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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葉明宮
葉魏良夙
前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賴素如律師
被 告 邱創典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創典為邱垂毅之父親,葉惠玲為自訴人葉明宮及葉魏良夙之女兒,邱垂毅與葉惠玲於民國88年間結婚後,被告邱創典因認邱垂毅婚姻並不幸福,要求葉惠玲能同意結束上開婚姻,但葉惠玲置之不理,被告邱創典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同一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自95年9 月14日起至98年6 月26日止,以葉惠玲為收件人,接續以郵寄方式寄送載明包括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明信片至自訴人葉明宮及葉魏良夙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58巷31號7 樓住處,以此方式散布如附表一所示節錄之內容,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而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葉明宮及葉魏良夙名譽之事,因認被告邱創典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甲、自訴不受理(即附表一編號SP-1至SP-63)駁回部分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自訴人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涵意、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
至於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二、本件自訴人等委任律師提起自訴之日期為98年8月17日,有原審法院收狀章蓋於刑事自訴狀供參(見審自卷第2頁),惟自訴人於自訴狀明確記載:「…自95年9月14日起至98年6 月26日止,共寄了71封載有毀損自訴人等名譽內容之明信片至自訴人住所…」等語(詳見審自卷第3頁),顯見自訴人等係於95年9月14日起至98年6月26日止,即知悉被告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其竟遲至98年8月17日始向原審提出自訴,顯已遲誤前述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SP-1至SP-63(即95年9月14日至98年1 月16日)之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自訴人雖主張被告之上開寄信行為具有集合犯及接續犯之關係,告訴期間一併自犯罪終了之日起算6個月云云,惟觀諸刑法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應非集合犯之罪。
又被告各次寄送明信片之行為,均係試圖溝通其媳婦葉惠玲與兒子邱垂毅離婚事宜,同時抒發心中之痛苦情緒(詳見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第90頁背面),於寄出明信片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行為各具獨立性甚明,且該寄送行為期間長達2 年10個月,又被告各次行為間隔之日期不一,如細究間隔日期則分別為5日(附表編號SP-1至SP-2)、13日(附表編號SP-2至SP-3)、14日(附表編號SP-5至SP-3)、7日(附表編號SP-5至SP-6)、14日(附表編號SP-5至SP-3)、7日(附表編號SP- 7至SP-8)、29日(附表編號SP-8至SP-11)、13日(附表編號SP-11至SP-12)、10日(附表編號SP-12至SP-13)、40日(附表編號SP-13至SP-16)、8日(附表編號SP-16至SP-17)、18日(附表編號SP-17至SP-19)、143日(附表編號SP-19至SP-31)、7日(附表編號SP-31至SP-32)、63日(附表編號SP-32至SP-33)、52日(附表編號SP-33至SP-35)、68日(附表編號SP-35至SP-42)、14日(附表編號SP-42至SP-44)、17日(附表編號SP-44至SP-46)、33日(附表編號SP-46至SP-49)、39日(附表編號SP-49至SP-50)、16日(附表編號SP-50至SP-51)、54日(附表編號SP-51至SP-53)、11日(附表編號SP-53至SP-54)、37日(附表編號SP-54至SP-57)、51日(附表編號SP-57至SP-59)、71日(附表編號SP-59至SP-63)、125日(附表編號SP-63至SP-67)、16日(附表編號SP-67至SP-69)、20日(附表編號SP-69至SP-71),足見自訴人所指被告涉及之公然污辱及誹謗犯行前後跨越期間,有長達數十日,甚至百餘日者,並非短暫,且間隔時間不一,難認被告係利用同一機會、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自難認具時、空之密接性,顯然不符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
