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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特斯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係安特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特斯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BONG VIRGIYAVTO、TJIN FUKJUN、NJIAP NGKIAN、TJHIA JI KHIONG、TJHIN ILAYS、MUELIM HONG(聲請書誤載為MUE LIN HONG)、TUKINAH、TAMURI、WARTOYO等九人均係逾期居留或逃逸之印尼國籍勞工,竟基於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以安特斯公司名義,與址設桃園縣觀音鄉○○○路四六號之德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淵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由安特斯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媒介上開九名逾期居留或逃逸之非法印尼籍勞工至德淵公司廠房從事塑膠射出生產工作,藉此抽取媒介費用。
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為警於德淵公司廠房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論處,而以其為代表人之安特斯公司亦應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安特斯公司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係以被告乙○○坦承BONG VIRGIYAVTO、TJIN FUK JUN、NJIAP NGKIAN、TJHIA JI KHIONG、TJHINILAYS、MUE LIM HONG、TUKINAH、TAMURI、WARTOYO 等九人為其所經營之安特斯公司雇用之印尼籍勞工,與上開九名印尼籍勞工於警詢時均證述雇主確是被告等情相符,復有安特斯公司與德淵公司簽訂之人力派遣契約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勞訴字第0九五00四六五00號函暨檢送之訴願決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按所謂「媒介」係指居間媒合介紹,意即媒介者僅立於第三人之地位,充當雇主及勞工間牽線之橋樑,於企業主需用員工時,由媒介者居間介紹同有工作需求之勞工予企業主,並從中獲取介紹費而言。
然媒介者所介紹之勞工,非企業主均一律予以任用,其任用與否之決定權係存在企業主本身,即使企業主決定予以任用,該勞工之僱傭契約亦係存在雇主即企業主與受雇勞工間,而所有勞動契約成立之一切權利義務歸屬之當事人,亦為雇主及勞工,媒介者並非僱傭契約之當事人。
㈡再者,隨著經濟發展,產業結構逐漸發生變化,一般企業主為了精簡人事成本,追求經營效率,有將部分企業內部生產流程,以外包或承攬方式委請其他下游企業代工,以減輕成本負擔並提高經濟效率;
再加上勞工工作意識的轉變,促使勞務型態與雇用型態趨向多樣化。
而派遣勞動即為前述社會經濟與勞資雙方需求下的產物。
例如:企業不再自行雇用警衛人員,反將警衛工作外包給專門之保全公司,由保全公司派雇人員至外包委託之企業,使該警衛人員在委託企業之指揮命令下執行警衛勤務。
因此人力派遣乃成為企業此種承攬化或外包化發展趨勢下之一種新興事業型態。
是雇主因考量工商發展與勞動市場之條件與變化,在必要與合理程度內,將部分組織改採外包或承攬方式,而為經營或組織上之改變或調整措施,揆諸前揭社會經濟發展之趨勢,應承認人力派遣存在之正當性。
㈢又所謂人力派遣係指由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約定,由派遣公司僱用勞工並派至要派公司提供勞務。
而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另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薪資之給付為僱傭契約之要素,若無薪資之給付,即不可能成立僱傭契約關係。
因派遣勞工係受僱於派遣機構,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由派遣機構派遣至要派機構內提供勞務,派遣勞工雖係在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然在派遣期間,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間仍維持勞動關係,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
是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因此要派機構與派遣勞工間應無勞動契約關係。
是派遣公司、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三方間之勞動派遣關係之架構中,存在僱傭關係者乃係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要派人與派遣勞工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
是現今企業主普遍運用之人力派遣模式,觀諸前揭說明,明顯與上開所稱之居間媒介勞工與企業主,而勞動契約存在於勞工與企業主間之傳統模式截然不同,合先敘明。
㈣本件為警查獲之逾期居留或逃逸之九名非法印尼籍勞工,確係被告乙○○所負責之安特斯公司派遣至德淵公司從事塑膠射出生產工作,惟:⒈安特斯公司與德淵公司間所簽立者為「人力派遣契約書」,其中第一條明文略以:雙方為代工關係,由安特斯公司派遣員工至德淵公司工作,而德淵公司對於安特斯公司之派遣員工僅負有工作督導與要求之關係,餘企業主所需負擔之勞工事宜,皆為安特斯公司之責任;
第五條亦明文:派遣員工之計酬標準及付款方式,係於安特斯公司派遣之員工完成指定之工作後,由安特斯公司按月開立請款發票予德淵公司,德淵公司再於每月十日前以現金匯入安特斯公司指定之帳號內,此有「人力派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三七至三九頁)。
又該九名非法工作之印尼籍勞工於警詢時均證稱其雇主為乙○○等語(詳偵卷第一五、一七、一九、二一、二三、二五、二七、三0、三三頁);
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發給外勞的工資是由德淵公司匯款給我之後,我再發給外勞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反面、四九頁)。
