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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劉炳驛.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7號、第316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78號,暨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935號、98年度偵字第24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重光(吳重光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經由友人尹惠全而認識丙○○,高建勳(綽號「幼齒」,高建勳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確定)、乙○○則屬朋友關係。
尹惠全、丙○○因有意從事投資,尹惠全乃與甲○○、何永龍(已於民國98年12月6日死亡)約定,由甲○○、何永龍負責取得存款餘額證明,尹惠全則需提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台支本票,作為先期文件之預收款項,惟因尹惠全無力支付,乃透過吳重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行政組組長官宏鍾借支,甲○○則商請曾淑美協助取得存款餘額證明。
嗣於96年3月中旬某日,尹惠全即將所借得之500萬元台支本票交付甲○○,惟為防甲○○方面日後資金發生問題而產生違約情事,尹惠全乃與何永龍簽訂「匯豐銀行美金存款協議書」,約定若無法依約赴銀行完成簽署相關文件,何永龍必須無條件退還所收取之款項及負擔一切損失,何永龍並需出具6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嗣曾淑美亦依約取得存款餘額證明後交付給甲○○轉交尹惠全收執。
二、數日後,尹惠全得悉帳戶內並無存款,認甲○○方面已然違約,乃要求甲○○必須退還前開所交付之500 萬元台支本票,雙方並相約於96年3月21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丹堤咖啡」店見面,尹惠全為確保該500 萬元台支本票得以取回,於當日除電邀吳重光到場外,並透過戴振益(未據起訴)邀約高建勳、乙○○及周明德(未據起訴)到場助勢。
甲○○、何永龍、曾淑美於當日上午到場後,曾淑美表示願向提供存款餘額證明之人取回該500萬元台支本票,而先行離去,嗣於同日17時許,甲○○接獲曾淑美來電表示已取回前開500萬元台支本票,並相約由甲○○前往臺北火車站向曾淑美取回,尹惠全、吳重光為確保得以順利取回該500 萬元台支本票,竟與丙○○、高建勳、乙○○、周明德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倚仗著人多勢眾,由吳重光向何永龍表示不能離開等語,並由尹惠全指示高建勳派人開車載甲○○前往臺北火車站,高建勳旋即交代乙○○駕車搭載甲○○、丙○○及另名姓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身分不明之人於本案中之角色及是否參與本件犯行)一同前往臺北火車站,,以此方式脅迫甲○○行無義務之事而搭乘乙○○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北火車站,其餘尹惠全、吳重光、高建勳、周明德、戴振益則留在「丹堤咖啡」店看顧何永龍。
乙○○等一行人抵達臺北火車站後,丙○○、甲○○即下車前往站內與曾淑美碰面,甲○○向曾淑美取回該500萬元台支本票後旋即交給丙○○,再由乙○○駕車載送丙○○、甲○○返回「丹堤咖啡」店,並由丙○○將該500萬元台支本票交給尹惠全後當場轉交吳重光收執,丙○○旋即離去,尹惠全、吳重光、丙○○、高建勳、乙○○、周明德即以此脅迫方式,剝奪何永龍之行動自由約1小時。
甲○○、何永龍見既已交還本票,認事情已了而欲起身離去時,尹惠全、吳重光、高建勳、乙○○、周明德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由高建勳向甲○○稱:「日後若找到曾淑美,甲○○必須必須出面指認等語,要求甲○○必須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否則不能離去。」
等語,吳重光並在旁附和稱:「簽了沒關係,沒簽不能走。」
