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告林銀珠明知在大陸地區所購買之玉器並非高價值之高級
- 二、案經蕭卉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 貳、有罪部份:
-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賣玉器給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
- (一)有關附表一(編號11,12及38號除外)之買賣,被告除否
- (二)告訴人指稱:被告所賣之物,非高級品,而係經酸液處理
-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蕭女所指買賣金額,前後不符
-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25部分非伊所賣云云(本
- (五)被告辯稱:染色部份,有事先跟蕭卉湘說,實物有經過處
- (六)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持有之玉器有一、二年,會有
- (七)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借錢給告訴人蕭女,有證人及單據為
- (八)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從商,且教育程度均高,其對
- (九)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玉器涉及宗教信仰及民間習俗,存有
- (十)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玉器非如金飾,本無保證書,被告不
- (十一)至於告訴人請求傳喚彭春蘭之夫張維敏及其女張雅筑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 三、原審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惟就後述四部份,認為不構成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銀珠明知其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時所
- (二)被告辯稱:賣給告訴人時並未強調該等玉器具有消災解厄
- 參、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銀珠明知其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時所購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份詐欺罪嫌,主要係以:證人曾昭友
- (一)被告確有販賣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玉器予江紜甄等4人
- (二)被告辯稱:未自稱擁有改運解厄之法力,向告訴人等誆稱
- (三)被告辯稱:已與被害人江紜甄、彭心慧、彭瓊蕙及曾昭友
-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曾承諾告訴人等日後交付保證書乙節,按
- 四、原審同此認定,諭知此部份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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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銀珠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銀珠詐欺蕭卉湘無罪部分撤銷。
林銀珠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被告林銀珠明知在大陸地區所購買之玉器並非高價值之高級品,而係經酸液處理(B 貨)輝玉,或為經染色輝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決意,接續自民國95年9 月24日起(詳如附表一所示),向蕭卉湘誆稱:其所販售玉器均為高級品,有保值功能,並表示日後將補齊保證書,使蕭卉湘陷於錯誤,誤認為所購玉器均屬上品,而陸續以高價向林銀珠收購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三八號除外)所示玉器(合計最少為新台幣四百餘萬元)。
嗣因蕭卉湘屢向被告林銀珠索取保證書,均遭林銀珠拒絕,且配戴後發覺亦無被告林銀珠所強調之功能,經將部分玉器送鑑定後,發覺該批玉器或為經酸液處理(B 貨),或為經染色,或為瓷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蕭卉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賣玉器給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1,12,25,38部分,不是被告賣給告訴人的。
有經過處理的,都有告訴蕭卉湘,也比較便宜,沒有詐欺。
沒向蕭卉湘說擁有改運解厄之法力,她因遭陰魂纏身、運勢不濟導致家庭失和、健康不佳等厄運,需配戴玉器等語,經查:
(一)有關附表一(編號11,12及38號除外)之買賣,被告除否認附表一編號25部分外,餘均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所指相符,並有告訴人蕭卉湘所提之該等物品(已發還)可證,且被告對該等物品,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背面),亦有告訴人蕭卉湘所提付款資料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0-90頁,至於全部金額情形如後述),而附表一編號25 部分,亦有匯款單據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8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指稱:被告所賣之物,非高級品,而係經酸液處理(B 貨),或為經染色,或低價玉器,或瓷器,逕以高價賣予告訴人乙節,經附表一所示之物,送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認:價值最高約四萬餘元,少者百餘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其中確有經染色或酸液處理,而經人工方式處理(如人工染色,酸液處理等),其目的即在使其賣像好看,惟其一段時日因人工處理之化學原料漸生變化,其顏色、外表光澤等,必將導致愈來愈暗淡,因而減損價值等情,有該所函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1至94頁),而鑑定價格與買賣價格之價差,由五倍至百倍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顯然違反一般正常買賣之利潤範圍,衡情,若非受矇騙,一般人知悉該等物品之真正價值,豈願高價購買?