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1327,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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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重利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甲○○於民國90年間曾因重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

貳、甲○○仍未記取教訓,與年籍不詳成年人基於重利的犯意聯絡,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負責招攬客戶、放款及催收欠款。

丁○○因需款孔急,於9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277 號「八號碼頭」餐廳,經乙○○介紹而向甲○○借款。

甲○○乘丁○○急於用錢的機會,貸予新台幣(下同)3 萬元,預扣利息4500元及1000元手續費,約定10日為1 期,每萬元每期利息15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並要求丁○○簽立面額6 萬元及3 萬元本票各1 張以供擔保。

及至97年1 月16日止,丁○○共計支付31500 元利息予甲○○。

嗣因丁○○報警,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被告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9年7月28日審判筆錄2-4頁)。

貳、被告甲○○坦承於前述時地,借貸予丁○○並收取利息的事實;

但矢口否認重利犯行,辯稱:「我認識的地下錢莊不願借錢給丁○○,由我出面向地下錢莊借錢,再借給丁○○。

我沒有扣取1000元手續費,也未要求丁○○簽發本票,我向丁○○收取的利息都轉匯給地下錢莊。」

等語。

叁、對於被告辯解的認定關於被害人丁○○向被告甲○○借款的人、事、時、地,以及被告甲○○如何收取與原本不相當重利等事實,已經證人丁○○、乙○○證述明確(偵13-14 、48-49 )。

雖然被告甲○○提出銀行匯款單據(偵60-63 ),辯稱其向被害人丁○○收取利息之後,旋即匯入地下錢莊指定的人頭帳戶等語。

經查,被告甲○○始終無法提出所稱地下錢莊人員的相關年籍資料,以供法院查證,其辯解已難採信;

況且,上述匯款單據經審酌其匯款時間為97年3 月、4 月間,而被害人丁○○借款及還款時間則為96年11月22日至97年1 月中旬。

顯難認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參酌被告於90年間曾因重利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飾詞卸責的辯解,不能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甲○○重利犯行可以認定。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就重利犯行與年籍不詳成年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於主文諭知共同犯罪;

但據上論結欄並未引用刑法第28條。

(二)刑罰的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行使,但刑事審判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的分配的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的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標準。

95年台上1779號判決參照。

被告甲○○前有多次賭博、重利以及恐嚇取財前案紀錄,最近一次重利罪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仍不知警惕,且犯後不具悔意,原審未斟酌及此,僅判處有期徒刑2 月,顯然背離一般人民的法律期待。

檢察官依循被害人的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關於重利犯行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應認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重利罪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觸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二)被告甲○○就重利犯行與年籍不詳成年人之間,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甲○○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並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

伍、上訴駁回即被告甲○○、丙○○被訴強制、恐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乙○○與其的不詳年籍友人「阿彬」之前曾共同向甲○○借款6 萬5 千元,並由乙○○在「阿彬」簽立的面額5 萬元、15萬元擔保本票背書。

事後「阿彬」無力償還本息,被告甲○○、丙○○即基於恐嚇及強制的共同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邀約乙○○在臺北市○○街碰面。

被告甲○○當場恐嚇乙○○:「若不還錢將遭地下錢莊人員斷手斷腳。」

等語,致乙○○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

甲○○隨即與被告丙○○共同強逼乙○○一同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路,令乙○○簽立面額3 萬元擔保本票再向錢莊借款6 萬元之後,始同意乙○○離去。

嗣經乙○○報警,而查得上情,因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告訴人的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077號判決參照。

告訴人的指訴既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有不利於被告的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的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84台上5368號判決參照。

細繹告訴人乙○○歷次證述(偵20-22 、24-25 、68-70 ,原審107 ),就被告2 人是否曾出言恐嚇,前後供述不一;

就實行恐嚇犯行的人數、時地、內容,以及遭恐嚇後是否感到畏懼等情,均有重大出入。

參酌證人乙○○既供稱有2 名朋友陪同前往錦州街,則告訴人倘受被告2 人強逼同往錦州街,乙○○的2 名友人卻坐視不理,顯違常情;

況且告訴人供稱被告甲○○是以機車搭載告訴人乙○○,則沿途經過許多路段,並曾遵守交通規則停等紅燈,途中且下車進入多間當鋪、錢莊,告訴人乙○○若不欲與被告等前往,實可趁機逃離或藉機求救,卻捨此不為,非無疑問。

告訴人乙○○的指述存有相當瑕疵,無法使本院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的程度,難以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的依據;

而證人郭衍毅的證述(偵66-67 、95-96 ),也僅以足證明告訴人乙○○曾出面擔保向地下錢莊借款並簽發本票的事實,不足以據以推論被告2 人嗣後曾經對告訴人實行恐嚇或強制犯行。

三、此部分起訴犯行除告訴人乙○○的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

而告訴人的證詞又存有明顯瑕疵而有可疑。

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涉嫌犯罪;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甲○○、丙○○此部分起訴犯行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指稱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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