,關係密切,認其應知悉被告申○○上開經營或決策,尚屬個人主觀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2.公訴人另指稱:友昱公司卡邦公司間曾簽訂擔保品質押協議書,且被告申○○與被告己○○為遂行前述假交易,係由弗斯特公司提出授信額度變更/暫放申請單,並申請信用額度評鑑,增加交易額度,依據友昱公司所留存之供應商資料卡,被告己○○亦代表弗斯特公司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
而被告己○○迄未對於友昱公司人員於前揭協議書蓋用其印章一節訴究相關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足見被告己○○顯然有參與前揭虛偽交易之犯行,抑或容任被告申○○以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名義虛偽交易而不違反其本意。
前述虛偽交易,友昱公司與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間曾開立出貨單,其中記載弗斯特公司之聯絡人為被告己○○。
卡邦公司就虛偽交易部分亦開立統一發票,上開統一發票顯係被告己○○向國稅局申辦稅籍登記及請領統一發票。
則被告己○○對於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配合友昱公司虛偽交易一節,何能諉為不知。
如非被告己○○配合擔任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申○○等何能順利完成該部分之虛偽交易,益徵被告己○○配合與友昱公司間進行虛偽交易,確有將假交易之相關發票及報關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製作傳票並記入帳冊之犯行云云。
惟被告己○○否認有上開犯行,雖上開文書資料有被告己○○之印章,然被告己○○既係上開2公司之形式上負責人,則以其名義為經營,要屬當然,且被告申○○已坦承其係上開2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上開2公司之經營或決策,是上開經營事項是否確係被告己○○即非無疑,尚難以此即遽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論斷。
(二)被告申○○背信及侵占友昱公司資產及洗錢部分:1.本件尚缺乏證據證明被告申○○與宇捷通公司、宇捷通公司與卡邦公司、宇捷通公司與弗斯特公司、宇捷通公司與韻碩公司、浩琦公司間之資金來源係自友昱公司所流出,且宇捷通公司與被告申○○、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韻碩公司、浩琦公司間前開資金往來之起始時間,其先於95年2月上揭假交易發生之時間,且自95年2月起至96年10月止自宇捷通公司匯款予友昱公司之現金共計173,688,572元,顯大於友昱公司匯款予宇捷通公司之款項21,257,747元,故前開淨流入宇捷通公司之現金,是否與前揭假交易有關,亦非無疑。
證人即宇捷通公司會計吳芬芬前開證詞及宇捷通公司股東往來科目帳冊,僅能證明被告申○○以股東身分,而於94年4月9日起至96年10月16日止陸續向宇捷通公司借支,迄96年10月16日尚有73,777,224元未償還,不能據以推論上開資金之來源確與前揭假交易相關,或自友昱公司所流入,有如前述。
是公訴人以證人吳芬芬之證詞,做為不利於被告申○○之論據,尚無足採。
再者,同案被告乙○○固於警詢時為不利於被告申○○之指述,然卷內尚缺乏相關董事會議紀錄可資佐證,要難單憑同案被告乙○○之供稱,即據為被告申○○不利之論斷。
2.公訴人以證人即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恆昇之證述,友昱公司財務結構甚差,而同樣由被告申○○擔任負責人之宇捷通公司,則為友昱公司應收帳款之結構對象之一。
然宇捷通公司資金竟於前述假交易期間,以股東往來名義,再淪為被告申○○私人使用,勾稽其前後因果關係,前揭被告申○○所挪供己用之7,377萬7,224元,難謂非由被告申○○以虛偽交易淘空友昱公司之方式所侵占之款項云云。
惟即令友昱公司財務結構差,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申○○有侵占等情事,公訴人以此推斷被告申○○犯行,要屬臆測,不足採信。
職是,被告申○○前開犯行尚難認犯罪,自無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公訴人此部分指述,要無足採。
(三)被告申○○侵占友昱公司員工認股權證部分:1.友昱公司為吸引新進員工,而由被告申○○召開說明會,將友昱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授予友昱公司經理賴惠美、副理溫信惠、詹子瑩等高級主管及信賴之人名下,賴惠美、溫信惠、詹子瑩等人均同意日後申請執行員工認股權,認購友昱公司普通股股票時,由被告申○○實際出資及支付稅金,並取得股票等情,為證人賴惠美、溫信惠、詹子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申○○於賴惠美、溫信惠、詹子瑩、林瑞芳執行員工認股權轉換為友昱公司股票時,確以電匯及支票方式支付股款及稅款。