是自訴人認被告寄發明信片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一行為特性認屬集合犯、又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云云,尚有誤會,自不可採。
乙、無罪駁回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 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 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誹謗等罪嫌,無非以:如附表二編號SP-67、SP-69、 SP-71 所示之3件明信片影本(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 ,附表一編號SP-67、SP-69、SP-71為節錄之內容),為 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撰寫如附表二編號SP-67、SP-69、SP- 71所示內容之明信片,以葉惠玲為收件人並以郵寄方式 寄送至自訴人上揭住處等情(見審自卷第54頁),惟堅 決否認有公然侮辱罪、誹謗罪等犯行,辯稱:因葉惠玲 受到自訴人等之影響,曾到伊住處羞辱伊及何月華,大 吵要離婚,經考慮後,伊及何月華贊成離婚,結果葉惠 玲反而反悔,因和葉惠玲溝通皆會大吵大鬧,故改以書 寫方式溝通,希望葉惠玲能夠面對婚姻解決問題,至於 用郵寄明信片之方式是因為方便及省錢,伊希望自訴等 人可以將明信片轉交予在新加坡工作之葉惠玲,當時是 想通信受國家所保護,窺視別人的信件違法,因而認為 別人根本看不到其所寄出之明信片,其並無散布或妨害 名譽之故意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寄送之明信片內容 僅係抒發被告對於伊子長期受葉惠玲及自訴人等欺壓之 紀錄及感受,奉勸葉惠玲結束此段婚姻,所述內容均屬 真實,基於方便而寄送明信片,內容亦無指名道姓,被 告並無詆毀自訴人名譽之意。
又明信片依循郵政途徑寄 送,僅有特定郵差經手處理,內容係書寫在明信片背面 ,郵差無閱讀背面內容之必要,信件更是直接送入自訴 人住處信箱,無大樓管理人員可得接觸之情形;
再者, 明信片之收件人均為葉惠玲,因葉惠玲在新加坡工作, 故擬由自訴人等轉交葉惠玲,並非寄予自訴人等,復無 其他將明信片之內容散布於眾之行為,被告之行為並無 散布或誹謗之意圖,也未達公然之程度等語。
經查: ㈠被告撰寫如附表二編號SP-67、SP-69、SP-71所示內容之明 信片,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利用郵寄之方式以葉惠玲為 收件人,寄送至自訴人等之住處,除為被告所承認外,並 據自訴人等指述屬實,復有如附表編號SP-67、SP-69、 SP-71之各該明信片影本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之侮 辱行為,必須在公然的情況下為之,始能該當本罪。
所謂 「公然」,乃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
次按,「明信片」係屬 郵政法所規定之「郵件」,此觀郵政法第4條第3款之規定 自明。
再按,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 之郵件;
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 處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郵政法第10條前段、第2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38條規定甚明。
按此,有學者及早期即 有實務見解認為:民眾(寄件人)以郵件(包括明信片在 內)向中華郵政公司交寄後,即有充分理由足以信賴其交 寄之郵件,不受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非法窺視其內 容,亦僅有該郵件之收件人本人得以閱覽該郵件之內容, 至於他人之得知該郵件之內容,無論出於非法或經收件人 之容許,則均與寄件人無涉,是寄件人縱使於明信片上記 載足以使收件人難堪之粗鄙詞句,其所寄發之明信片,仍 難認已置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不構成公然侮辱 罪(參呂有文刑法各論81年5月修訂版第355、356頁、雄檢 53年3月座談會結論、花院59年7月座談會結論)。
本件被 告所撰寫如附表二編號SP-67、SP-69、SP -71所示之3件明 信片,均僅向收件人葉惠玲寄發,已如上述。
