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附民,270,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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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270號
原 告 江蘇瑞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券等案件(98年度上訴字第291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僅陳述援引刑事案件書狀及資料,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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