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1212,201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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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簡欣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87號,中華民國99年 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9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3年 8月23日起至95年11月6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111號2樓之臺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下稱攝錄影工會)總幹事,負責綜理一切會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94年1月至3月間,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之所有,未經工會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即每月自行以加薪名義,在自己製作之員工薪資表上,增加填寫自己與工會員工之薪資單上應領薪資金額後,交給不知情之工會出納廖娟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以發放自己與工會員工薪資。

後經工會理事長呂佩權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董幼清、廖娟玲、李憶蘭、唐惠芬、陳雲、傅德瑞、盧周月、盧明基及李龍水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廖鐘傳及呂佩權於偵查中之證述、94年 1月薪資表1份、94年1月份個人獎金表9張、94年2月份個人薪資表 9張、94年第10屆第2次理監事會會紀錄1份為其主要論罪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3年 8月23日至95年11月 6日擔任攝錄影工會之總幹事職務,未事先經工會理事會決議同意加薪,即製作94年1月至3月份之攝錄影工會獎金、薪資表,交付會計董幼清及出納廖娟玲據以發放94年1月至3月份自己及會務人員薪資,以增加自己及會務人員之薪資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領完94年 1月份的薪水後,工會理事長呂佩權跟我說要幫我加薪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其餘會務人員的加薪額度,是呂佩權跟會務人員談妥後,由董幼清告訴我每個會務人員加薪的金額,我才製作94年1 月至 3月份獎金、薪資表,總幹事及會務人員加薪案不需要經過工會理事會的決議,伊沒有侵占或詐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自93年8月23日至95年11月6日止,任職於攝錄影工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綜理一切會務,於94年 1月14日至21日間某日,製作其業務上掌管之攝錄影工會94年 1月份獎金、薪資表,並於94年 1月21日在工會辦公室內將上開94年 1月份獎金、薪資表交付會計董幼清,由董幼清交付予出納廖娟玲,廖娟玲即自工會當天收入之現金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94年 1月份之金額予被告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會務人員,又於94年 1月31日前某日,在工會辦公室內,將會務人員之薪資加計如原判決附表之94年 2月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等事項,填製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攝錄影工會94年2月份獎金、薪資表後,於94年1月31日交付予董幼清,使董幼清據以製作94年 1月31日轉帳傳票後,轉交出納廖娟玲,廖娟玲自工會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之帳戶提領並發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94年 2月份之金額予被告及會務人員,董幼清復據94年 2月份之獎金、薪資表影印製作94年3月份之獎金、薪資表及94年3月15日轉帳傳票,轉交出納廖娟玲,廖娟玲自上開工會帳戶提領並發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94年 3月份之金額予被告及會務人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工會會計董幼清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4頁參照),復有攝錄影工會94年1月份、2月份、3月份獎金、薪資表及94年1月11 日、31日、同年3月15日轉帳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0065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參照),堪認屬實。

(二)按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工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九、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工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會設總幹事一人,掌理一切會務,下設秘書一人、組長四人、幹事若干人,必要時得約僱臨時人員,各依層次指揮辦理交辦事務,其辦事規則另訂之。

前項會務人員之管理、員額及待遇,由理事會依照內政部公布之各級工會會務人員管理規程之規定,視本會財務狀況決定之,臺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章程第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及章程內容,攝錄影工會之總幹事掌理一切會務,會務人員之待遇,須經理事會會議決定。

又總幹事及會務人員之加薪程序,須經理事會會議決議一節,業據證人董幼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619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 102頁參照)、證人呂佩權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99頁)、證人廖鐘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 19478號卷第43頁、第 105頁反面參照)。

另證人呂佩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證稱:我於94年 1月到96年12月擔任攝錄影工會理事長,工會員工的薪水在我上任以前就已經有制度,前任理事長已經決定所有工會員工的薪水,在我任內員工的薪水不曾調整過,會務人員的薪資是總幹事負責的事項,一開始我不知道工會的員工薪水在94年1月至3月有調整,工會員工加薪,要經過理監事會議同意才能加薪,被告事前沒有跟我說加薪的事,因為二個月才開一次理監事會議,監事會每二個月要查帳,查帳的時候就發現員工的薪水溢領,是監事跟我說之後我才知道,大約是94年 3月以後開理監事會議的時候才知道,我有問被告,他說不同意的話,就退回,我個人私下從來沒有跟被告或其他員工談過要加薪的事,我那時才剛上任,對於業務不是很瞭解,所以不可能一上任就加薪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證人廖鐘傳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從72或74年起在攝錄影工會擔任理、監事約二十幾年,一直輪流擔任理、監事,八年前開始擔任常務監事一直到現在,工會員工要加薪的話,正當程序是會務人員反應給總幹事,再由總幹事到理監事會議報告,由理監事會議臨時動議決議同意通過,經理事長批准才執行,從來沒有總幹事先決定,再由理監事會議追認的情形,我在94年 3月份監事會看到薪資的報表、明細表有瑕疵,我有問被告為何加薪,被告說是理事長答應加薪,我後來問理事長,理事長說他沒有講過要加薪,我就將這件事拿出來在理監事會報告,理監事會議決定工會員工不能溢領薪資,應該退回,所以在94 年7月份將溢領的部分退回工會,之前我不知道有加薪一事,員工的薪資表是總幹事製作的,交給會計,會計才能夠發薪水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9頁),足認被告確有未事先經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即將其本人及會務人員之薪資增加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之事項,填製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94年1月至3月攝錄影工會獎金、薪資表,並交付不知情之會計董幼清轉交不知情之出納廖娟玲,據以自攝錄影工會之當日收入或銀行帳戶內提款以核發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及如附表所示之會務人員之事實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

