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1211,201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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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4. 二、甲○○因不滿丁○○於前揭醫療糾紛中不欲賠償乙○○之態
  5. 三、嗣因甲○○得知丁○○因前揭達明診所玻璃遭砸毀及醫療糾
  6. 四、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7. 理由
  8. 壹、程序方面:
  9.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10.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對告
  13. 二、經查:
  14. 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甲○○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
  15. 四、核被告乙○○、甲○○、丙○○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示行
  16. 五、原審就上開有罪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告
  17. 一、被告乙○○部分:
  18.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就同案被告甲○○前揭於97年
  19. (二)、惟查:被告甲○○於97年6月3日、同年月7日所為毀損及
  20. 二、被告戊○○部分:
  21.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97年4月15日與同案被告丙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3.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嫌,
  24. (四)、被告戊○○於原審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和同案
  25. (五)、經查:
  26. 三、原審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恐嚇
  27. 四、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一造辯論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律師
被 告 丙○○
甲○○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62號、1983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892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丙○○部分及甲○○部分暨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乙○○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瑞綺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拾年,並先後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嗣於83年12月9日入監服刑,於87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而於92年4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

緣乙○○於96年9月27日至丁○○醫師所開設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77號之「達明診所」就醫,接受割除眼袋之手術,因術後癒合不良致生糾紛,乙○○明知應依合法程序主張權利,竟捨此不為,反欲以脅迫之手段迫使丁○○賠償其損失,而與甲○○、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強制之犯行:㈠甲○○、丙○○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三人,於97年4 月2 日晚上8 時30分許,一同前往達明診所欲脅迫丁○○賠償,因丁○○之妻鍾麗芳見甲○○等人來意不善,而通知丁○○先行避開,甲○○乃對鍾麗芳恫稱:「伊係乙○○之朋友,乙○○與達明診所間之醫療糾紛由伊處理,希望丁○○好好處理,否則事情會鬧大」等恐嚇言語脅迫丁○○行無義務之事。

㈡嗣乙○○、甲○○、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四人又承前接續犯意,於97年4 月9 日下午6 時30分許,再次前往達明診所,由甲○○向丁○○恫稱:「伊與乙○○是從監獄關出來的,乙○○的綽號叫『黑松』,要丁○○好好處理與乙○○間之醫療糾紛,否則事情會鬧大」等恐嚇言語脅迫丁○○行無義務之事。

㈢復於97年4 月10日晚上6 時30分許,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二人承前揭接續犯意,再度前往達明診所,由丙○○向丁○○恫稱:「伊老大係綽號『黑狗』之甲○○,本件醫療糾紛要趕快解決,否則事情會變大」等恐嚇言語脅迫丁○○行無義務之事,致丁○○心生畏懼,而於當日(10日)晚間8 時許主動致電乙○○(以達明診所00-00000000 號之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乙○○商討前揭醫療糾紛處理事宜,並向乙○○表示其問題再縫兩、三針即可解決,經乙○○拒絕後,又向乙○○表示希望可與乙○○見面處理,惟乙○○仍堅持丁○○應與甲○○等人先行處理完畢,伊才願意出面,並向丁○○恫稱:「你跟他們(指甲○○、丙○○等人)處理,看條件怎麼樣再跟我聯絡,你如果要硬碰硬我也沒辦法」等恐嚇言語脅迫丁○○行無義務之事。

㈣丙○○於97年4 月15日下午2 時22分許,又承前接續犯意,偕同不知情之戊○○前往達明診所,並向鍾麗芳恫稱:「要拿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儘速與甲○○、乙○○聯絡,否則事情會變大條」等恐嚇言語脅迫丁○○行無義務之事,使丁○○心生畏懼,而於同日稍後撥打電話予乙○○確定此事,乙○○則答以:「有影啊,我本來跟他們說要50萬元。」

等語。

㈤惟經乙○○、甲○○、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上揭脅迫丁○○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後,丁○○仍未因此而為任何賠償,而未能遂行渠等強制犯行。

二、甲○○因不滿丁○○於前揭醫療糾紛中不欲賠償乙○○之態度,竟另萌生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而於97年6月3日中午12時2分許,唆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二人( 僅知其中一名綽號「阿松」),共同騎乘機車前往達明診所,並分別面戴口罩、身著雨衣以隱匿身分,由其中一人在外把風,另一人攜帶鐵棒進入達明診所之候診室,揮動鐵棒擊破該診所內掛號臺之玻璃,將該玻璃毀損,並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丁○○,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達明診所。