此有友昱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通知書、員工認股權申請書、承諾書、賴惠美存摺內頁、匯款回條、代收票據明細表、溫信惠存摺內頁、林瑞芳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存入憑證等件在卷可稽,有如前述,是被告申○○所辯:上開友昱公司股票係伊實際出資或友昱公司讓伊使用之公關股,為其所有等情,即非無可能,其是否構成侵占罪要件,要非無疑。
2.公訴人認證人賴惠美既然於認股過程中曾經付款,且員工認股權之目的在於獎勵新進優秀人才,並非作為被告申○○個人隱匿個人持股之用,則被告申○○坦承運用員工認股權證之1,300張友昱公司股票之行為,非無涉及侵占之嫌疑。
友昱公司員工認股,既應由友昱公司成立保管中心由監察人管理,而被告申○○竟以指定過戶之方式至被告辛○○之帳戶,以低廉價格取得友昱公司股票,難謂無侵占之犯意云云。
惟上開友昱公司股票係伊實際出資或友昱公司讓伊使用之公關股,為其所有等情,即非無可能,其是否構成侵占罪要件,要非無疑,有如前述。
縱使被告申○○取得上開股票或有瑕疵,然尚難係涉犯侵占罪嫌。
(四)被告申○○、丁○○證券詐欺及操縱股價部分:1.中華開發銀行、中華開發公司、東安公司、東元公司、育成投資專戶、臺灣育成公司、坤基公司、首席公司、沅豐公司、華聯公司、拉菲亞公司、洪仲鴻向被告申○○購買如附表2所示友昱公司股票,係經由公司投資團隊進行專業評估,並由公司會議審議通過,或由洪仲鴻個人自行評估後所決定之投資案,並因著眼於財務預測之不確定性,為降低風險、停損,而與被告申○○約定若友昱公司興櫃日期、掛牌價格或公司獲利不如財務預測時,由被告申○○給付差價或買回,有如前述。
因投資本即有所風險,尚難以事後損失即認受有詐欺,是本件難認渠等係因被告申○○、丁○○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以人為方式影響友昱公司股價,而為友昱公司股票之買受。
公訴人指稱友昱公司營運狀況不如預期,被告申○○竟隱瞞虛偽交易之事實,以不實之帳冊資料提供證人江師毅作為投資之判斷,已屬詐術之行使。
再者,證人姚佩伶、張紹忠、倪偉倫、江師毅、黃寬模、戴秋華及洪仲鴻是否能依照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合理判斷友昱公司之投資前景,非無疑義云云。
惟上開人等對於友昱公司之投資,係依憑其專業評估判斷所致,甚為保障其權益,而與被告申○○約定若友昱公司興櫃日期、掛牌價格或公司獲利不如財務預測時由被告申○○給付差價或買回,即難認渠等係因陷於錯誤而遭詐欺,公訴人上開指稱,委無足採。
2.公訴人另指稱:倘非友昱公司與各關係企業為虛偽交易、美化財務報表,且由被告申○○、丁○○借用資金維持股價,而讓友昱公司股價慘跌,則證人李銘宗等被害人何需透過興櫃市場購買友昱公司股票云云。
惟投資原因為何,不一而足,上開李銘宗等92人是否確因因善意信賴友昱公司公布之財務報表、營運狀況而購買友昱公司股票,尚難認定,自難以此據為不利於被告申○○之認定。
至於公訴人請求傳喚李銘宗等92人到庭作證,為本件距事發時間已有多年,且李銘宗等92人因事涉己利,是否能期待渠等據實陳述,亦非無疑,自無傳喚之必要。
(五)被告辛○○、庚○○幫助洗錢部分:公訴人指稱被告辛○○坦承為被告申○○之秘書,確曾提供起訴書所記載之帳戶供被告申○○使用,被告庚○○供稱伊確實有開立起訴書所記載之帳戶供被告辛○○使用,96年9月伊有擔任被告申○○之秘書等語。
故對於被告申○○以董事身分如何指示轉帳、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難謂不知,渠等明知將前揭帳戶提供被告申○○使用,可能幫助其隱匿重大財產犯罪之所得,仍恣意提供,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惟被告申○○被訴上開犯行,尚難認定,有如前述,則被告辛○○、庚○○幫助洗錢犯行,自難認定,且被告辛○○、庚○○固曾擔任被告申○○秘書,並提供帳戶,但渠等是否因此而得知悉被告申○○用途為何,非無疑義,公訴人認渠等應知悉被告申○○用途為何,尚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巳○○、丙○○、未○○幫助證券詐欺及操縱股價部分:公訴人指稱:被告巳○○明知被告申○○有上述證券詐欺及操縱股價之行為,猶提供帳戶、資金,供被告申○○操縱股價以使被害人產生誤信,所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丙○○對於被告申○○使用資金購買自己擔任董事長之友昱公司股票之事實,知悉甚詳,為證券詐欺、操縱股價之幫助犯。
被告未○○對於被告申○○使用資金購買自己擔任董事長之友昱公司股票之事實,亦知之甚詳,為證券詐欺、操縱股價之幫助犯云云。
惟被告申○○被訴上開犯行,尚難認定,有如前述,則渠等幫助犯行,自亦難認定,公訴人上開指述,亦無足採。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1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被告申○○被訴證券詐欺及操縱股價部分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九、被告辛○○、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371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一:被告申○○取得員工股票表
