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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209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8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44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於96年2月12日晚上,丙○○教唆甲○○、乙○○言語恐嚇,陳寬晋徒手毆打,強簽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各85萬元,又再於96年3月12日晚上,丙○○指示乙○○以電話恐嚇,原告迫於無奈而至甲○○的停車埸,又被丙○○先徒手毆打,再持不明之硬物重擊鼻梁,致原告鼻骨骨折,再強迫簽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各215萬元,之後便命丁○○、乙○○及被告同夥中一位不知名男子共3人,強押原告致經營機車行,繼續簽下31張支票金額共300萬元,醫藥單據共3,070元,兩次傷害,令被害人極度害怕,夜晚都無法入睡,甚至惡夢不斷,求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為了躲被告他們,店面停業3個月,無法營業損失達537,680元等。
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強盜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 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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