是此部份所指,即屬有據,亦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蕭女所指買賣金額,前後不符,顯係灌水,不足採信,至多四百餘萬元,其餘部分當是購屋款項乙節,然有關買賣金額,有匯款單及銀行存摺等資料可佐,且有關購屋款項,另有單據可證,合計一千三百餘萬元(原審卷一第60-64 頁),而被告所辯無證據可佐,是此部份所辯,自不可採。
至被告提出附表載明價格(原審卷一第22-24 頁),然僅有品名,實物如何?是否與告訴人蕭卉湘所買相同?均難證明,惟縱如被告所辯,至少當有四百餘萬元,亦遠高於鑑定價格(合計約三十七萬餘元)十倍以上。
如此價差情形,如前所述,當屬詐騙。
另有關附表一現金部份,係據告訴人蕭卉湘所指,然被告否認收受該金額(本院卷第214 頁),依法當由告訴人証明確有該金額,惟告訴人未能證明(同上卷頁)。
因此,有關詐騙總額,告訴人固指千餘萬元,即難全採。
而於刑事案件之場合,既然被告所辯之四百餘萬元,與告訴人所指金額有交集,因此認定被告詐騙之金額最少有四百餘萬元,合予敘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25部分非伊所賣云云(本院卷第80頁背面),然查:附表一編號25部分,告訴人蕭卉湘確有給付款項,有存摺匯款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8頁),而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為何,如非上開物品價款,究係何款?是此部份所辯,即不可採。
(五)被告辯稱:染色部份,有事先跟蕭卉湘說,實物有經過處理,所以賣得比較便宜,如附表一編號三等語,然為告訴人蕭卉湘所否認,且附表一編號三之經酸液處理玉手環,鑑定價格在8500至10000 元間,而被告竟以360000元賣出,價差十餘倍,豈有比較便宜?是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
(六)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持有之玉器有一、二年,會有磨損缺角及薰香,價值會受影響。
且一般玉器鑑定,不會鑑定價格乙節,然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函稱:茲將材質及鑑定市價如附件表列。
天然玉石乃千萬年之礦物組合物,絕無可能因時間而減損價值,反之,天然玉石可能依時間而致其顏色愈發亮麗,因而其價值相對會愈高。
玉石自地層挖掘出後,僅需經過人工切磨雕刻成為成品在市場銷售。
唯一導致玉石價值減損之可能為:人為(配戴)之碰撞產生之裂紋或破損。
全部送鑑物品並無因磨損、薰香而減損其價值等語(本院卷第87-1至88頁),是此部份所辯,已有誤會。
至於辯護人提出之雜誌影本,固載寶石鑑定所不提供鑑定價格等情(本院卷第125-127 頁),然此為雜誌之事件報導,本為傳聞,真實及可靠性,尚待查證,因此,尚難以此即推翻上開鑑定報告。
(七)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借錢給告訴人蕭女,有證人及單據為證乙節,查:①證人何榆柔証稱:九十六年一月至三月間,曾見過蕭卉湘跟被告借錢,約四、五次,從二十萬到五十萬都有,是蕭女請我跟被告說要借錢。
有一次我親眼見蕭女跟被告下跪借錢,被告拿給她約三、四十萬元。
其餘有無借到錢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8 頁),固指告訴人蕭卉湘向被告借錢,惟亦稱:被告與蕭卉湘間之交情比我好等語(同上卷第7 頁),然果被告與蕭卉湘間之交情比證人何榆柔好,衡情,告訴人欲向被告借款,就此等非光彩之事,直接與被告連繫即可,何需透過交情普普之證人為之?是證人所述,已與常情有違,何況,證人何榆柔又稱:因向蕭卉湘母女買屋事,倒楣到現在,經濟陷入窘迫,我戶籍設在被告處,被告於偵查中交保,是我借錢幫她辦的等語(同上卷第7頁正反面),顯見其與告訴人蕭卉湘間是有齟齬,而與被告關係較密,則其說詞能否公允不偏?實待斟酌,不能遽信。
②證人楊子芳証稱:我陪被告領八十萬元,四十萬元,五十二萬元,而後把錢交給蕭卉湘,當時被告跟我說是借給蕭卉湘。
交錢地點二次在竹北文信路莫內花園餐廳,一次在蕭女的麵包店。
另外有二次七十五萬,六十萬元。
是從事美容sp a工作被告來店消費而認識,被告去提錢是叫我載她去,她領後在車上有數錢,所以我知道。
時間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九十六年一、二月。
蕭卉湘不認識我,但我認識她,因為有次在餐廳,被告與蕭女也在,被告就過來跟我打招呼,並說那位是蕭卉湘等語(同上卷第10-11 頁),然被告所提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其上載:95年12月27日四十萬借款,96年1月3日借款20萬元(原審卷二第35頁),與證人所述已有不符,而存摺於95年12月間,並無一次提領八十萬元,於96年1月18 日固有提領五十二萬元之情形,然其上並未載有借款與蕭,而是於96年1月19 日提四十萬元,並載(借蕭)過年前還等情(同上卷第35-36 頁),顯然上開被告提領五十二萬餘元部份,被告並非出借與告訴人蕭卉湘,則證人楊子芳所述,與被告之存摺所載不符,自不足採。
另被告所提合作金庫竹北分行093939號存摺於96 年1月3日提領二十萬元,96年1月19日提領四十萬元,同年月24日提領四十萬元,並另註記:借蕭(同上卷第36-38頁),又被告所提第一銀行竹北分行087503 號存摺,固有提領現金之記錄,其上或有借80萬,或未還之註記等情(同上卷第39-57 頁),然該等註記無非被告之說詞,惟並無佐證,尚難遽採。