等語,甲○○見對方人多勢眾,而心生畏懼,乃當場簽發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00萬元、發票日為96年3月21日之本票1紙交給高建勳後,始與何永龍一同離去。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何永龍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已依法具結,依上開規定,證人何永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爭執其證據能力,顯不足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之傳聞例外,雖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並有害於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但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並未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為違憲性之審查,若法院於審判時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可獲得適當之保障,即無侵害被告反對詰問權。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
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於原審聲請詰問證人何永龍,然何永龍業於98年12月6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本在卷可考,證人何永龍因死亡而無法傳喚,已符合不能調查之情形,本院認為傳喚何永龍到庭作證,已非必要。
㈢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被告等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前於本院99年5月27日準備程序到庭,訊據被告丙○○、乙○○固均坦承有於96年3月21日前往前開丹堤咖啡店,由被告乙○○應高建勳之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甲○○前往臺北火車站向曾淑美取回500萬元台支本票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是因為甲○○要求的才去,取回500萬元台支之後,伊交還給尹惠全就離開了,伊離開的時候,尹惠全有找財務公司的人處理債權債務的問題,之後他們怎樣伊不清楚,洵無妨害自由、強制犯行。」
云云;
被告乙○○辯稱:「當天伊是接到高建勳的電話,叫伊去找他,到的時候才說是有金錢上的糾紛,伊也沒有做什麼,只是到樓上吃東西,沒多久,甲○○就上伊的車子,叫伊載他去火車站,到火車站也是他自己去找一個小姐拿東西,拿東西後又回到丹堤咖啡廳,要求甲○○擔保開500萬元本票,是吳重光說甲○○沒有簽不能走,甲○○簽好本票交給高建勳,並沒有脅迫他,洵無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取財犯行。」
云云。
經查:㈠關於被告丙○○、乙○○與吳重光、高建勳、尹惠全、官宏鍾等人間之交誼、職業,以及尹惠全與甲○○方面交涉取得存款餘額證明之經過等事實,均為被告丙○○、乙○○及吳重光、高建勳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曾淑美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何永龍偵查時證述在卷,復有匯豐銀行美金存款協議書及票號BB0000000號、BB0000000號、BB0000000號臺灣銀行支票、告訴人甲○○遭脅迫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
㈡本件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何永龍、曾淑美於偵查時指證明確,並有甲○○遭脅迫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而被告丙○○、乙○○及吳重光、高建勳等人對於「尹惠全、高建勳、丙○○、吳重光、乙○○有於96年3月21日前往丹堤咖啡店,尹惠全指示高建勳派人開車載甲○○前往臺北火車站,高建勳旋即交代乙○○駕車搭載甲○○、丙○○一同前往臺北火車站向曾淑美取回前開500萬元台支本票,甲○○有簽立500萬元本票」等情,亦均不爭執。
