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122,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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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3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邱松谷係朋友關係,而邱松谷(所涉業務侵占犯行,業經原審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3月至同年8月間任職設在新竹市○區○○路9 號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先進公司)擔任製造部領料人員,負責將在世界先進公司廠區3 樓之廢晶圓(含廢控片、廢晶片)先推至1 樓製造部小庫房,待達一定數量後再推至物料部庫房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無業務身分之甲○○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邱松谷自97年6月21日前某時起利用其職務上自該廠區3樓領取廢晶圓無須簽收之機會,未將全部廢晶圓推至物料部庫房,而留在製造部小庫房,待所留置廢晶圓數量達2,000 片,於97年6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租車搬運,甲○○乃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先至偉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5076-MM 號自小客車後,渠2人先在世界先進公司外某處會合後,於同日下午2時8 分許共同駕駛上開車輛進入世界先進公司廠區,並將製造部小庫房中之2,000片廢晶圓,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4,000元(每片晶圓重42公克,廢晶圓每公斤市價6,000元,42×2,0001,000×6,000=504,000),放在2 個紙箱中搬至上開車輛,於同日下午6 時22分許,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世界先進公司廠區,而共同將上開廢晶圓予以侵占入己,事後並由邱松谷將上開所侵占之廢晶圓在新竹市○○路大潤發量販店停車場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義」,得款90,000元。

二、案經世界先進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97年6 月21日中午先至偉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5076-MM 號自小客車後,並與同案被告邱松谷先在世界先進公司外某處會合後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共同駕駛上開車輛進入世界先進公司廠區,並與同案被告邱松谷搬運2 個紙箱出世界先進公司廠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邱松谷是要伊幫忙搬偷來的東西,伊租車是想要出去玩,是邱松谷剛好打電話叫伊去幫忙載東西,伊幫忙搬了2 個紙箱,沒問邱松谷紙箱裡面是什麼東西,伊幫忙把紙箱載到邱松谷家後就走了云云。

二、惟查:㈠同案被告邱松谷於97年6 月21日前趁在世界先進公司擔任製造部領料人員,將世界先進公司廠區3樓之廢晶圓推至1樓製造部小庫房後,趁領取廢晶圓無須簽收之機會,未將全部廢晶圓推至物料部庫房,而留存部分在製造部小庫房,待所留置廢晶圓數量達2,000片時,於97年6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甲○○即於同日下午1時30 分許先至偉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5076-MM號自小客車後,2 人先於世界先進公司外某處會合後,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共同駕駛上開車輛進入世界先進公司廠區,並將製造部小庫房中之2,000片廢晶圓放在2個紙箱中搬至上開車輛,嗣於同日下午6 時2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世界先進公司廠區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是認:其有於97年6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偉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5076-MM 號自小客車後,與同案被告邱松谷在世界先進公司外某處會合後,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共同駕駛上開車輛進入世界先進公司廠區,搬運2 個紙箱上車等情明確(見偵字第5517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16頁),並經證人即世界先進公司製造部副理姜智偉及同案被告邱松谷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517號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原審卷一第8頁至第13頁、23 至24頁),復有偉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約定書、世界先進公司97年6 月21日監視錄影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字第5517號卷一第48頁、第120頁至第126頁),前揭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辯稱不知搬運之物品為何云云,然查:⒈被告甲○○就其租車及前往世界先進公司之原因,先辯稱:伊那天放假,本欲租車一個人出去玩,邱松谷在伊租車後打電話給伊,說他心情不好,要伊陪他上班,之後就去他公司等語(見偵字第5517 號卷一第221頁),又稱:伊不知道邱松谷是要伊幫忙搬偷來的東西,伊租車是想要出去玩,是邱松谷剛好打電話叫伊去幫忙,一開始是要伊陪他上班,叫伊幫他載東西,伊幫忙搬了2 個紙箱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嗣改稱:伊租車是要跟朋友出去,邱松谷打電話給伊,說找伊聊天,伊才開車去找他,伊不知邱松谷要否上班,伊不知開進去是邱松谷公司,照片所示是邱松谷叫伊幫他搬東西,共搬二趟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則被告甲○○當時租車究係自己去出玩,抑或已與朋友相約出去,及其前往世界先進公司,係因同案被告邱松谷心情不好,陪他上班,抑或前往幫忙,或純粹前往聊天等情,先後陳述均有不一,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松谷於警詢中所稱係伊提議租車等語,於偵查中所述:是伊打電話叫甲○○去租的,伊是要叫他來幫忙搬廢晶片,伊只是叫他把東西弄好搬出去,因為甲○○在當兵,怕他會軍法處置,現在說出他因為他已承認,之前說不認識他,是因為不想害他等情(均見偵字第55517 號卷一第183頁、238頁)明顯不符,參酌同案被告邱松谷於偵訊之初,既欲迴護被告甲○○,進而虛捏共同搬運廢晶片之人為綽號「阿義」之人,嗣因被告甲○○已坦認參與搬運,其乃說出實情以觀,同案被告邱松谷前揭所述,應堪信採。

