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11,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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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2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甲○○有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貳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口出:「我知道妳媽媽(即乙○○)會在莊敬路423 巷口、50嵐那邊收紙,我希望妳媽媽最好是跳樓摔死或被車撞死」等語,因被告先表示知悉乙○○平日作息活動時間、地點,再以「跳樓摔死」、「被車撞死」等語對丙○○、乙○○為惡害之通知。

衡諸常理,一般人走在路上有遭人蓄意開車撞擊,亦可能遭人惡意推去撞車,而站在高樓可能被人惡意推下樓,均屬人力可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項,則被告熟知乙○○平日活動地點,又以人力可得支配之事項恫嚇丙○○等人,顯致丙○○等人產生生命身體安全恐遭受危害之不安感,自構成恐嚇犯行。

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地,確實曾口出:我知道妳媽媽會在莊敬路423 巷口、50嵐那邊收紙,我希望妳媽媽最好是跳樓摔死或被車撞死等語。

然細繹整句語詞所提「莊敬路423 巷口」、「50嵐」(係外賣泡沫紅茶連鎖店)二地點,均屬一樓巷口或店面,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則「跳樓摔死」一詞,無法認定乙○○在工作地點,遭人惡意由高樓推下樓之人力可直接或間接支配之手法達成,故被告所述二地點,與「跳樓摔死」既無任何關聯,檢察官以被告知悉乙○○工作地點,繼而推論被告可以人力直接或間接手法致使乙○○「跳樓摔死」、「被車撞死」之恐嚇死亡之結果,尚屬率斷。

況一般人認知「希望」乃心中想望之意,而通常恐嚇常用語詞「小心」隱含噩耗隨時可能發生而惡意囑咐叮嚀,致使聞者心生畏懼之意。

則被告以「希望」而非「小心」之用語,僅係表達心中不滿之詛咒,而乙○○之禍福凶吉尚繫於未定之天,自無表達被告會主動出擊以直接或間接手段致使乙○○「跳樓摔死」或「被車撞死」,要難認被告有恐嚇犯意。

四、綜觀卷附現存資料,被告辯以:其無恐嚇之意,尚非不可採信。

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認被告口出不雅言語,核其內容,尚與刑法第305條構成要件有間。

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361巷1弄1號1樓
選任辯護人 蘇芃律師。
張威鴻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字第132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丙○○向警檢舉己所經營臺北市○○區○○路450號1樓「齋之傳說」素食餐廳置放廚餘回收桶在騎樓,竟於民國98年2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告訴人丙○○恫稱:我知道妳媽媽(即告訴人乙○○)會在莊敬路423巷口、50嵐那邊收紙,我希望妳媽媽最好是跳樓摔死或被車撞死等語,告訴人丙○○於同日下午轉知告訴人乙○○,使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嚇故意外,尚需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在客觀上有直接或間接支配可能性,方屬該當。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證人乙○○、丙○○、證人吳旻修、趙滸成證詞為其論據。
肆、證據能力:
告訴人即證人2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具結,有結文存卷為憑,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伍、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無恐嚇犯意等語。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丙○○稱:我知道妳媽媽會在莊敬路423巷口、50嵐那邊收紙,我希望妳媽媽最好是跳樓摔死或被車撞死,告訴人丙○○嗣轉知告訴人乙○○等節,業據告訴人2人即證人指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3239號卷第31頁】,核與當時在場警員即證人吳旻修、趙滸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確有講前開言詞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惟細繹上開言詞內容,告訴人乙○○是否會跳樓摔死或被車撞死,原取決於告訴人乙○○個人自由意志或偶然意外事故,要非被告本人人力直接或間接得加支配掌握者,核其性質,僅係福禍吉凶卜算詛咒之語,非屬將來惡害告知,尚與刑法第305條構成要件有間,此由證人吳旻修所證:被告說最好她媽媽去被車撞死或跳樓摔死,就是類似詛咒言語,不是說被告本人要去撞她媽媽等語(本院卷第55頁背面),亦足佐之,是難認被告有出於恐嚇犯意告知將來惡害之犯行。
二、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認被告為前開言詞,惟其內容,核與刑法第305條構成要件容有未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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