三、嗣因甲○○得知丁○○因前揭達明診所玻璃遭砸毀及醫療糾紛遭索償等事報警處理之訊息後,復另萌生恐嚇之犯意,於97年6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丁○○恫稱:「夜路走多了,會碰到鬼」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丁○○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

四、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參照)。

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97年4月10日、同年月15日、同年2月7日被告乙○○、甲○○以電話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妻鍾麗芳談話之錄音譯文(偵卷第83頁至96頁),係被告乙○○、甲○○以電話實施恐嚇行為時與被害人之對話,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依上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陳述」無涉。

被告等對譯文內容亦未爭執,自毋庸進行勘驗,而得作為證據。

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否認其證據能力,自不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經被告乙○○、甲○○、丙○○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應均認有證據能力無疑。

貳、實體方面:甲、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夫妻恐嚇以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乙○○辯稱:我到達明診所開刀,開完後眼睛怪怪的,我請我的朋友甲○○去跟醫生談,因為我在南部照顧我母親,不方便上北部,醫生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到臺北處理,說要賠我35萬元,我說我沒有空,要照顧母親,我跟他說跟我朋友談好就好;

丁○○是有說要幫我再縫兩針就好,但我已經不信任他的醫術,當然不可能答應,我希望他可以賠償我的醫藥費。

97年4 月9 日我本人是和甲○○一起去達明診所沒錯,但是我沒有聽到甲○○說恐嚇丁○○的話,我也沒有恐嚇丁○○,至於同案被告丙○○跟戊○○我根本都不認識云云。

㈡被告甲○○於原審辯稱:我沒有恐嚇丁○○,我們去那邊也是好好的跟醫生講,因為醫生把我朋友乙○○的眼睛開刀開壞了,是乙○○拜託我幫他處理這件事,因為乙○○住在南部,上來台北談事情不方便。

本件丁○○說我恐嚇他的電話,都是由他打給我的,我都沒有主動打電話給他,要如何恐嚇他?丁○○把我朋友乙○○的眼睛醫壞了,又沒有誠意處理,我談到最後很氣丁○○這種態度,所以我才找我朋友「阿松」一起去砸達明診所的玻璃,我去砸玻璃並不是為了錢,而是感到氣憤才去砸玻璃的,這件事情我事先也沒有跟乙○○或丙○○講,是我自己去做的。

我從來沒有跟丁○○說我是黑道人士,我也不是黑道,丙○○是我的朋友,他叫我老大,是因為我年紀比較大。

後來丁○○跑去告我們恐嚇他,我才打電話問他這件事,為何這樣欺負人,開刀把人家的眼睛開壞了,還要告別人恐嚇,我對他說夜路走多了總會碰到鬼,就是說他這樣子的態度處理事情一定會出問題,這些話也不是要恐嚇他。

至於同案被告戊○○我並不認識云云。

嗣於本院辯稱:我行動不便,不可能動手砸診所玻璃云云。

㈢被告丙○○辯稱:這件事情是甲○○跟我說乙○○和丁○○有醫療糾紛,乙○○住在台南,上來台北不方便,要我陪他一起去處理這件事情。

我有跟乙○○、甲○○一起去過達明診所一次,也有跟甲○○去過一次,還有跟戊○○去過一次。

我並沒有恐嚇丁○○,我只是幫忙去講事情,至於丁○○說我要他拿35萬元出來賠償的部分,是丁○○自己打電話給甲○○詢問的,甲○○才和乙○○商量賠償的金額,是甲○○、乙○○他們跟我說這個金額,我只是把這個消息轉達給丁○○而已,講到拿錢這件事,應該也是丁○○自己提起的,我並沒有說如果他不給錢的話事情會變大條這種話。

本件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我們對丁○○夫妻有動手動腳,丁○○也是在97年6 月遇到砸店之後才去報警,怎麼可以說我們97年4 月當時去找他談是恐嚇他,如果我們當時有恐嚇他,他為何不去報警,這與常情不符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甲○○、丙○○等人上揭強制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達明診所的負責人,被告乙○○曾經到達明診所請我割眼袋,手術完的情況是正常的,97年10月間第一次幫被告乙○○拆線時,他的眼皮有一點點外翻,但因為上面有縫一個預防的針,而且當時也還沒有消腫,所以這種情況是正常的。

