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14,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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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1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96年間係桃園縣八德市○○路1100號之「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同事,於96年12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該安養中心三堂堂長武昌隆辦公室,因派任看護工乙事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左手抓住甲○○之胸前上衣,再以右手出拳毆打甲○○胸部、右肩部等處,並以腳踹甲○○左膝蓋,致甲○○因此受有胸部、右肩、左膝等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被告對證人謝大芳、徐秀芬、武昌隆於檢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有無意見,被告答以:「沒意見,同意引為證據。」

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4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與甲○○確實因為派任看護工的事發生爭執、拉扯,但伊沒有打他,長官都在,洵無傷害犯行。」

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檢察官問:96年12月6日上午8點20分在桃園八德自費安養中心三堂堂長辦公室有無跟被告發生糾紛?他如何打你?)當時被告左手抓住我胸部的衣服,右手出拳打我胸部,當時許美雪、堂長武昌隆二人在我左右旁邊抓住我的手勸架,外面有徐秀芬、謝大芳在門口就過來,拉開我們,我第一反應以為他誤會我了,被告問我昨天晚上是否有打電話給張金鳳,我說有,堂長就叫許美雪找張金鳳下來跟我對質,被告問我是否有叫劉丹虹,張金鳳叫劉丹虹照顧病人,我是管理員,被告認為劉丹虹不能用,張金鳳認為劉丹虹可以用,我認為劉丹虹工作上還可以,如果認為她不能用,要有證據,我傳話也有不對,對質完後,被告又罵我三八,又衝過來打我拳打腳踢,第二次我忍不住了,拉住他的衣服,在場的許美雪、武昌隆、張金鳳、謝大芳又來勸架,我說要他們保證被告放下拳頭我才放手,他們說好我就放下手,事情才結束。

(審判長問: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的傷是如何來的?)我左手的傷,是許美雪勸架抓傷我的,右手的傷是武昌隆勸架時抓傷的,胸部的傷是被告用手打的、左邊膝蓋的傷是被告用腳踹的,右肩的傷是乙○○用拳打的,右手第四指的傷,是被告用手扳開我的手抓傷的。

(審判長問:幾點到敏盛醫院驗傷的?)我是當天下班後去驗傷的。

(審判長問:與被告吵架之前,有無受傷?)沒有。

(審判長問:是否可以和被告和解?)只要他誠意的道歉就可以。」

等語(見本院99年3月4日審判筆錄),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敏盛綜合醫院96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右頁)。

由證人甲○○之證言可知,證人對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原因、經過、在場之人、如何受傷、所受傷勢分別係如何造成等細節均能一一詳述,且亦區分其所受傷勢中,其中右手的傷,係證人許美雪勸架時所抓傷,右手的傷係證人武昌隆勸架時所抓傷,右手第四指的傷,係被告用手扳開證人甲○○之手時所抓傷等情,並非全數指訴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為,顯見證人甲○○之證言實有憑據,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㈡證人武昌隆、林世華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但二人立即遭武昌隆隔開,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卷第30至34頁),證人謝大芳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但被告有沒有打到告訴人身體伊沒看到等語(見偵卷第36、39頁),而證人徐秀芬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更證稱其看到被告打甲○○,但怎麼打伊沒看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9頁)。

綜合證人武昌隆、林世華、謝大芳、徐秀芬之證言,案發當時其等見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

證人徐秀芬與證人林世華、謝大芳於案發時站在三堂堂長即證人武昌隆辦公室門口,隔著透明玻璃親見案發經過乙節,業據證人武昌隆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被告否認證人徐秀芬、林世華、謝大芳於案發時在場云云,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再雖證人武昌隆、林世華、謝大芳均否認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云云,證人徐秀芬則證稱其未看清楚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云云,惟衡諸常情,被告既自承其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派任看護工之事發生爭執、拉扯,其並接受八德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安排之道歉儀式公開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99年3月4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堅持否認上揭傷害犯行,個性自屬固執,如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後未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被告豈會因其所辯僅因安養中心要給管理人員告訴人面子安排道歉儀式,即願意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傷,僅與被告一人發生爭執、拉扯,依常情,其所受傷害當係被告所為,證人徐秀芬證稱伊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但如何毆打伊沒看清楚云云,證人武昌隆、林世華、謝大芳均否認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云云,均與常情不符,應屬八德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人員為息事寧人所為迴護被告之舉,均非真實,皆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無傷害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應成立傷害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尚輕,及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如被告誠意道歉即願原諒被告,被告猶否認犯行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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