至於被告於上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載:藍色蕭卉湘的匯款日,綠色蕭卉湘的借款日(同上卷第42頁),然觀諸該存摺註記95年12月1 日借八十萬,其後95年11月8日蕭卉湘匯130萬元(註記:屋款),同年月14日蕭卉湘匯366000元(註記:購買玉石名牌包),95年12月13日蕭卉湘匯款八十萬元(同上卷第42-43 頁),96年2月5日蕭卉湘匯款三十萬元,96年2月5,6 日計提領十九萬元,96年2月7日蕭卉湘匯款二十萬元,96年2月7日提領五十二萬元,同年月9日蕭卉湘匯款八十萬元等情(同上卷第46-47 頁),姑不論所謂提款借與蕭卉湘,僅係被告之說詞,且觀其提領金額與蕭卉湘匯入之金額,亦不相符。
是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八)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從商,且教育程度均高,其對於是否購買玉器、及該玉器之對價是否相當均具有一定之判斷能力,其等於購買玉器之前均具有充分判斷之能力及時間,然卻仍舊願意先後多次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玉器,不能認被告詐欺乙節,然則,現今社會,知識爆炸,分工日細,致隔行如隔山,縱有高學歷,亦未必每事知曉,因此,不能因被害人之學經歷,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九)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玉器涉及宗教信仰及民間習俗,存有主觀價值於其中,同一玉器不同買主願意提出之價格亦有差異,應無法有一或絕對客觀之統一價格。
基於主觀上之情感因素或其他特殊考量,而決定價格,本件不能證明係被告以不法方式巧取誘買乙節,然查:附表一物,均經鑑定有其客觀價值,而被告又非宗教界人士,尚難與宗教器物掛鉤,此部份所辯,即不可採。
(十)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玉器非如金飾,本無保證書,被告不可能向告訴人說要給保證書乙節,有關玉器固未必有保證書,惟亦非不能出據保證書,是此部份所辯,即不可採。
(十一)至於告訴人請求傳喚彭春蘭之夫張維敏及其女張雅筑乙節,因事証已明,均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集時間內對被害人蕭卉湘施詐,而取其財物,雖客觀上有多數行為,然於法秩序之評價上,應認為係接續為之,而為一罪。
又被告最後犯罪時間係96年5 月間,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惟就後述四部份,認為不構成犯罪,則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附表一部份(編號12,13,38號除外),為有理由,其餘對附表一編號12,13,38號部份及附表二之上訴,未提新事証,猶對原事証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詐欺之金額,依被告所承認者,至少有四百餘萬元,未與被害人蕭卉湘達成民事和解(惟應循另案民事途徑解決),犯後否認之態度,及其與蕭卉湘有其他購屋等往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銀珠明知其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時所購買之玉器並非高價值之高級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4年9 月間起,向蕭卉湘,自稱擁有改運解厄之法力,誆稱其等因遭陰魂纏身、運勢不濟導致家庭失和、健康不佳等厄運,需配戴經其法力加持過之玉器等避邪之物品方可消災解禍,且其所販售玉器均為高級品,除可助人消災解厄外,另有保值功能,並表示日後將補齊保證書予被害人,使蕭卉湘等人陷於錯誤,誤認為所購玉器均屬上品,而陸續以數千至數十萬不等之高價向林銀珠收購如附表一編號12,13,38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
因認被告林銀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被告辯稱:賣給告訴人時並未強調該等玉器具有消災解厄之功效;
並未賣附表一編號11,12,38部分,及依附表二編號一玉器給蕭卉湘等語,經查:①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1,12,38部分均是瓷器,非伊所賣乙節(本院卷第122 頁)。
查:編號38部分,告訴人蕭卉湘不能提出確向被告買得及付款之證明(本院卷第 214頁),而編號11,12部分,告訴人蕭卉湘固提出匯款單據(原審卷一第70頁),惟此觀諸此二者均是花名,均是瓷器,從外觀上看不會誤認是玉器,參諸告訴人蕭卉湘於警詢稱:向被告買玉器。
她賣給我假玉等語(他字第1214號卷第6頁,第65 頁),均未曾指稱向被告買磁器,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非不可採。
②被告辯稱:未販賣附表二編號一之物給蕭卉湘乙節,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載:所購物品104件。
然除前述有罪之42 件外,而告訴人蕭卉湘稱:被告總共交付69件等語(他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68 頁),是起訴書此部份之記載,顯有誤會。
而告訴人蕭卉湘所指遺失之27件,俱係以現金買賣(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否認有此部份買賣,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佐證,證明確有此部份買賣,是其所指,即難遽採。
③證人蕭卉湘於警詢稱:95年9 月24日約13時,有一名叫彭春蘭之女士到新竹縣竹東鎮○○路○段95號,我所營之紅磨坊麵包店,當時我在店內,她告訴我說:「我開車開到一半,頭很疼,就停在妳店門口,所以我進來妳店內,這是妳父親的意思,妳父親在陰間過得不好,要做一些法會來超渡,她介紹她的學生林銀珠給我認識,說是她這一方面很行,過了約一星期,彭春蘭和林銀珠相約在我店內見面,林銀珠告訴我,如果我的祖先業障沒有消除,我的事業及婚姻、家庭各方面都會不順利,彭春蘭在旁旁敲側擊,並以親身經歷等等加以附應等語(96年聲拘字第104 號卷第6 頁);
於偵訊證稱:我是透過彭春蘭認識的,在95年9月24日中午1點多時,彭春蘭拿一些玉佩及小觀音像到我經營的紅磨坊麵包店內說要來弘法、結緣,並跟我說一些佛家的觀點,她說那些玉佩可以消災解厄,那一次我跟她買了9 千元的玉佩。