但於97年4月2日晚上8時許,有三個陌生人來達明診所,說被告乙○○在南部有看過醫生,醫生說他眼袋手術後不能治療,被告乙○○請他們來跟我說,要我解決這個問題;

當時因為他們三個人我都不認識,樣子有點讓人害怕,所以我就躲到樓上,由我太太鍾麗芳和他們應答;

他們的樣子看起來就是來意不善,其中有一個年紀比較大的人,帶兩個年紀比較輕的,後來我到警局有指認年紀大的那個是被告甲○○,另其中一名年輕人的名字是丙○○,我是後來才知道他的名字。

97年4月9日,被告乙○○帶被告甲○○、丙○○,還有另外一位不知名的年輕男子到我達明診所來,他們說我對被告乙○○的手術在別的地方不能醫了,我就跟被告乙○○解釋這個病情沒有不能醫的,這只是過程而已,我說只要再縫兩、三針就可以做好了,我還跟他作保證,但他們聽不進去,在談話中,被告甲○○就說他們是黑道人物,他是用台語說「咱黑道的」,又說他和被告乙○○是從監獄關出來的,意思就是說他和被告乙○○是在監獄認識的,在講話的過程中,被告甲○○又故意叫被告丙○○打電話,電話的內容好像是在講我們這件事情,對象好像是一個叫「黑狗」的,聽起來像幕後的老大,我聽了就很害怕,因為我聽到是黑道,想像中有槍,又兇狠,要是被殺死,還不知道要找誰。

當時被告甲○○還說這個事情如果我不處理的話,會變得很大條,又說被告乙○○綽號叫「黑松」。

隔天97年4月10日,被告丙○○和一名不知名的成年男子又到達明診所,被告丙○○說是被告乙○○、甲○○兩人叫他們來的,也說他其實跟乙○○不熟,因為是他老闆「黑狗」的關係,他才來的;

當時他拿了一張被告乙○○在三軍總醫院的診斷書給我看,就說叫我趕快跟被告乙○○、甲○○聯絡,看要怎麼解決,看是要用錢,還是要用別的方法解決,不然事情會變大條,並說他老大是「黑狗」。

當天晚上我就和被告乙○○、甲○○聯絡,並且有錄音,被告乙○○跟我說:「你跟他們處理,看條件怎麼樣再跟我聯絡,你如果要硬碰硬我也沒辦法」,當時我聽到這種話感覺會害怕。

到了97年4月15日,被告丙○○和戊○○又到達明診所,我看到就趕快躲起來,被告丙○○跟我太太鍾麗芳說被告乙○○要我們拿出35萬元來解決問題,後來又說如果沒有的話,事情會變大條。

我太太後來有轉述這些話給我聽,我聽了之後也感到很害怕,所以當天晚上我又打電話與被告乙○○、甲○○聯絡,我有問乙○○是不是他叫小弟過來要35萬元,被告乙○○說真的,有這件事情,本來他要50萬元。

當時對於這件事情我們也不曉得該怎麼辦,所以後來就沒有聯絡。

到了97年6月3日時,他們就來把診所的玻璃打破,護士小姐有報警,從監視錄影帶上面看起來是一個人進來用鐵棒擊破玻璃,另外一個人在外面把風,兩個人有互相做手勢聯絡,兩人都是戴安全帽、口罩,還穿雨衣,所以看不出是誰。

那時候我就去警察局作筆錄,被告甲○○應該是對我做筆錄的事不高興,所以才打電話給我,對我說夜路走多了會碰到鬼,我聽了感到害怕。

我在97年4月15日就曾經向管區員警口頭報案,但並沒有正式報案,只是管區會常來關心,是後來到97年6月3日診所被砸破玻璃後,我才正式報案等語甚詳(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1962號卷第50-5 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鍾麗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4月2日晚上8時許,我在達明診所,護士就很緊張的跑來找我,跟我說有一些看起來像兄弟的人要找醫生,我就叫我先生丁○○先避開,由我到外面去跟那些人講,當時總共有三個人要來找醫生,其中一個是被告甲○○,他是坐著,另外兩個人站著,站著的其中一個是被告丙○○,另一個則不知是誰。

