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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1號裁定減刑1/2確定,於9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6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附近某處,持自備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1支,以破壞車門後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9376-TR號馬自達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該車原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66號前,於98年6月24日17時50分發現遭竊)得逞,供己代步之用,並將其所有之9D-3003號車牌2面,改懸掛在上開贓車上使用,以躲避查緝。
嗣乙○○於同年7月1日18時50分許,駕駛上開贓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劉小妍、林家駿,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竹圍街口時,為警發現上開車輛車身與車牌號碼不符而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9376-TR號白色自用小客車1輛(不含車牌),及9D-3003號、5095-RX號車牌各2面。
乙○○並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劉小妍、林家駿於警詢時陳述:當時被告駕駛懸掛車牌9D-300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2人,停等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竹園街口處,經警員上前盤查、詢問為何車牌與車身不符,被告即自行向警員坦承該車係其所竊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5024號卷第22頁、第25頁),並有被害人甲○○警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見上揭偵卷第27至28頁、第33至35頁、第36頁、第41頁、第45頁、第46頁、第38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證人游祐宗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系爭車輛係伊竊得後借與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
惟證人游祐宗無法陳述其竊車地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所述復與被告供述取得車輛之情節不符,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為螺絲起子,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而螺絲起子屬金屬製品,前端堅硬銳利,雖未經扣案,然被告既可持以破壞由金屬材質製造之系爭車輛車門及電門,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證人即查獲警員李福進亦陳(證)稱:系爭車輛鑰匙孔(即電門孔)已遭破壞等語(見上揭偵卷第65頁、原審卷第92頁),足徵該螺絲起子係屬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證人李福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當時因車牌與車身顏色、廠牌不符而攔下被告車輛,被告一下車即主動開口說車子係其竊得等語(見上揭偵卷第6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場說是其偷的,其一下車就說不用查了,這台車是其偷的,這是伊當警察以來查竊案最簡單的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92 頁)。
是本件警方於攔檢系爭車輛時,並未對駕駛人涉有竊盜罪嫌產生合理懷疑,更不知被告涉有本件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於警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
上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法應予先加後減。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所竊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至被告持以犯本案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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