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1302,201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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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76號,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57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侵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誣告等前科;又於⑴民國9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5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再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56號受理繫屬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該案所處徒刑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

前開二案所處徒刑,經士林地院以甲○○就⑴案件所犯恐嚇取財罪,固已執行完畢,惟因與尚未執行之⑵案件所處徒刑,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要件,故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5號裁定,將⑴案件所處徒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與⑵案件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因前已執行之刑期以達此所定刑期,而毋庸再予執行,故於97年5月22日結案;

詎甲○○猶不知戒慎,於95年8月初,明知斯時其財務困窘已無資力,而車號2637-DL號自小客車係登記其妻王麗娜所有,而原登記為王麗娜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亦早於94年9月29日已出售他人,因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270號1樓大豐當舖催討其前以上開自小客車為擔保品之汽車借款甚急,竟於95年8月某日,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至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13號小馬當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透過小馬當舖實際負責人乙○○之不知情友人劉天利引介後,向乙○○佯稱:該車係伊所有,欲先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俟以該筆借款清償積欠大豐當舖之汽車借款,取回該車之車籍資料後,再以之轉質予小馬當舖作為擔保云云,致乙○○不疑有他,遂將25萬元款項交付甲○○,並商請劉天利陪同甲○○前往大豐當舖清償借款並取回上揭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嗣乙○○於同日取得上揭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後,發現該車係登記在王麗娜名下,遂將上揭自小客車留置,要求甲○○帶同王麗娜前來辦理借款手續,再將該車交還,然甲○○即以不能讓王麗娜知悉伊將該車質押借款為由,惟伊可將伊名下如附表所示房地產權狀交付乙○○辦理二胎房貸以為還款之擔保云云,乙○○遂為同意,後甲○○果於翌日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之彩色複印本佯充正本(正本經地政事務所收回註銷)交付乙○○之妻即小馬當舖登記負責人陳佳鈴,陳佳鈴誤為正本乃同意甲○○取回上揭自小客車,嗣乙○○返回小馬當舖後,始發現該權狀並非正本而係彩色複印本,雖要求甲○○提出正本,惟甲○○遲未提出,且置之不理避不見面;

嗣乙○○更查知該等不動產早於94年9月29日即已出售他人,乙○○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小馬當鋪負責人陳佳鈴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小馬當鋪負責人陳佳鈴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證人劉天利、王麗娜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0日北市松一字第09830784700號函、大豐當鋪98年5月6日函文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三、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99年7月27日準備程序及99年7月30日審理程序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中,有本院99年7月27日準備程序及99年7月30日審理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第84頁正、反面),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犯後態度,量刑即有未當,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既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微,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期償還中,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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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狀種類│ 建號或地號       │發狀日期│ 權狀字號 │註銷日期│
├────┼─────────┼────┼─────┼────┤
│  土地  │信義區○○段○○段│92年    │092北松字 │94年    │
│所有權狀│地號0000-0000號   │8 月27日│第025319號│9 月29日│
├────┼─────────┼────┼─────┼────┤
│  土地  │信義區○○段○○段│92年    │092北松字 │94年    │
│所有權狀│地號0000-0000號   │8 月27日│第025320號│9 月29日│
├────┼─────────┼────┼─────┼────┤
│  建物  │信義區○○段○○段│92年    │092北松字 │94年    │
│所有權狀│建號第00000-000號 │8 月27日│第014753號│9 月29日│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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