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附民,199,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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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帝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98年度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丙○○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70,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與丙○○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5段109號3樓之18「妝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妝頤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2年6月間,在臺北市世貿中心,向帝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帝格公司)之代表人乙○○佯稱妝頤公司欲前往中國大陸銷售自波蘭進口之EVA化粧保養品系列產品,且將獲利頗豐,惟因資金不足為由,邀約帝格公司參與投資,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2年11月底,由以帝格公司名義與妝頤公司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帝格公司出資新台幣500萬元交由甲○○、丙○○二人在中國大陸市場負責推銷由妝頤公司自波蘭所進口EVA化妝保養品系列產品,帝格公司並於92年12月5日、93年2月13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00萬元至妝頤公司之帳戶。

詎甲○○、丙○○二人在中國大陸未依約從事前開化粧保養品之行銷推廣,反將帝格公司所投資之款項用於琥珀寶石之銷售,且避不見面亦不還款,甚至於94年7月29日解散妝頤公司。

又甲○○於93年8月間,向乙○○佯稱因共同投資經營事業,為便於對帳,擬以信用卡支付相關費用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前往台新商業銀行辦理無限卡之附卡予甲○○使用,嗣甲○○刷卡370,855元,惟亦未如期清償卡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EVA化粧品廣告宣傳品、妝頤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匯款委託書影本2份、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4張、網路搜尋資料影本5張、照片5張。

乙、被告等則以:原告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於原審起訴請求之,原審就該案件為判決後,原告於98年5月27日收受原審98年度附民字第160號附帶民事判決正本,卻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該案件顯已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因此,本件起訴,顯係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非法律上所應准許,請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2人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至原審雖以98年度附民160號附帶民事判決將原告所提與本件同一事件之請求駁回,惟其係以被告等業經諭知無罪,依上開規定,逕予程序上駁回,自不生一事不再理的問題。

是原告就本件重行起訴,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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