被告甲○○說是被告乙○○叫他來處理事情,叫我們好好處理,不然事情會變大條(台語發音),我就說我會跟醫師說;

被告丙○○則是站著沒有講話,就看著甲○○講話,他都叫甲○○「大仔」(台語發音),當時我看到他們像兄弟的樣子,我會害怕;

我當天就有把這件事跟我先生丁○○說。

97年4月9日當天晚上6點左右,被告乙○○、甲○○、丙○○等人又走進達明診所,我當時在櫃台掛號,丁○○就出去和被告乙○○講話,丁○○說你那眼睛只要再縫個兩、三針處理一下就好了,被告乙○○拒絕,當時他們在候診室談話,我有聽到被告甲○○說他是黑道的,剛從監獄關出來,他說他跟被告乙○○在監獄認識的,乙○○的綽號叫「黑松」,叫告訴人要好好處理,不然事情會變大條,但並沒有明說要如何處理。

97年4 月10日晚上6點半的時候,我在達明診所的掛號台,當天被告乙○○沒有來,但他有請兄弟送三軍總醫院的診斷證明過來,其中有一位是被告丙○○,被告丙○○把證明交給我以後,就說叫我先生趕快跟被告乙○○、大仔聯絡,否則事情會變大條,他也有說要用錢來解決,不過並沒有說多少錢,講完之後他們就走了。

當天我們有打電話給被告乙○○,我先生丁○○大概都是跟對方講說他的眼睛很好處理,縫個兩、三針就可以了。

到97年4月15日的時候,被告丙○○跟另外一個被告戊○○就來診所,被告丙○○說被告乙○○及甲○○要告訴人付35萬元,要趕快解決,不然事情會變很大條,被告戊○○則是站在旁邊,那天他們兩個一來,我就叫丁○○趕快躲起來,我當時聽到被告丙○○這麼說,會感到害怕。

他們走了之後,我就把這件事告訴丁○○,當天晚上8點左右,丁○○有打電話給被告乙○○,我在旁邊,丁○○有問對方35萬元的事情,後來我們把這通電話的錄音放出來聽的時候,我聽到被告乙○○說本來是要跟丁○○要50萬元的,他叫我們去跟被告甲○○聯絡,看被告甲○○怎麼說。

在97年4月15日以後,我們就沒有和被告甲○○等人聯絡,因為我們不知道怎麼辦,後來一直到六月份,我們診所掛號台的玻璃被砸破,對方門一開就開始砸了,也沒有看說玻璃後面有沒有人,幸好我當時沒有在掛號台,之後丁○○有去報警。

我們達明診所有裝監視器,但一段時間就會洗掉,在砸玻璃以前,我們雖然感到害怕,但沒有想到被告他們真的會傷人,會致人於死地,所以並沒有留存監視器畫面。

他們之前到達明診所來的時候,並沒有吵鬧、咆哮的情形,但他們的樣子需要咆哮嗎?我們之前之所以沒有報警,是希望能好好解決,因為被告乙○○的眼睛不是問題,兩、三針就可以處理好。

我們都希望能幫被告乙○○縫個兩、三針,就可以回復原狀,並不希望用金錢來處理雙方的糾紛,因為這就只需要縫兩、三針就好了,否則如果每個人都這樣子來要錢,那我們診所就沒辦法經營下去,況且他們還是用恐嚇的方式來跟我們要錢。

在97年4月15日被告丙○○跟我們提到要用35萬元解決之後,我們也不是置之不理,而是不知道該怎麼辦,因為如果我們真的給錢,不就表示我們承認手術失敗等語相符(見前開原審卷第67-72頁),應堪採信。

㈢此外,本件告訴人丁○○於97年4 月10日曾主動致電被告乙○○,於同年月15日亦曾主動致電被告甲○○及乙○○一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3-93 頁),復為被告甲○○及乙○○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告訴人顯係於各該日期先受被告丙○○所稱若不解決事情會變大條等恐嚇言語後,心生畏懼,始於同時隨即打電話予被告甲○○及乙○○謀求解決方法。

而依前揭電話錄音譯文以觀,亦可知被告甲○○及乙○○始終拒絕告訴人丁○○所提出解決方法,而堅持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被告乙○○之損失;

