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1081,20100804,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理由
  4. 壹、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的證據。
  5. 貳、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民國
  6. 肆、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7. 一、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8. 二、被告丙○○、丁○○與庚○○就渠等代吳士龍向甲○○催討
  9. 三、被告丁○○供證:「97年3月4日,丙○○在武塔派出所有向
  10. 四、被告其餘辯解均經原判決審認不可採信並詳細論駁,不再一
  11. 伍、撤銷改判的理由
  12.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13.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14. (一)被告乙○○、己○○、廖捷智及戊○○所為,均觸犯刑法
  15. (二)被告丙○○於97年2月23日、同年3月4日、4月1日實
  16. (三)被告乙○○、丙○○、己○○、廖捷智、戊○○與未上訴
  17. (四)被告丙○○所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未遂,犯意各別
  18. (五)被告丙○○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19. (六)被告丙○○、丁○○與庚○○雖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
  20. (七)審酌被告乙○○、丙○○、己○○與戊○○均有前案紀錄
  21. (八)依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
  22. 陸、適用法律
  23.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
  24. 二、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
  25.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 律師
李麗珠 律師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 律師
陳鈺歆 律師
上 訴 人 廖捷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 律師
許隨譯 律師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 律師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 律師
陳鈺歆 律師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3 號、第414 號、第1894號、第1895號、第1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己○○、廖捷智、戊○○、丁○○及庚○○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捷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本院認定的犯罪事實與附件原審判決書的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壹、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的證據。

貳、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民國99年7月14日審判筆錄)。

叁、除被告庚○○上訴否認犯行,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均坦白認罪,請求從輕量刑;

被告廖捷智並請求宣告緩刑(附於本院卷之刑事陳報狀)。

被告庚○○辯稱:「同案被告丙○○並未告知我,其代吳士龍向甲○○索討的債務金額。

97年2 月23日上午8時 許,並未與被告丙○○、丁○○前往甲○○住處,而是應被告丙○○邀約到宜蘭走走,才於97年3 月4 日與丙○○、丁○○到武塔派出所;

但被告庚○○僅進入該派出所上廁所,並未參與任何恐嚇行為。」

等語。

被告丙○○另辯稱:「對於犯罪事實沒意見;

但我是受託去討債,應該是觸犯強制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未遂。」

等語。

檢察官依循告訴人的請求,對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有親戚關係,得知告訴人經濟狀況頗佳,竟夥同友人詐騙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

得逞後又連續威逼告訴人,致使告訴人2 年間搬家躲避3 、4 次,惡行重大,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 年,顯屬過輕等語。

肆、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迥然不同。

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

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參照。

被告丙○○供稱:「我有跟庚○○、丁○○說要向甲○○收的應收款是25萬元。

有跟他們說從甲○○那邊收回來的錢,該我們得的部分,我們可以一起平分。

庚○○、丁○○要跟我一齊去找甲○○之前,就已經知道甲○○與吳士龍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只有25萬元。」

等語(原審0000-000 、116 頁)。

被告丁○○供證:「吳士龍委託丙○○索討的金額是20幾萬元。

我們的目的是要從中賺取差價。」

等語(偵413卷86-87頁)。

被告庚○○也坦承:「丙○○看我生活困苦,邀約我前往武塔派出所與甲○○協調,賺些外快。

跟我說雙方打架,其中一方遭人以熱水潑傷,致無法工作,所以代為前往要求賠償,好從中賺取差價利潤。」

等語(偵413 卷219 、223-224頁)。

足證被告丙○○、丁○○與庚○○均明知被害人甲○○因傷害案件,僅積欠吳士龍25萬元,而竟共同向被害人甲○○索討500 萬元鉅款,以從中賺取差額,渠等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甚明。

被告辯稱僅觸犯強制罪等語,不能採信。

二、被告丙○○、丁○○與庚○○就渠等代吳士龍向甲○○催討債務的目的在於賺取差價,相互供證一致。

被告庚○○若對於甲○○積欠吳士龍的金額若干不知情,何以供述擬從中賺取差價: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實曾告知被告庚○○擬催討的金額為25萬元。

被告丙○○、丁○○與庚○○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可以認定。

三、被告丁○○供證:「97年3月4日,丙○○在武塔派出所有向甲○○表示要他償還25萬的20倍即5百萬元。

要去武塔派出所前,庚○○就知道要去做何事。」

等語(偵413號86-87頁)。

被告丙○○供稱:「97年3月4日那天我與丁○○、庚○○共同前往武塔派出所,我們3人一起進入派出所,當時甲○○就在派出所裡面,我們3個人就過去跟甲○○說要談他與吳士龍傷害部份。