㈢被告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天高建勳打電話給我,找我去咖啡廳,說有事情要處理,因為電話都沒有說,到的時候才說,我到丹堤咖啡時候,高建勳跟我說上面有一個人欠錢,欠錢的人到時候要還錢,說可能有事情要麻煩我;
當天戴振益、周明德有到現場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747號卷第221頁背面、第222頁背面、第223頁、第237頁),被告丙○○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高建勳、乙○○當天為何會去現場?)是尹惠全透過一個朋友來協助處理債務的糾紛;
(你怎麼知道高建勳、乙○○是尹惠全找來的?)那時候我有看到尹惠全打電話聯絡;
(什麼時候?)在案發當天12點左右,我有看到尹惠全在打電話,但是我不知道他打給誰」等語(見同上卷259頁),證人高建勳於原審結證稱:「(96年3月21日有沒有去丹堤咖啡廳?)有,(為何去?)因為我有一個朋友戴振益之前就有說他有一個朋友有事情要幫忙,那個朋友是他的管區,但他沒有仔細說什麼事情,後來在當天戴振益就打電話給我約一起去丹堤咖啡,戴振益就來找我,我們一起開車過去,戴振益在碰面時有稍微說是為了債務的事情,說尹惠全、吳重光他們那邊有一個投資案可能會有債務的問題,要我幫忙瞭解一下,(你們幾個人去?)4個,(哪4個?)我、戴振益、乙○○、周明德。」
等語(見同上卷第178頁背面),可見案發當日被告丙○○、乙○○及高建勳、戴振益、周明德等人,確實係尹惠全透過戴振益而邀約到場。
又證人吳重光於原審亦結證稱:「(你如何知道幼齒等人是討債公司的人?)討債公司是我自己認為,因為那是尹惠全當天在2樓吸菸區跟我聊天時,有跟我說他有請人來處理合約的事情,我認為請人來處理合約就是請討債公司的人來」等語(見同上卷第158頁),是尹惠全為求於案發當日能順利取回上開500萬元台支本票交還給官宏鍾(由吳重光代官宏鍾到場拿取本票),而安排高建勳等人到場協助討債之情至灼,吳重光急切取回該台支本票以向官宏鍾交代之情,亦溢於言表。
再參以尹惠全指示高建勳派人開車載甲○○前往臺北火車站,高建勳旋即交代被告乙○○駕車搭載甲○○、被告丙○○一同前往臺北火車站向曾淑美取回前開500萬元台支本票,其餘何永龍、尹惠全、周明德、戴振益、吳重光、高建勳則留在丹堤咖啡店等情觀之,被告乙○○、丙○○與高建勳、吳重光,以及尹惠全、周明德、戴振益等人顯然以強行留置何永龍在丹堤咖啡店內作為脅迫甲○○務必取回500萬元台支本票之手段,而因尹惠全及被告丙○○、吳重光等人與被告乙○○並不熟識,為確保得以順利取回票據,乃推由何永龍隨同前往臺北火車站取票,是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我記得吳重光說何永龍暫時不能離開,要等我拿回本票,何永龍才能離開,去車站的人有乙○○、我、丙○○及乙○○的朋友」等語(見同上卷第105頁背面)、證人何永龍於偵查時證述:「後來有人押甲○○跟曾淑美拿票,尹惠全、吳重光則在2樓,等於我被監控」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878號卷第160頁),應屬實情。
至證人甲○○於原審固結證稱:「(你當天從丹堤咖啡要到火車站拿本票,你出發上車時有遭到挾持嗎?)那時候沒有,一下樓車子就在那邊,我們就上車了;
(你有感覺到被挾持嗎?)因為我只認識丙○○,其他二人當時我並不認識,多少心裡會害怕,但我沒有感覺有遭到挾持,因為一下樓車子就在那邊就上車了」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747號卷第111頁),惟此部分充其量僅能證明甲○○隨同被告丙○○等人上車前往臺北火車站時,其「本身」於「下樓上車時」並未遭以不法腕力或言詞恫嚇等強暴、脅迫方式「強押」上車,並無從否定尹惠全等人以妨害何永龍人身自由之方式脅迫甲○○取回上開500萬元台支本票之事實,且甲○○方面依其與尹惠全之上開投資約定,即令甲○○方面違約,應依約交還前開500萬元台支本票,惟關於交還該台支本票之方式仍應在不違反當事人自主意識下予以決定,自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強令甚或以妨害行動自由之方式強行索還台支本票之理,是被告丙○○、乙○○與高建勳、吳重光,以及尹惠全、周明德、戴振益等人以妨害何永龍人身自由,致甲○○無從依其自主意願決定如何交還台支本票,而隨同被告乙○○、丙○○等人前往臺北火車站取票,高建勳等人以脅迫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等情,至為灼然。
