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1058,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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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犯竊盜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58號,中華民國99 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因透過網路交友而認識甲○○,2 人隨即於民國97年12月27日相約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155 巷24號5樓住處見面,嗣97年12月27日下午2時48分許(原審誤載為12時48分),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置放於該處桌上之NOKIA廠牌N73 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待甲○○發現前揭行動電話遭竊遺失,乃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簡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6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98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41頁至第44頁)情節相符;

再觀諸卷附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27日之通聯紀錄資料所示(見98年度偵字第6614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97 年12月27日14時52分之前,該行動電話通話均屬正常,且撥、接使用電話之次數亦相當頻繁,嗣於當日14時52分之後,即無任何通聯紀錄等情,亦與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相符,足見被告拿取告訴人前揭行動電話後,隨即有刻意關閉該電話電源之情形甚明。

另參酌被告自承持有告訴人前揭行動電話長達2 個月期間(見98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14頁),倘被告斯時僅係誤取走證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被告當可於發現後,以該行動電話內之相關留存資料,查得告訴人之聯絡方式,與告訴人連繫,或逕至告訴人住處交還行動電話,而被告卻遲遲未告知告訴人此情,顯悖於一般誤取他人之物時之反應,益徵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無誤。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交還行動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明白表示原諒被告,復審酌被告目前正報考醫師資格考試,有本院99 年8月5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69 頁背面)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法醫師、聽力師入場證影本(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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