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144,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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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7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212、2330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景平路口,將其先前所申辦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之。

後該成年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㈠98年7月21日晚間8時2分許,去電甲○○,佯稱甲○○在MOMO購物台之付款有重複扣款情形云云,需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處理扣款問題,致甲○○陷於錯誤,即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匯款,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799元至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成年人將款項提領殆盡;

㈡同年7月22日晚間7時15分許,去電丁○○,佯稱:其為郵局夜間值勤人員,因丁○○前在購物網站購買商品,於匯款時簽到約定轉帳分期付款,導致將會扣款12個月,應立即辦理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乃依該成年人之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16068元至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該成年人成提領一空;

㈢同年7月22日晚間8時10分許,去電乙○○,詐稱:乙○○前向書局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有重複扣款之情事,須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年人之指示,前往臺灣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款1元至丙○○上開銀行帳戶,嗣經甲○○、丁○○、乙○○察覺有異後,始知受騙,旋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甲○○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921號卷第16至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212號卷第29、37至38頁;

丁○○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00號卷第10至11頁;

乙○○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212號卷第4頁及其背面),並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1921號卷第24頁)、丁○○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偵字第23300號卷第13、16頁)、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2212號卷第11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偵字第21921號卷第9頁)及臺灣銀行松山分行98年8月5日松山密字第0985000753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證件及98年往來明細(偵字第22212號卷第12至15頁)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帳戶之人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騙財物後匯款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該行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詐欺被害人甲○○匯款10799元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之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同一,屬實質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害人甲○○匯款10799元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及參酌其主動表達賠償被害人之意願,並已於原審及本院當庭賠償被害人丁○○、乙○○、甲○○因本件詐欺而損害之金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尚可、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被害人丁○○、乙○○、甲○○因本件詐欺而損害之金額,足見被告應有深切反省悔悟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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