她說她認識一個道行很高的人,就是林銀珠,要把她介紹給我認識。
買那些玉器剛開始是要保值的成分比較大,因為彭春蘭是我在校隔壁班的班導師,我信任她的人格才買,後來我買玉器是要保值及消災解厄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7號卷第40-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蕭卉湘所提出鑑定之物,及遺失之物,並無95年9 月24日之購買者,有其陳報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73頁),是其此部份所指,已然無據。
綜上,公訴人此部份所指,尚有合理懷疑空間,不能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証,難認被告有此部份詐欺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為實質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銀珠明知其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時所購買之玉器並非高價值之高級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4年9 月間起,向如附表二所示等人,自稱擁有改運解厄之法力,誆稱其等因遭陰魂纏身、運勢不濟導致家庭失和、健康不佳等厄運,需配戴經其法力加持過之玉器等避邪之物品方可消災解禍,且其所販售玉器均為高級品,除可助人消災解厄外,另有保值功能,並表示日後將補齊保證書予被害人,使江紜甄等人陷於錯誤,誤認為所購玉器均屬上品,而陸續以數千至數十萬不等之高價向林銀珠收購如附表所示玉器。
嗣因蕭卉湘等人屢向被告林銀珠索取保證書,均遭林銀珠拒絕,且配戴後發覺亦無被告林銀珠所強調之功能,經將部分玉器送鑑定後,發覺該批玉器或為經酸液處理( B貨)輝玉,或為經染色輝玉,並無林銀珠所訛稱之保值性,。
因認被告林銀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份詐欺罪嫌,主要係以:證人曾昭友、彭瓊蕙、江紜甄、彭心慧、彭春蘭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被告之往來銀行交易明細、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證書;
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等為據。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品予江紜甄等人,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該等玉器乃其由大陸所購得,僅加上部分之運費後,便轉賣予江紜甄等人,賣給告訴人江紜甄等人時並未強調該等玉器具有消災解厄之功效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販賣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玉器予江紜甄等4 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江紜甄等人指述明確,且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2頁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未自稱擁有改運解厄之法力,向告訴人等誆稱渠等因遭陰魂纏身、運勢不濟導致家庭失和、健康不佳等厄運,需配戴經其法力加持過之玉器等避邪之物品方可消災解禍,所販售玉器均為高級品,可助人消災解厄乙節,觀諸:①有關江紜甄部分:證人江紜甄於警詢稱:95年中秋節前夕,我去六家國中找彭春蘭校長,我有與她聊起我小孩子的狀況,她要我買淨水觀音玉佩給小孩子配戴,我第1次將新臺幣3000 元拿到六家國中交給彭春蘭,第2次我拿了新臺幣9000 元託警衛室轉交給彭校長,我因彭校長之介紹而認識林銀珠等語(96年聲拘字第104 號卷第26頁),於偵訊證稱:我是彭春蘭的學生,我以前有開店做生意,後來我經營房地產生意,彭春蘭知道我經營不順利,所以他介紹林銀珠給我認識,我陸續跟彭春蘭買過四個觀音像。
因為我有宗教信仰,想說可以消災解厄,因為我第二個兒子不是很乖,所以先買給他戴,後來我又買回去要給我父母親,我本身是佛教徒,沒有多想。
我之前在校長辦公室時,校長直接打電話給林銀珠說要介紹給我認識,校長說林銀珠是他之前的學生,有說幫他很多忙,校長要我相信他,我覺得..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7號卷第42 頁),並未指稱被告對之為如何施詐,至於證人江紜甄於原審稱:被告曾叫我注意父母身體及狀況,彭春蘭就叫我買觀音像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33頁背面),然父母年邁,本應注意身體狀況,則他人以之提醒,能否謂係詐術?實非無商榷餘地。
再者,其起意購買玉器乃因彭春蘭之行為(彭春蘭涉嫌詐欺部分業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政簽結,見97年度偵字第187號卷第1頁)及自身信仰之問題,公訴人亦未證明被告與彭春蘭有何共犯關係,及提出證據。
②被害人彭瓊蕙部份:證人彭瓊蕙於警詢稱:我原本有憂鬱症,為此病所苦,適逢我朋友蕭卉湘之引薦,於96年3 月22日下午13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22 號紅磨坊麵包店認識一名叫林銀珠的女子,及彭春蘭校長,林銀珠還沒有進店內時,彭春蘭告訴我她女兒張雅筑,在竹東鎮自強國中任教,跟我有一樣的症狀等語(96年聲拘字第104 號卷第29頁);
於偵訊證述:因為在96年3 月時,我有產後憂鬱症,蕭卉湘的老公跟我是同事,他見到我情緒低落跟我說他太太蕭卉湘認識一個賣玉的,他太太之前過世的祖先會找他,他太太戴了之後有比較安寧,叫我直接跟他太太聯絡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7號卷第49 頁),顯見彭瓊蕙起意購買玉器,乃蕭卉湘及其先生之推薦下方才購買,並未指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而其於原審固稱:第一次碰面時,被告一看見我就說,我背後有人跟,問我是不是墮胎。
