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與甲○○係鄰居,二人素有嫌隙。民國(下同)98年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二)告訴人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作證,並非被告以外
- (三)另按違法取得之證據,依取得來源分別,可分為公權力違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於原審99年4月19日審理時對上開事實自白不諱(原
- (二)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1)上開錄音是檢察官開庭
-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四、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其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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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
鄧翊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3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二人素有嫌隙。民國(下同)98年5月20日15時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偵辦98年度偵續字第7號乙○○告訴甲○○涉嫌傷害案件而至臺北市○○區○○路2段31號11樓頂樓履勘現場時,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他那個王八蛋」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表示願意認罪(見原審卷第18頁)。
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在原審之認罪,是誤會法院及檢察官之意思,誤以為認罪,表示一切結束,只要花2、300元,且屬非有前科之良民,更無其他民事問題存在,但事實不然,故被告主張撤銷認罪云云,惟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乃被告於自白後認其會留下前科,及有民事問題存在,而推翻先前自認,尚難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之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有卷附錄音帶及告訴人之指訴(如下述)可資佐證,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作證,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具結,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違法取得之證據,依取得來源分別,可分為公權力違法取得之證據及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
就公權力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已定有明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然就私人違法取證是否應予排除,併其排除範圍、排除強度為何,尚未見立法者將其意旨行諸法文。
故就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否予以排除,應權衡「抑制非法取證」與「抑制犯罪」二目的後決定之。
而關於「抑制非法取證」之目的考量方面,在私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之情形,因為調查、蒐集證據之私人,所有之武器與被告相同,均未擁有與國家偵查機關等同之強制處分權,況即使允許該等證據進入法院,也不能解免該不法蒐證之私人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或其他責任。
故除非該私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係基於「偵查機關之助手」之地位(例如,受偵查機關之託,以不法方式取證以避免偵查機關自行以不法方式取證會遭排除)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私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從抑制非法取證之觀點係為規範偵查機關之不法行為觀察,既與抑制違法偵查之目的無涉,是私人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
被告辯護人辯稱:依偵查不公開原則,在偵查程序未得檢察官同意,擅自取得偵查內容錄音,屬於違法取得之證據,告訴人之行為顯有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嫌,其違法取得之錄音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件案發之地點係在被告住處頂樓之室外空間,且當時在場之人有檢察官、書記官、警察、告訴人、告訴人太太、被告、被告的母親、施武昌等多人,案發當日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係為偵辦98年度偵續字第7號被告告訴甲○○涉嫌傷害案件,並非本案妨害名譽案件,且案發地點亦非屬檢察機構支配控制之空間,告訴人取得前揭證據既無關乎公權力之行使,不論告訴人有無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亦非無救濟之途徑,是本院認告訴人所取得之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前揭證據係非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應有誤會。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說侮辱告訴人那句話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99年4月19日審理時對上開事實自白不諱(原審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復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結證:(檢察官履勘現場)當場有檢察官、書記官、警察、我、我太太、被告、被告的母親、施武昌;
被告罵我王八蛋,我有親耳聽到這句話,在場很多人都有聽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
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從偵查卷第40頁到42頁聽到錄音帶裡面「他那個王八蛋」這句話,譯文內容與光碟相符,只是「他那個王八蛋」這句話聲音比較小,但還是聽的出來」;
又從「他那個王八蛋」這句話繼續往下再勘驗,勘驗結果:告訴人有說到「檢察官有聽到了ㄏㄛ」;
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1)上開錄音是檢察官開庭(履勘現場)之內容,而偵查不公開,根本不生公然侮辱之情形;
(2)錄音部分,在鈞院勘驗,一共放了三次,最後才聽到,請求鑑定是否一般人能聽得到;
(3)依錄音譯文,是在罵告訴人太太,不是罵告訴人,告訴不合法;
(4)王八蛋在辭典內無侮辱之意思云云,惟(1)按所謂「公然」,指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偵辦98年度偵續字第7號被告告訴甲○○涉嫌傷害案件,於98年5月20日1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2段31號11樓被告住處之頂樓履勘現場,有卷附台北地檢署訊問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56頁),是案發之地點係在被告住處頂樓之室外開放空間,且當時在場之人有檢察官、書記官、警察、告訴人、告訴人太太、被告、被告的母親、施武昌等多人,亦據證人甲○○證述如前,已有特定多數人,自已構成公然之要件。
至辯護人所稱偵查不公開原則,乃針對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案情於偵查階段不公開,以免防礙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案發當日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係為偵辦98年度偵續字第7號被告告訴甲○○涉嫌傷害案件,並非本案妨害名譽案件,且案發地點臺北市○○區○○路2段31號11樓被告住處之頂樓,亦非屬檢察機構支配控制之空間,告訴人申訴關於被告在上開地點妨害名譽部分之犯行,尚難認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
(2)次查,經本院勘驗結果:「他那個王八蛋」這句話聲音比較小,但還是聽的出來;
又從「他那個王八蛋」這句話繼續往下再勘驗,告訴人有說到「檢察官有聽到了ㄏㄛ」,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言,已得由當庭播放錄音機時聽出,且告訴人並隨即向檢察官反應,足認已達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程度,雖勘驗時該句話聲音較小,顯係因錄音者所佔位置遠近而使收音效果不良之因素所致,是辯護人聲請鑑定光碟查明是否達一般人共見共聞之程度一節,核認已無必要。
(3)再查,依錄音譯文前後文觀之:「陳(即被告):不希望甲○○進去看我們家的錄影帶。
金(即告訴人):沒關係ㄚ。
陳:他沒有那資格,他那個王八蛋。」
,被告指稱告訴人沒有資格看錄影帶,隨即辱罵告訴人,是被告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無誤。
(4)又查,「王八」是「忘八」(忘記孝悌忠信禮義廉恥的第八個字)之俗寫,是罵人「無恥」「不知恥」的話(見新編國語日報辭典),是「王八蛋」之語,足已減損告訴人之聲譽。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其犯罪之動機係於循司法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過程中,一時情緒失控,始公然以言論辱罵、羞辱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3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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