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1171,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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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亦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6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住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60 巷62號3 樓之住戶,因認隔壁60號4 樓住戶不時發出吵雜聲,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住戶同意,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21日10時30分許,擅自侵入告訴人乙○○所有出租予告訴人何雅慧、謝佳凌及蔡博亞等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60 巷60號4 樓、5 樓住處大門外之樓梯間,並敲打大門鐵門製造噪音。

嗣於98年2 月24日23時30分許,甲○○自上址62號3 樓攀爬窗戶,持棍棒物開啟60號4 樓403 室房間窗戶,因動作驚險引起路人及住戶圍觀,始報警偵辦。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乙○○、何雅慧之指訴。

(二)證人謝佳凌、蔡博亞之證述等,資為論據。

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入住宅,伊是請別樓層之住戶幫忙開門而進入住宅之樓梯間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前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60 巷60號4 樓房屋隔間出租予何雅慧、謝佳凌、蔡博亞等人,被告與上開公寓毗鄰而居,並無該棟公寓大門之鑰匙,而於98年2 月21日10時30分許,經該棟公寓1 樓大門上至4 樓敲門,證人謝佳凌應門問其來意,被告以該層房客太吵為由要求進入屋內,惟遭證人謝佳凌以不方便開門,有事可找房東等語拒絕被告進入房內,被告再度敲門未獲回應後即行離去,證人謝佳凌旋即撥打電話予乙○○告知上情等情,業經證人謝佳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第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日確有接獲證人謝佳凌電話告知被告至其住處敲門要求開門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70頁),復有何雅慧、謝佳凌、蔡博亞分別與告訴人乙○○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41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寓鄰居共用之牆壁、地板、天花板隔音效果不佳,以致作息發出之聲音干擾鄰居而起糾紛,且因不容易確認音源,使得噪音問題成為鄰居之間的誤會,時有所聞;

且對於相同之音源或噪音,個人間會因身體因素、精神狀況或感官敏銳之差異,而有不同之感受,甚或對於細少之聲音或振動產生厭惡或不適之狀況。

是雖分租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60 巷60號4 樓房屋之證人謝佳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不覺得該層樓其他房客半夜會傳來吵人之聲響,伊覺得晚上滿好睡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惟此僅屬證人謝佳凌個人之感受,並不表示該棟公寓並無任何聲源產生,被告因個人體質或心理因素,對於特定或細微聲源有不適之感受,自有可能。

且被告所居住之62號3 樓與60號4 樓雖是不同棟公寓及樓層,然該2 棟公寓共用同一面牆壁,彼此之間並無防火巷之區隔,此有公寓外觀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被告夜間睡眠時聽到之聲響除62號該棟公寓全體住戶本身皆有可能是製造聲響之來源外,60號該棟公寓之住戶舉止所造成之聲音亦有可能透過牆壁傳至62號該棟住戶,被告因而懷疑其夜間睡眠受干擾之聲響是60號該棟公寓房客所製造,並未悖於常理。

且被告自始均堅稱伊上4 樓之目的是要找住在最裡面即最靠近其所住62號3 樓之房客請該房客晚上關浴室門小聲一點等情(見偵查卷第12頁、第88頁;

原審卷第80 頁 ),核與證人謝佳凌前揭證述被告前來抱怨該隔鄰房間住戶太吵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相符,姑不論被告是否誤會該噪音為60號4 樓之房客所製造,或係因被告個人因素認所聽聞之音源即為噪音,惟可認定被告辯稱前往60 號4樓敲門主觀上是要請60號4 樓最靠近62號3 樓之該房間房客能放低音量等語,應可採信。

準此,本件被告係因夜間睡眠遭受干擾,認係受緊鄰其房屋之60 號4樓房客作息影響,因而進入60號4 樓之樓梯間欲進入該處公寓與住戶溝通,自難認其係於「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進入上開公寓樓梯間,至為明確。

(三)另按公寓之樓梯間,就公寓之整體而言,為公寓之一部份,與公寓本身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侵入公寓之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住居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同此意旨),惟「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認公寓之樓梯間屬共同使用該樓梯之各該樓層住戶,如得共同使用之各該住戶中一人同意,其進入該樓梯間即不得謂未經允許進入住宅。

證人謝佳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該棟公寓1 樓大門會上鎖,需要鑰匙才可以打開樓下大門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惟其同時證述:該棟公寓樓下按往4 樓之電鈴、對講機均故障,且4 樓門外也沒有裝設電鈴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第76頁),且被告亦自承沒有該棟公寓之一樓大門鑰匙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足認被告進入該棟公寓1 樓大門上達4 樓,並未得證人謝佳凌允許。

惟被告既無法使用電鈴或對講機與上開巷60號4 樓房屋住戶溝通進入樓梯間,且查該棟公寓之1樓大門門鎖並無遭人破壞之情形,無從證明被告係未得其他公寓住戶之同意經由破壞該棟公寓之1 樓大門門鎖進而上至4 樓之事實,則被告辯稱係經由其他樓層之住戶同意開門等語,堪可採信。