因為當時我小姑過世,被告就說可能我小姑魂還在,她拿一個玉器給我戴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33頁背面),然此等情狀,其於警詢及偵訊,均未指陳,何況,警詢是稱:第二次,她說我小姑過世了,魂附著在家具,如果我沒清理,氣會越來愈弱等語(他字卷第12頁),前後不一,且無佐證,自難遽採。
③被害人曾昭友部份:證人曾昭友於警詢稱:94年9 月底時,因為內人流產,家裡非常不順利,當時任職於六家國中的校長彭春蘭得知之後,就說要介紹她以前的學生到我家看風水,並一再強調不收費,彭春蘭稱她為林老師,後來我才知道林老師真實姓名為林銀珠。
後來94年10 月3日校長彭春蘭叫我去校長室,我一進去就看到林銀珠就坐在彭校長的右側,彭校長就說我家的情況非常嚴重,一定要立即處理,並一直重複這句話等語(96年聲拘字第104 號卷第32頁背面),並稱:我覺得我是被騙,因為彭春蘭及林銀珠說我可以藉由買這些東西的方式,使家裡的狀況獲得改善,可是我家裡的狀況沒有改善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7 號卷第44頁),固指被騙,然所指施詐術誆騙其家況嚴重之人,似為彭春蘭,而公訴人並未證明被告與之有何共犯關係,且被告究竟施以何等詐術,以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玉器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而其於原審稱:被告來我家看風水,說我家中有問題,願幫我,說她車上有光明燈,一個8500元,我說沒錢,她說事後再給,因為還有其他方面要調整,後面再合計價,我就先收下燈,開始使用,但沒有比較平安。
後來陸續又買。
之後有親戚到我家,說我的玉器沒這價值,我想說沒這價值,如果運氣比較好就算了,但我照著彭春蘭的說法每天唸經,運氣還是不好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34頁背面),而指稱住家風水有問題乙節,按風水之說,或可視為文化(或俗文化)範疇,再者,難認有何住家風水完美無缺,因此,若稱某處風水有問題,是否能視為詐術?實非無疑。
④證人彭心慧於警詢稱:透過六家國中校長彭春蘭介紹才知道林銀珠。
我下班與學務主任李盈璋及他老婆柯淑惠聊天,後來校長彭春蘭得知此事,就找我到校長室,彭春蘭就跟我談了一些佛教中所謂業障的問題,她告訴我我身體不適的症狀是有辦法解決的等語(96年度聲拘字第104 號卷第35頁),於偵訊證稱:我是透過彭心慧認識林銀珠,校長我到辦公室想要關心我,他有說我這是業障,她說林老師有辦法,校長都是稱她林老師....,彭春蘭說她是校長的身分,不方便介入,所以要我找曾昭友問聯絡方式。
林銀珠說這些東西可以幫我把很多病擋掉....,我想說即使沒有辦法消災解厄,玉器也應該是真的,有它的價值存在,可以保值,再加上校長介紹的,我才相信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7號卷第47 頁),固指被告曾對其宣說玉器可以擋掉病。
然自古即認玉可避邪,此為文化認知層面,尚難遽認係詐術,而證人彭心慧亦稱:如果不能消災解厄,亦可保值等語,顯然購買動機並非單純消災,能否認有陷於錯誤之情況?非無斟酌餘地。
且其所購買之玉器,又未經鑑定有何低劣情況。
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即非無據。
(三)被告辯稱:已與被害人江紜甄、彭心慧、彭瓊蕙及曾昭友等和解,買回其等所購得之玉器,並無詐騙意圖乙節,查:該等玉器確於原審逐一退貨,並以原價7 成之價格買回等情(原審卷一第96-97頁),此部份所辯,尚非無據。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曾承諾告訴人等日後交付保證書乙節,按若依契約內容保證書乃賣方之給付義務範圍,則日後未給付,乃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當屬於民事債務糾葛之範圍,尚難遽以刑責相繩,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綜上,公訴人此部份所指,尚有合理懷疑空間,不能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証,難認被告有此部份詐欺犯行,且查無何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份犯行,且公訴人任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為數罪關係(起訴書理由欄二),依法應諭知此部份無罪。
四、原審同此認定,諭知此部份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份上訴,未提新事証,猶對原事証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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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鑑定結果 │鑑價金額 │買賣金額 │日期 │交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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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彌勒 │黃色輝玉 │00000-00000 │420000元 │96/1 │現金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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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貔貅 │綠色輝玉 │00000-00000 │890000元告 │96/1 │現金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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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玉手環│酸液處理 │0000-00000 │360000元 │95/11/14 │匯款 │
