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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原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70巷29號2、3樓住戶,甲○○因不滿居住於樓上的乙○○經常製造聲響,影響其生活,多次要求乙○○改善未果,於民國99年2月6日晚間10時35分許,乙○○騎車自外返家,適甲○○下樓準備外出,雙方在一樓樓梯間相遇,甲○○再次要求乙○○不要在樓上製造聲響,並要求其將機車熄火後再牽入樓梯間,但乙○○不予理會逕自上樓,因樓梯間空間狹窄,乙○○自甲○○身旁空隙上樓,詎甲○○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乙○○的頸部,乙○○用手撥開其手後,甲○○仍未停手,接續伸出手抓向乙○○,因乙○○閃躲,致其左側臉部遭抓及,乙○○因而受有頸部擦傷約0.1×0.5公分,臉部約0.5×0.2公分、2×0.2公分等擦傷。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被告未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乙○○亦經本院以證人身分進行詰問,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9年2月6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70巷29號一樓樓梯間與告訴人乙○○相遇,曾要求告訴人不要在樓上製造聲響,並要求其將車熄火再牽入樓梯間,但告訴人不予理會要逕自上樓時,二人有身體上之接觸,以及告訴人當天曾告知臉部受傷,並將安全帽拿下讓其目視傷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伸手抓告訴人的頸部及臉部,是伊從樓上下來時,告訴人急著上樓,我話還沒說完就衝撞我,告訴人的傷有可能是安全帽的扣帶磨擦而受傷,或告訴人本來就有傷。」
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當時伊已經進入大門,被告說伊住在他樓上很吵,伊不想理他,要直接上樓,被告下樓梯,不讓伊過去,伊從旁邊擠過去,他就伸出右手抓伊的脖子,伊抵抗把他的手撥開,叫他不要這樣,被告又伸手要抓伊脖子,但伊閃避,就抓到伊的臉,被告有點楞住,就沒有繼續,伊走上樓,走了二、三階,發現臉痛痛的,有點濕濕像是破皮,伊跟被告說我受傷,並把安全帽摘下來給被告看,在遇到被告之前伊沒有受傷。」
等語(參偵卷第19、20頁及原審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於99年2月6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可資佐證(參偵卷第7頁,內載顏面擦傷及頸部擦傷),經核上開診斷書所載之受傷部位與傷勢,與證人乙○○所證述被告傷害之過程及部位均相吻合。
質之被告雖否認伸手傷害告訴人,但其於警詢時供承:「他走到一、二樓間脫掉安全帽,伊才知道他有傷。
」等語,並於偵查中供承:「當時他要上樓我要下樓,因為樓梯很窄,所以伊要下樓時自然站在他去向的前方。
告訴人經過伊身邊要上樓時把伊撥開、撞開。」
等語(參偵卷第4、1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告訴人把安全帽拿下來給伊看,伊看他臉上紅紅的。」
等語(參原審卷第13頁)。
互核與證人乙○○前開所述:「被告下樓梯,伊從旁邊擠過去,伊走上樓,伊把被告撥開,以及伊走了二、三階後,把安全帽摘下來給被告看。」
等語相一致,益徵證人乙○○與被告在樓梯間相遇時,證人乙○○確曾用手撥開被告,並在與被告相遇後,受有上述之傷害。
況告訴人係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始脫下安全帽,由被告於99年6月15日提出與當時告訴人所戴安全帽類似之安全帽照片所示(參本院卷),該型式安全帽之金屬扣帶邊緣並非尖銳,且在扣上時,不會磨擦戴上安全帽之人之臉部、頸部,因此本院比較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說詞,以告訴人即證人乙○○之證言符合常情,較可採信,顯見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此次因不滿告訴人之居住方式,及告訴人不願聽其訓誡,即貿然徒手抓告訴人,其行為並不足取,幸告訴人之受傷狀況並不嚴重,但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當庭拒絕告訴人所提出之新臺幣3000元賠償要求,卻要求告訴人必須無條件撤回告訴,顯見其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傷害犯行,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業以新台幣5000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明既與被告和解,願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2日審判筆錄),被告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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