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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99年9月14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竊盜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6月14日執行羈押,至民國99年9月13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犯六次加重竊盜罪,經原審以其犯加重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十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予以審理後,於99年 8月31日為駁回被告上訴之判決(全案已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顯然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六次加重竊盜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且因被告有熟悉之銷贓管道,前又多次竊取價值不斐之捲揚機及控制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因本案已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尚待執行,亦有逃亡之虞,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故本院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9年9月1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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