被告乙○○於97年4 月10日之電話中亦堅持其本人沒空親自到台北談和解,要求告訴人要和被告甲○○等人處理好,其本人才要出面,並謂「你若要硬碰硬,我也沒辦法。」

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

又依被告乙○○於97年4 月15日之電話中,經告訴人詢以:「你下午兩個兄弟來報告說你要開口35萬,我是跟你確定看有無?」,乃答稱:「有影呀!我本來跟他們說要50萬。

」;

又告訴人質以:「你叫兄弟來我怎麼講?」,被告乙○○答以:「我是跟你尊重,算我跟你尊重。」



而經告訴人問:「他(指被告甲○○)說你是『黑松』!說你們都是關出來的。」

,被告乙○○則回應:「說這樣,又怎樣?」等情以觀(見偵查卷第91-92 頁),自可知被告乙○○、甲○○、丙○○等人確實希冀以非法之恐嚇手段使告訴人丁○○接受渠等所定之賠償條件,而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且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係被告乙○○等授意,由被告丙○○開口向告訴人要求拿出35萬元,而非告訴人主動提議給付以35萬元,證人鍾麗芳證稱:被告丙○○恫稱:要拿出35萬元,否則事情會變大條,自屬可信。

被告丙○○否認上情,並不可採。

㈣至被告乙○○、甲○○、丙○○等人雖一再辯稱只是為被告乙○○割眼袋之醫療糾紛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情云云。

惟查,本件告訴人為年逾六十之老年醫生,達明診所內除告訴人夫妻外,均為女性護士,被告等欲與之談和解,本可訴由法院為之,或尋求合法之管道調解,或由乙○○本人出面,或委由甲○○本人出面與告訴人相約合宜之時地商談即可,又何有糾集年輕男子三、四人屢次於看診時間至告訴人診所興師問罪之理?又本件既屬單純之醫療糾紛,被告甲○○、乙○○若非確有向證人鍾麗芳提及二人曾入監服刑,及被告乙○○之綽號叫「黑松」,鍾麗芳如何得知其二人之背景?堪信證人鍾麗芳上開證述屬實。

由此可見本件被告乙○○、甲○○、丙○○等人雖未對告訴人夫妻暴力相向,惟渠等確有以行動、言語表示或暗示有黑道之背景,而使告訴人夫妻心生畏懼,欲以此脅迫告訴人為醫療糾紛之賠償,殆無可疑。

是以被告乙○○、甲○○、丙○○等三人前開辯解,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關於事實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證稱:對方是戴安全帽、口罩,還穿雨衣,所以看不出是誰,從錄影帶上面看起來,一個人進來用鐵棒擊破玻璃,另外一個人在外面把風,二人有互相做手勢聯絡等語(原審卷第54頁反面);

被告甲○○於98年2月6日偵訊時供稱:達明診所的玻璃被打破,我不知道(偵卷第116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有去把診所的玻璃打壞,是我,還有我朋友神經康一起去的等語(原審卷第30頁反面),嗣於原審審判期日證稱:我的左腳以前在南部被槍打到,後來因細菌感染而爛掉,從此就不方便。

----我好像是拿鐵棒是砸玻璃,鐵棒是阿松的,現在已經丟掉了,我之前不想承認,現在才願承認,神經康是我編出來的,阿松的年紀約三十幾歲,已經死掉了等語(原審卷第73頁、76頁、77頁)。

被告甲○○於本院則辯稱其行動不便,不可能拿鐵棒。

而被告甲○○確實因左腳截肢,須雙手扶鐵拐扙,始能行走,參以卷附達明診所毀損玻璃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卷第51頁至56頁),於97年6月1日晚間,即有二位頭戴鴉舌帽及口罩之男子至診所內察看,二人均徒步進入診所,不須扶拐扙而行,同年月3日擊破玻璃之人,身材高壯,與被告身形矮小,已不相當,且係以小快步跑出診所,顯非被告甲○○本人,是被告甲○○本院辯稱其行動不便,不可能拿鐵棒去擊破玻璃乙節,自不可採。

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是伊叫人去毀損玻璃的(本院卷第108頁反面),則被告甲○○雖未到場,但教唆另二位成年男子至診所毀損玻璃,仍應成立教唆毀損之罪名。