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可參)。

經查:被告雖有編製獎金及薪資表等業務文書,持向會計董幼清行使之,轉交予出納廖娟玲,使廖娟玲因此發放如原判決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自己與工會之員工。

然證人即工會會計董幼清於原審證稱:總幹事平常並沒有負責保管攝錄影工會的金錢,而該工會平時之零用金則由出納廖娟玲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 101頁),另證人廖鐘傳於原審亦證稱:攝錄影工會在銀行的帳戶存摺會計保管,帳戶之提款人印鑑章,由監事各自分別保管,工會大章是由榮譽理事長保管,錢並不是由總幹事負責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 107頁),由上二位證人之證詞觀之,系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原非由被告管領持有中,被告自無易持有而為所有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刑法第215條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業務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

次按刑法之詐欺罪,則必行為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

經查:⒈證人即攝錄影工會之理事長呂佩權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工會理事長,工會會務人員都有發薪水,就看之前怎麼發,工會每月月底會由會計董幼清做成薪資表,交給員工蓋章後再發薪水,蓋完會給總幹事甲○○、常務監事廖鐘傳、最後給我蓋章。

94年1月到3月我有蓋過薪資表,但被告們加薪的薪資表,伊忘記有沒有蓋章,我不知道總幹事即被告自己加薪,後來我們在理監事會發現報表不對,才發現被告等人加薪,有決議要被告等人退回來。」

等語;

另於原審審理中亦否認有同意被告及其他工會員工加薪的事,然查,告訴人即攝錄影工會於94年 4月20日由呂佩權主持之會務協調會會議紀錄研討事項2、決議⑵載明:「原會務人員加薪案暫緩實施,應退回之調薪金額俟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後再予研議,現行薪資發放事宜則仍依照原規定辦理」(見上證三之會議記錄),果若本案前述加薪案係被告一人擅自所為之決定,何以告訴人工會於該次會議中未要求被告及其他會務人員馬上將溢領之薪資退回?亦未對被告追究其責任。

⒉又被告係於93年 8月23日始於攝錄影工會擔任總幹事,依該攝錄影工會章程第19條規定:「理事長之職權為綜理日常會務。」



又系爭章程第17條則規定:「本會設總幹事一人,掌理一切會務。」

,總幹事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決議任免,總幹事需對理事長負責。

則攝錄影工會員工加薪事項,屬於辦理工會相關事務而須理事會決議事項,原則上理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然系爭章程第27條規定:「理事會每兩個月召開會議一次」;

故對於個別特定事項若處於理事會開會前之空檔,即由總幹事依理事長之命先行處理後,再提交每兩個月召開之理事會追認,即生效力,此觀攝錄影工會第10屆第二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載明:「臨時動議:⒈本會會務人員,擬每位調薪1500元,提請審議追認案。」

,可知對於辦理工會相關事務而須經理事會決議事項,議決之方式有以事前決議或事後追認,皆屬合法之議決程序。

故理事會事後縱不同意該議案,亦不得逕認處理會務之總幹事即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

⒊證人即攝錄影工會常務監事廖鐘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工會常務監事,從90年開始,工會總幹事是理事長提名,理監事會同意後任用。

工會員工加薪要經過理監事聯席會通過,加薪案通常是員工提出給總幹事,總幹事再提出理監事會,理監事會2個月開一次,我不記得有通過加薪案。

本件是開理監事時對帳,我發現薪水不太對,我就問甲○○,他說有人答應他加薪,後來我們不通過,就追回薪水。」

等語;

又其於原審99年 3月31日審理時則證稱:94年 3月之理監事會議,當次會議有臨時動議表示調薪會務人員薪資1500元,那次因為政府有就公務人員調薪,所以才開會討論是否要將會務人員的薪水調高百分之三,依照會務人員的薪水五萬元為基礎,調薪幅度為1500元。