㈣又依前開「匯豐銀行美金存款協議書」約定,甲○○方面縱有違約情事而負有賠償損失之責任,惟相關責任歸屬、是否受有損失及損失之範圍等,均有待釐清與認定,且上開協議書亦未載明所謂「指認費」依據,是衡諸常情,甲○○若非遭遇外力脅迫,當不致於在毫無理由之下自願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交給他人收執,而負擔日後可能之票據責任,故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高建勳說曾淑美不在場,我們違約不能就這樣解決,要我簽一個500萬元的指認費,以後要指認曾淑美,萬一以後他們找到曾淑美的話,要我們去指認,要我一定要簽1張500萬元個人本票,我沒有要簽,吳重光說這個沒有關係,他叫我先簽不要怕,在此同時何永龍一直踢我的腳暗示我不要簽,因為我從來沒有碰過這種事情,而且他們4人又站在後面,我心理很惶恐,不知道要怎麼辦,所以後來就簽了,因為我不簽,他們不會讓我離開。」
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747號卷第104頁背面)及證人何永龍於偵查時所證:「(甲○○回來後,有拿什麼東西?)500萬本票還尹惠全。
後來吳重光和一個叫幼齒的說這樣不行,叫甲○○要簽1張500萬本票,不然不讓我跟甲○○走;
(這是幼齒說的還是吳重光說的?)到底誰說的,我現在不記得,(之後發生什麼?)之後甲○○開票,對方讓我們走,幼齒說500萬是指認費,如果甲○○不指認的話,就跟我們要500萬,(甲○○被這樣要求,他的反應?)他沒辦法,他只好簽,(當時你跟甲○○都沒想說快跑走?)沒辦法跑走,旁邊有人不讓我們走,而且有人說不簽不讓我們走,(你有示意說叫甲○○不要簽?)有。
我說這不應該簽,500萬已經要回來了,幼齒說簽了沒關係,這是指認費,說指認了,到時會還他,(為何你之前在督察室做筆錄時,說吳重光說這是要你們指認的保證金,你簽了再說,如果你將來指認會將本票退還?)時間那麼久了,我認為督察室說的才是實在。
今天講的是時間久了,我有點忘記。
但是檢察官跟我說之後,我有回想起來,(所以吳重光當時有這樣說?)應該有。
」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13878號卷第160頁、第161頁),應屬實情;
況證人高建勳亦於原審結證供承:「我有說沒有處理好怎麼走,吳重光也是叫甲○○簽,並說沒有簽要怎麼走」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747號卷第181頁背面、第184頁),益證證人甲○○、何永龍所指甲○○遭脅迫簽發本票一節應屬真實。
㈤被告丙○○辯稱:「甲○○跟尹惠全說要我陪同過去取500萬元台支回來,所以我去臺北火車站是因為甲○○要求的,他們拿回本票之後,我沒有跟著尹惠全還有甲○○回去丹堤,尹惠全叫我留在火車站,尹惠全並聯絡一位張永年經理過來火車站,來和我及曾淑美討論資金的問題,討論完之後,因為我的包包還放在丹堤,所以我於當天下午5、6點有回到丹堤取回公事包,我就回去了,那時候我印象中他們還在談」云云。
惟查,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丙○○從哪裡出現?)將近快6點,丙○○又從樓下上2樓,是我跟尹惠全說待會我要去火車站拿本票,我不知道是不是尹惠全跟丙○○說的,丙○○才出現;
(你跟尹惠全說你要去臺北火車站拿本票,你有無說你要怎麼去或尹惠全有無要求你怎麼去?)尹惠全當時有說等一下你就坐他們的車,然後吳重光在樓梯口揮手,就有人上來,我就與丙○○一起下去;
(你有跟丙○○討論要一起去嗎?)沒有;
(丙○○跟你一起去有徵求你的同意嗎?)沒有。
丙○○都沒有說話,我們就上車走了」等語(見98年度易第747號卷第106頁背面),是被告丙○○所辯伊去臺北火車站是因為甲○○要求的一節,並無從證實。
又證人甲○○、乙○○於原審結證均稱丙○○有與甲○○、乙○○搭車返回「丹堤咖啡」店等語(見同上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第227頁背面),證人甲○○另陳證:「我在當天下午約6點接到曾淑美電話,曾淑美叫我到臺北車站去拿本票,由高建勳的朋友乙○○開車接我跟丙○○一起過去火車站拿本票;
到了臺北火車站之後,所有人一起下車,我看到曾淑美在車站大廳等我,我請他們先在原地等我一下,怕會嚇到曾淑美,我就過去跟曾淑美拿本票,我有順便跟曾淑美說我被挾持到這裡,何永龍現在在咖啡廳不能離開,之後丙○○、乙○○及他的朋友馬上就來到我旁邊,我就把本票交給丙○○,乙○○要曾淑美跟我們一起走,曾淑美很緊張,她不願意,乙○○有出手要抓曾淑美,曾淑美身體就一直閃躲,丙○○說等一下,我跟曾淑美談一下,曾淑美與丙○○談完之後,利用空檔時間一下子就不見了,我也不知道曾淑美跑到哪裡去,我們就回到咖啡廳;