從而被告主觀上既欲前往60號4 樓找房客溝通噪音問題,在該棟公寓1 樓大門設置聯絡4 樓之門鈴、對講機均無法使用之情形下,徵得其他樓層住戶同意而進入該棟公寓樓梯間,其行為自非未經允許之侵入行為。

(四)公訴人雖認證人謝佳凌拒絕為被告開門,且請被告不要再敲門,被告仍又敲了一陣子門後始行離去,足認被告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其內之犯嫌云云。

然被告再次敲門之行為僅為喚起證人謝佳凌開門之意願,並未表示如不開門就不離去之意圖,且依證人謝佳凌所證:被告敲門,嗣經伊向被告表示不方便開門後,被告再敲一會兒門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所謂形容時間長短之「一會兒」用語,至多不過數分鐘,甚或僅數秒鐘之久,難認被告已逾合理之時間不離開,而有何留滯不退之情形,且證人謝佳凌僅要求被告不要再敲門,並未提出發出應行離開之要求,亦核與刑法第306條第2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至於起訴意旨另指稱被告除無故侵入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60 巷60號4 樓外,尚未經住戶同意侵入同棟60號5 樓之樓梯間,敲打大門鐵門製造噪音,惟此部分並無任何證人出面指證,且被告進入該棟公寓樓梯間之目的係為尋該60號4 樓房客溝通,主觀上並無無故侵入住宅之故意,業如前述,而製造噪音並非刑事法律規範之犯罪行為,且與侵入住宅罪名構成要件無涉,是起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述,無從證明被告侵入住宅之犯行。

至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於98年2 月24日23時30分許,自被告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路一段160 巷62號3 樓攀爬窗戶,持棍棒物開啟60號4 樓403 室房間窗戶等語,因起訴意旨此段僅在描寫被告遭查獲之過程,並非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且被告之身體並未侵入60號4 樓403 室屋內,自不在起訴範圍內,法院自無庸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刑法上侵入住宅罪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住宅內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僅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

被告雖辯稱係因60號4 樓之房客常發出吵雜聲影響其生活,故於98年2 月21日至該樓樓梯間,然證人謝佳凌證稱:當天只有伊自己1 人在房間,並不覺得吵,顯見被告所稱感覺60號4 樓發出吵雜聲之理由並不存在,更何況被告所住之62號3 樓不僅與60號4 樓非屬同棟公寓,甚至亦非同一樓層,被告是否可能聽聞該戶之聲響,亦屬有疑,被告既未受人邀約,隨意進入他人公寓樓梯間,自不能因被告辯稱係為與60號4 樓住戶溝通,即認其侵入住居之行為並非無故。

又被告雖稱其係隨機按60號該棟其他住戶之電鈴,因而得以進入,惟此部分並無任何住戶出面證實被告有得其允許進入,證人謝佳凌又證稱:其並未幫被告開啟60號1 樓之大門,原審遽認被告係得其他住戶同意而進入該棟公寓,其認事用法實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惟查:本件被告雖無確切證據證明所聽聞之吵雜聲必為隔壁60號4 樓之住戶所為,且其所住62號3 樓與64樓4 樓確非同棟公寓,樓層亦屬不同,或於案發當時,被告所述該60號4 樓房間之房客確實不在場等情;

惟被告係因夜間睡眠受干擾,認為係受緊鄰其房屋之60號4 樓房客作息影響,不便於深夜前往溝通,因而於日間進入60號4 樓之樓梯間欲與該住戶房客溝通,其目的僅為尋求噪音之源頭,並謀求解決之道,縱所找尋之對象不符,或於噪音之來源有所誤認,被告既係為了防止睡眠繼續受干擾而進入系爭處所,實難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

至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稱其係隨機按60號該棟其他住戶之電鈴,因而得以進入,惟此部分並無任何住戶出面證實被告有得其允許進入,證人謝佳凌又證稱其並未幫被告開啟60號1 樓之大門,原審遽認被告係得其他住戶同意而進入該棟公寓,其認事用法實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

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均供稱:伊要進入60號大門時,係隨意亂按58號或60號等其他住戶之對講機,有時就表明要找4 樓之住戶,有時對方沒有詢問就直接開門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

原審卷第80頁)觀之,可認被告進入上開處所應非僅一次,而被告既係多次隨機徵得其他住戶明示同意或默示進入前揭處所,且係透過對講機而非當面與上開住戶聯繫,其無法確認並請求任何住戶出面證實得到允許進入公寓等情,要與常情無違。

況該棟公寓之一樓大門門鎖並無遭人破壞等情,已如前述,自可推論被告係徵得其他住戶同意始進入上開公寓,如檢察官認被告有以其他不法之方式侵入前開公寓,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檢察官既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犯罪,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所述前揭諸情,仍屬臆測。

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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