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13,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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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82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7年12月1日早上7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316號被告住處前因細故發生爭執,告訴人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用腳踢及以土塊丟擲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前額、左眼瘀傷)、背部、肩部及左小腿挫傷與左腰挫傷瘀青等傷害,被告甲○○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石頭丟擲乙○○之腳,致乙○○受有右足第一趾近端趾骨骨折及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家暴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蕭志強之證述、診斷證明書1 紙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辯稱:伊當時係被告訴人打倒在地上,並未還手等語置辯。

經查:被告究竟是否有以石頭丟擲告訴人一節,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洪秀英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當時伊目睹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就在被告轉身要扶住其所騎乘之機車時,告訴人就徒手以拳頭敲被告戴著安全帽的後腦勺,被告轉身質問告訴人:在打什麼等語,告訴人馬上又一拳打到被告臉部正面,此時被告便往後仰倒,安全帽護目鏡掉下來遮住臉,告訴人又用腳踢被告,被告只好一手手撐在地上往後方爬行,一手作勢阻擋,告訴人又從地上撿拾起某物往被告身上丟擲,告訴人又要彎腰撿拾東西時,被告媳婦余雅惠從檳榔攤出來並大聲呼喊,然後開始有民眾圍觀,被告與告訴人都停止動作,只有互相叫囂,伊便騎乘機車離去,伊並未目擊被告撿拾石頭丟擲告訴人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33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證人洪秀英僅係恰巧路過案發現場,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親誼關係,且對於案發過程及細節均能詳細陳述,其證詞之可信性極高,應得採憑,是在證人洪秀英之目擊時程中,被告並未以石塊丟擲告訴人無訛,被告是否有出手傷害告訴人已非無疑;

此外,考諸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係受有右足第一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勢,衡情告訴人右足並未有任何淤青、挫傷或其他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實與遭石頭丟傷之常情不符,再告訴人另又受有右手大拇指挫之傷勢,然依據公訴人起訴意旨指稱告訴人係遭被告撿拾石頭丟擲腳部而受傷,則被告既未攻擊告訴人手部,告訴人手部挫傷當非被告所致,因此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尚非不能排除係告訴人自己出手毆打被告及以腳踢被告所致。

末查,被告與告訴人停止動作之際,周邊已有許多群眾圍觀,因此被告是否在眾多群眾圍觀、勸架當下,尚得撿拾石塊丟擲告訴人,亦令人起疑,是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致一節,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實心證,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本案雖另有證人即被告媳婦余雅惠及證人即告訴人兒子蕭志強到庭作證,惟上開2證人分別為被告及告訴人至親,維護各自親屬之可能性極高,又互核證人洪秀英及上開2證人之證詞,上開2證人無論就案發歷程、時點均與證人洪秀英證述出入甚大,證人余雅惠及蕭志強之證述實難憑信。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傷害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同此認定,撤銷不當之簡易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洪秀英僅目擊告訴人毆打被告該段情節,並未親見嗣後被告還手攻擊之情,原審僅以證人蕭志強與證人洪秀英之證詞出入甚大,且證人蕭志強為告訴人兒子,與告訴人誼屬至親,遽認證人蕭志強之證詞不可採,要嫌速斷;

原審亦未說明醫學上有何石頭丟擲必然僅會造成「淤青、挫傷或其他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之依據,並忽略被告另有持安全帽攻擊之情,再參以現場照片及證人即被告之媳婦余雅惠之證詞,被告確有隨手拾取地上石頭,則於激憤中有丟擲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害,應較符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

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且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況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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