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丁貴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七分許,至址設臺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至
- 二、訊據被告蔡丁貴於原審及本院雖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員警發生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
- 三、原審以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丁貴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七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以證人于增祥、林介銘
- 四、綜上,被告在立法院出入口前舉牌,不服從警察勸離之行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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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丁貴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6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9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丁貴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丁貴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七分許,至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一號立法院北側出入口前,手持木製標語牌欲進入立法院陳情抗議,因不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員警于增祥及林介銘等穿著制服員警將其勸離並阻隔於立法院門外之行為,明知該等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接續以徒手推擠與身體衝撞執勤員警等強暴方式,妨害警方執行勤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
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0頁反面至三十二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丁貴於原審及本院雖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員警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
辯稱:伊當天是去立法院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請願權,行前有通知立法委員蔡同榮,卻被執勤警察強行攔阻,過程中警察強力推伊離開人行道,所生碰撞都是因此而起,伊遭推擠,才會自然反應,不是故意衝撞警察云云。
經查:㈡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許,「908臺灣國」在臺北市○○○○○道集會後,被告帶著十幾位民眾要到總統府陳情,因為該處係管制區,被告被阻擋後就帶民眾轉往立法院,被告與其他民眾擋在立法院出入口前,經警方勸導,後來用強制力架開被告後,被告又回到原點抗爭,並對警察推擠等情,業據證人即中正第一分局督察組組長于增祥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
核與同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林介銘證稱:「被告跟民眾擋住立法院的出入口,當時我們請被告離開,被告有用身體跟我們推擠的動作」等語一致(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結果摘要如下:1、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七分許:被告手持一立牌(其上一面記載「推翻中華民國流亡政府」,另一面記載「Taiwan Independence」)走向車牌號碼八五三0-QZ之公務車(即立法院北側出入口位置),隨即遭三名警員上前驅離。
2、同時七分五十二秒許:一警員在被告後方擋住防止被告接近公務車(即立法院北側出入口位置),被告則將身體往後推擠該警員。
此時位於被告左手邊,手拿無線電之另一警員稱「請你不要,請你不要擋在...道路、好不好」。
3、同時八分十二秒許:有一警員以左手拍打被告左手,並稱「不要對警察強暴脅迫」,被告轉身以左手肘做勢要撞擊員警,另一警員則稱「來,沒關係,你打,來,你打,來,你打,你打,你打,你打,沒關係你打啊」。
4、同時二十分十四秒許:一警員稱「有車要過(臺語)」,當時被告持立牌站在門口前方,警員則稱「請你不要壅塞道路」,並擋住被告,後有一警員將被告拉至後方,被告仍往該車方向走去,又有一警員以左手將被告往後推離該車方向,並稱「讓車子走」,被告站定後往警員方向衝撞,被二位員警擋住,帽子滑落擋住被告視線,一員警稱「不行,不可以這樣(臺語)」,被告則繼續往後倒在公務車上(公務車當時正慢慢駛離),員警則將被告架離公務車。
㈣就上開證人證詞與勘驗結果參互以觀,被告確實因要表達抗議,而至立法院前遭警阻擋後,心生不滿而推擠、衝撞執勤員警。
固然被告辯稱伊乃被動遭警推擠才會撞到警察云云,但與客觀之錄影紀錄及證人證詞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另辯稱當天是要去立法院找立法委員請願云云,但除與證人于增祥證述被告是在集會活動結束後,先要到總統府,遭阻故轉進立法院不符外。
被告也未釋明任何調查其與立法委員約好見面之方式供本院查證。
又查「立法院(以下稱本院)會客、請願、參觀訪問、旁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作業程序及管制,依本要點之規定。」
、「來賓至本院會客及接洽公務,應至正門會客室服務臺辦理登記手續,服務人員應以親切態度問明訪客來意,並即以電話聯繫受訪者或受訪單位,徵求其同意後,方可進入會客室等候晤談;
如訪客欲進入院區拜會,應先辦理換發會客證,由受訪者帶領進入。
來訪賓客如欲參觀本院院區,應由受訪者陪同。
非經各單位主管同意,受訪者不得任意帶領訪客逕入院內各辦公室。」
、「選民來院拜會委員,應至委員研究會館服務臺辦理登記手續,服務人員應以親切態度問明拜訪對象及來意,並即以電話聯繫各委員研究室,徵求其同意後,辦理換發會客證,始得進入委員研究室。」
、「選民依前條規定辦理會客登記,其活動範圍以委員研究會館為限,不得擅入院區,如因事必須進入院區,仍應先至正門會客室辦妥會客手續。」
、「本院受理人民請願時,應依請願法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程序辦理。