據上,可知上開外勞薪資之給付均係由派遣機構即安特斯公司給付,而非由德淵公司給付。
依上開說明,可見該九名印尼籍勞工在經濟上係從屬於安特斯公司而非德淵公司,因此該九名非法印尼籍勞工乃係與派遣公司即安特斯公司合意成立僱傭契約。
至德淵公司與派遣之九名印尼籍勞工間,並未存在雇主與勞工間直接之薪資給付義務,亦未存在任何契約關係,自不成立僱傭關係。
⒉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本件安特斯公司與德淵公司簽立之人力派遣契約書,明定雙方為「代工」關係。
換言之,安特斯公司係立於代工者之地位,其所欲完成者乃係向德淵公司承包之工作,而完成工作內容之方法,係派遣與其簽立僱傭關係之派遣勞工完成承包之工作,俟工作完成後,由德淵公司依約給付報酬予安特斯公司。
故德淵公司應僅著重在承包代工之安特公司是否完成工作內容,而不論安特斯公司係如何完成,是德淵公司與安特斯公司間應係存在類似「承攬契約」之關係。
而德淵公司與該九名非法印尼籍勞工間,並未存在任何契約關係,業如上述,是被告乙○○所為顯與媒介之型態不相符合。
從而,安特斯公司應係經營「人力派遣公司」,其與派遣勞工間訂立有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並派遣勞工至要派機構完成派遣機構所承包之工作,則被告乙○○顯非居於第三人地位而居間媒介勞工與企業主,並進而賺取介紹費用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乙○○雖有派遣上揭九名印尼籍勞工至德淵公司從事塑膠射出工作之客觀行為,然揆諸前揭說明,安特斯公司與德淵公司既係類似於承攬之代工關係,且僱傭之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安特斯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則被告乙○○所為顯非單純居間媒合介紹之第三人行為,而係立於僱傭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所為之人力派遣行為。
準此,足見被告乙○○上揭派遣行為,與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媒介之構成要件有間。
是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認尚難證明被告乙○○及安特斯公司有公訴人所指涉之犯行,而為被告乙○○及安斯特公司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五、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本案之非法印尼籍勞工與被告安斯特公司間,依原審判決所指,倘存有僱傭關係,則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乙○○聘僱該等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勞工,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情事,且本案係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所謂「五年內再違反」之案件,既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勞訴字第0九五00四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在案,是本案除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行為人即被告乙○○外,對被告安特斯公司,亦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科處同條第一項後段之罰金刑等語。
惟按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據上,顯見雇主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者,應先處以行政罰鍰;
須五年內再違反者,始得科以刑責。
而被告乙○○雖前曾以被告安特斯公司負責人身分,違反就業服務法,然該案件被告乙○○及安特斯公司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七六五號判決一份可參(見偵卷第一0二至一一三頁),自非屬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罰則範疇。
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勞訴字第0九五00四六五00號函就本件之訴願決定書雖認定:「本案訴願人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桃園縣政府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府勞外字第0九五0一四五七八七號處分書,處訴願人罰鍰新台幣六十萬元整,並經本會以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勞訴字第0九五00三一六四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本件顯係前揭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所指五年內再違反之案件,應以刑事罰處罰之。」
云云(見偵卷第八、九頁),然上揭訴願決定書所指之「桃園縣政府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勞外字第0九五0一四五七八七號裁處書」,係指被告乙○○及安特斯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為警查獲違法僱傭外勞之情事(見偵卷第三、四頁),則本件被告乙○○及安特斯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為警查獲之情事,係發生在上揭行政裁處案件前,自與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五年內再違反」之規定不符。
綜上,被告乙○○及安特斯公司,為本件聘僱上述印尼籍勞工前,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
是被告乙○○及安特斯公司之聘僱行為,僅得先處以行政罰鍰。
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安特斯公司經合法傳喚,其代表人甲○○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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