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1315,2010082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壹、甲○○是詹益滿、乙○○夫妻的外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4. 貳、民國98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於臺中縣和平鄉○○段736
  5. 理由
  6. 壹、被告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99年7月21日審
  7. 貳、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8. 一、檢察官依循告訴人的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坦
  9.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0. (一)當日混亂,被告不可能在2名員警面前傷害告訴人乙○○
  11. (二)告訴人的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詹益滿與被
  12. (三)縱使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的行為,也絕非出於傷害的
  13. 一、被告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99年7月21日審
  14. 二、被告於前述時、地,傷害告訴人乙○○的犯行,已經告訴人
  15. 三、證人劉正明證稱:「我們到工寮時,詹益滿跟乙○○就進來
  16.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
  17.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18. (一)被告甲○○辯稱所為屬於過失傷害犯行,並無可採,如前
  19. (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稱其於原審也是同此辯解(本院審
  20. (三)被告甲○○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基於如論述,
  21.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22.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23. (二)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
  24. (三)審酌被告並無科刑的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25. 伍、適用法律
  26.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27.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28.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29.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4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2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甲○○是詹益滿、乙○○夫妻的外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貳、民國98年8 月20日上午10時許,於臺中縣和平鄉○○段736之10及之11號茶園鐵皮工寮內,甲○○因與詹益滿、乙○○夫妻就雙方合夥經營的臺中縣和平鄉環山茶園業務有所爭執,欲關閉鐵門以驅趕閑雜人等離去之際,因乙○○心有不甘,以手肘頂住鐵門,並跪坐在鐵門前不願離去。

甲○○預見用力推關鐵門,將造成乙○○身體的傷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猛力推關鐵門,致乙○○右肘及右膝挫傷瘀腫。

詹益滿見狀便以腳踹甲○○,甲○○進而與詹益滿發生拉扯,詹益滿另因不明原因致頭皮撕裂傷而流血(詹益滿告訴甲○○傷害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雙方始停手。

叁、乙○○於同日前往臺中縣梨山鄉衛生所診療並驗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99年7月21日審理筆錄)。

貳、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依循告訴人的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而判處罰金6 千元,得易服勞役,並宣告緩刑;

但被告因無法克制己身的衝動與怒氣,有再施暴之虞,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無法達到處罰及預防再犯的效果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當日混亂,被告不可能在2 名員警面前傷害告訴人乙○○。

告訴人也無法具體指明究竟是如何受傷,更於受傷後數月後才提告,所受傷勢也與鐵門開關方向不合,不能認定是被告所為。

(二)告訴人的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詹益滿與被告另有糾紛,證人即在場員警劉正明、梁淵源也僅能證明告訴人跪坐在工寮門口以及被告欲關門的事實。

若被告與梨山衛生所的醫生很熟的話,也可以要求醫生怎麼開診斷證明就怎麼開,告訴人所述均不能採信。

(三)縱使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的行為,也絕非出於傷害的故意,至多僅成立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叁、對於被告辯解的認定

一、被告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99年7月21日審判筆錄)。

二、被告於前述時、地,傷害告訴人乙○○的犯行,已經告訴人乙○○明確指訴,核與證人詹益滿(他21-22 頁)、在場目睹的員警劉正明、梁淵源的證述(他66-67 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他8-13頁)、現場圖1 張(他7 頁)、被告庭呈的工寮照片5 張(原審33-37 頁)、臺中縣梨山衛生所出具98年8 月28日梨衛診字第98071 號診斷證明書(他4 頁)、臺中縣梨山衛生所乙○○門診病歷暨所附傷勢照片3 張(原審13-17 頁)可憑。

審酌證人詹益滿雖與被告另有傷害糾紛,但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證人即在場員警劉正明、梁淵源經被告報請前往處理雙方糾紛,立於第三者的立場,顯無偏頗之虞;

而臺中縣梨山衛生所醫師依法執行業務,也無證據證明顯有不能採信的情況。

被告傷害告訴人乙○○的犯行,可以認定。

三、證人劉正明證稱:「我們到工寮時,詹益滿跟乙○○就進來開始大聲嚷嚷,跟甲○○在吵架。

因甲○○說工寮是他的,他不要讓他人使用,要關門。

甲○○關鐵門時,乙○○不讓他關,就跪在鐵門那邊,甲○○硬要關,就壓門。」

、「因為要關門,乙○○擋在門口,門不能關,甲○○硬要關門,用手一直推,要把門關起來。」

等語(他66-67 頁)顯見被告確有已見告訴人跪坐在工寮鐵門邊,仍執意以手推告訴人、關壓鐵門的動作。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有人跪坐於厚實鐵門前(被告庭呈工寮鐵門照片,本院卷),而仍用力推關鐵門,勢將造成人身傷害。

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的成年男子,對此應知甚詳,竟仍執意關壓厚實鐵門,致使告訴人受傷,顯然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具有傷害的未必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僅有過失傷害犯行,不能採信。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被告甲○○辯稱所為屬於過失傷害犯行,並無可採,如前述。

被告預見用力推關鐵門,將造成乙○○身體的傷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用力關閉鐵門,應有傷害的未必故意,原判決認定被告故意以關閉鐵門的方式傷害告訴人,應有誤會。

(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稱其於原審也是同此辯解(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應認檢察官以原判決誤以被告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而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並不適當的上訴意旨,有理由。

(三)被告甲○○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基於如論述,應予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的行為。

該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的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

告訴人為被告舅母,2 人間具有三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已經被告明確供述,並經告訴人證實無誤(他21頁)。

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的事實,可以認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明確記載,尚無礙於公訴範圍。

(二)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的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科。

(三)審酌被告並無科刑的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非事出無因,但所為既非可取,並於本院矢口辯駁,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審酌事由已經變更,參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的傷勢程度輕微,以及被告雖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要求以解決雙方茶園業務紛爭並賠償新臺幣130 萬元作為和解條件,致被告無力承諾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伍、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