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12,2010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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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丁○○雖證稱:因將被告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坐墊下,且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之後被竊取遭他人使用一語,但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上開銀行存摺在其身上,僅提款卡遺失等語不同,再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雙方豈有於事前先行核對內容,甚且證人丁○○所與陳述者,尚須徵求被告同意,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與證人丁○○有勾串無疑云云。

三、本院查:㈠本件被害人甲○○、吳豔秋分別於97年3月24日,遭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電話施以詐騙,而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5999元、20875元至被告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旋由詐騙集團成員跨行提領一空等情,固業據證人甲○○、吳豔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至10頁),復有甲○○、吳豔秋匯款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97年10月31日合金東桃營字第0970005543號函暨檢送之丙○○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而堪認定(見偵查卷第22、24頁、第36至42頁)。

然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容有多端,除被告自行出售外,亦有遭侵占、遭竊或遺失而輾轉流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手之可能,是單憑證人甲○○、吳豔秋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開立帳戶之情事,實不足以逕認或間接推論被告有出售其所有之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詐騙集團之事實,而仍須佐以其他事證,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次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並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原放置前夫丁○○家中,伊與丁○○離婚後還住在丁○○家一段時間,後來因為常遭丁○○辱罵、驅離,伊慌亂中逃跑而未將物品仔細收拾,提款卡仍放置丁○○家中抽屜內,事發後伊曾詢問丁○○提款卡之事,丁○○表示確有拿走伊上開提款卡等語,並提出與前夫丁○○之行動電話光碟及譯文、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而證人丁○○於原審時復證稱:伊與被告離婚後,被告返回大陸,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確實放置伊住處,伊知悉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伊將伊自己之帳戶及被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起帶出門,想領錢並查詢餘額有多少,外出回家後將存摺、提款卡都放在機車上,就上樓睡覺,睡醒後下樓即發現機車坐墊被拆掉,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等語(見原審98年度桃簡字第735號卷第51至52頁)。

是關於被告離婚後,其上開合作金庫提款卡係放置於前夫丁○○住處,由丁○○持有、保管一節,被告與證人丁○○之說法一致,而丁○○與被告前既為同居夫妻關係,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丁○○住處,離婚後搬離丁○○住處時忘記取走系爭提款卡,或有疏忽之處,但仍與常情無違,則於事理上,容有合理的懷疑,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是由其前夫丁○○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非被告所交付,從而以被告交付提款卡為前提,進一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之推論,即失所附麗,自無法酌採。

參以證人丁○○曾因幫助詐欺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9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頁),參以丁○○上開詐欺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8頁),丁○○交付其所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間係在97年3月16日前某日,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即97年3月24日前相距不遠,益證被告辯稱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前夫丁○○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尚非虛妄。

㈢檢察官雖依被告提出之通聯譯文,認被告事先已與證人丁○○串證,證人丁○○所為之證言並不可採云云。

惟審酌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並不簡短,對話過程中,證人丁○○一開始即質疑被告是否在電話錄音,證人丁○○並對其如何知悉被告提款卡密碼一事多所解釋,被告不斷要求證人丁○○開庭時要照實說等情,有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顯與一般有心幫忙及配合製作虛假證言之情形不同,且被告如有心與證人丁○○事先串證,其直接與證人丁○○電話協議即可,何以需主動將串證之通話內容提出於法院?再者,證人丁○○為配合被告而至法院虛偽證述之結果,反可能使人懷疑是否係其本人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而讓自己身陷偽證及被追訴本案之危險中,況其作證當時既與被告離婚逾2年,並與他人再婚,已非至親,復明知被告係幫助詐欺之被告,證人丁○○何以願意配合被告自陷偽證刑責之理?實與常情顯有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無可採。

㈣綜上,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獲致被告確有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幫助詐欺犯行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能僅因被告上揭帳戶客觀上遭他人用以詐騙,遽論被告有何出售或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供他人詐騙之用。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上揭之幫助詐欺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案外人丁○○是否另涉嫌幫助詐欺罪嫌,應由檢察官就此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FB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3巷13號2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300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自己銀行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3 月24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做為犯罪工具。
嗣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24日,分別撥打電話予甲○○、乙○○,並向甲○○、乙○○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發生錯誤,須至提款機前操作並將分欺付款改為一次付款等語,致甲○○、乙○○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甲○○匯款新台幣(下同)15999 元、乙○○匯款20875 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吳豔秋之證述、上開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原係放置前夫丁○○家中,伊與丁○○離婚後還住在丁○○家一段時間,後來因為常遭丁○○辱罵、驅離,伊慌亂中逃跑而未將物品仔細收拾,致提款卡仍放置丁○○家中抽屜內,伊曾詢問丁○○提款卡之事,丁○○表示確有將伊上開提款卡拿走等語。
四、本件證人甲○○、吳豔秋因遭詐騙集團施詐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遭人提領等情,業據甲○○、吳豔秋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及甲○○、吳豔秋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贓款之工具無訛。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為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五、經查,被告上開辯解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離婚後,被告回去大陸,其合作金庫之提款卡及存摺都放在家裡,包含伊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都放在一起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所辯並非憑空杜撰。
再參酌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復證稱:伊將伊自己之帳戶及被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起帶出門,想領錢並查詢餘額有多少,外出回家後將存摺、提款卡都放在機車上,就上樓睡覺,睡醒後下樓即發現機車坐墊被拆掉,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等語,雖丁○○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判決中對丁○○失竊存摺、提款卡之說詞不予採信,然尚難據此即率認丁○○所證稱其擅自將被告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攜走之證詞係屬虛偽。
再者,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曾陪被告去開戶,有看到被告按提款卡密碼,所以伊知道被告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語,亦無違背常情事理之處。
稽上各情,被告所辯其將提款卡留置丁○○家中,遭丁○○取走使用之可能性顯無法排除,而本案不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證人丁○○所犯幫助詐欺案件又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衡情丁○○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在本案為對己不利之證述以迴護被告之可能,故本院認被告之辯解及證人丁○○之證詞應可採信。
六、綜上論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本件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雅婷
得於10日內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新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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