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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其坐落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6巷41之2號住處遭舉報違建,懷疑係在其住處隔鄰開設卡拉OK店之甲○○所舉發,因而對甲○○懷恨在心。
適於民國98年9月10日13時50分許,甲○○行經乙○○上開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6巷41之2號住處前時,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勾勒甲○○頸部,復持行動電話毆打甲○○胸背等處,致甲○○因而受有頸部扭傷以及背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甲○○、張薇貞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可作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證人甲○○、張薇貞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於原審經被告行交互詰問,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甲○○在伊公司兼住處旁開設卡拉OK店,隔音設備不佳,影響伊住處之安寧,又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之人員到伊住處查看違建時,曾自承違建係伊所舉報,本件案發當天伊係質問告訴人為何如此對伊,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且當天伊亦未攜帶手機,伊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云云。
經查:㈠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9月10日下午1點50分左右,我在前面,被告突然從後面打我。
我們並沒有發生爭執。
我沒有看到被告,被告從我背後,勒緊我的脖子,把我摔在地下,又拿手機打我的胸部靠左邊的背部。
當時被告一直說我的店是黑店。
被告動手要拖我進去他的店裡。
被告有很急著用他們國家的語言叫員工把我拖進去,但是員工沒有動手。
是我們公司的人報案,就是張薇貞報案的,我們很像報了兩次案等語(原審卷第59至61頁)。
又證人張薇貞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從被告的店門口經過,被告看到我,就跟我大吼大叫,我就進去我們的店裡面。
過了一陣子,我們老闆來,我告訴老闆,被告今天很兇。
我問老闆是不是有做什麼事情,為什麼被告說我去報他違建,我說我聽不懂,被告就罵了我一堆話。
我老闆要我不要理他。
我們老闆講完話人就走了,沒有說要去理論,他走了我就跟在後面。
一出了店門口,被告就勒住我們老闆的脖子,然後就把他摔到地上去,然後就聽到被告在吼叫他們員工,他說的那個話我聽不懂。
在這個當下被告有打甲○○,然後又拖甲○○,甲○○手撐著地抵抗讓被告拖不走。
被告的手當下有拿手機,一手勒著,一手拿手機,打甲○○的身體,我就打電話報警,並跟被告說你趕快放開,但他都不聽。
我就再打第二通電話,請警察趕快過來。
警察來了之後,被告才把手放開,這段期間我都在現場等語(原審卷第62至64頁),互核兩者證述之內容,就被告著手勒住甲○○脖子,及持手機毆打甲○○等情,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98年度偵字第25603號卷第20頁),參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為頸部扭傷以及背部扭傷,亦與甲○○及張薇貞所證稱被告以手勒告訴人脖子及持手機毆打告訴人胸、背等處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以手勒甲○○頸部及持手機毆打甲○○胸背之傷害行為。
㈡酌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在我住處旁經營卡拉OK,聲音很大,反應也沒理我。
我沒有打甲○○,當天我有帶手機出去外出辦事,回家時看到甲○○跟他店裡會計小姐,盯著我家看。
因為當天我住處遭人檢舉違建,我上前問他為何要檢舉,並請他到我店裡談,他站在我店門口大喊「不要拉我 」,並且說我打人,且指示一旁會計小姐報警,同時甲○○在旁大叫,自己發出一些吵架的聲音,讓人覺得好像在打架,但實際上我沒拉他,也沒打他。
當天我與甲○○完全沒有肢體接觸,只有邀請他到店裡坐的時候,有碰他一下,他就大喊說,為什麼要拉我,接著就自己一直大吼大叫,約5分鐘左右警察就到了,他在大喊之後我就沒有碰他了。
我沒受傷,當天我們根本沒接觸到,不可能會有傷等語(同上偵卷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當天確實攜帶手機外出,非如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辯稱,未帶手機。
且當天被告確實曾動手拉扯甲○○,欲強邀甲○○至其店內,因甲○○不肯就範,並大聲喊叫後,被告始罷手,對照上揭甲○○與張薇貞之證詞,益證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
㈢雖證人林雅娟與沈靖霖均到庭證稱當日被告與告訴人衝突時,未見其2人互相拉扯,被告毆打告訴人,或告訴人因而被告摔倒在地等情。
惟衡以林雅娟證稱:我的職業是美髮,工作地點在被告開的店對面。
98年9月10日那天我知道他們在外面對話很激動,因為有看到他們比手講話很激動,我沒有站出去看,沒有聽到他們兩個人對話的內容或是看見有肢體動作,因為那天我們很忙,且吹風機的聲音很吵,所以只有看到他們在外面對話,聽不到說話內容。
我沒看到人躺在地上或彼此毆打,沒看到兩人在拉扯,沒看到旁邊有何人在場。
隔了很久,看到他們兩個人還在外面,之後就看到兩個警察過來,警察來之前他們就在對話,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說什麼,因為我們的門是關著,外面是玻璃。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開門出去看,也沒有從頭到尾一直注意他們的動靜等語(原審卷第66至67頁),可知林雅娟當天係一直在其所任職之美髮店內工作,隔著玻璃門偶爾觀看外面被告與告訴人2人爭吵的情形,且並未全程均注意觀看,是尚難以證人林雅娟未見及被告有動手拉扯或毆打告訴人之情形,即認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情事。
