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119,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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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0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412 號、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5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25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日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之。

嗣該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㈠在拍賣網站上佯裝刊登出售SHARP牌行動電話之拍賣廣告,適有丁○○上網瀏覽見該廣告後,不知有詐而下標購買,該成年人見丁○○已入彀,乃於98年6 月25日以陳美金所申辦,交付該成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美金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與丁○○聯繫,並指示丁○○以轉帳匯款方式支付價金。

致丁○○陷於錯誤,依該成年人指示,於翌(26)日13時54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路122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操作該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3060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

㈡在拍賣網站上佯裝刊登出售SONY牌型號T七○○號數位相機之拍賣廣告,適有丙○○上網瀏覽見該廣告後,不知有詐而下標購買,該成年人見丙○○已入彀,乃於98年6 月2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繫,並指示丙○○以轉帳匯款方式支付價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成年人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1 號暨南大學,操作該大學校內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而匯款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

㈢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拍賣液晶電視1 台之不實訊息,致乙○○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蔡仁和、沈惠健(均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乙○○,致其於臺南縣新市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路1號之自動提款機,匯款10,000 元至甲○○上開帳戶。

嗣因丁○○、丙○○、乙○○匯款後均未收到所購物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對卷內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主張排除上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行李箱內遺失被冒用,遺失後沒有馬上發現,等發現時已來不及,未詐騙被害人金錢云云。

惟查:㈠上開事實㈠、㈡被害人丁○○及丙○○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98年11月23日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易字第3100號卷第32頁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丁○○部分,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412號卷第4頁、第5 頁參照;

證人丙○○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403號卷第7頁、第8頁參照),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富邦銀行98年7月7日北富銀士字第9860032900號函檢送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YAHOO拍賣網站列印資料1份、丙○○存摺明細1份附卷可稽(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412 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403號卷第9 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參照),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於上開事實㈢被害人乙○○部分,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在卷(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3頁參照),並有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對帳單查詢、金融卡基本資料查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17頁、第19頁、第25頁至第29頁參照)等在卷可憑,可見被害人乙○○之指述非虛。

㈢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辯稱申請該帳戶是因其女友投資經商需要帳戶存款轉帳(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412號卷第7頁參照)。

嗣其在檢察官偵訊時又辯稱是因其找到一家大樓管理員的工作,要薪資轉帳用(同卷第23頁參照),已前後不符。

再者,就失竊原因,其在98年9 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是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行李箱內遺失(同卷第24頁參照)。

惟其在併案卷之警詢筆錄辯稱是【其女友】將皮夾與提款卡放一起,置於手上時不慎遺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 頁參照),其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詢時又供稱是【其】拿在手上遺失的(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403號卷第6 頁參照),亦前後不一。

若其提款卡確係遺失,何以就該帳戶的申辦原因及如何遺失均無法為一致之說明?㈣況被告上開帳戶係於98年6 月25日申辦(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412號卷第7頁參照),依被告之說法於同日失竊,且失竊後僅有向富邦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未向警方報案(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 頁參照)。

且其在警詢時供稱雖有辦理掛失止付,但並沒有在遺失時立刻向富邦銀行辦理,而是於翌日晚上23時36分以後才打電話辦理掛失止付(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403號卷第6 頁參照)。

再者,依被告之說法,其係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一併遺失,惟依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參照),衡諸常情,理應知悉不可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以免遺失時款項遭提領的風險。

以上被告所供均極不合常情。

㈤綜上可知,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另本院係認定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而非認定被告係實施詐騙的共犯,因此所辯未詐騙被害人金錢云云,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丁○○、丙○○、乙○○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事實一之㈡、㈢部分犯行,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分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8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向原審法院移送併辦暨台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639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向本院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係以1 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成年人得以分別詐騙丁○○、丙○○、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雖僅有1個,但被害人有3人,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尚有乙○○,台南地檢署於檢察官上訴後,方以98年度偵字第1639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向本院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㈡被告以1 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成年人得以分別詐騙丁○○、丙○○、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 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審漏論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併案部分暨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情,原審量刑,似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云云。

經查:就原審未及審酌併案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騙取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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