│ │ │輝玉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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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玉觀音│綠色輝玉 │00000-00000 │0000000元 │95/11/30 │匯款 │
│ │ │ │元 │ │ │ │
├──┼───┼──────┼──────┼──────┼─────┼─────┤
│5 │玉觀音│綠/白色輝玉 │0000-0000 │650000元 │95/12/7 │匯款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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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玉獅 │綠色輝玉 │00000-00000 │400000元 │95/12/13 │匯款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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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玉獅 │綠色輝玉 │00000-00000 │800000元 │95/12/13 │匯款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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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玉觀音│二氧化鋯石 │0000-0000 │300000元 │96/2/5 │匯款 │
│ │ │綠色輝玉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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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玉觀音│二氧化鋯石 │0000-0000 │200000元 │96/2/7 │匯款 │
│ │ │綠/紫色輝玉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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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玉蓮花│二氧化鋯石 │0000-0000 │300000元 │96/2/12 │匯款 │
│ │ │綠色輝玉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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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大悲水│瓷器 │0000-0000 │310000元 │96/3/7 │匯款 │
│ │(含水 │ │元 │ │ │ │
│ │壺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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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大悲水│瓷器 │0000-0000 │500000元 │96/3/3 │匯款 │
│ │(含水 │ │元 │ │ │ │
│ │壺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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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玉昆蟲│褐色輝玉 │0000-0000 │350000元 │96/3/6 │匯款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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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玉金寶│二氧化鋯石 │0000-0000 │310000元 │96/3/7 │匯款 │
│ │ │褐色輝玉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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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玉觀音│二氧化鋯石 │0000-00000 │500000元 │96/3/12 │匯款 │
│ │ │暗綠色輝玉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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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能量燈│瓷器 │0000-0000 │1000000元 │96/3/13 │匯款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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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玉觀音│二氧化鋯石 │0000-00000 │300000元 │96/3/14 │匯款 │