雖自訴人等 指訴被告寄送明信片之行為,已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之郵件處理人員及處理自訴人等居住大樓郵件之樓管理員 ,得予隨時閱覽該明信片內容,被告顯有將所書寫內容散 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26頁),然自訴人 即收件人葉惠玲之父母之所以知悉該等明信片之內容,係 出於其等收受郵遞之該等明信片而加以閱覽之結果,被告 並未有公開張貼、隨處散佈該等明信片之行為,至於自訴 人等謂郵務士在送遞過程中,得閱覽明信片之內容,與前 揭郵政法所規定之保護規範不符外,且郵政人員因時間限 制、工作繁忙,更有上述之郵政法禁止窺視郵件內容之強 制規定,是自訴人等謂郵政人員得閱覽該等明信片之內容 一事,洵屬臆測,被告之有關明信片亦受通信保護之辯解 ,與前述學者及實務見解相符,非毫無理由,寄件之被告 是否具有以此方法使其所寄出之明信片公開,自亦非屬必 然;
至於自訴人所指本件明信片交寄於送達地點後,處理 郵件之大樓管理員等不特定人得閱覽明信片之文字等節, 因明信片寄至送達地後,依法只有收件人有權閱覽該郵件 ,其他諸如大樓管理員是否需經手處理分送各住戶信件包 括明信片,各大樓關於信件收受之管理情形,本各有所異 ,有由郵務士自行投入各住戶信箱,僅掛號信件由管理員 代收者,有全部由管理員就全部信件代收後再分別置入各 住戶信箱者。
被告居住於公寓,對於自訴人住居之大樓雖 曾前往,但並不熟悉,對該大樓信件之收受情形,並無當 然瞭解之理,被告稱其對於自訴人住處有無管理員或保全 人權並無注意一節(見原審卷第33頁),無不合理之處。
是自訴人就附表二編號SP-67、SP-69、SP-71所示之3件明 信片,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自訴人大樓收信件之作業 程序,進而以寄發明信片之手段,以達成其向他人散佈或 對外公表其內容之行為,或明知可能為管理員所知悉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則被告就此部分單純寄送明信片 之行為,應不符有「公然」使明信片之內容公開之故意。
縱被告對於因未注意使用明信片,致所寄明信片遭不相干 之人閱覽,有所過失,與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皆須故意犯 始足構成,而不該當。
㈢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佈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像的公 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觀之被告於附表二編號SP-67、SP-69明信 片內容先後指稱「03年521,令父母和你大吵大鬧你要離婚 ,侵門踏戶、潑婦罵街、窮兇惡極」、「你們竟厚顏無恥 的不離婚了」之文字用語,固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雖有 用語極端而易引起他人之不悅,然自訴人與葉惠玲及被告 與邱垂毅確曾當面討論婚姻之存續問題,為自訴人葉明宮 所不否認(詳見原審卷第95頁),亦為證人邱垂毅於原審 所證屬實(詳見原審卷第97頁),再觀之附表二各張明信 片全文,文字幾乎皆佈滿整面明信片,其中多敘述關於被 告對於其子娶進媳婦即收件人黃惠玲6年後,被告內心感想 之抒發、對收信人之在婚姻中作為的不滿及質疑,結尾均 為一句「請三思」,文中提及「侵門踏戶、潑婦罵街、窮 兇惡極」等語,顯係關於被告形容自訴人有進門與之發生 大聲爭吵且有態度不佳之感受,而非出於虛捏不真實內容 之故意,而後文「厚顏無恥」用以形容自訴人一方先前爭 取離婚,事後變卦又不離婚一事被告之意見,客觀而言, 該等文字所佔整篇內文之比例不多,被告以明信片勸黃惠 玲離婚之成分居高,難認具誹謗或侮辱之故意,亦難認已 達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不構成誹謗或公然侮辱。
至於 就被告寄送之附表編號SP-71之明信片內容,雖為抽象之敘 述,然被告寄發明信片之行為不符合「公然」之要件,已 如前述,且整篇讀來,多為埋怨與指責,最後仍以「請三 思」結尾,意在請黃惠玲同意離婚,亦屬明顯,客觀而言 ,尚無從確定被告係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所為,是就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SP-71之行為,尚無從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丙、綜上所述,除前開附表編號SP-1至SP-63部分因已告訴逾 期而均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外,就附表編號SP-67、SP-69 部分,本院尚難認被告具有誹謗之故意,而其所陳述之 內容亦尚不足以貶抑自訴人等之名譽,即難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已符合誹謗罪之要件。
再就附表編號SP-71部分, 因非具體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等名譽之具體事實, 僅係抽象負面用語表達,本即非誹謗罪所規範之行為類 型,應屬公然侮辱罪之範疇,然因不符合公然之要件, 亦難認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自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本院指 駁如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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