又證人沈靖霖係被告之配偶,其證詞有迴護被告之虞,且依其所證稱內容,其係於聽聞被告與告訴人大聲爭吵後,始自室內隔著玻璃門往外觀看,並未全程目擊,是其或有可能係於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後,2人大聲爭執之際,始注意及被告與告訴人2人爭執之事,故亦尚難以沈靖霖上開證稱內容即認被告未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其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隔鄰而居,因相處不睦而生爭執,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舉發其住處有違建而含恨在心,竟動手毆打告訴人,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否認傷害犯行,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於遭受前開傷害後,即於同日下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對乙○○提出傷害告訴,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甲○○返回其卡拉OK店時,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外,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對甲○○恫稱「我就是黑道,我就是壞流氓,不怕關,我就是要到你的公司找你。
你這三家店我要讓你開不成,中山分局我很熟」、「你有辦法我們來釘孤支(臺語)」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張薇貞之證詞為主要論據。
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不會講任何臺語,伊到臺灣來都講國語,並無恐嚇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到派出所報案完回到店裡,被告突然跑過來,用臺語對我說「你有辦法我們來釘孤支」,並且說要到我位在新店的另一間公司,找黑道去找我,還說自己就是黑道,就是壞人,不怕關,讓我的三家店開不成,現場沒有監視器,但有證人張薇貞,是我店內的員工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至1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報案回來的時候,被告有對我說「我就是流氓,我不怕關,中山分局我很熟,我們來釘孤支」等語。
只有釘孤支是說臺語,其他的他都是說國語。
報案之後,被告跟我說一些恐嚇的話,旁邊只有一個人,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清楚,是對面店裡的一個推拿師父。
當時張薇貞沒有在場,我不知道他在哪裡。
被告恐嚇說要與我一對一在海邊對打,最後只有一個人可以回來,及要叫他的朋友到我的店裡找我。
是我報案回來,跟對面的推拿師聊天時,被告跑過來跟我說他就是黑道,不怕關,中山分局他很熟。
我們來釘孤支。
這是不同的話,被告先後說這兩句話。
應該是我就是流氓,我不怕關,這句話先說等語(原審卷第59至61頁)。
就被告以言詞恐嚇時有何證人在場之情,尚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
而證人張薇貞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應該是有說他就是黑道,要讓我們的店開不下去,他跟警察很熟這些話,被告那時候很兇,大聲吼叫著說這些話。
是警察來之前說的。
我一直叫被告手放開,不要打。
當下因為我一直叫被告不要打,被告還是勒住甲○○,一直在打,而且嘴巴也說他是黑道他不怕關,中山分局他很熟。
在檢察官那邊作證的時候,檢察官有問是否有聽到被告恐嚇告訴人,我回答沒有聽到,是因為我的認知上這不是恐嚇,我也不知道我老闆這樣就會去告他,我不認為這是恐嚇。
可是被告平常也常常在說這些話,事情發生完之後,我就走了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然證人張薇貞於偵查中卻結證稱:沒有聽到被告恐嚇告訴人(見偵查卷第32頁),其先後所證,已有不符,依告訴人甲○○證稱之內容,被告係於98年9月10日案發當天下午伊報案返回店裡時始對其恫稱「我就是黑道,我就是壞流氓,不怕關,我就是要到你的公司找你。
你這三家店我要讓你開不成,中山分局我很熟」、「你有辦法我們來釘孤支(臺語)」等語,與張薇貞上揭證稱被告係於毆打甲○○時即對甲○○施以恐嚇行為之情,對於被告出言恐嚇之時間點尚非一致,是其所為證述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被告究否有對告訴人甲○○恫稱:「我就是黑道,我就是壞流氓,不怕關,我就是要到你的公司找你。
你這三家店我要讓你開不成,中山分局我很熟」、「你有辦法我們來釘孤支(臺語)」等語之恐嚇犯行,自不能僅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上開指訴作為論斷之依據,而應調查本案其他事證審慎衡酌之。
㈡次查,證人劉開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不會講臺語,其與家人、小孩都以國語溝通云云,再參以被告係巴基斯坦籍人士,縱被告已在本國境內定居多年,並已取得我國國籍,國語對答亦甚流利,然其是否能流利說出臺語「釘孤支」,仍非無疑。
衡情應不致突然改以臺語恐嚇他人。
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核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逕以告訴人及證人之瑕疵指證,且未查得與事實相符之佐証,逕為被告有罪認定,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部分撤銷,改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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