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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27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11號、第185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世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手套壹雙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手套壹雙沒收。
事 實
一、張世海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二次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為下列2 件竊盜犯行:㈠其於97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76號前,以為避免留下指紋而雙手戴手套之方式,竊取陳妤柔所有之車號5731-JC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㈡其另於98年1 月12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55 巷27號前,以不明方式,竊取李進居所有之車號DA-3437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二、嗣經被害人鍾淵學(5731-JC 號自用小貨車使用人)、李進居(DA-3437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2月1 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01 巷41弄環河公園內尋得車號5731-JC 號自用小貨車,並在該車車內前座手煞車下扣得張世海所有供其犯前開竊盜5731-JC號所用之手套1 雙,將該手套送鑑結果,發現與張世海檔存之DNA –STR 型別相符;
警方又於98年6 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2號前尋得車號DA-3437號自用小貨車,並在該車車內排檔桿後菸盒內採集到香菸1支,送請比對後,發現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張世海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惟其在原審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伊沒有竊車,伊曾經搭乘友人杜永文所駕駛之廂型車,而在車內抽菸、棄置工作用之手套,不能僅憑車內有與伊DNA-STR 型別相符之菸蒂、手套,就認定該車係伊所竊云云。
惟查:㈠車號5731-JC 號自用小貨車係鍾淵學弟媳婦陳妤柔所有,而該車為鍾淵學所使用,該車於97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76 號前遭竊等情,業經證人鍾淵學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5311號偵查卷第6 至7 頁)。
再警方尋獲該車後,將之返還予鍾淵學等情,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該車之照片等文件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5311號偵查卷第10至16頁、第18頁)。
㈡車號DA-3437 號自用小貨車係李進居所有,於98年1 月12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55 巷27號前遭竊等情,業經證人李進居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8554 號偵查卷第7 頁)。
再警方嗣尋獲該車,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該車之照片等文件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8554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第29頁、第32頁)。
㈢又警方於98年2 月1 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01 巷41弄環河公園內尋得車號5731-JC 號自用小貨車,並在該車車內前座手煞車下扣得手套1 雙,將該手套送鑑結果,發現與張世海檔存之DNA –STR 型別相符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26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168663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5311號偵查卷第9 頁正反面)。
再警方於98年6 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2號前尋得車號DA-3437 號自用小貨車,並在該車車內排檔桿後菸盒內採集到香菸1 支,送請比對後,發現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6 月2 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74749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第18554 號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
足徵在前開2 車內所扣得之上揭證物均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則被告確曾在該2 車內待過,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伊曾經搭乘友人杜永文所駕駛之前開2廂型車去做水電的工作,而在車內抽菸、棄置工作用之手套,但伊絕沒有竊盜過上開2 部車云云。
惟查,證人杜永文在本院具結證稱略以:其於「98年1 月20日當天」有用「當天」偷來的紅色廂型車載過被告到臺北縣新莊市○○○路的工地偷一批工具,而其只有載過被告這一次,沒有用其他的車載過被告,庭上提示給我看的5731-JC 號自用小貨車及DA-3437 號自用小貨車的照片所示的車並不是其偷的,其也絕沒有駕駛該2 部車載過被告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6 日審判筆錄)。
此外,復有與證人杜永文前開證述其於98年1 月20日駕駛其竊得之自小貨車搭載被告,共犯涂家豪則騎機車一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118-22號旁的工地偷一批工具,而杜永文搭載被告所駕駛的自小貨車係其於98年1 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縣新莊市○○○路137 號對面所竊得之車,杜永文亦因該等案件被判刑確定等情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0 號刑事判決書1 件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0 號影卷),益徵證人杜永文上開在本院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則杜永文固於「98年1 月20日」曾駕駛自小貨車搭載被告,但杜永文搭載被告所駕駛的自小貨車係杜永文98年1 月20日前晚11時30分許所竊得,與本案97 年10 月11日上午10時許5731-JC 號自用小貨車被竊暨98年1 月12日DA-3437 號車被竊等情無涉,當無疑義。
抑且,上開手套、煙蒂之位置,均係在手煞車處,乃在車內之中間,距離二側車門均非甚近,且該煙蒂並非自然燃燒殆盡,而係為人揉壓熄滅後,放入菸盒內,有現場採證照片可稽(見勘查採證同意書卷最後1 頁),並非如被告在原審所辯:「我不知道,可能我有抽煙,然後丟在車內踏板上。」
之情節(見原審卷第86頁)。
足見被告所辯純屬子虛,基於經驗法則,上開情狀更足以證明吸用該煙之被告,係坐在駕駛座開車,因該煙即將燒盡,故自行將煙蒂揉壓熄滅後置於該處,是被告確有本件竊盜(DA-3437 車部分)犯行無疑。
另在5731-JC 號自用小貨車前座手煞車下扣得被告所有之手套部分,被告辯稱係其與杜永文一同去做水電工作所使用之物,然已為杜永文到庭否認(見本院99年10月6 日審判筆錄第8 至9 頁),益徵該手套確係被告在竊取車號5731-JC 號自用小貨車時,為避免留下指紋而雙手戴手套竊得該車,亦堪認定。
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與經驗、證據法則相違,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核被告2 次竊盜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二次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能詳酌卷證,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即未有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物,竟貪圖私慾而罹罪章,且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素行不佳,對於被害人之財物造成頗大之損害;
暨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手套1 雙,顯係被告在竊取車號5731-JC 號自用小貨車時為為避免留下指紋而以雙手戴手套之方式為竊盜犯行,故該手套1 雙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該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另在DA-3437 號自用小貨車內所扣到香菸1 支等物,衡情與被告所為竊盜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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