㈥被告甲○○於97年6月7日曾打電話予告訴人丁○○,質問 告訴人對渠等提出恐嚇告訴之事,並指告訴人「做醫生有 地位,很壞(凶)就對?」,又稱:「你若要做筆錄時, 我記者招待會,明天、後天、大家、下星期大家來開,大 家講給社會大家聽,我說我是陪他去的,我甘有給你恐嚇 ?」,復稱:「我是咱做人要有良心,要有天良...我跟你 講你夜路走多了,會碰到鬼...」等語,有電話錄音及譯文 一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94-96頁),其通話內容復為被 告甲○○所自承,自堪認屬實在。

被告甲○○雖否認其所 為前開言語有何恐嚇告訴人之意,惟綜觀被告甲○○自97 年4月間起對告訴人之前揭恐嚇手段,及其於同年6 月3日 教唆他人持鐵棒砸毀達明診所掛號台玻璃等情,自堪認被 告甲○○於前揭時地主動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向其稱:「 夜路走多了,會碰到鬼」等語,實屬語帶威脅,客觀上足 以使告訴人擔心生命、身體受到損害而心生畏懼,其主觀 上亦顯然有以此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思無疑。

是以被告甲○○再辯稱渠撥打上開電話只是和告訴人講理 ,叫告訴人不要欺負人,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顯與常 情有悖,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除被告戊○○外)所辯顯與事理有違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乙○○、甲○○、丙 ○○所為均堪予認定。

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甲○○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四次,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2次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一次;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次,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2次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間,確因割除眼袋之手術致生糾紛,此事為被告及告訴人俱不爭執,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其眼皮部分仍略有紅腫之外觀無誤,是以本件被告乙○○、甲○○、丙○○等人向告訴人請求賠償被告乙○○之損害,尚難遽認確係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被告等人所為該當恐嚇取財之罪責。

又被告乙○○、甲○○、丙○○以同一賠償事由,於告訴人丁○○未為賠償之前,一再以恐嚇言行對告訴人施加壓力,欲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渠等所為應係出於接續之同一犯意而緊接為之,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係分別起意之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有未洽,均附此說明。

四、核被告乙○○、甲○○、丙○○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其等三人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脅迫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行為,為強制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尚毋庸另論以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其等出於同一目的而接續為脅迫之行為,於客觀社會事實上尚難強予分割,應為同一之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等人脅迫告訴人行賠償之無義務之事,因告訴人不從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

起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丙○○三人前揭所為係分別犯數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

又被告乙○○、甲○○、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又被告甲○○教唆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教唆犯,並依其所教唆之罪罰之。

再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第三項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就上開有罪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告訴人所提錄音帶及譯文有證據能力,原審認係無證據能力,卻於理由欄加以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事證,已有矛盾;

(二)、事實二部分,被告甲○○係教唆犯,由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前往診所實施毀損行為,原審認被告甲○○係共犯,且負責現場擊破玻璃之行為,亦有違誤。

被告乙○○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及甲○○、郭瑞綺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因與告訴人丁○○發生醫療糾紛,不思以正當法律手段謀求賠償,竟夥同甲○○、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脅迫之手段欲迫使告訴人以金錢賠償而行無義務之事,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及被告等人於犯後均未能坦認犯罪,反為避重就輕之辯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甲○○、丙○○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甲○○所犯三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上訴駁回(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就同案被告甲○○前揭於97年6 月3日、同年月7日所為之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云云。

(二)、惟查:被告甲○○於97年6月3日、同年月7日所為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丁○○之態度,另行萌生犯意而犯之,被告乙○○並不知情一節,業據被告甲○○供證明確,業見前述。

原審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以難遽認被告乙○○亦應同負上開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罪責,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乙○○一直未獲所欲取得之金額,而接續委由同案被告甲○○等人前往達明診所,豈會不知同案被告甲○○等人可能升高威嚇之程度云云,惟被告甲○○等人原本所採係口頭上威嚇,與事實二所載係前往診所砸毀玻璃,手段殊異,自難認被告乙○○事先能預見,而在犯意聯絡範圍之內,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97年4月15日與同案被告丙○○一同前往達明診所,同案被告丙○○向丁○○醫師表示要35萬元之賠償金,被告戊○○對此部分行為係有與同案被告乙○○、甲○○及丙○○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之。

因認被告戊○○所為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甲○○、丙○○等人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指證明確,並有上開通聯譯文在卷可按,而被告戊○○既承認其於97年4月15日曾與同案被告丙○○一同前往達明診所找告訴人丁○○,且被告丙○○復開口要求告訴人要以35萬元解決,是被告戊○○與被告乙○○、甲○○、丙○○等人自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資為依據。