院會日由本院議事處通知本院總務處管理科,並副知警衛隊,各請願人須接受安全檢查,並佩帶識別標幟,始准進入院區及接待室,再由院會主席指定相關委員接見。
臨時提出請願申請之人民或請願團體,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為立法院會客請願參觀訪問旁聽等作業程序及管制要點第一點至第五點所規定。
依現有卷證所示,被告所為並不合上開要點,亦可佐被告與立法委員約好去請願之說法不實。
㈤又按憲法保障之請願及言論自由基本人權,固與刑法妨害公務罪具有相互影響關係,得據以調整刑法妨害公務罪之可罰範圍,惟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倘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仍得以法律限制之。
被告至立法院門前舉牌表達自己之主張,固屬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其言論內容與民主政治價值密切相關,確不得以該言論內容為特定人所不喜,即予查禁。
惟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尤以言論發表之時間、場所、發表之形式足以危害公共秩序,導致激烈衝突時尤然。
經查,被告自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七分許至同時二十一分許止,手舉標語牌在立法院北側出入口前黃色網狀標線區前後左右迂迴,企圖突破警方阻擋進入立法院區內,此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警方蒐證光碟查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三0頁),而警方禁止被告擅自進入立法院區,符合前揭立法院會客請願參觀訪問旁聽等作業程序及管制要點,則被告尚不得執請願及言論自由為其免責之事由。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其先後徒手推擠、衝撞員警之強暴行為,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認係實質上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先後以徒手推擠、衝撞二個舉動,對執勤員警施以強暴,原審未論敘接續犯,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非出私利、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尚屬憲法保障訴訟權之適正行使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丁貴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七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一號立法院大門前,手持木製標語牌,佔據立法院北側車道入口,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以身體阻擋立法院司機蘇賜福駕駛車牌號碼八五三○-QZ號公務車(下稱本案車輛)離去,致該車無法駛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0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以證人于增祥、林介銘、李聰隆、盧俊男、蘇賜福之證述,及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係至立法院陳情,並沒有要擋住本案車輛,警方推擠伊時,將伊推向本案車輛前面,伊因重心不穩,致伊手指或手肘有觸擊到本案車輛引擎蓋,但伊並無妨害本案車輛行進之意思等語。
經查:㈠被告雖不諱言於上揭時、地手舉木製標語牌,欲進入立法院區而為警方阻擋,即在立法院出入口前黃色網狀標線區前後左右迂迴,適有本案車輛自該出入口駛出等節,核與證人于增祥、林介銘、李聰隆、盧俊男、蘇賜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九頁),然當時被告僅手持木製標語在立法院出入口前黃色網狀標線區徘徊,既未對本案車輛駕駛蘇賜福加以強暴、脅迫,自不構成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㈡依原審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結果固顯示:「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八分二十六秒:當警員阻擋被告之際,被告趁隙衝向本案車輛,當時本案車輛已發動引擎向前緩慢移動,一警員以左手自被告後方抱住被告,被告倒在本案車輛之引擎蓋上,後一警員旋以左手將被告推離本案車輛,並稱『把他帶回去』。」
、「同時八分三十四秒:二名員警立於被告左右兩側,勾住被告兩側手肘,以阻擋被告接近本案車輛,後本案車輛駛離現場。」
(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而經本院使用高倍收放影機,以慢速方式播放上開情節,而得勘驗結果:「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八分二十六秒:被告站立於黃色網狀區塊內,左右各有一位警察,面向入口前方有一位女警擋住被告,女警往旁邊走開,被告閃過兩側的人趁隙往入口方向衝(被告稱不是衝,是要掙扎擺脫),被告左邊之警員從後抓住被告的左手臂,被告的左手掌先觸擊本案車輛引擎蓋,接著左側倒向引擎蓋,抓住被告手臂的警察也跟著倒向引擎蓋,警察迅即把被告拉向右方,被告身體碰觸引擎蓋的時間前後僅有一秒鐘,之後有兩位警察架住被告雙手,並指揮本案車輛駛離車道。」
(見本院卷第三0頁)。
是綜觀上開警方蒐證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企圖突破警察之阻擋,趁隙衝向立法院區,經警察自後抓住被告左手臂,而失去重心致左側身驅倒向本案車輛引擎蓋,僅短短一秒鐘即由警察拉離。
被告辯稱其因遭警察推擠,而重心不穩,致手指或手肘有觸擊到本案車輛引擎蓋,但伊並無妨害本案車輛行進之意,尚屬有據。
是依現場錄影資料,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以本案車輛為目標,而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及犯行無疑。
雖證人蘇賜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整個人趴在其所駕駛本案車輛引擎蓋上云云(見偵查卷第八、五十七頁),顯與上開蒐證錄影光碟所示不符,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在立法院出入口前舉牌,不服從警察勸離之行為,雖難謂適當,然而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失察,遽予論處被告罪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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