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1229,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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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士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02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92號;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6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89號、第12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士維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劉士維明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害人匯款,並藉由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領上述匯款以遂行犯罪及逃避查緝之用,惟因亟需他人協助偽造財力證明以順利申辦銀行貸款,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下午5 時許,將其前於98年7 月20日甫申請開立、存款餘額為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委託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188 號福運通彩券行內之「鑫達快遞公司」(負責人鍾英寬)以托運方式送往新竹「成威實業」,交予允諾為其偽造財力證明以申辦貸款、實為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張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張先生」取得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推由同屬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小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8年11月23日晚間7 時許,向在網路結識之陳信凱佯稱可進行性交易行為(俗稱「援交」),一次代價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但唯恐陳信凱係詐欺集團,須先以SKYPE 電話儲值之方式付款,嗣又以需確認上開儲值無誤為由要求陳信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陳信凱因而陷於錯誤,除為小邱購買SKYPE 電話儲值6000元外,於98年11月23日晚間11時02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 街284 號之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 萬9,981 元至劉士維上揭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完畢而得逞;

該詐欺犯罪集團所屬人員又於98年11月間某日,利用電腦,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HTC 智慧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商品訊息,致使黎光雄及吳惠菁均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11月23日下午1 時許、晚間7 時41分許各匯款4, 000元及6,600 元至劉士維所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內。

嗣因陳信凱察覺遭騙報警;

黎光雄及吳惠菁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復聯絡拍賣人無著,始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

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士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查:㈠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小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8年11月23日晚間7 時許,向在網路結識之陳信凱佯稱可進行性交易行為(俗稱「援交」),一次代價3,000 元,但唯恐陳信凱係詐欺集團,須先以為其所有SKYPE 電話儲值之方式付款,嗣又以需確認儲值無誤為由要求陳信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陳信凱因而陷於錯誤,除為小邱購買SKYPE 電話儲值6000元外,並於98年11月23日晚間11時02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 街284 號之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 萬9,981 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完畢等情,有被害人陳信凱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98年12月31日(98)國世北新字第0980000125 號函附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所屬人員又於98年11月間某日,利用電腦,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HTC 智慧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商品訊息,致使黎光雄及吳惠菁均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11月23日下午1 時許、晚間7 時41分許各匯款4, 000元及6,600 元,至被告所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內,黎光雄及吳惠菁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復聯絡拍賣人無著,始發覺受騙等情,有被害人黎光雄及吳惠菁之證述、被告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與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網路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1 紙等在卷可佐。

㈢又訊之被告亦陳稱:其於98年11月20日,見蘋果日報98年11月18日分類廣告有銀行貸款之廣告,經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分類廣告留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有一自稱「張先生」之男子宣稱需取得被告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以製作薪資轉帳證明等語,並據提出蘋果日報98年11月18日分類廣告剪報1 份(見偵2992卷第34頁)為證,經核閱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11月1 日至98年11月26日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雖無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存在,惟訊之被告辯稱:係因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對方均不接聽,嗣後再以無顯示號碼之電話回撥等語,且觀諸被告提出之托運單(見偵卷第35頁),收件地址欄亦確填有與上述分類廣告相同之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又證人即鑫達快遞公司負責人鍾英寬亦證稱:確有於98年11月20日受被告委託將如上述托運單所示、一個封口信封袋內物品運往新竹等語(見原審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查訪紀錄),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相異認定之情形下,尚不能徒憑前述通聯紀錄,遽認被告並非因欲辦理貸款始依上述分類廣告留存之電話與「張先生」聯絡後,交付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惟縱令如此,觀諸被告所述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原因,顯係欲委託他人偽造不實薪資轉帳證明以便通過銀行徵信作業順利辦妥貸款,則被告對於「張先生」或其所屬集團可能係犯罪集團一節,當有所預見,於此情形下,被告仍願將其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存在,此觀被告交付之際,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98年12月31日(98)國世北新字第0980000125號函附對帳單1 紙(見偵2992卷第21頁)可稽,足見被告亦有特意選取無餘額之帳戶以防遭不法集團成員盜領其存款之認識,且被告復自承與上開帳戶同時另交付其所有臺灣銀行之帳戶,但旋即立即辦理停用等語益明(見原審99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顯係預見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可能為包含詐欺集團在內之人為不法使用,但為能順利透過不法手段取得不實薪資轉帳證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與事實相符而堪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張先生」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屬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邱」之成年女子,就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相互謀議、而推由「小邱」下手實施,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嗣後「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小邱」確以上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部分減輕其刑。

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行為,致被害人陳信凱、黎光雄及吳惠菁3 人匯款入該帳戶,則被告係以1 行為觸犯3 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至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指被害人陳信凱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及就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移送併辦(指被害人黎光雄及吳惠菁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89號、第1259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89號、第12596 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黎光雄及吳惠菁被詐欺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由:㈠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

本案雖係被告所上訴,然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尚有被害人黎光雄及吳惠菁被詐欺部分,已如前述,足見原審就上開部分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處,則本院撤銷原判決後所為之量刑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㈡爰審酌:⑴被告為高中肄業、現擔任茶行店員、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⑵被告係因亟需他人協助偽造財力證明以順利申辦銀行貸款,始基於未必故意交付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幫助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不法對價而出售帳戶之情,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⑶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數量,及被害人陳信凱、黎光雄及吳惠菁遭詐欺取財之金額,斟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⑷被告係於98年11月20日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直至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為止,均未向銀行主動申告停用該帳戶,惟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意,以及已賠償被害人陳信凱之損失,而與彼達成和解,並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與被害人黎光雄及吳惠菁達成和解(詳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再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陳信凱之損失,而與彼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

況本院通知另2 位被害人黎光雄及吳惠菁到庭,且通知書上註明:「被告可能當庭賠償台端之損失,請務必到庭」等語,此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而被告確實於本院9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到庭並出具現金11, 000 元要賠償給被害人黎光雄及吳惠菁2 人(見本院9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按黎光雄及吳惠菁分別被騙4, 000元及6,600 元,合計10,600元),惜因被害人黎光雄及吳惠菁2人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賠償彼等,則此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但顯見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以和解之誠意。

本院因認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且盡力賠償被害人,足徵被告犯後頗有悔意等情,故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

叁、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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