┌────┬──────┬─────┬────┬───────────┐
│認股員工│交割時間 │購買股數 │每股金額│市場價(當日成交均價,│
│ │ │ │(單位元│單位元) │
│ │ │ │) │ │
├────┼──────┼─────┼────┼───────────┤
│吳松澎 │95年11月29日│114,000 │12.81 │66.88 │
├────┼──────┼─────┼────┼───────────┤
│賴惠美 │95年11月30日│114,000 │12.81 │67.64 │
├────┼──────┼─────┼────┼───────────┤
│戴淑玲 │95年12月1日 │114,000 │12.81 │67.55 │
├────┼──────┼─────┼────┼───────────┤
│溫信惠 │95年12月4日 │48,000 │12.81 │67.24 │
├────┼──────┼─────┼────┼───────────┤
│詹子瑩 │95年12月11日│66,000 │12.81 │66.14 │
├────┼──────┼─────┼────┼───────────┤
│乙○○ │95年12月13日│114,000 │12.81 │67.3 │
├────┼──────┼─────┼────┼───────────┤
│林瑞芳 │95年12月14日│114,000 │12.81 │67.9 │
├────┼──────┼─────┼────┼───────────┤
│徐傳榮 │95年12月18日│114,000 │12.81 │67 │
├────┴──────┴─────┴────┴───────────┤
│合計:798,000股(798張) │
│申○○持股成本1022萬2380元,取得之股票依市場均價計算約值53,679,540元│
│,可獲利43,457,160元。 │
└──────────────────────────────────┘
附表二:股票交易表
┌─────────┬────┬─────┬────┬──────┐
│被害人 │購買時間│購買股數 │每股金額│購買金額 │
│ │ │ │(元) │(元) │
├─────────┼────┼─────┼────┼──────┤
│中華開發銀行 │94年10月│ 760,000 │65 │49,400,000 │
├─────────┼────┼─────┼────┼──────┤
│中華開發公司 │94年10月│ 440,000 │65 │28,600,000 │
├─────────┼────┼─────┼────┼──────┤
│東安公司 │94年10月│ 200,000 │65 │13,000,000 │
├─────────┼────┼─────┼────┼──────┤
│東元公司 │94年10月│ 100,000 │65 │6,500,000 │
├─────────┼────┼─────┼────┼──────┤
│育成投資專戶 │94年10月│ 200,000 │58 │11,600,000 │
├─────────┼────┼─────┼────┼──────┤
│臺灣育成公司 │94年10月│ 300,000 │58 │17,400,000 │
├─────────┼────┼─────┼────┼──────┤
│坤基公司 │94年11月│ 230,000 │65 │14,950,000 │
├─────────┼────┼─────┼────┼──────┤
│首席公司 │94年11月│ 70,000 │65 │4,550,000 │
├─────────┼────┼─────┼────┼──────┤
│華聯公司 │94年12月│ 200,000 │68 │13,600,000 │
├─────────┼────┼─────┼────┼──────┤
│華竣公司 │94年12月│ 200,000 │68 │13,600,000 │
├─────────┼────┼─────┼────┼──────┤
│華文公司 │94年12月│ 200,000 │68 │13,600,000 │
├─────────┼────┼─────┼────┼──────┤
│洪仲鴻 │95年3月 │ 130,000 │76 │9,880,000 │
├─────────┼────┼─────┼────┼──────┤
│洪仲鴻 │95年4月 │ 120,000 │100 │12,000,000 │
├─────────┼────┼─────┼────┼──────┤
│拉菲亞公司 │95年11月│3,000,000 │70 │210,000,000 │
├─────────┼────┼─────┼────┼──────┤
│沅灃公司 │96年1月 │ 200,000 │61.5 │12,300,000 │
├─────────┼────┼─────┼────┼──────┤
│首席公司 │96年1月 │ 100,000 │61.5 │6,150,000 │
├─────────┴────┴─────┴────┴──────┤
│合計:645萬股,4億3713萬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5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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