丙○○在車站有跟曾淑美說話,我隱約有聽到丙○○問曾淑美有無辦法再安排比較可靠的資金,其他我就沒有聽到」等語(見同上卷第104頁背面、第106頁、第107頁),證人曾淑美於原審亦結證稱:「當天我就打電話給甲○○,叫甲○○到臺北車站來拿,我在臺北車站等,甲○○就來了,後面還跟著一個男子,我很生氣,我就跟甲○○說人家已經要還錢給你了,你為什麼還帶人來,甲○○就說是人家硬要跟著他來,我當時很害怕,而且我已經買好來回票,回程的班車時間快到了,我把票拿還給甲○○後,我就跟甲○○說我時間快來不及了,我就快步離開要趕車,但是我看到跟著甲○○來的人在後面一直跟著我,甲○○也跟著那個人走在後面,我很害怕,所以我就打電話給一個朋友說我被人家跟,我朋友告訴我叫我趕快跑到收票處,進站後就比較沒有關係,我就照著做,他們就沒有跟了;
(你在臺北火車站看到甲○○時,甲○○有無介紹跟著他來的人是誰?)他有說是對方要討錢的人叫這個人跟著甲○○來的,我就甲○○說錢就要還你了,為什麼還這樣;
(你在火車站看到甲○○時,連同甲○○你一共看到幾個人?)我就只有看到甲○○及他旁邊那名男子;
(那名男子有無跟你說話?)我忘記了,因為我很害怕;
(為何你會很害怕?)因為那個人長的很兇惡,而且甲○○還告訴我人家不是只要這些而已,他們有損失,還要賠償,我就想說這個人來就不單純,我票子已經給他,甲○○還說他被人家跟著來,要我慢點走,要我多談一點,但我跟他說我票已經買好了」等語(見同上卷第126頁),是被告丙○○上開所辯未與甲○○、被告乙○○一同返回「丹堤咖啡」店,而係與「張永年」留在車站與曾淑美交談約40分鐘後,才返回「丹堤咖啡」店拿包包等情,顯非實在,且如前所述,被告丙○○之所以與甲○○同行前往臺北火車站取票,其意乃在於確保得以順利取回500萬元台支本票,被告丙○○自無不隨同甲○○、被告乙○○返回「丹堤咖啡」店將本票交還尹惠全及吳重光之理。
至被告丙○○於原審固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們搭一部車到臺北車站,車上有我、尹惠全、甲○○、乙○○4個人」云云(見同上卷第259頁背面),然查,證人甲○○、何永龍均證述尹惠全於案發當日並未前往臺北火車站等情,已詳見前述,參諸甲○○、何永龍因本投資案與尹惠全多有接觸,自無誤認之理,且證人乙○○、高建勳均於原審結證證稱無法確定尹惠全是否有前往臺北火車站等語(見同上卷第231頁、第235頁),證人吳重光雖於原審結證稱:「當天去火車站拿本票的人,我確定的有丙○○、尹惠全、甲○○」等語(見同上卷第163頁),惟其於該次審理中亦結證稱:「(他們討論要去拿支票時候,你是否在場?)不在,我在吸菸區,是尹惠全進來跟我說他們要去火車站拿票;
(他們安排去拿回支票的過程時,你是否在場?)當然沒有,那時我人在吸菸區,尹惠全跟我說的時候,已經有些人下樓了;
(所謂已經有些人下樓何意?)我比較有印象是甲○○、丙○○已經下樓,尹惠全跟我說完之後,尹惠全也下樓,討債公司的人我倒是沒有什麼印象,因為尹惠全下樓後,我往大桌那邊看是甲○○、丙○○不在」等語(見同上卷第160頁),若證人吳重光所證屬實,證人吳重光並未親眼見到上車之人,其以尹惠全下樓一事推論尹惠全亦同行前往,亦嫌速斷,是被告丙○○辯稱尹惠全有一同前往臺北火車站取票等語,應非實情,其所辯無非在撇清其與甲○○同行前往臺北火車站取票係意在監視之責,自不足採信。
㈥被告乙○○固辯稱:「我並沒有恐嚇或是強制的行為,當天我是接到高建勳的電話,他叫我去找他,他並沒有說為什麼,到的時候才說是有金錢上的糾紛,我也沒有做什麼」云云。
惟被告乙○○既自承本案債務糾紛與伊無關,是高建勳說可能有事情要麻煩伊,伊以前曾幫高建勳向別人「收錢」等語(見同上卷第222頁至第223頁),可見被告乙○○是有討債之經驗,案發當天並應高建勳之要求而留在現場協助討債,且債主請求無關債務之第三人前往協助討債,自有借助第三人之力以順利解決債務之意,是被告乙○○對於以非法方式進行討債之情,自然了然於胸;
又被告乙○○亦坦承案發當日應高建勳之指示開車搭載甲○○、丙○○等人前往臺北火車站取票,且於甲○○「寫東西」(按:應係簽本票)時在場等語(見同上卷第229頁),核與證人高建勳、甲○○所證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背面、第219頁背面),是被告乙○○全程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經過,對於當日甲○○、何永龍遭脅迫之經過自屬知情,縱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現場有何強暴行為或脅迫之言詞,惟被告乙○○憑仗其魁梧身材在場,以壯討債聲勢,是其以共同正犯之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本件犯行之情,至為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妨害自由、強制犯行及被告乙○○之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二、就