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114,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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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1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與陳婷玉因房屋買賣糾紛,甲○○沒收陳婷玉繳納之房屋買賣定金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作為違約金,陳婷玉遂委託藍俊兆代向甲○○催討遭扣留金錢。

乙○○受其老闆藍俊兆之指示,於98年5月26日13時50分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148號甲○○住處,欲催討上開遭扣留之違約金200萬元,因甲○○拒絕返還,被告竟萌生恐嚇之犯意,以臺語對甲○○恫嚇稱:「一個禮拜內要給消息,否則要給我小心一點。」

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4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因訴外人陳婷玉遂委託訴外人藍俊兆代向告訴人甲○○催討陳婷玉遭告訴人沒收之房屋買賣違約金200萬元,受老闆藍俊兆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欲催討上開遭扣留之違約金200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恐嚇犯行,辯稱:「是伊老闆藍俊兆叫伊去幫陳婷玉討200萬元,伊跟甲○○協調很多次了,伊沒有說什麼恐嚇的話,陳輝明出來後說他是調查局的,跟台北市長很熟,伊怎麼可能當著陳輝明的面恐嚇甲○○,洵無恐嚇犯行。」

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向伊催討陳婷玉遭伊沒收之房屋買賣定金200萬元,並以臺語向伊恫嚇稱:「一個禮拜內要給消息,否則要給我小心一點。」

等情不移(見偵卷第7、8、44、45頁及原審卷第30至33頁和本院99年3月4日審判筆錄),雖告訴人與證人陳輝明就當天在場之人究除其等二人與被告及證人江開駿之外,是否尚有告訴人之妻,及被告駕駛之車輛顏色白色或灰黑色,或被告恐嚇之言詞究係「一個禮拜內要給消息,否則要我小心一點。」

或「給你一個禮拜的時間,要注意一點,否則要修理你。」

等細節,前後供詞亦有不一。

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足資參照。

參之告訴人對於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向伊催討陳婷玉遭伊沒收之房屋買賣違約金200萬元,並以臺語向伊恫嚇稱:「一個禮拜內要給消息,否則要給我小心一點。」

等關於恐嚇基本事實之陳述,核與證人陳輝明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2、45頁及原審卷第33至34 頁),且始終一致,自足採信。

雖與被告同往現場之證人江開駿於原審結證稱案發當日確與被告同往,有聽到被告與人在談錢的事,但沒聽到內容,也沒聽到被告說過恐嚇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

惟觀之被告自承因陳婷玉委託藍俊兆代向甲○○催討遭扣留之房屋買賣違約金乙事,於案發之前,伊業與藍俊兆前往告訴人住處協調3、4次以上,雙方金額協調不成,案發當日,伊又偕證人江開駿一同前往,也是請甲○○返還違約金等情(見本院99年3月4日審判筆錄),佐以被告為向告訴人催討陳婷玉遭告訴人扣留之房屋買賣違約金乙事已前往案發地點至少4、5次,每次討論之事均相同,告訴人年已68歲,證人陳輝明年已59歲,就每次細節記憶不清或有混淆實屬可能,但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既與真實性無礙,仍應予以採信,自難僅以其等所述之細節等無重要事項之前後不一致,即認其等所述有重大瑕疵而不予採信,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再衡諸被告受陳婷玉、藍俊兆之託,向告訴人索討違約金已數次,均未獲告訴人置理,況告訴人所沒收之陳婷玉繳納之房屋買賣定金為360萬元,被告獲陳婷玉、藍俊兆指示願降為200萬元(願由告訴人沒收160萬元),告訴人猶不願退還,雖告訴人表示欲由訴訟解決;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告訴人沒收全額簽約金360萬元為違約金,實屬過高,於法於理均有所不合,故被告在獲陳婷玉、藍俊兆指示下願降為200萬元,告訴人仍堅不退還,被告一時氣憤,向告訴人口出:「一個禮拜內要給消息,否則要給我小心一點。」

等語,亦可想像。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向告訴人口出上開恐嚇言詞,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告訴人雖未能提出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錄音以資佐證其所指訴之上開情節,惟本件事證既明,已無提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三、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受陳婷玉、藍俊兆之託,向告訴人索討違約金已數次,均未獲告訴人置理,況告訴人所沒收之陳婷玉繳納之房屋買賣定金為360萬元,被告獲陳婷玉、藍俊兆指示願降為200萬元(願由告訴人沒收160萬元),告訴人猶不願退還,始心生不滿,出言恐嚇,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且犯後否認犯罪,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沒收全額違約金之主張法理上亦有不合,被告犯罪手段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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