(四)、被告戊○○於原審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和同案被告丙○○先前是一起開店賣水果的,我是有和被告丙○○一起去過達明診所,那是因為那天我剛好沒事,被告丙○○叫我陪他出去一趟,我才去的,我到達明診所時也沒有說話,只是站在外面等,我也沒有聽到被告丙○○和告訴人夫妻在講什麼等語。

(五)、經查:㈠依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4月9日,被告乙○○、甲○○、丙○○及一名不知名的年輕男子到我診所,該不知名的年輕男子我記得並不是被告戊○○,因為我有從錄影帶看過被告戊○○,所以我知道被告戊○○的長相,那一天的那個男子應該不是被告戊○○。

在97年4月15日時,被告丙○○有跟一名年輕男子到我診所,當時我不曉得該年輕男子是誰,後來我才知道他是被告戊○○;

當天被告戊○○並沒有跟我說話,但是我知道他是「黑狗」的人,因為他是跟被告丙○○一起來的,而被告丙○○每次都有來,被告丙○○的老大就是「黑狗」;

4月15日當天被告丙○○是跟我太太在候診室說話,那時候我人在樓上,我是後來看錄影帶才知道有被告戊○○來,從錄影帶中,我看到被告丙○○跟我太太在候診室說話的時候,被告戊○○在旁邊觀望,也在候診室裡面等語以觀(原審院卷第57-58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丁○○僅從錄影帶中見過被告戊○○一次,且被告戊○○從頭到尾只是「在旁邊觀望」,而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所以認定被告戊○○係「黑狗」的人,亦僅係因被告戊○○於97年4月15日係與被告丙○○同行之原因而已。

是以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指證,尚難據以推認被告戊○○與其他被告確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

㈡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妻鍾麗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乙○○在97年4月9日有到達明診所,還有三個人陪同前來,一個是被告甲○○,一個是被告丙○○,另外一位男子我不認識,但不是被告戊○○。

在我印象中,我只有在97年4月15日看過被告戊○○,他是跟被告丙○○一起來的。

而97年4月2日到達明診所的只有三個人,分別是被告丙○○、被告甲○○和另外一位年輕的男子;

而97年4月10日那天,被告丙○○到我們診所,是兩個人來,另外一個也是我不認識的男子,都不是被告戊○○。

被告戊○○在97年4月15日有陪同被告丙○○到達明診所,他沒有做什麼,只是站在門口,被告丙○○則在掛號台旁邊的地方跟我們開口要錢,被告戊○○站在門口,距離丙○○大概六、七、八步的距離,被告丙○○在跟我們講話時,被告戊○○就看著我們。

當天被告丙○○講完話就離開了,被告戊○○也跟著一起走,沒有講任何話,我也沒有去特別注意被告戊○○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71-72頁),可知本件被告戊○○僅出現於達明診所一次,係偕同被告丙○○到達,到達之後既未與任何人談話,亦無任何其他動作,僅係站在門口等待被告丙○○談話完畢即行一同離去,核與被告戊○○於原審所為之辯解內容亦大致相符。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要我去了解,他與戊○○不熟,因為我與戊○○當時一起賣蕃茄,所以我邀被告戊○○一起去,我沒有要求他做什麼,我只是要求他陪我去,他沒說什麼話,了不起是坐在旁邊或是到外面走走等語(本院卷第104頁)。

綜上所述,依證人即告訴人丁○○、告訴人之妻鍾麗芳、證人丙○○前揭證述之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且同案被告乙○○、甲○○於原審均稱渠等原本並不認識被告戊○○等語,尚難認定僅偶爾出現之被告戊○○,其主觀上確有與同案被告乙○○、甲○○、丙○○有何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

是以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戊○○應負恐嚇取財共同正犯之罪責。

三、原審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戊○○於丙○○跟鍾麗芳在診所對話時,有在旁觀望,卻未聽聞何事,亦未問明係何事而至上開診所,與常情有違云云。

惟被告戊○○雖在旁,但共同被告丙○○要如何對鍾麗芳說話,並非被告戊○○事先所能預知,其在場亦未有何附合之詞,自不能遽認二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上訴,核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一造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2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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