留置被害人何永龍以脅迫被害人甲○○前往臺北火車站取回500萬元台支本票之犯行部分,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起訴或追加起訴法條均漏未論列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名,惟起訴書或追加起訴均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在本院審判範圍內)、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被告丙○○、乙○○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而對被害人何永龍為妨害人身自由及對被害人甲○○為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侵害數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妨害人身自由罪處斷。
被告丙○○、乙○○與吳重光、高建勳、尹惠全、戴振益、周明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脅迫被害人甲○○簽發500萬元本票之犯行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乙○○、高建勳與吳重光、尹惠全、戴振益、周明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97年偵字第13878號)固記載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丙○○並無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而不主張上開罪名(見98年度易字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第281頁),自當依公訴檢察官主張之範圍據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丙○○、乙○○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
本件原審審酌共犯高建勳已與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再酌以被告丙○○、乙○○涉案之情節、程度均應較高建勳為輕,原審於量刑時雖因此宣告被告丙○○、乙○○較高建勳為輕之刑,惟原審以高建勳與甲○○和解而僅就高建勳部分宣告緩刑4年,此民事和解之量刑利益應歸全體共犯同享,原審疏未及此,尚有未洽,被告丙○○、乙○○雖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其等以原審量刑失衡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丙○○、乙○○部分均撤銷。
爰審酌被告丙○○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被告乙○○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等情,有各該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丙○○、乙○○與高建勳、吳重光不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問題,竟倚仗人多勢眾,脅迫他人交還本票及簽發本票,使被害人飽受驚嚇,危害他人之身體、財產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犯罪後又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案過程中並未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且及其等涉案之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丙○○、乙○○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乙○○所犯2罪所諭知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均就被告丙○○、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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