因為有人薪水高、有人薪水低,若以每個會務人員的月薪調整百分之三,他們的薪水高低落差會差距更多,所以才想說每個人一律加薪1500元該次臨時動議是我們大家互相討論才講出來的,沒有特別的提案人,但最後並沒有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 106頁反面),且依該次會議臨時動議之說明:「甲‧本會會務人員薪資如獲理監事會議通過調增,追溯至94年 1月開始辦理。

乙‧有關總幹事調薪另案討論。」

,足認被告辯稱94年 1月所為之總幹事及會務人員之加薪案,非伊本人一人擅自為之,並非全然無據。

⒋有關攝錄影工會薪資請領之流程,業據證人即攝錄影工會會計董幼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工會在94年 1月按舊的薪資表(見他字卷第21頁),由伊製作傳票,另由出納製作取款條,出納再拿給負責蓋章的理監事蓋章,錢拿回來後由出納按照薪資表上的金額發給員工,員工在薪資表上面蓋章。

發完薪水後,伊簽傳票出來給出納,發完錢的時候,再連同當天的所有傳票給總幹事簽,傳票是一天簽一次。

之後的流程是由總幹事負責的,由他拿到理事長辦公室。

傳票上理事長(呂佩權)與常務監事(廖鐘傳)的章,平常都由駐會榮譽理事管繼周代為蓋章,大筆支出的銀行提款單,都有理事長蓋章,是否理事長親自蓋章伊不記得。

而補發薪水的薪資表(98年度他字第 10065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是總幹事製作後交給伊,伊再拿給出納,讓出納去發放,補發的薪資是由當天工會收入的現金直接發的,傳票是伊後來才製作的。

銀行提款單給理監事蓋章的時候,後面會同時附上傳票、薪資表。

而94年 2、 3月份的薪資表是由總幹事製作後交給伊,再交給出納按上面金額填寫取款條,後面的流程就如同之前領薪水的流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103頁);

又證人即工會理事長呂佩權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提領工會員工薪資的銀行提款有工會的大章、伊本人的章、常務監事的章、常務理事的章,至少四、五個章。

伊的章是用方形的私章蓋,都是伊親自用印,每個人都是親自用印的,沒有代為用印。

提款單後面會附有薪資表,薪資表上面有金額,伊都是蓋薪資總表,不是蓋個人的表,伊在94年1至3月蓋章時,沒有注意薪水金額有無變動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

另證人即工會之常務監事廖鐘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從八年前就開始擔任工會常務監事一直到99年 3月,工會員工薪資提款單是每月最後一天,由工會理事長、監事及工會大章蓋用以後,才可以提領。

提款單是伊親自用印,要伊等的章蓋上。

銀行才認提款單後面附有薪資表、傳票,伊只看薪資表、傳票上面總數是否相符。

因為會務人員之前薪水都固定,伊都知道每個人薪水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

是綜上三位證人就薪資、補發薪資之請領流程之敘述,本件被告雖先後於94年1月間至3月間,填製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攝錄影工會94年1月份、2月份、3 月份加薪文件即傳票與薪資表等文書,在前揭工會辦公室內,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董幼清以行使,編製上開加薪文件(即傳票與薪資表),業經當時之工會理事長呂佩權及常務理事廖鐘傳連續審查 3個月,且該工會之出納廖娟玲同時亦為廖鐘傳之女兒,時任該工會理事長之呂佩權及常務理事廖鐘傳難謂為不知,何況證人即工會常務監事廖鐘傳於原審證述:常務監事在工會的職責就是監管帳目,且證人自承擔任該職務長達八年之久,對該工會每個會務人員之薪資都瞭若指掌,已如前述,且上述提款之取款條尚須經多位理事、監事、理事長等人之核章,並須蓋用該工會之大章,方可自該工會之帳戶提領金錢出來,若工會理事長呂佩權或常務理事廖鐘傳未予明示同意或默示同意上述總幹事與會務人員之加薪案,何以遲至94年3、4月間才發現被告及其他會務人員有溢領薪資情事,顯與常理有違。

⒌再者,因該攝錄影工會總幹事與其他會務人員之薪資都是固定的,若稍有變動,應即可輕易被發現,故被告所編製之加薪薪資表、傳票等文件,均須經該工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審查始發生效力,被告何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可言。

又倘被告編製之加薪文件為不實之內容,時任該工會之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理應可發現有變動之情,是尚難認被告有對該工會內之理事長、常務監事等人施用欺罔之行為。

又被告於知悉理監事會議未追認通過上述加薪案後,並依第十屆第二次理監事會會議決議已於同年7月將前開具領之溢領薪資(即加薪部分)退回告訴人工會,益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或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且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占或詐欺告訴人財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原審變更起訴法條後對被告論以連續詐欺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當。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案發後均否認犯行,一再詞狡顯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尚難謂有理由。

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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