關於他要賠償吳士龍25萬元的部分要如何處理,我們雙方一直爭執,我就跟甲○○說如果他不處理,要罰他25萬元的20倍。

當天我下車,他們後來也有進來派出所,並與我一起跟甲○○談關於甲○○與吳士龍間賠償金的問題。

主要是我在跟甲○○談,庚○○及丁○○是有在我與林啟鍾的旁邊,他們2 人有時就是到外面抽菸,抽完菸後再進來。」

等語(原審0000-000 頁)。

參酌97年3 月4 日於武塔派出所的蒐證錄影光碟,顯示被告丁○○於被告丙○○與證人甲○○交談過程有進入派出所辦公室,坐於丙○○旁邊填寫資料,並參與談論甲○○償還吳士龍債務事宜;

嗣後被告庚○○進入派出所辦公室,走到丙○○旁邊,丙○○並對甲○○稱:「錢不要拿,我也可以用水來這樣用他,看他什麼樣感受。」

等語,直到甲○○到一旁接聽電話後,被告庚○○才離開派出所辦公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武塔派出所檢送全長7 分14秒的蒐證錄影光碟片、原審勘驗筆錄(他234 卷23頁、原審0000-000 頁)及蒐證光碟翻拍照片(聲拘1 卷119-123 頁)可憑。

被告庚○○辯稱:進入派出所純粹只是如廁小解等語,不能採信。

四、被告其餘辯解均經原判決審認不可採信並詳細論駁,不再一一論述。

伍、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於本院審理除被告庚○○仍否認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坦白認罪,並積極賠償告訴人,取得告訴人原諒,有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可憑,應認原審量刑審酌的基礎已有變更,檢察官上訴對被告乙○○求為更重量刑、被告庚○○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基於如上論述,應予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乙○○、己○○、廖捷智及戊○○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丙○○所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罪未遂。

被告丁○○、庚○○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罪未遂。

(二)被告丙○○於97年2 月23日、同年3 月4 日、4 月1 日實行的數個舉動;

被告丁○○、庚○○於97年2 月23日、同年3 月4 日的數個舉動,均屬於對同一被害人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

其等主觀上既認各個舉動為全部犯罪事實的一部,而客觀上也是實行同一恐嚇取財的犯罪構成事實的部分行為,應認均僅成立單一恐嚇取財罪,未遂。

(三)被告乙○○、丙○○、己○○、廖捷智、戊○○與未上訴的共同被告黃啟磊,就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丙○○、丁○○與庚○○,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所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未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丙○○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96年6 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行,累犯,依法加重刑罰。

(六)被告丙○○、丁○○與庚○○雖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但尚未達於取財的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罰。

(七)審酌被告乙○○、丙○○、己○○與戊○○均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被告廖捷智、丁○○與庚○○則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等均身強體健、四肢健全,非毫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憑己力賺取金錢,圖取不勞而獲。

被告乙○○更是告訴人甲○○的親戚,不但未能相互扶持,反因夥同外人敲詐勒索。

被告丙○○且食髓知味再夥同被告丁○○、庚○○非份貪求;

參酌被告丙○○、己○○、廖捷智、戊○○與丁○○已分別賠償甲○○25萬元、29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18萬元,有原審98年12月9 日、99年1 月27日審判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二178 、198 、247 頁)、告訴代理人陳報狀、玉山銀行匯款回條(本院卷)可憑。

被告己○○具有正當職業,於犯後積極參與公益活動以表悔意,有感謝狀、在職證明書及照片可證(原審0000-000 頁);

被告乙○○、丙○○、己○○、廖捷智、戊○○與丁○○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被告庚○○否認犯行,並審酌被告參與的程度、取得贓款的多寡,以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經由辯護人所為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宣告被告乙○○與丙○○之外各被告的易刑標準,並定被告丙○○應執行刑。

(八)依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乙○○雖非累犯,但有多次科刑紀錄,犯後不具悔意,難認無再犯之虞,不宜緩刑。

被告丙○○,累犯,不符合緩刑要件。

被告戊○○於94年12月23日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8 號期貨交易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卻於96年6 月間再犯本案犯行;

被告己○○於96年8月15日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51號裁定就所犯偽造文書罪減刑為1月15日確定,均不應緩刑。

被告龐建國雖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但犯後不具悔意,且未徵得告訴人諒解,所宣告刑既非屬機構式處遇刑,不宜緩刑。

被告丁○○、廖捷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積極尋求告訴人宥恕,歸還犯罪所得或給付賠償,已經告訴代理人具狀陳報不再為刑事追究,有99年7 月26日陳報狀可憑(本院卷)。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的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如主文。

陸、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