│ │ │綠/白色輝玉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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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玉耳環│黃色輝玉 │000-0000 │100000元 │96/3/19 │匯款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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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玉觀音│二氧化鋯石 │0000-0000 │500000元 │96/3/19 │匯款 │
│ │ │染綠色輝玉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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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佛像鏈│黃水晶 │0000-0000 │400000元 │96/3/20 │匯款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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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佛像鏈│二氧化鋯石 │0000-0000 │100000元 │96/3/21 │匯款 │
│ │ │染綠色輝玉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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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佛像鏈│二氧化鋯石 │0000-0000 │100000元 │96/3/21 │匯款 │
│ │ │綠色輝玉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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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玉耳環│黃色輝玉 │000-0000 │5000元 │96/3/26 │匯款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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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佛像鏈│二氧化鋯石 │0000-0000 │90000元 │96/3/28 │匯款 │
│ │ │染綠色輝玉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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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玉手環│樹脂與螢光 │500-800 │100000元 │96/3/29 │匯款 │
│ │ │劑的混合物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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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戒指 │黃色合成樹 │300-380 │100000元 │96/4/2 │匯款 │
│ │ │脂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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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玉虎 │綠色輝玉 │00000-00000 │800000元 │96/4/4 │匯款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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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玉觀音│綠/白色輝玉 │0000-00000 │600000元 │96/4/19 │匯款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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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玉手環│黃色合成樹 │000-0000 │220000元 │96/5/3 │匯款 │
│ │ │脂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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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玉彌勒│二氧化鋯石 │0000-00000 │130000元 │96/5/8 │匯款 │
│ │佛 │綠/紫色輝玉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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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玉觀音│二氧化鋯石 │0000-0000 │30000元 │96/5/8 │匯款 │
│ │ │染綠色輝玉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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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玉觀音│二氧化鋯石 │0000-0000 │60000元 │96/5/10 │匯款 │
