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1189,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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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豪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8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豪珉原係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聯通公司)之員工,曾擔任該公司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之碧潭東岸停車場場長一職,因而熟悉該停車場環境及保全設備,並知悉該停車場例假日值班人員,會將例假日之營業收入暫時置放於該停車場收票亭內之三層櫃,迨星期一上午點交後始以匯款方式匯入台灣聯通公司帳戶。

詎其於民國98年7月間因故辦理留職停薪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利用不知情之當日值班人員劉智昌離開收票亭外出,且深夜無人注意之機會,攜帶其所有之黑手提袋1只前往該停車場之收票亭,先以不詳物品遮蔽該停車場入口監視器後進入停車場,復以不詳方式毀壞附加於該收票亭門框上之鎖,徒手將收票亭內之監視設備強制關機,竊取置放在該停車場票亭內三層櫃內之台灣聯通公司營業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並將所竊得之21萬元置放在其所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劉智昌返回收票亭後發覺款項被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並經蔡豪珉自願同意搜索後,在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黑色手提袋1只。

二、案經台灣聯通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蔡豪珉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豪珉固坦承有於98年9月7日凌晨2時至3時間之某時,騎乘機車,攜帶扣案之黑色手提袋前往碧潭東岸停車場,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左右離開該停車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現任場長鍾明憲曾跟我反應說停車場之自動繳費機的零錢發生短少情形,我不想讓我旗下的同事背負不名譽的罪,就想說去看當時在停車場工作的值班人員劉智昌是否確實有作補幣動作,我去票亭時,劉智昌不在,我以為他去巡邏,然後我就去其他兩個停車場看,結果也沒有看到劉智昌,我等到4時許還是沒有找到他,我就走了,我帶扣案的黑色手提袋是為了要去撿拾碧潭橋下正在施工之腳踏車步道上之小石頭,並沒有竊盜停車場票亭內之營業收入云云。

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台灣聯通公司所經營之碧潭停車場,於98年9月7日凌晨3時58分許,遭人以布遮蔽該停車場入口處監視器後進入停車場,復以不詳方式毀壞該收票亭門鎖,徒手將收票亭內之監視設備強制關機,竊取置放在該停車場票亭內三層櫃內之營業收入共計21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台灣聯通公司員工劉智昌、蔡孟修、鍾明憲證述綦詳,且有台灣聯通公司碧潭東岸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4頁、第91至10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98年9月7日凌晨2時57分許,出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29巷口,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自臺北縣新店市○○路29巷與19巷之連接道路離開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停車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35、36頁)附卷可按。

而證人即台灣聯通公司經理蔡孟修則證稱:98年9 月7日凌晨3時6分許,在新店市○○路29巷內徘徊的男子,是已留職停薪之員工即被告,但在該時段被告不應出現在巷內,我會同警方看監視器時,看到被告在該巷內左顧右盼,不時往票亭方向看,且手上拿了1個手提袋,手提袋明顯無放東西,但被告離開時以左手托住手提袋明顯看到袋子裏放有重物。

環河路29巷及該巷與19巷之連接道路上之監視器,離停車場票亭距離約10餘公尺等語(見偵查卷第12、15至16頁,原審卷第46頁反面)。

且依上開停車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98年9月7日凌晨2時57分許,出現在新店市○○路29巷口,旋於該巷內徘徊,並攜帶1黑色手提袋,不時四處張望,復於同當4時10分許,自該巷與環河路19巷之連接道路離開,離開時雙手環抱手提袋,核與證人蔡孟修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台灣聯通公司所經營之碧潭東岸停車場票亭遭竊時,在現場停留,嗣於凌晨4時10分許離開時,手上提有裝置重物之黑色提袋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當天鍾明憲跟我說自動繳費機零錢有短少的情形,所以才去停車場,想看劉智昌有無做補幣動作,了解自動繳費機零錢短少之問題云云。

然證人即碧潭停車場場長鍾明憲於原審證稱:98年9月6日晚上8時許,因為渡船頭停車場跳電,我不知道電源的總開關在哪裡,有請同事打電話給被告,被告9時許就到渡船頭停車場,大約10時30分左右離開,當天我並沒有問他自動繳費機短少的事,是之前有問過他,但被告並沒有說要幫我處理或查看停車場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正反面),核與被告上開供述不一致,已難認被告上開供述屬實。

又證人蔡孟修亦於原審明確證稱:自動繳費機每天都要結帳,值班人員要在現場清點實際金額與清帳條是否吻合,如果錢幣有短少的情形,值班人員可以寫零用金聲請單補此差額,公司就會請廠商處理,並由廠商負責將短少的部分補齊,不會要求當班人員必須將短少金額補齊,被告之前並沒有跟我說他要到停車場去巡看值班人員有無竊取自動收費機零錢的事情,被告在未留職停薪前,是曾經跟我反應過自動繳費機零錢短少的情形,我當時有告訴他公司會請廠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可認台灣聯通公司停車場之自動繳費機零錢短少問題,只須通知廠商將零錢補齊即可。

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留職停薪員工,衡諸常情,縱令該停車場之自動繳費機確有零錢短少之問題,理應由現任之場長鍾明憲向公司反應調查,循求解決之道,何須由已停職之被告於深夜時分,自行前往上開停車場暗中查看之理?被告前開置辯,顯與常情不符,當難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黑色手提袋裏裝的是小碎石,是我當時去碧潭橋下撿拾的石頭云云。

惟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北市中正區,距離新店碧潭地區甚遠,又被告於98年9月6日晚上9 時許,已應鍾明憲之請,前往上開停車場,協助處理停車場跳電問題,復據證人劉智昌、鍾明憲證述明確,果被告所言屬實,被告大可於第1 次前往停車場時,順道至碧潭橋下撿拾即可,何須刻意於深夜時段,折返撿拾之理?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先後2 次前往上開停車場與劉智昌聊天,均未提及其有在該處撿拾石頭一節,亦據證人劉智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益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信。

(五)再者,依警方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顯示,本件竊盜手法顯係熟知該停車場票亭地理位置、監視器拍攝角度之人所為,而被告自承:留職停薪前,擔任碧潭停車場場長,對於停車場票亭之營收程序很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

證人鍾明憲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票亭內有架設監視器,可以監視當班人員的情況,但票亭內的監視有死角,顧票亭的員工都知道死角位置,因為可從監視器畫面看得出來,被告在擔任停車場場長期間,也會輪班顧票亭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足徵被告對於上開停車場之營收、地理位置、監視器拍攝角度、設置地點均知之甚詳。

況上開停車場遭竊當時之值班人員劉智昌於98年9月7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10分間,均未留駐在該停車場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劉智昌證述在卷,足認被告確係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甚明。

至被告辯稱:放置現金之三層櫃未被破壞,若無鑰匙不易開啟,且現場亦無其之指紋云云,然被告曾擔任該停車場場長,恐於在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複製三層櫃鑰匙之可能,另審酌偷竊之人既熟知停車場環境,進入收票亭將監視設備關機,避免留下證據,當亦會避免留下指紋,為警查獲,故均難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

又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

觀諸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行竊時,所毀壞之門鎖係附加於該收票亭門框上之鎖,該鎖顯可與門扇分離,尚不構成該門扇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原審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竟利用其擔任台灣聯通公司停車場場長期間,因職務之便而知悉碧潭東岸停車場之營收、地理環境及監視器架設地點、死角,於留職停薪後,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惡性非輕,且其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實屬不該;

另考量本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扣案之手提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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