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150,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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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8年9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LW-063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長型起子1支,至位於臺北市○○區○○路328巷2號告訴人丙○○置放物品之空地上,持上揭長型起子,拆解告訴人丙○○所有置於上址之汽車引擎與變速箱,竊取該變速箱及零件得手後,即將該變速箱及零件置於上揭機車後之推車,載運至位於臺北市○○區○○路419號之「益萬興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78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黃雪紅;

復於當日下午2時許,被告乙○○再度回到上址,以相同手法竊取告訴人丙○○所有置於上址之汽車引擎,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告訴人丙○○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長型起子1支。

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分別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48頁)指訴歷歷,復經證人黃雪紅於警詢中(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證述在卷,且有查獲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9頁、第27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行所用之長型起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拆解後取走告訴人丙○○置於上開空地之變速箱及引擎等物,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誤認上開物品為他人棄置之物品,始予以撿拾變賣,並無竊取之意等語。

經查:告訴人丙○○所有之上開物品於前揭時地為被告乙○○拿取後變更予不知情黃雪紅等情,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復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歷歷(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經證人黃雪紅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告訴人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第27頁至第32頁);

又被告乙○○取得上開物品之空地周圍雜草蔓生,且散落輪胎、電線、塑膠布、鐵桶及木板等雜物,是該空地上所存物品,未予妥善覆蓋、整理,形同他人丟棄之廢棄物,此觀諸現場照片即明(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

而上開空地上雖懸掛資源回收站之招牌,然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回收站自98年7月即遷移他處,並於上開招牌旁懸掛遷移新址之告示等語(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觀諸被告乙○○取得上開物品之時間為98年9月3日,參照上開查獲現場之情狀,益見被告乙○○於取得該等物品之際,難認其係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意。

是被告乙○○所涉前開加重竊盜犯行,均屬無從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時所證,足證告訴人丙○○於租約到期後不僅立有告示牌表示該處物品屬告訴人丙○○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所有,且告訴人丙○○有將現場物品整理堆放,並無拋棄該等物品之意,且被告亦非文盲,對該處所立告示牌所載文字應可理解,再者,被告對於該處可供資源回收之物品卻棄之不顧,其主觀上確有竊取引擎、變速箱等價值不斐之物之犯意等語。

惟查,依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以觀,其上散落輪胎、電線、塑膠布、鐵桶及木板等雜物,且又雜草叢生,地上復有積水,該空地上所存物品形同他人所丟棄之廢棄物;

再參照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自98年7月遷移他處至本件被告98年9月3日取得上開物品,已時隔約2月,若告訴人丙○○並無拋棄該等物品之意,何以在此段時間內,並無積極作為將該等物品搬走移置於自己所能監督支配之處所加以保管?且該等物品亦未見告訴人丙○○施加防盜措施,或以適當物品遮蓋、保管,是被告辯稱:認為上開空地物品為他人棄置之無主物,始予以撿拾變賣,並無竊盜犯意等語,顯然無悖於情理;

且現場所立告示,僅係表示該資源回收站遷移新址之意,未可遽論此為表彰告訴人丙○○對該等物品仍有所有權之意。

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曾經從事過收購廢棄車輛之業(偵查卷第7頁),是被告依其過往經驗而撿拾有價值之廢鐵(即本件之引擎、變速箱)變賣,而未撿拾該處其他可供資源回收之物品,亦符事理。

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陳詞以被告有行竊犯意云云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何竊盜之犯行,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

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屬允當,可以維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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