│ │ │染綠色輝玉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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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玉觀音│綠/白色輝玉 │0000-0000 │208000元 │96/5/11 │匯款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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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玉耳環│黃色輝玉 │000-0000 │130000元 │96/5/14 │匯款 │
│ │ │ │元 │ │ │ │
├──┼───┼──────┼──────┼──────┼─────┼─────┤
│35 │玉觀音│二氧化鋯石 │0000-0000 │300000元 │96/5/14 │匯款 │
│ │ │綠色輝玉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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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玉耳環│黃色輝玉 │000-0000 │20000元 │96/5/15 │匯款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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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玉壺 │暗綠色/白色 │00000-00000 │0000000元 │96/4/9 │匯款 │
│ │ │輝玉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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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水壺 │瓷器 │500-800 │100000元 │95/11 │現金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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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小玉佛│綠色輝玉 │0000-00000 │ │96/1 │現金 │
│ │組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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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小玉佛│暗綠色輝玉 │0000-0000 │ │96/1 │現金 │
│ │組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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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小玉佛│二氧化鋯石 │0000-0000 │ │96/1 │現金 │
│ │組 │染綠色輝玉 │元 │ │ │ │
├──┼───┼──────┼──────┼──────┼─────┼─────┤
│42 │小玉佛│暗綠色輝玉 │0000-0000 │39-42合 │96/1 │現金 │
│ │組 │ │元 │計976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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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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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欺時│詐 欺 地 點 │所購物品│詐欺金額│
│ │ │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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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蕭卉湘│自95年│新竹縣竹東鎮│除附表一│ │
│ │ │9月24 │北興路2段95 │以外其餘│ │
│ │ │日起 │號被害人所營│約62件玉│ │
│ │ │ │之紅磨坊麵包│器 │ │
│ │ │ │店等地 │ │ │
├──┼───┼───┼──────┼────┼────┤
│ 二 │江紜甄│自95年│新竹縣竹北市│玉珮、貔│12、13萬│
│ │ │10月初│光明一路星巴│貅等共7 │元 │
│ │ │起 │克咖啡店等地│件玉器 │ │
├──┼───┼───┼──────┼────┼────┤
│ 三 │彭瓊蕙│自96年│新竹縣竹東鎮│玉觀音、│33萬 │
│ │ │3月22 │北興路2段95 │手鐲、貔│8,000 元│
│ │ │日起 │號被害人所營│貅等6件 │ │
│ │ │ │之紅磨坊麵包│玉器及水│ │
│ │ │ │店等地 │陸法會1 │ │
│ │ │ │ │場 │ │
├──┼───┼───┼──────┼────┼────┤
│ 四 │曾昭友│自94年│新竹縣六家國│貔貅、玉│25萬 │
│ │ │9、10 │中等地 │觀音等6 │6,000 元│
│ │ │月間起│ │件玉器及│ │
│ │ │ │ │改運光明│ │
│ │ │ │ │燈1盞 │ │
├──┼───┼───┼──────┼────┼────┤
│ 五 │彭心慧│94年10│新竹縣六家國│項鍊、手│14萬 │
│ │ │月至11│中等地 │鐲等3件 │4,000 元│
│ │ │月間 │ │玉器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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