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1043,2010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以徒手扳開被害人甲○○使用之機車座墊方式,竊取被害人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紫色手提包1個,得手後並未立即變現,顯見被告非因缺錢所犯;

且被告已坦承不諱,並無犯罪習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實過重。

(二)被告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也願意賠償被害人,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就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

(一)原審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13號卷第16至19、22、23頁),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經核並無違誤。

(二)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適當。

至被告上訴主張其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惟經本院於99年7月8日、99年7月29日經二次合法傳喚,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與被害人和解之證明文件,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查被告於99年7月16日、99年8月3日郵寄魏金進、蔡陳鶯蓮之診斷證明書到院,查上開診斷證明患病之人並非被告,縱係被告親屬,然既非被告本人患有疾病,被告本人於本院99年7月29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難認為有正當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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