至同案被告邱松谷嗣於原審雖又附和被告甲○○改稱那天值班沒什麼事叫他過來聊天云云,然既與前開事證不合,顯屬事後迴護之詞,無足採信。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松谷雖亦陳稱被告甲○○是在不知情下幫忙云云,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松谷於偵查中所述:是伊打電話叫甲○○去租的,伊是要叫他來幫忙搬廢晶片,伊只是叫他把東西弄好搬出去,因為甲○○在當兵,怕他會軍法處置,現在說出他因為他已承認,之前說不認識他,是因為不想害他等語(見偵字第55517號卷一第238頁),倘被告甲○○確不知上情,則同案被告邱松谷於案發之初,只需據實以告,又何須虛捏「阿義」與其共犯本案,以隱瞞被告甲○○共同前往搬運廢晶片之實情?況被告甲○○係受同案被告邱松谷指示乃前往租車,被告甲○○亦於本院是認其知邱松谷是要去載公司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而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渠2 人所搬運之紙箱係包裝平整,與一般個人放置辦公室個人物品有不同尺寸,即便同時放置在紙箱中,亦無法將紙箱包裝完整情況不同,被告甲○○行為時係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其特受邱松谷指示租車前往搬運物品,竟未詢問邱松谷所搬運之物品為何,實與常情不符,被告甲○○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再參以被告甲○○承租車號5076-MM號小客車時間係在97年6 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並與邱松谷於同日下午下午2時8分許,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駕駛進入世界先進公司廠區,迄至下午6 時18分、20分之下班時間,被告甲○○始與邱松谷共同始搬運裝置廢晶片之紙箱至車上,並於下午6 時22分許駕車離去,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517號卷一第63至69頁),被告甲○○陳稱邱松谷當時叫伊在那陪他,伊累了就睡著了,直到邱松谷叫伊才起來等語,無論被告甲○○前往世界先進公司之原因,究係因邱松谷心情不好陪他上班,抑或前往幫忙,或純粹前往聊天,若非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邱松谷已有共同搬運廢晶片之共識,被告甲○○如已覺疲累當可離去休息,豈會反於同案被告邱松谷忙於工作時,竟在邱松谷辦公處所睡覺,迄至下班時間,始與同案被告邱松谷共同搬運廢晶片離去?是綜觀上情,顯見被告甲○○確知與被告邱松谷至世界先進公司廠區所搬運之紙箱內所裝之物,並非被告邱松谷私人物品而係廢晶圓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共同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雖無業務身分,惟因與有業務身分之同案被告邱松谷共同犯之,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之。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邱松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係受同案被告邱松谷通知指示,乃前往租車,並與同案被告邱松谷事先會合後,再共同進入世界先進公司搬運廢晶圓,原審漏未認定被告甲○○係受同案被告邱松谷指示而租車等情,已有未合。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件係由同案被告邱松谷先將業務上所運送之廢晶圓先分次藏放在製造部小庫房內,達2,000 片時再通知指示被告甲○○租車共同進廠區搬運,可見被告甲○○參與本案程度非深,且居於受指揮之次要地位,並就侵占所得利益分毫未取,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之同案被告邱松谷差別甚大,與同案被告邱松谷所處之刑相較,原審就被告甲○○尚量處有期徒刑拾月,稍嫌過重,已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尚有未洽。

五、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邱松谷共同侵占之貨物價值不菲,且係由同案被告邱松谷先將業務上所運送之廢晶圓先分次藏放在製造部小庫房內,達2,000 片時再通知指示被告甲○○租車共同進廠區搬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甲○○事後並未朋分任何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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